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為堯
游舜夫
游貴雄
游孝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游孝一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與附帶被上訴人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下稱游為 堯等3人)、游孝一(與游為堯等3人下合稱游為堯等4人) 主張:游為堯等3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游峻勳前於民國(下同 )8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仁愛段659、660 、692、693、694、695、696、697、698、699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殷武義,以擔保訴外人蔡佳蓁對殷武義之本票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嗣游峻勳於93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游為堯等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游賢二及游孝一共同繼 承。游賢二於95年3月29日死亡,游賢二就系爭土地與游孝 一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游為堯等3人繼承 。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粘彰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8年8月17日 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並因而 分割為同上地段659、659之1、659之2、659之3、659之4、 659之5、659之6、659之7、659之8地號。又因系爭土地於分 割時,未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通知系爭抵押權人殷武義, 致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上。嗣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蔡佳蓁未為清償,殷武義 乃於102年10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紹睿(原名: 李明勳),李紹睿並於103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 經拍賣後,由李紹睿以總價4,648,000元得標,並以債權抵 繳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淯霈(下稱吳淯霈 )為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4、659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另因信託原因為系爭土地分割 後659之6、659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 部及10/90,並因李紹睿實行系爭抵押權結果,喪失前開4筆 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有權。吳淯霈因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游為堯等3人 應連帶給付其喪失上述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失共計888,88 8元。惟游為堯等3人於游賢二死亡時,曾向士林地院辦理限 定繼承,依當時向國稅局調取游賢二之財產所得清單,並無 系爭土地,游為堯等3人亦不知游峻勳有系爭債務存在,游 為堯等3人之被繼承人為游賢二非游峻勳,游為堯等3人自不 可能繼承系爭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本票債務 ,而該本票到期日為88年4月19日,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 游為堯等4人並無清償責任,且此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在案,系爭債務應已不存在。另游為 堯等4人並未領取吳淯霈因系爭土地遭拍賣部分之總價金888 ,888元,故無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游為堯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淯霈888,888元之債權不存在。二、吳淯霈則主張:游峻勳前於8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以擔保蔡佳 蓁對於殷武義之系爭債務。嗣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游為堯等4人因分割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5地號土地,且因分配面積短少17.2 7平方公尺,另受補償1,128,083元,系爭抵押權則因分割, 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伊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買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4(權利範圍為全部)、65 9之8地號(權利範圍為10/90)土地。另因信託原因取得受 託人呂國輝就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6(權利範圍為全部)、 659之8地號(權利範圍為10/90)土地。惟因自殷武義受讓 系爭債權之李紹睿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致伊喪 失就上開659之4、659之6、659之8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 各10/90之所有權,即659之4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減少10/ 90、659之6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減少10/90、659之8地號 土地原有權利範圍減少2/81。依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計算 ,伊分別損失328,000元、328,000元、232,888元,合計888 ,888元。又依南投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卷宗內之本票影本所示,游峻勳於87年5月20日與蔡佳蓁 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債權人收執,則游峻勳 為系爭土地之物上擔保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應對本票所載 之金額,對債權人連帶負責。伊上述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經拍 賣後,既係代為清償游峻勳之系爭債務,游峻勳之繼承人即 游為堯等4人因此免除對系爭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1153條等 規定,請求游為堯等4人於伊代償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游為堯等4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債務存在,則游為堯等4人在領取上開分割土地補償金 時,依法應先將該筆補償金清償抵押權人,惟其等卻未履行 系爭債務,致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減少,顯亦已侵害伊 權益。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游為堯等4人連 帶賠償伊上開損害。另原審反訴被告游智為為游孝一之子, 其於99年11月8日自游孝一處受贈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5、6 59之8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2、1/18之土地,則游智為就系 爭債務之權利義務亦應為公同共有,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312條、第879條 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反 訴求為命:游為堯等4人與游智為應連帶給付888,888元,及 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游為堯等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為吳淯霈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游為堯等4人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淯霈888,888元,及游為堯等3人自105 年12月6日起、游孝一自10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淯霈其餘之訴。游為 堯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游為堯等3人應 連帶給付吳淯霈888,888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游為堯等4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吳 淯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吳淯霈對前開遲延利息敗訴之下列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淯霈後開㈡、 ㈢之訴部分廢棄。㈡游為堯等3人應再給付吳淯霈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游孝一應再給付吳淯霈自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6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游為堯等4人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游為堯等3人主張游峻勳前於87年5月18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殷武 義,以擔保蔡佳蓁對於殷武義之系爭債務。嗣游峻勳於93年 11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游孝一及游為堯等3人之父親游 賢二共同繼承,後游賢二於95年3月29日死亡,游賢二就系 爭土地與游孝一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游為堯等3人 共同繼承。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粘彰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南投地院於98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 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並因而分割為659、659之1、659之2 、659之3、659之4、659之5、659之6、659之7、659之8地號 。又因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未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通知系 爭抵押權人殷武義,致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轉 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蔡佳蓁 未為清償,殷武義乃於102年10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李紹 睿,李紹睿並於103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經拍賣 後,由李紹睿以總價4,648,000元得標,並以債權抵繳買賣 價金,而吳淯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4、659之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另因信託原因為 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6、659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且因李紹睿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緣 故,喪失其就上述各該筆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 有權,吳淯霈因而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伊等3人請求應連帶給 付其喪失上述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失共計888,888元等情 ,有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16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吳淯霈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為吳淯霈所不爭執。是游為堯 等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游為堯等3人雖主張伊等3人於游賢二死亡時,曾至士林地院 辦理限定繼承,依當時向國稅局調取游賢二之財產所得清單 ,並無系爭土地,伊等3人亦不知游峻勳有系爭債務存在, 且伊等3人之被繼承人為游賢二非游峻勳,自不可能繼承系 爭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本票債務,而該本票 到期日為88年4月19日,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3人亦無清 償責任,且此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 決在案,故系爭債務應已不存在云云。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游峻勳以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殷武義,以擔保蔡佳蓁對於殷武義之系爭債務, 而為系爭土地之物上擔保人。游峻勳於93年11月24日死亡, 由游孝一及游賢二繼承,游賢二於95年3月29日死亡,由游 為堯等3人共同繼承游賢二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及債務。而系爭土地經李紹睿向南投地院聲請拍賣後, 由李紹睿以總價4,648,000元拍定,致吳淯霈喪失上開659之 4、659之6、659之8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有 權,李紹睿並以系爭債權抵繳買賣價金,其中吳淯霈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所占拍定金額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共 計888,8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游孝一、游賢二 於游峻勳死亡後,共同繼承游峻勳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物上保證債務;游為堯等3人並於游賢二死亡後,共 同繼承游賢二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債務。是吳淯霈主張其因李紹睿實施系 爭抵押權,致伊喪失上開659之4、659之6、659之8地號土地 原有權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有權,並以拍定金額共計888,8 88元代游為堯等4人清償系爭債務,以解除其等應負之連帶 清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伊對游為堯等4人有前開代為清償 之債權888,888元,堪以採信;游為堯等3人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888,888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至游為堯 等4人所提出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該案 原告為訴外人李金燕即嗣後受讓李紹睿所剩餘債權之人,李 金燕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游為堯等4人連帶清償所剩
餘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該判決至多僅得證明 游為堯等4人對被繼承人游峻勳所遺留之債務依法有消滅時 效抗辯權之適用,然尚無法用以證明吳淯霈對游為堯等4人 之前揭債權不存在。是游為堯等4人據上開判決主張系爭債 務已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 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 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 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 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 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 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吳淯霈主張游峻勳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 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以擔保蔡佳蓁 對於殷武義之本票債務。嗣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游為堯等4人因分割共同取得 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5地號土地,且因分配面積短少17.27 平方公尺,另受補償1,128,083元,系爭抵押權則因分割, 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伊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買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4(權利範圍為全部)、65 9之8(權利範圍為10/90)地號土地;另因信託原因取得受 託人呂國輝就系爭土地分割後659之6(權利範圍為全部)、 659之8(權利範圍為10/90)地號土地等情,為游為堯等4人 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16號執行事件
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又吳淯霈主張伊因李紹睿實施系爭抵押 權,致伊喪失上開659之4、659之6、659之8地號土地原有權 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有權,並以拍定金額共計888,888元代 游為堯等4人清償系爭債務,以解除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責 任乙節,復如上所述。吳淯霈因李紹睿實施系爭抵押權受有 888,888元之損害,游為堯等4人則因此受有免除其等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債務之利益,此即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從而,吳淯霈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及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請求游為堯等4人於繼承游 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88,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又本院既認吳淯霈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請求游為堯等4人於繼承游峻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88,888元為有理由,則就吳淯霈另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吳淯霈請求游為堯等4人返還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吳淯霈請求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游為堯等3人自104年10月22日(於104年9月26 日送達游舜夫,104年10月21日送達游為堯、游貴雄,見本 院卷第73頁、第77頁)起、游孝一自104年9月27日(於104 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命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應連帶給付吳淯霈888,888元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淯霈依民法第 179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請求 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888,888元,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自104 年10月22日起、游孝一自10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敗 訴之判決;暨應准許部分,判命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
游孝一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淯霈888,88 8元,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自105年12月6日起、游孝 一自10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核無不當,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吳淯霈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 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104年10月22日 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孝一 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與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 再連帶給付自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揭附帶上訴應 予准許部分,為吳淯霈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之上訴為 無理由,吳淯霈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