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06號
TPHV,106,上易,60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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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張禎庭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㮀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弘道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 明知蕭弘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蕭弘道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關係。蕭弘道前遭壹週刊拍攝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8時5 0分吞食不明藥品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逾1小時,其後兩人 舉止親暱步出該處,並由被上訴人以機車載蕭弘道離去;該 週刊另於同年4月2日報導被上訴人與蕭弘道曾多次相互出遊 、依偎,及被上訴人與僅著白色背心、面色朝紅之蕭弘道貼 臉拍攝之合照;其二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蕭弘道 ):那我去(找)另一個女人來做,上下都做!做完終身使 用」、「(蕭弘道):你下面夠緊了,做了我小弟怎麼辦? 進不去」、「(被上訴人):我等等再幫你找小五小六一起 3p。(蕭弘道):小弟弟等你喔!」、「(被上訴人):我 是你的小秘書。(蕭弘道):小秘書是可以上的!」等充滿 性暗示之用語。被上訴人甚至以「馬海英」名義,透過臉書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伊告知蕭弘道曾向其求婚、 邀約開房 間、共赴汽車旅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確已逾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之前開行為,以 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蕭弘道任職之「群英整形外科診所」擔 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該診所於104年1月30日與伊 簽訂醫療合作合約書,按伊招攬之業務給付伊報酬。伊因工 作性質所需,經常與蕭弘道至客戶家中進行諮詢,並於外診 時合照,以利取得客戶信賴及業務推展。上訴人提出之伊與 蕭弘道之出遊照片,係有第三人在場之狀況下拍攝;蕭弘道 身著白色內衣之合照,則係其甫手術完畢脫去手術袍時受伊 要求所拍攝,該照片因係持手機自拍,兩人之臉部故而貼近 ,然仍可見伊之服裝完整,無法據此認定伊與蕭弘道間有踰 矩之關係。至於該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為被上訴人斷章取 義,且多數非伊所為。退步而言,該通訊內容乃雙方未見面 之情況下,針對客戶進行緊縮陰道手術所為之評論,用語縱 使大膽辛辣,亦不能與會面對話同論;且伊未曾以「馬海英 」名義向上訴人承認伊與蕭弘道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另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蕭弘道於100年7月4日結婚, 於101年1月18日兩 願離婚,於同年3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 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10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42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親密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蕭弘道於104年3月10日吞食不明藥物後,進入 被上訴人住處共處逾1小時,隨後行為親密步出該處, 由被 上訴人以機車搭載蕭弘道離去, 足見其2人已逾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關係等語,固據提出壹週刊104年3月19日報導內容及 所附照片為憑(下稱系爭報導,見調字卷第16-20頁), 經 核該報導所附照片2張,其中1張係自後方拍攝蕭弘道跨上一 名女子騎乘之機車後座, 另1張則為蕭弘道站立於一名穿戴 安全帽、口罩,僅露出上半臉部之女子身邊(見調字卷第19 、20頁),該照片除無明顯特徵可辨別該女子為被上訴人外 ,蕭弘道與該女子亦無親密之互動。再觀該報導文字所載: 「3月10日上午8點50分,本刊直擊蕭弘道開著自己的舊款黑 色豐田轎車,匆忙著離開新生北路住處,一路超車趕到三重



三和路附近,隨便找個轉彎紅線處停著。他下車後,似乎想 起什麼,又坐進車內疑似拿了不知名的小藥丸,配水吞服後 ,熟門熟路快步走進一幢老舊公寓的3樓。 他急忙走進的大 樓,沒有任何診所,只是一般單純住家。1個多小時後,1名 畫著柳葉眉、身材窈窕的熟女,陪他一起下樓, 二人在1樓 樓梯間有說有笑,熟女還嬉鬧似地用手輕打蕭男,就像情侶 間打情罵俏。熟女接著用機車載蕭醫師去開車,在她迴轉等 紅燈時,仍依依不捨回頭忘著他」等語,亦無足證明該報導 中所指涉之女子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引用系爭報導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蕭弘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之親密行為,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蕭弘道曾共同出遊,臉貼臉拍攝照 片,行為舉止親密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蕭弘道共同拍 攝之照片6幀為憑(見調字卷第23-26頁)。參諸上開照片之 內容,被上訴人或挽住蕭弘道之手臂依偎在其身側,或上身 緊靠蕭弘道胸前,或於夜間與蕭弘道出遊而頭部緊靠,且部 分照片之背景為瀑布、涼亭等風景區景點,更有以「家緣祈 願」布條為背景者(見調字卷第24-26頁), 與被上訴人抗 辯:伊係於蕭弘道外診時與其合照乙節已有不符,且若被上 訴人係基於取得客戶信賴及業務推展之需,而與蕭弘道合照 ,亦無與其身體依偎、頭部緊靠之必要。另依蕭弘道身著白 色汗衫、被上訴人穿著花色上衣之照片(見調字卷第23頁左 側照片),亦可見其2人臉部緊貼,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之舉止分際。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經常傳送曖昧、充滿性 暗示之訊息乙節,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見調字卷第27-31頁)。 依前開訊息顯示:「(被上訴人 ):這樣你就不會想我啦。(蕭弘道):那我去另(找)一 個女人來做,上下都做!做完終生使用…你下面夠緊了,做 了我小弟怎麼辦?進不去。(被上訴人):好呀,找時候幫 你打。(蕭弘道):來呀,旁邊有地方。(被上訴人):我 等等再幫你找小五小六一起3p。…(蕭弘道):小弟弟等你 喔!」;「(被上訴人):我是你的小秘書,嘻嘻。(蕭弘 道):秘書是可以上的!(被上訴人):是喔,那你現在秘 書是不是天天上,你不累嗎?(蕭弘道):還有叫曾先生要 洗頭。(被上訴人):好」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 曾介紹一名曾姓客戶至蕭弘道處接受植髮手術,蕭弘道傳送 前開「還有叫曾先生要洗頭」之訊息與伊,囑伊提醒該曾姓 客戶於手術後洗頭,至前文部分係伊介紹某女性客戶至蕭弘 道處接受緊縮陰道手術,因蕭弘道不拘小節,喜歡開玩笑,



故於談論該女性客戶之手術後,以戲謔之用語傳送與伊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蕭弘道於原審亦不爭執前開 紀錄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可 知前開LINE通訊軟體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之通訊內容 ,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前開紀錄為伊與蕭弘道間之 通訊內容,洵不足採。參諸前開通訊內容具有性暗示用語, 顯已逾一般男女談話、聊天之正常尺度,亦足徵被上訴人與 蕭弘道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誼範圍。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馬海英」之名義,以臉書網 頁傳送訊息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曾與蕭弘道開房間及蕭弘道曾 向被上訴人求婚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一名自稱「馬海英」 者以臉書通訊軟體通訊之截圖及上訴人與一名自稱「馬海英 」者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 (見原審卷第134-157頁及 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將前開錄音光碟送 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 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 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5年12月2日 調科參字第1050349214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已無從認定該對話內容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退步縱認該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以「馬海英」之名義所為, 然參以前揭對話錄音之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蕭弘道 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7頁) , 至上訴人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固記載「馬海英」向上訴 人表示:「你們家蕭醫師要跟她(即被上訴人)求婚」、「 他們(即蕭弘道與被上訴人)其實這段時間已經去汽車旅館 過了」等情(原審卷第136、148頁),惟臉書之帳號暱稱本 得由任何人自由建立,尚難遽認該名與上訴人通話之人,即 為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予上訴人之人,是上訴人再 於本院聲請將該錄音光碟函送中華工商研究院或美商瓦器聲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即無必要。
㈤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忠誠,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故配偶之一方違反誠實義務,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係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 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不正當往來關係, 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與蕭弘 道於上訴人與蕭弘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遊、拍照,



舉止親密,並於平日言談間就具有性暗示之用語毫無避諱,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 已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狀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雖抗辯:伊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越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查壹週刊前開報導之出刊日期為10 4年3月19日(見調字卷第18頁),上訴人縱於當日即閱覽該 報導及所附之照片,距其於105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調字卷第3頁),並未逾2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發覺前開照片之日期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 已相距2年以 上,另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前開通訊內容固未記載日期,惟 被上訴人自陳前開通訊內容提及之曾姓客戶,係蕭弘道已完 成植髮手術之客戶等情,並提出其與該曾姓客戶之通訊紀錄 為憑(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依該通訊紀錄記載日期為 「2016/7/30」, 及該曾姓男子張貼其頭頂覆蓋浴巾之照片 ,與蕭弘道於前揭通訊內容提及「還有叫曾先生要洗頭」等 語相互稽核,堪認被上訴人與蕭弘道間前開通訊內容之日期 與被上訴人與該曾姓客戶之通訊日期,相隔應非遙遠,是上 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是項抗辯, 即 無可採。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如前述 ,衡諸前開情節,堪屬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蕭弘道於101年3月27日結婚, 其2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迄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止約3、4年,上 訴人為演藝人員,被上訴人任職於群英整形外科診所擔任業 務員(見原審卷第26、110頁), 及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1日(見調 字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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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