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91號
TPHV,106,上,89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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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隋時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郁翔
訴訟代理人  陳莊盈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68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應給付2,572,35 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2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804,26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僅就㈠部分請求其餘15%利息、㈡部分請求10萬元 本息、㈢部分請求92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66、67 所示13,314元本息等情(本院卷第364-365頁),乃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在交友網站「愛 情公寓」以虛假身分及背景與伊結識後,即自102年4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17日止,陸續虛構各種需求資金,向伊詐騙, 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計2,710,995



元之金額;或由伊提供信用卡供被上訴人消費如附表二、三 、四之190,226元、3,000元、6,000元等金額;或為被上訴 人代繳汽車貸款4,260元。嗣伊發現被騙後,多次要求被上 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即於103年2月6日在伊永和租屋處簽立 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自承欠款280萬元及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願每月返還5萬元等語,惟並未清償。又被上訴人詐騙 伊如附表一編號1-10、編號11中之6萬元,計486,090元,及 附表二中之185,363元、附表三、四之3,000元、6,000元及 另汽車貸款4,260元,總計684,713元部分,亦均未清償。而 伊為因應被上訴人之需索,另向金融機構、保險公司或友人 借款,支出利息1,572,357元,及伊四處舉債後,無力清償 ,致信用破產、身心俱疲、精神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字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 0萬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572,35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聲明㈠之280萬元、聲明㈡之汽車 貸款4,260元,計2,804,260元及均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上訴,請求聲明㈠之其餘15%利息、聲明㈡中之10萬 元、聲明㈢之貸款利息7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計92萬 元。另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67所示13,314元本息。被 上訴人就敗訴中之341,760(2,804,260元–2,462,500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之2,462,500元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280萬元為本金,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2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固於原證2之系爭字據上簽名,然字據



上之280萬元未經兩造核對,係上訴人自行填寫,並要脅伊 須在280萬元之金額上補蓋手印,才歸還伊之戒指及玉珮等 物品,致伊無奈而依上訴人之意思按捺指紋,實非自承欠款 ,系爭字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系爭字 據有效成立,其上所填載之280萬元,乃兩造間就伊詐騙上 訴人或向上訴人借貸(包括信用卡消費金額)之全部金額,所 成立之和解款項,故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已包括 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其區分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有重複 請求之嫌;且兩造間並無20%計息之約定,上訴人就此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㈡伊持上訴人之信用卡為附表二、三、四 之消費行為前,已先徵詢上訴人之同意,且係上訴人在兩造 交往期間所為之一般無償餽贈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聲明 二之金額,顯屬無理。㈢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金額計2, 462,50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信用為 目的,故意以詐術或慫恿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 供伊花用,上訴人無力清償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之借貸金額 ,致其信用受損,非伊之詐騙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信用破產之損害,自屬無據。而伊 所為詐欺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其請求該部 分之精神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2,462,500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字據之範圍之外,與上訴人就汽車貸款4, 26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兩造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6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2,462,500元不爭執。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字據及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 ,給付伊280萬元及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伊附表一至四中之10萬元本息;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伊貸款利息7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20萬元;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6、67所示13,314元 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四中之10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66、67所示金額13,314元本息,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貸款之利息損害7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0萬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23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 識被上訴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以通訊軟體 SKYPE、LINE或撥打電話等方式,向伊虛構資金需求,致伊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68、75除外)之財物,詐得 現金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 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211頁反面 、第315頁-第327頁),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 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現遭被上訴人詐騙後,多 次請被上訴人還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在上訴人永 和租屋處,簽立「本人陳郁翔同意每月22號給隋時語伍萬元 正,欠款共2,800,000,特此立書」等語之系爭字據,自承 欠款280萬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字據為憑(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字據上之「欠款共2,800,000」、「中 華民國2014年二月六日」等字非其所為,係遭上訴人脅迫而 簽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字據上「本 人陳郁翔同意每月22號給隋時語伍萬元正」、「特此立書」 等字句及「陳郁翔」之簽名及按指紋部分,均為被上訴人親 自所寫、所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推定系爭字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在字據「欠款共2,80 0,000」及簽名處按壓指紋,可見已承認欠款之金額為280萬 元,所辯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增寫云云,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是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仍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字據,承諾欠款280萬元乙節,足以採信 。
3、被上訴人又辯稱,縱系爭字據為真正,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



交付字據上之280萬元,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 查,兩造於102年3月23日開始交往,嗣上訴人發現被騙後, 即於103年6月間向新北地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新北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詐騙上訴人2,710,995元、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詐 取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金額190,226元、3,000元、6,000元 等情,有10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 -2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急需用錢,陸續向上訴 人拿錢,會在系爭字據中同意還上訴人5萬元,就是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項目,伊願意還上訴人,就是要處理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的那些項目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而附 表一至四之金額合計2,910,221元(2,710,995+190,226+3,00 0+6,000),與280萬元相近,且被上訴人亦自承280萬元是伊 詐騙上訴人或以上訴人信用卡消費金額之總和,可見被上訴 人於10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字據時,係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 金額為結算,並同意最後以280萬元為還款之金額。則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付伊28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4、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將 上訴人前陸續給付之金額,以簽立系爭字據之方式結算,承 諾積欠上訴人280萬元及同意每月22日給付5萬元等情,即有 以系爭字據當作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成立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從未 依系爭字據上之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原審卷第57頁 反面),於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後仍未給付,應自104年6月2 5日送達生效日(原審卷第38頁)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 字據而並無利息之約定,自應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則上 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 0萬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刑事 判決認定之詐騙金額2,462,500元為賠償之金額,要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應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以證人楊詠 元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楊詠元於原審證稱:我在房內有聽到



上訴人說欠的錢湊一湊不只300萬、還聽到10%、20%之類的 ,我還記得上訴人說跟銀行借錢10%、20%那些要對方付,對 方也沒有說什麼,沒有怎麼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銀行貸款之利息, 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20%之利息,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280萬元之欠款應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中之10萬元本息,及另給付附表一編 號66、67所示金額13,314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於103年2月6日已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合計2 ,910,221元為結算,被上訴人同意以280萬元為結算之總金 額,並簽立系爭字據以為憑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字據約定之金額,僅限於附表一中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及保 險公司借款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1之6萬元 、編號66、67之13,314元及附表二至四之金額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至四之時間,均發 生在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簽署系爭字據之前,上訴人既 稱多次催討被上訴人還款未果,理應於被上訴人願簽系爭字 據時,將字據前所生之所有欠款一併清算,始符常理,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字據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至四之 金額,卻未於系爭字據為保留之記載,或其他舉證,所為主 張即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66、67所示之時 間雖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字據後之103年2月13日、17日,然 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僅為2,710,995元,加計附表二、三、 四之金額,為2,910,221元,亦如前述,故280萬元應是兩造 就2,910,221元取一整數之金額至明,況刑事判決亦認定附 表一之金額僅為2,462,500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諾 還款之金額,已多於上訴人實際之損害,上訴人再請求附表 一編號66、67之13,314元本息,應屬無據,不可採信。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一至四中之10萬元及另給付附 表一編號66、67之金額13,31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重複請求,而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 7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1、請求貸款利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以虛假身分及背景結識上訴人後,即自102 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7日止,陸續虛構各種資金需求,向 上訴人詐得現金2,462,500元及氣墊鞋1雙等情,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 之詐騙手法,均係假藉其個人或親人,在生意上、工作上、 生活上等有金錢之急用,向上訴人訴苦以博取上訴人之同情 ,而獲取上訴人給付財物,故所詐騙之對象為上訴人本人。 至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自行向銀行或不明金 融業者借款或參與合會籌備資金,致生貸款本息,乃上訴人 與貸款業者之關係所生,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來,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是被上訴人教唆其四處借款而負債,則上 訴人因貸款而負擔貸款本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 息72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情節,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 之侵害,自不符上開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損害20萬元,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汽車 貸款4,2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合計2,804,260元(2,800,0 00+4,26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4,260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04,26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部分上訴及部 分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 求13,314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郁翔不得上訴。
隋時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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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