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起造人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36號
TPHV,106,上,836,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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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黃源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上訴人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榮吉,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2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本 件應由魏榮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本院卷第49-5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起家公司 )前承攬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上「地上4 層、地下0 層、總建坪4,595.39平方公尺、18戶透天」之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鋼骨工程部分交由 上訴人經營之金家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承作。起家公 司因積欠工程款未償致系爭工程停工,遂於民國104 年12月 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接手 承攬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後僅清償部分工程 款,金家公司因工程款未受清償拒絕繼續施工,經協商,被 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承碩承諾於105 年9 月7 日以現金及支 票之方式支付工程款,惟其屆期並未履行承諾,僅提出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探詢上訴人之意願,經協商,兩造合 意以訴外人何岳峰手寫附註約定若起家公司無法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資金,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交付變更移轉文件,協 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104 )府建字第00 00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 人,兩造、訴外人何胤辰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茲 起家公司並未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資金,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實際負責人王承碩從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協 議書上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手寫部分之指印並非王承碩何胤辰本人所為,該手寫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系爭協 議書上手寫部分與電腦繕打部分之約定內容不符,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斷無可能將已挹注千萬元之系爭工程無 條件讓與上訴人。況系爭工程現已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協議 書手寫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上訴人,亦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起家公司前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鋼骨工程部 分交由上訴人經營之金家公司承作。起家公司於104 年12月 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接手 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電腦繕打部分之內容為「本公司京璞建設有限 公司為竹東鎮18棟透天案的起造人,於今日105 年9 月7 日 與起家建設有限公司協議全案以一億兩千萬讓出起造人及全 案經營權,如十日工作天內105 年9 月20日起家建設有限公 司無法將資金到位,本公司京璞建設有限公司願將同條件辦 理過戶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管理權給黃源科」等語,已據其提 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5-11頁、第12-69 頁、第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何岳峰手寫部分亦為兩造之約定內 容,起家公司並未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資金,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 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 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手 寫部分亦為兩造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之約定內 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舉證人何岳峰之證言,並提出以人工書寫方式記載 「備註:105 9/20未能如協議書內容完成,起造人、承造人 願無條件把變更轉移證件讓與黃源科辦理變更轉移手續,並 與上開協議內容無關,並在105 9/20前把所有證件交齊」等



語,經捺指印之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14 頁-第116 頁反 面、第70頁)。惟上開手寫之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並未經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王承碩、陪同到場之泥作廠 商即證人何胤辰簽名確認,證人王承碩何胤辰於系爭協議 書「立據人」欄下方簽名、捺指印時,其上並無手寫部分之 約定內容等情,已據證人王承碩何胤辰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你當初簽名蓋指印的時候,是 否有看到中間手寫的備註文字?)沒有」(原審卷第113 頁 ),及「我在下方簽名的時候,沒有備註手寫的四行字」「 (簽名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中間的兩個指印?)沒有,中間 那段沒有字也沒有指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 頁)。並 經原審採集證人王承碩何胤辰兩手十指指紋,併同系爭協 議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以指紋特徵比對及實體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鑑定,認王 承碩、何胤辰於系爭協議書「立據人」欄下方簽名、捺指印 部分,其指紋與王承碩何胤辰之指紋相同,手寫備註內容 起造人處、下方空白處兩枚指紋與王承碩何胤辰之指紋不 同,與系爭協議書日期處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106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6580 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9-13 8頁)。則系爭協議書上手寫部 分之約定內容是否經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承碩同意, 顯有疑義。至證人何岳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備註欄 部分無條件變更轉移等字,是否有跟王承碩討論過?在場的 人都有簽名蓋印?)有」「(備註欄的兩個指印是何人的? )一個是王承碩,一個是黃源科,我寫好的時候,他們兩個 人都有在場蓋指印」「...我寫一寫後,我有拿給王承碩 ,他看一看沒有意見就簽名」「...我寫完有給他(即王 承碩)看過,他看過之後才在協議書上蓋指印及簽名,備註 上的指印他也有蓋」等語(原審卷第115-116 頁)。惟系爭 協議書上手寫備註內容起造人處、下方空白處之指紋與王承 碩之指紋均不相同,該兩枚指紋與系爭協議書日期處(即上 訴人簽名處下方)之指紋相同,已如前述,證人何岳峰證述 王承碩同意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並於手寫備註部分捺指印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系爭協議書電腦繕打部分已 記載「如十日工作天內105 年9 月20日起家建設有限公司無 法將資金到位,本公司京璞建設有限公司願將同條件辦理過 戶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管理權給黃源科(即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70頁),足見起家公司如未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 資金,上訴人係得以同一條件即1 億2,000 萬元受讓起造人 及全案經營管理權,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無條



件(即未取得任何對價)將起造人及全案經營管理權讓與上 訴人,證人何岳峰證述王承碩同意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自 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上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系爭協 議書中關於何岳峰手寫部分亦為兩造之約定內容,核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1 億2,000 萬元予被 上訴人,則其以起家公司並未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資金為 由,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又被上訴人固聲請採集上訴人兩手十指指紋,併同系爭協議 書原本,囑託鑑定系爭協議書上手寫備註內容起造人處、下 方空白處、日期處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是否相同。惟上開 指紋是否與上訴人之指紋相同,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協 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無涉,上開指紋與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承碩之指紋均不相同,既如前述,上訴人即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本 院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指紋與 上訴人之指紋是否相同,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囑託鑑定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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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