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56號
TPHV,106,上,856,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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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人  魏乘燈
       魏一玄
       魏廷儒
       魏士勛
       魏連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被 上訴人  魏乘營
       魏乘烜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劉金娥
兼上列8人
訴訟代理人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0.48平方公尺)之磚砌矮牆、B(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磚砌矮牆、C(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磚砌矮牆、D(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磚砌矮牆柱、E(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F(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牆壁、G(面積246.18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 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



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同段291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等 情。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2月4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信 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 龍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8頁,卷㈡第70、77-78頁),是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金寶龍公司,而 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排除侵 害之請求權)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其仍為適格 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但已因拆除而僅遺留如附圖所示A(面積0.48平 方公尺)之磚砌矮牆、B(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磚砌矮牆、C (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磚砌矮牆、D(面積0.21平方公尺) 之磚砌矮牆柱、E(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F(面積 3.01平方公尺)之牆壁、G(面積246.18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地上物已侵害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且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桃園市○鎮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9-11號土地)之一部分,重 測前49-1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魏肇銘所有,嗣魏 肇銘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又重測前49-11號 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 872號判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經 輾轉繼承及出售後,現由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 地原所有人均為同一人即魏肇銘,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具合法占有權源,伊係有權占有 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49-11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為魏肇銘所有,於66 年5月9日由繼承人即訴外人魏鋐權、魏梓權、魏宙權及上訴人 繼承,並於68年12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前臺灣省桃園縣( 已改制為桃園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89-102頁)。
㈡重測前49-11號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102年11月19日辦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金寶龍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頁, 卷㈡第34-52、77-78頁)。
㈢系爭建物於魏鋐權、魏梓權、魏宙權及上訴人繼承後,經繼承 、買賣、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後,現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9-11、17-1 9頁、卷㈡第53 -76、79-82頁)。
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後,已 因拆除而遺留系爭地上物,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87 、90-92、102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是否為 無權占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建 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 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 之限制」。
⒉經查:
⑴重測前49-11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為魏肇銘所有,於66 年5月9日由繼承人即魏鋐權、魏梓權、魏宙權及上訴人繼承, 嗣重測前49-11號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法 院判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1月19 日辦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另系爭建物於魏鋐權、魏梓權、 魏宙權及上訴人繼承後,經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 後,現為兩造所共有,均如前述,因此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基 地即重測前49-11號土地原同屬一人魏肇銘所有,嗣系爭建物 經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後,現為兩造所共有,而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亦因繼承、分割判決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建物受讓 人即兩造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⑵又上開租賃關係之期間係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因此 ,如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 即應消滅。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分得系 爭土地後,已因拆除而遺留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又系爭建 物現所遺留之系爭地上物已不堪使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系爭建物既已不堪使用,兩造間 上開租賃關係之期間顯已屆至而消滅,應堪認定。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之原因,縱係因上訴人拆除所致,亦僅生系爭建物之 他共有人得否因上開租賃權遭上訴人侵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租賃關係之存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有,嗣系爭建物因拆除 而遺留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地上物亦應為兩造 所共有一節,應堪認定。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兩造始有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惟因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物之其餘共有 人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已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以 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正 當。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



造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即上 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 有,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然因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49-11號土地原同屬 一人魏肇銘所有,致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單獨分得,但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受讓人即兩造與系爭土地受讓人 即上訴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據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法律上之權 源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無從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⒉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始 因系爭建物拆除致不堪使用而消滅,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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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