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08號
TPHV,106,上易,20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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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榤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慧綺
      陳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之曾祖父陳金蓮暨曾祖父之子陳田塗 、陳田崁、陳田岸、陳田稻等人前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18 日將其等所有之重測前八里鄉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146-1 地號土地,與同段之146-3、146-4、146-5、618-3、618-5 、618-6、618-7、618-8等地號土地合併;復於74年12月24 日將該等合併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46-1、146-6、146-7、146 -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另於75年4月1日將系爭4 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旗明、伊之父親陳夜生、訴外 人陳福田陳龍通所有。84年間陳旗明為使系爭4筆土地上 之住戶、居民有一條可通往東、西兩側道路之對外聯絡道路 ,與陳夜生、陳福田陳龍通等3人(下稱陳夜生等3人)達成 約定(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由陳旗明提供所有重測後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054地號土地,重則前為渡 船頭小段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陳夜 生提供米倉段1048地號(下稱10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渡船 頭小段14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土地、陳福田陳龍通提供米倉段1046地號、渡船頭小段146-13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供陳旗明在系爭4筆土地之中間, 開闢如附圖一所示黃色、橘色、綠色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 中間道路),迄今已供附近建物暨廠房等住戶、人員等不特 定人通行達20年之久,而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伊則於97年8月間受父親陳夜生贈與而為10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嗣陳旗明於104年1月間將米倉段1054-1地號土 地(分割自同段1054地號土地)、渡船頭小段146-12地號土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慧綺所有後,竟違反系爭通行權約定,在 系爭中間道路黃色部分與橘色部分土地間,設置如附圖二所



示暫編代號C面積1.87㎡之圍籬(下稱系爭C圍籬),侵害伊 通行東側道路之權。而林慧綺於向陳旗明購買上開土地時, 已知悉系爭中間道路黃色部分土地,係供聯通西側道路及東 側道路之用,卻以100萬元之高價,誘始陳旗明架設系爭C 圍籬,阻斷伊通行東側道路之權,自非善意第三人,應受系 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將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中間道路黃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暫編 代號A、B部分土地)廢除,所得利益不大,且妨礙公眾之 通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為此,爰依系爭通行權約定暨繼 承關係、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暫編代號 之系爭C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暫編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 227.73㎡之土地及如附圖二暫編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51㎡土 地(下稱系爭AB土地),供伊通行;且不得在系爭AB土地 所示之道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C圍籬拆除,並將系爭AB土地供伊 為通行,且不得在系爭AB土地之道路上為營建或為其 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旗明於84年間與陳夜生等3人間,並無 系爭通行權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通行權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C圍籬,及通行系爭AB土地,並無理由。㈡系 爭中間道路黃色土地部分,係陳旗明興建廠房保留之間隙, 非保留給1048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且上訴人可經由系 爭中間道路之西側對外通行,無經過系爭中間道路黃色土地 之必要。而實際通行系爭中間道路黃色土地者,僅1048地號 土地之特定人而已,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之公用地役關 係成立要件不符,自難認中間道路黃色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既成道路之通行,僅公法上公用 地役權之反射利益,並非賦予通行者私法權利,故上訴人主 張其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及訴請拆除系爭圍籬,並無理由。又 104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另有西側之對外通聯道路,故陳旗 明設置圍籬之行為,不會妨礙1048地號土地使用人之通行權 ;反可使林慧綺在完整之土地上為整體規劃,使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用,兩相衡量之下,林慧綺行使系爭1054-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未對公 益造成任何妨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通行系爭中間道路黃色土地(即系爭AB土地),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54地號於104年1月6日分割為1054、1054-1、1054-2等3筆 地號土地。陳旗明於104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054-1地 號及146-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慧綺所有,有臺灣省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調卷第24-35頁 ;原審卷第118、119頁)。
(二)陳夜生於97年9月22日,將其所有之1048地號土地贈與上訴 人所有,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206號卷第37-40頁)。(三)如附圖二暫編代號C部分所示面積1.87㎡之圍籬為陳旗明所 施作,並為圍籬之所有權人,有拆除之權能(原審卷第157頁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陳旗明於84年間與陳夜生等3人約定,提供土 地開闢系爭中間道路,供附近建物暨廠房等住戶、人員等不 特定人通往東、西側聯絡道路。詎陳旗明出售1054-1、146- 12地號土地予林慧綺後,即設置系爭C圍籬,阻礙伊經由A B土地通往東側道路之權利。而林慧綺於購買上開2筆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中間道路黃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自應受系 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黃色 土地道路廢除,除違反系爭通行權約定,亦妨礙公眾之通行 ,損害公益甚大,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爰訴 請如上訴聲明所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陳旗明於84年間有無與陳夜 生等3人為系爭中間道路通行權之約定?若有,約定內容為 何?㈡上訴人基於通行權之約定暨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C圍籬、提供系爭AB土地供通行之用、不得在系 爭AB土地之道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基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AB土 地供通行之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陳旗明於84年間有無與陳夜生等3人為系爭中間道路通行權 之約定?若有,約定之範圍為何?
1、陳旗明於84年間與陳夜生等3人有開闢系爭中間道路之約定 :
(1)經查,證人陳蔡美娥即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原證7-1 之空照圖上面編號1、2、3、4、5、6、7廠房及土地是陳旗 明的。廠房蓋好時,陳旗明的父親陳田稻問我公公陳田崁說 ,廠房蓋好了,但陳萬清陳旗明要300坪的土地,沒有路



可以出入怎麼辦?陳田崁要陳田稻去找陳福田陳龍通、陳 夜生。後來路是從陳福田那邊開始開路,再來是陳龍通、再 來是陳夜生、再來是陳旗明的地,我公公陳田崁就跟陳田稻 說這樣我們就有路可以通行。原證7-1空照圖上廠房旁有一 條路可以通行,但這條路是陳萬清的,陳萬清陳旗明要 300坪土地,如果不給陳萬清300坪土地,陳萬清不給陳旗明 走這條路,所以才開這條路。他們在說開路時沒有書面,但 有講好。路開好之後,我們家可以從原證8-1空照圖的C、D 道路通行,很方便,工廠那邊是水溝,比較不好走,柏油路 這邊比較好走等語(原審卷第161-163頁)。另證人陳田崁即 上訴人之祖父於本院證稱:原證7-1空照圖A至C的道路原 是竹筍園,是陳田稻邀我開闢道路,若不開,就沒有道路可 以出入,開這條道路時,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路已經開了 ,可證明其他兄弟應該也有同意。這條路是由AB段經過B C段,再從CD北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又陳旗 明亦自承:原證6空照圖之東側馬路是地主陳萬清所開闢供 自己使用之私人道路,伊於84年間在1054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為避免陳萬清隨時將東側馬路封起來禁止其通行,乃自費 開設穿越兩造土地中間的「中間道路」及繼續延伸出去的西 側道路以對外通聯,俾兩造及後代子孫都有一條位在自己土 地上的道路,可自由進出,不受外人阻撓影響等語(原審卷 第17頁、17頁反面)。
(2)由以上證言及陳述可知,陳旗明於84年間在1054地號土地興 建廠房後,廠房右邊雖有地主陳萬清私設之東側道路可出入 ,然陳萬清陳旗明索地300坪,始讓陳旗明通行,陳旗明 不同意,請其父親陳田稻與上訴人之祖父陳田崁想辦法解決 出入問題,陳田崁即請陳田稻找當時之土地所有人陳福田陳龍通陳夜生、陳旗明等人商議,由每房提供土地開闢一 條中間道路。陳福田陳龍通陳夜生同意後,陳旗明即自 費開闢如原證7-1空照圖A至D往西行之道路等情,應可認 定。再比對83年11月13日(原證6-1)及84年6月22日(原證7-1 )之空照圖,系爭4筆土地於83年間全部為竹筍園,並無系爭 中間道路;於84年6月後,即在4筆土地中間上出現A至D之 道路,有該2張空照圖可據(原審卷第46-47頁),則上訴人主 張,陳旗明於84年與陳夜生等3人有開闢系爭中間道路之約 定,應可採信。
2、約定通行之範圍為何?
又查,當初開闢系爭中間道路之緣由,是在解決陳旗明不能 通行東側道路之窘境,才由陳旗明陳夜生等3位地主商議 開闢一條由A往D西行之系爭中間道路,已如前述。惟陳田



稻、陳田崁及其他二位兄弟,究如何約定系爭中間道路通行 之範圍,因證人陳福田陳龍通陳蔡美娥均未直接參與而 不知情(原審卷第159頁反面、160頁反面、163頁)。然參酌 陳田崁前之證言稱:這條路是由AB段經過BC段,再從C D北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未提及由BC段往東行 之情,可知開闢系爭中間道路之目的,是讓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人及子孫,嗣後均可自由利用該條往西之道路與外面道 路聯繫,不再受制於他人,因有利於地主,始願各自出地建 路。然陳旗明之AB土地既無法通行東側道路,則其與陳夜 生等3名地主約定開闢系爭中間道路時,即無約定往東側通 行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有通行AB土地之約定,然並未舉 證以供本院查明,即難採信。雖然訴外人李程秋微於87年11 月取得陳萬清之土地後(原審卷第73頁),不再限制陳旗明出 入東側道路,致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亦得經由AB土地往東行 ,亦僅陳旗明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據此認陳旗明 於84年間與3位地主即有此約定。則陳旗明辯稱,若有道路 通行權之約定,其範圍亦是約定往西、往北通行,未約定上 訴人得往東通行伊之土地等語,尚可採信。
(二)上訴人基於通行權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C圍籬、提供系爭AB土地供通行之用、不得在系 爭AB土地之道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有 無理由?
查,陳旗明僅與陳夜生等3人約定開闢往西、往北通行之系 爭中間道路,不包括往東通行陳旗明土地之道路,已如前述 。而系爭C圍籬、系爭AB土地均在林慧綺所有之1054-1、 146-12地號土地內,亦有附圖二可參。而土地所有人依民法 第765條之規定,可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則原地主陳旗明架設系爭C圍籬,以阻止上訴人之 通行,及林慧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AB土地,於法尚無 不合,則上訴人依通行權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C圍籬、提供系爭AB土地供通行之用、不 得在系爭AB土地之道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基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慧綺提供系爭AB土地供通行之用 ,有無理由?
1、系爭中間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 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 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 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 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 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 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系爭AB土地在林慧綺之1054-1、146-12土地上,與 上訴人之1048地號相鄰,則通行系爭AB土地者,應僅為與 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上訴人及居住於1048土地之特定人使用 而已,尚未達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且上訴人本可依當 初開闢系爭中間道路之約定,往西、往北通行;其母親陳蔡 美娥尚證稱從CD道路通行(即西行)比工廠那邊水溝(即東 行)好走(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故上訴人之土地並非無適當 之道路可對外通行,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未合,則其主張系 爭中間道路與系爭AB土地已成立公用之地役權關係,請求 林慧綺提供系爭AB土地供其通行云云,尚無可採。2、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陳旗明將屬既成 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中間道路黃色部分土地(即系爭 AB土地)廢除,所得利益不大,妨礙公眾之通行,對於公 益損害甚大,有違系爭通行權約定,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系爭AB土地,並非通行權約定 之範圍,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圍住系爭 AB土地,自未影響公益。而上訴人尚有西側道路可雙向通 行及西側道路之路寬足夠兩車會車及迴轉,不致造成上訴人



出入之不便,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則上訴人不能通行系爭AB土地道路之損害甚微。反之, 被上訴人以圍籬圍住後,可多出百坪之土地,有利其整體規 劃及使用,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認 被上訴人設置圍籬之行為,所得利益大於上訴人之損害,自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A B土地云云,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行權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公用 地役權之關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暫編代號之系爭C圍籬拆除;並將如附 圖二暫編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227.73㎡之土地及如附圖二暫 編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51㎡土地,供伊通行;且不得在系爭 AB土地所示之道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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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