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乙○(下各稱丙○○、乙○,合稱為上訴人 )主張:伊等為母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7樓(下稱7樓),被上訴人與其夫楊OO則 居住於同大樓6樓(下稱6樓),楊OO於民國96年12月8日 因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軸左偏之心律不整而心肺衰竭身 故,其於生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 保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4萬9042元,均以被上訴人為 受益人,惟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7日以楊OO於96年12月8 日係因遭受巨響,誘發嚴重心律不整及心室顫動而猝死屬意 外事故為由,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遭南山人壽以楊OO之 死因係出於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並非意外死亡為由,拒 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為取得南山人壽意外身故保險金, 遂捏造其夫楊OO死亡係受伊等發出巨大聲響受到刺激而驚 嚇猝死,並要求林忠順醫師於病歷上加註楊OO係聽到重擊 聲倒地,林忠順醫師乃於99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記載:「據太太描述:患者在家中突然有外 來突發的意外劇烈聲響(樓上重擊聲),之後倒下意識不清 ,抽搐,併小便失禁…。綜上,患者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 ,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診斷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
訴,被上訴人再行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39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給付保險金事件);惟被上訴 人對於丙○○在給付保險金事件作證之內容不滿,因此心生 怨懟,明知林忠順醫師曾告知其夫楊OO之死因為病死或自 然死及心肺衰竭,且對於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高血壓、高 血脂,於101年間竟意圖使伊等及訴外人張瀞文(即丙○○ 之女)、黃雪桂(即丙○○之母)等4人(下稱丙○○等4人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楊OO之死亡係因伊等製造巨大聲 響所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重傷害致死等之告訴,致伊等受刑事追訴調查,嗣經 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重傷害致死案件);詎被上訴人繼續以 訴訟騷擾伊等而未停止虛偽指控,復於101年3月29日偕同訴 外人即其子楊琮翔、楊承修(下稱甲○○等3人)以伊等長 期製造噪音且破壞隔音,致楊OO死亡及妨害居住安寧自由 致侵害人格法益為由,共同向伊等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為甲○○等3人敗訴之判決,甲 ○○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 又向黃雪桂訴請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部分拆除違 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違建部分提起上訴,就損害賠償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下稱黃 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丙○○等4人同住,丙○○為耳順之 齡,且生性溫和穩重,亦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乙○與其姊張 瀞文當值而立,張瀞文多往來海峽兩岸經營事業,生平單純 ,黃雪桂則已為杖朝之年之耆老,與配偶、兒孫同住,平日 亦無牽扯入他人糾紛,如此單純和樂之三代同堂,殊難想像 將涉入無盡訟爭之漩渦,被上訴人無的放矢之行為,擾亂伊 等一家平靜之生活、使伊等疲於奔命、遭受社區鄰人之側目 ,亦將國家訴訟制度濫用為私人報復工具,侵害伊等之名譽 權。另伊等雖明知甲○○等3人提起之訴訟,然並不知悉乃 蓄意主張不實之事實而為侵害伊等名譽之行為,直至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於判決論述略以:「長庚醫院林忠順醫師固於99 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楊OO)為 突然過度驚嚇致死』。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庭期聲 請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林忠順出庭作證;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表明待證事實云云,尚非正確」,伊等方確實認知 被上訴人竟蓄意以不實事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執此
證明書向伊等一再循國家司法途徑滋擾之行為,確屬侵權行 為,伊等於104年6月25日(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 時)確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105年11月間則知悉自身社 會生活中社群之評價極為低落,是伊等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 乃侵權行為、知悉侵害名譽受損且達重大之程度,分別為10 4年6月、105年11月間,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51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乙○各1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先夫猝逝前之健康狀況確實與平時無異 ,而上訴人家中亦長期出現噪音及漏水問題,伊為釐清先夫 過世原因始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具備「相當之原因」及「合 理懷疑」,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上訴人所稱濫行訴訟之情 事,係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伊既係因長 期受上訴人住處噪音與漏水影響,及因先夫過世當日之事發 經過,而產生合理懷疑始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益,並無上訴 人所稱濫訴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伊因濫訴而有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又伊於10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之重傷害致死等刑 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早於101年11月26日即以101年度偵字第 16798、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重傷害致死案件);另伊 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亦已於103年5月22 日為判決(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可見上訴人縱認伊有妨 害名譽情事,時效亦早已起算,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母女,張瀞文亦為丙○○之女、黃雪桂則 為丙○○之母,其4人共同居住於7樓,被上訴人與其夫楊O O及子楊琮翔、楊承修則共同居住於6樓;又楊OO於96年 12月8日晚間9時50分在前開6樓住處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死亡,長庚醫院96年12月8日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 。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另被上訴人前向南山人 壽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17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行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即給付保險金事件);被上訴人復於101年間對丙○○等4人 提起重傷害致死等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重傷害 致死案件);甲○○等3人再於101年3月29日共同向上訴人 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為甲○ ○等3人敗訴之判決,甲○○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被上訴人又向黃雪桂訴請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及部分拆除違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違建部分提 起上訴,就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黃雪桂損害賠償 事件);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之重傷害致死等 刑事告訴係誣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06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452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誣告案件)之事 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 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及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4525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至48頁、第 107至113頁、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重傷害致死案件卷宗、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即重傷害致死案件、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366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使其等疲於奔命、遭 受社區鄰人之側目,亦將國家訴訟制度濫用為私人報復工具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 各15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若否,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 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是否有據?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 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使其等疲於奔 命、遭受社區鄰人之側目,亦將國家訴訟制度濫用為私人報 復工具,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夫楊OO於96年12月8日晚間9時50分在6樓住 處倒地,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死亡 ,長庚醫院96年12月8日死亡證明書固記載死亡原因為「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其他對於死 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死亡種 類則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145頁),然 楊OO於同年月1日甫慶祝其57歲生日(39年12月1日生, 見原審卷第145頁),於同日往生前數小時,適曾與被上 訴人同往大賣場採購日常用品,往生前所進行之血壓、血 脂檢查結果亦屬正常,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 明書與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血壓、血糖、膽固醇篩 檢記錄單及慶生照片、賣場購物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7 1至175頁、第207至208頁),足見楊OO往生前之身體狀 況未有明顯異狀。
⒉又依證人即楊OO之友人王文楨於給付保險金事件到庭證 述略以:「收到楊OO往生之消息很意外,於70幾年有時 即會前往被上訴人6樓住處泡茶聊天,約於80幾年間開始 會聽到樓上(即上訴人7樓住處)發出聲響,楊OO曾告 知房子有漏水情形,客廳牆壁櫃子有潮濕情形,木板有滲 水腐爛狀,天花板有凹凸不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反面、第12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林素梅於給付保 險金事件亦到庭證述略以:「於96年12月8日晚上9點多曾 去拜訪被上訴人,有看到楊OO坐在客廳,伊與被上訴人 在門口講了幾分鐘話即離開,當時伊有聽到巨響,不只一 聲,很大聲,很像重物撞擊地板,伊常聽到被上訴人抱怨 樓上鄰居發出聲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被上訴人之子楊承修於給付保險金事件及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則到庭則證述略以:「比較常聽到樓上走路很大的聲 音,還有拖重物的聲音,東西掉落的聲音則是不定時聽到 ;我父親過世當天我在家,當時我在房間上網,我父親在 客廳看電視,那天是96年12月8日,當天應該不是假日, 當時是晚上,已經吃完晚餐,…,後來我父母說要出去買 東西,我父親好像去房間要換衣服,這是我推測的,因為 當時我在房間,看不到客廳的情形,之後我就聽到類似人 倒下去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當時我父親趴在地上,我 們邊打119,邊幫我父親做CPR,因為我母親以前是護士, 我也受過訓練,所以就幫我父親急救,當時我父親手腳抽 慉、小便失禁,叫他已經沒有回應,在我父親倒地之前, 我在房內也有聽到樓上傳來重物掉下的巨響,我自己也被 嚇到,重物掉落的位置應該是在客廳、餐廳的位置,聲音 很突然,且又很大聲,所以我有嚇到,我還有探頭往客廳 的方向看,當時我父親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指著樓上,表情 很不高興,後來約隔十分鐘,也可能超過這個時間,因為 我沒有注意時間,之後就發生我父親倒地的事情,當時我 父親是倒在客廳他坐的椅子前方約一步左右的距離,衣服 與之前的穿著是相同的,當時我母親在客廳門口與朋友說 話,後來我父親倒地時,我母親已經在廁所等語以觀(見 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3頁),是被上訴人所指於96年12 月8日晚間其住處樓上(即上訴人住處)發出聲響乙情, 並非出於虛構;且新聞媒體確曾報導有人因聽聞巨響或其 他事由受驚嚇而猝死或影響聽力之情事,有誣告案件卷附 被上訴人提出標題為「後車按喇叭、嚇死汽車教練」、「 中國男駕車不慎撞樹、嚇死人」、「劇咳致翻車、同車姐 姐疑心臟病發死亡」、「工人逃過活埋驚悸猝死」、「前 科男遇臨檢、活活嚇死」、「噪音、生活無形殺手、輕則 損聽力、嚴重會猝死」等新聞報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則被上訴人閱讀上揭新聞報導資料後,因 其夫楊OO驟然過世,其死因為「心肺衰竭」,心中因而 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受到 刺激而驚嚇猝死,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告訴, 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尚無違反情理可言,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乙情;至於上訴人是否該當被上訴人指 訴之重傷害致死等罪名,要屬檢察官偵查之事項,而上訴 人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 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之意旨在究明其夫楊OO之死因,並 意欲獲得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亦非在詆毀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濫行訴訟及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意。
⒊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7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 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觀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內容,係以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OO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故其請求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為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3至 155頁);又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製造巨大重擊聲響導致楊OO遭受過度驚嚇死亡,因未 舉證證明,故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楊OO死亡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然亦認系爭6樓天花板即系爭7樓地板有發出巨大重擊 聲響,僅因「96年12月8日晚間聲響發生後,迄楊OO送 醫前,關於楊OO當時心跳與脈博有無劇烈變動一事,均 無連續性心電圖或心跳脈博紀錄可資比對;仍難判斷楊O O「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之發 生原因係遭受過度驚嚇所致(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 11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㈣㈥);另重傷害致死案件,則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何有何強制、重傷致死、重傷害、偽證、違背建 築術成規、阻塞逃生通道、恐嚇、竊佔、毀壞建築物等犯 行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 23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及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雖皆因無法舉證證明而判決其敗訴,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重傷害致死等告訴,則因上訴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前開民刑事訴訟之內容,均敘 及96年12月8日晚間上訴人住家發生聲響及楊OO係心因 性猝死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夫楊OO驟然過世,其 死因為「心肺衰竭」,且上訴人家中偶有發出聲響,此亦 為一般大樓上下樓層住戶間日常生活可見,於96年12月8 日晚間上訴人住家適亦發出巨大重擊聲響,被上訴人心中 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 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告 訴,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依前所述,核亦係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濫行訴訟,即難遽 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重傷害致死等告訴,係 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068號處分不起訴,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 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誣告案件),已如前述;前開誣 告案件所認被上訴人主觀上高度懷疑楊OO之死因乃係聽 聞巨響受驚嚇而死,自己所患疾病亦係長期忍受噪音所致 ,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所告日常生活經驗上並非全然 無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故意乙情(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被上訴人所 申告及提起訴訟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即難僅因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就刑事部分係經處分不起 訴確定,民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謂被上訴 人係濫行訴訟及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⒌至於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以黃雪桂為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之訴訟,上訴人並非該民事訴訟之 被告,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第30至48頁);縱該事件與上訴人之前開訴訟有 原因事實之關連,上訴人亦不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濫 行訴訟,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張瀞文、黃雪桂及大樓管理員穆守 勇,欲證明其等名譽確實受損及穆守勇之書面說明(見本院 卷第201頁)與現存證據有所矛盾,應係受被上訴人強迫而 為書面陳述云云。然查,張瀞文為丙○○之女、黃雪桂則為 丙○○之母,且與被上訴人亦有訴訟糾紛,其等到庭所為之 證言,難免會有附合並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之虞;另大樓管 理員穆守勇之書面說明,係記載曾數次聽聞被上訴人向伊反 應上訴人家中發生聲響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書面說明與 現存證據有所矛盾,惟本院就被上訴人因其夫楊OO驟然過 世,其死因為「心肺衰竭」,心中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 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向 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告訴,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尚無違反情理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及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穆守勇是 否受被上訴人強迫而為書面陳述,即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依上說明,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張瀞文、黃雪桂及穆守勇之必 要。
㈣上訴人雖再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關96年12月 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及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供96年起至101年止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之報案
記錄,欲證明楊OO於96年12月8日並無任何聽聞聲響、被 上訴人亦未向急救人員告知上情,及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 101年止並未以妨礙安寧為由報案云云。但查,縱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於96年12月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並 未記載楊OO無聽聞任何聲響、被上訴人未向急救人員告知 上情,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96年起至101年止亦未受理被 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之報案記錄等情屬實,然上訴人家中 偶有發出聲響,於96年12月8日晚上9點多林素梅前去拜訪被 上訴人,有看到楊OO坐在客廳,當時有聽到巨響,不只一 聲,很大聲,很像重物撞擊地板,並常聽到被上訴人抱怨樓 上鄰居發出聲響之事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楨、林素梅於給付 保險金事件分別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28頁、第 130頁、第135至136頁),是被上訴人因其夫楊OO驟然過 世,心中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 響,致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無違反情理可言,已如前陳; 則本院亦核無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關96年12月8日晚 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及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96 年起至101年止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報案記錄之必 要。
㈤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即重傷害致 死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等訴 訟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均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 以黃雪桂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之訴訟,上訴人不 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濫行訴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提起前開訴訟(即重傷害致死案件、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黃 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 屬無據。
㈥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及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當等 情,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乙○各151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至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瀞文
、黃雪桂、穆守勇,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關96年12 月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提供96年起至101年止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之報 案記錄,核無再行調查必要,已如前陳;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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