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白美粧
訴訟代理人 黃協恭
被 上訴人 洪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1時許,騎乘車 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自由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自由街口時,欲 左轉至安樂路,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自由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當時路口燈號已轉黃燈,被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以時速54至72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 與伊之左腳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 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上訴人誤載為合 擊)皮膚壞死及缺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楔狀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34,215 元,且精神受有痛苦,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65,78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195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機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於左轉時復未看清伊之來 車而肇事。伊無上訴人所稱之搶黃燈、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2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自由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自由街口時 ,欲左轉至安樂路,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由街
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 皮膚壞死及缺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楔狀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24-127 、10 8 、114-123 、7-11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無非以被 上訴人於路口燈號已轉黃燈時,猶搶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以時速54至72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其論據,已據被上訴人否 認在卷。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騎乘機車至 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路與安樂路口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 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進入 對向車道,並於被上訴人車道內與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 撞擊,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7-151 頁、調字卷第118-119 頁) ,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原審訴字 卷第68頁),是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 左轉方向燈,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占用對向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搶黃燈且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上訴人之車輛於行經事故路 口時之車速,以被上訴人行經路徑之距離,佐以將監視器影 像檔以VideoLan軟體逐畫格檢視及擷取,配合影像畫面速率 每秒7 畫格,計算影像螢幕範圍內肇事前之車速,同時檢視 分析肇事小客車內裝行車影像紀錄畫面所顯示車速,認定被 上訴人之最高車速約為每小時49公里,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7 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原審調字卷第 109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車進入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 時,被上訴人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黃燈乙節,主張被上訴人有 搶黃燈之行為云云,然該鏡頭畫面角度僅拍攝到路口斑馬線
,並未拍攝到停止線,此對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明甚(見原審訴字卷第87、181-185 頁),無從證明 系爭小客車於號誌轉黃燈後方越過停止線。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路口號誌於103 年11月6 日21時 1 分10秒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系爭小客車於同分11秒始出現 在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 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之時速約為49公里, 依此計算,每秒移動距離約為13.61 公尺,足見系爭小客車 於號誌轉黃燈後始越過停止線等語,然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結果乃以系爭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與路口附近之固 定物如人口蓋水泥框、行人穿越道之相對位置,配合監視器 影像畫面速率,推算系爭小客車之車速,有該鑑定意見書所 附之車速分析計算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25 頁) ,然該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並未拍攝到停止線,已如前述, 自無從援用前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自小客車越過停止線時之 時速為49公里,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小客車於號誌轉黃燈後 方越過停止線,難認有據。況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之 意義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4 項規定即明,縱令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路 口時,燈號已轉為黃燈,要僅警告被上訴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路權。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本可 信賴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然上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尚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占 用對向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侵害被上訴人之 路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 。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 頁)。又因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對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送覆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卷函送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89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1-55 頁),益證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路口燈號已轉黃燈時,猶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54至72公里之速度行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195 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