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89號
TPHV,106,上,889,2017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游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 下合稱系爭兩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兩公業前向新北市政府 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 下稱系爭2月18日函)指摘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情事,系 爭兩公業以為補正新北市政府指摘事項為由,佯於同年3月 26日召開系爭兩公業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分別 稱系爭游友昭臨時會、系爭游東明臨時會,合則稱系爭臨時 會),然該等會議雖未實際召開而不成立,系爭兩公業竟製 作修改法人章程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致派下員必須受其拘束。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兩公業 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退步言,系爭兩公業未以書面通 知全體派下員召開系爭臨時會,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民法第828條等規定,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致有違反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無效事由,故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兩公業之 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之系爭游友昭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⒊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之系爭游東明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 之系爭游友昭臨時會決議無效;⒊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之系 爭游東明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公業雖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許召開 系爭臨時會,然因經費問題並未召開,未曾為系爭決議,嗣 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31日係依祭祀公業條例,以簽立同意 書之方式補正105年1月召開之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 並未援用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作為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



修訂法人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依據,何況系爭兩公 業已於105年8月28日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法人登記之 申請,並選任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暨訂立法人章程,並經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系爭臨時會未曾召開,亦不存 在系爭決議,自不生拘束派下員問題,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情形,自不影響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決議係伊之法定代理人游志倫偽造,惟亦非私法上權益之 爭執,即非確認利益之依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兩公業之派下員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函覆原審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等件可稽(見原 審卷第29至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又上 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並無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 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6、322頁,本院卷第54 、99頁),亦可信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於105 年3月31日曾持系爭決議向主管機關請求合併設立「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決議是否 存在及其內容?其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之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 系爭臨時會(見原審卷第26、126、323、324、330頁,本院 卷第4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兩公業雖曾計畫於105年3 月2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然因時間匆促、經費不足,並 未如期召開,故該次並無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105年3月31 日係援用105年1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再補正同意書, 藉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見原審卷第316、322頁、本院卷 第98、99頁)。又上訴人主張長期擔任系爭兩公業管理人之 游楨山亦於原審陳稱不知系爭兩公業有無於105年3月26日召 開系爭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21、134頁),另依上訴人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偵查案件中提 出系爭兩公業派下員游祥園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從未收到 系爭兩公業105年3月26日會議之開會通知,且未親自或委託 他人參與會議及決議,有該聲明書可稽(見上開偵查案卷第 29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召開系爭臨時會,本件並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決議等情,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 1050593078號函(下稱4月18日函)所載「說明:...三、有



關貴公業105年3月26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 議法人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案,因有前管理人游 文貴於10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故申請 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一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依判決結果辦理」(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以及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提出之撤回申請書所載「 說明:一、本次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項(3月26 日)之會議紀錄等...。三、本公業因有少數派下員對於此 次會議有意見並提起訴訟...對於此次會議,本公業將歸咎 於司法處置,並將此次會議之申請全數撤回」等情(下稱系 爭撤回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0頁),主張系爭決議係系爭 兩公業藉由召開系爭臨時會,假借派下員決議名義,佯為包 括修改法人章程、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等不實內容(見本院 卷第159頁)。惟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曾於105年3月11日以 新北民宗字第1050412244號函略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1月 27日及3月2日申請書檢送之同年1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尚有應行補正事項,通知系爭兩公業補正(見原 審卷第145至146頁),系爭兩公業遂於同年3月31日提出系 爭4月18日函所稱之申請事件,復於同年7月1日提出系爭撤 回申請書「撤回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項(3月26 日)之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第130頁),而經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以105年7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319940號函( 下稱7月14日函)回覆系爭兩公業「...旨案係以同意書方式 追認章程訂定及105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12名管理人與 上開函釋規定(按即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 00000號及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031393號等函文 內容)未合,請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訂定 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才可以 書面同意書代之,並將開會通知單連同異議人游文貴送達證 明存根聯一併報送本局,免其爭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係逕以派下員出 具同意書方式追認105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及訂 定法人章程事宜,即並非召開系爭臨時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 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於會議人數未達定額時,始以 書面同意書代之,故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認 為於法不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5年3月31日向主管機 關提出之資料,係為因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系爭3月11日函 之補正要求,提出派下員同意書以補正105年1月10日召開系 爭兩公業105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紀錄,並無召開系爭臨時 會,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決議,前開105年3月31日申



請書所載「友昭、東明10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簽到 各一份(含選票)」(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係誤繕等情 ,核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既不存在,對於系爭兩公業所屬 派下員(包括上訴人)即無從發生拘束力。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之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105年7月1日撤回申請書已記載「主旨:為 祭祀公業游友昭游東明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 友昭」、「說明:一、本次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 項(3月26日)之會議記錄等,本公業經討論決議,請求貴 府准予撤回此件之申請案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19日函覆內容略以:系爭兩 公業分別於105年1月27日、3月2日、3月31日及7月5日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惟經本局105年2月18日 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105年3月11日新北民宗字第 1050412244號函、105年4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593078號 函及105年7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319940號函皆已檢還所 送資料全卷,迄今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爰無相關資料可 供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 持系爭決議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法人登記完成等情,尚 非虛構。
⒊次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 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並研訂 章程、選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經 派下員書面同意,達法定人數始可變更為法人,有上開會議 之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及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32、 267至270頁),其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游志倫(見原 審卷第233頁)並於105年9月7日提出部分派下員署名之同意 系爭兩公業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同意



書,亦有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6至265頁);依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105年10月21日新北民宗字第1052015505號函文 內容略以:系爭兩公業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游友昭」一案,業經本局105年10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 793867號函核准設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等語,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 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4至313頁);系爭兩公既已合併,並辦理「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登記完成,本件縱經法院確認上訴人 所指系爭兩公業所為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 ,亦無從除去系爭兩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設立「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狀態,即於系爭兩公業原有派下員 (包括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於法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 於系爭兩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另案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17、329至330頁),惟被上 訴人既非持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申辦系爭兩公業合併設立「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事宜,是以無論上訴人另案訴 訴訟最後裁判結果如何,亦與本件論斷無涉,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以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屬偽造為由,對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游志倫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因檢察官不起訴 及法院駁回交付審理之理由,均係引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 惟如游志倫偽造系爭決議情節屬實,上開刑案判斷即屬有誤 ,因此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確認利益云云。經查,上 訴人前以游志倫虛構系爭兩公業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 會及為系爭決議,並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為由,對之提起偽造 文書之刑案告訴,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下稱新北地檢署26816號偵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4617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新北地檢署26816號偵案卷宗核對無訛,其後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亦有該法 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包括駁回上訴人抗告之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51至153頁)。依上訴人陳 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為確認上開刑案不起訴、裁定結論 係不當,惟上訴人此部分既非因私法上地位不明確所為爭執 ,亦難認其有確認利益存在。
⒌此外,上訴人復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26日所為決議內容



如有超逾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回函之內容,包括其在內之 派下員即有可能因此受該等超出部分內容所拘束,故有確認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上訴人 既未能就此部分利己情節舉證屬實,即無從敘明此部分提起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何在,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 臨時會並為系爭決議之情節既不存在,且系爭兩公業另於 105年8月28日召開第2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已研訂章程並選出祭祀公業法 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如前所述(見前述三、㈡、⒊),即 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上訴人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新北市民政局承辦人員吳佩蓉,欲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志倫曾持系爭決議向上開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為法人(見本院卷第49頁),及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由,請求命其提出該次會議決 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決 議,亦未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兩公業之合併事宜,已如 並參前述(見前述三、㈠),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7月14 日函文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又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已經檢還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31日為申請設立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所提出之資料全卷,已無相關資 料可提供,亦有該機關105年8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5888 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40頁),是以上訴人上開證 據調查方法,即屬無據。此外,本件事證已經清楚,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