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葉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姜錦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於該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顯不合法定程式,茲命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