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訴訟代理人 沈根本
吳柏興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振怡
被上訴人 狀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梅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宋育誌變更為楊豐嘉,再變更 為黃梅娟,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136頁),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 1、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蕭 振怡,故連帶債務人蕭振怡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來負責狀元社區大廈(下稱狀 元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續約, 並同時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 由上訴人負責狀元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清潔維護服務,上訴人 並指派視同上訴人蕭振怡(下稱蕭振怡)擔任狀元社區之總幹 事,負責狀元社區之行政事務、協助收繳管理費等相關事宜 。然蕭振怡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報表供查核,嗣因蕭振 怡無法再隱瞞,遂於104年9月1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挪用
狀元社區公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5日 提出切結書,承認擔任總幹事期間共侵占公款1,612,088元 ,扣除蕭振怡已償還之1萬元及加班費6,000元,被上訴人因 蕭振怡之不法行為,共受有1,596,088元之損害。又蕭振怡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工作,並 接受上訴人之管理、指揮與調度,蕭振怡於執行職務時侵占 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應與蕭振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蕭振怡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59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蕭振怡連 帶給付1,59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蕭振怡 為105年7月11日、上訴人為105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雖記載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惟實際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未駁回被上訴人主張相差1日之利息部分,應屬更正問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狀元社區管理費繳費之方式已轉由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負責代收,管理中心不再代 收管理費,住戶應自行至銀行繳納,亦即狀元社區住戶已知 總幹事蕭振怡無權代收管理費,若仍將管理費交由其代收, 因而產生之風險應自負其責。況狀元社區之管理費是否由蕭 振怡取得仍屬可疑,縱認視同上訴人確有挪用公款之行為, 其主要原因乃係狀元社區之住戶未按被上訴人之規定繳納管 理費,被上訴人亦未盡監督之責所致,是上訴人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選任監督視同上訴人執行業務並無故 意或過失。從而,視同上訴人其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與執 行職務無關,殊無遽令上訴人代負其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視 同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須負最大責任,應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蕭振怡則以:伊願意償還其挪用之部分,但其挪用部分大約 6、70萬元,但當時切結書上的金額也是伊自己算出來的。E 化公告上之印章是伊保管之社元社區文書行政之印章,但公 告內容有經過當時管委會主委宋育誌同意。E化後住戶不能 直接向伊繳管理費,但有些住戶跟伊比較熟,會請伊代繳, 他們把現金及帳單交給伊,但伊挪用,而帳單沒有交給住戶 ,跟他們說以後再補或遺失。當時調解時是講是否可以分期 攤還,管委會說還是要經過住戶大會決議看結果如何,伊有
意願償還金額,希望可以跟管委會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自當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狀元社區行政事務及清潔 維護服務,經上訴人指派其員工即蕭振怡至狀元社區擔任總 幹事一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狀元 社區104年度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頁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蕭振怡於104年9月18日出具 切結書,表明其任職狀元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公務挪用公款約 100萬元(具體數目計算後為準)等語;再於104年11月5日 提出另一紙切結書,上載明任職總幹事期間個人挪用社區管 理費1,351,142元、大業電梯公司6月份保養費33,800元、盛 康機電58,366元、永佳樂有線電視9月份費用73,500元、永 佳樂電視費用住戶預繳款35,280元、住戶施工保證金60,000 元,總計1,612,088元,扣除已歸還之10,000元及加班費6,0 00元,尚積欠1,596,088元,個人需負擔全部責任,並負責 償還所有金額等語,有上開二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8、29頁),另與被上訴人提出積欠社區管理費之清單2紙、 永佳樂有線電視函、康盛機電對帳明細表、大業電梯公司函 影本項目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而蕭振怡亦於 原審表示願意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8、100頁),堪認其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挪用社區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為 自認,雖蕭振怡於本院復辯稱伊沒有挪用這麼多錢,大約是 6、70萬元云云;上訴人辯稱該金額是否被上訴人事後灌水 ,否則何以無任何住戶提出收據云云,然蕭振怡亦自承伊有 挪用事實,當時算出金額是這樣,帳單沒有交給住戶,係跟 他們說,以後再補或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0 0頁正面),是蕭振怡及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取。從而 蕭振怡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蕭振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 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
,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 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 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 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 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蕭振怡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係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指派至狀元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已如前述,又觀諸蕭振 怡所挪用之社區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有線電視費用、住 戶工程保證金等,均係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上依管理委員會 決議、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所涉及之費用收繳,其侵占行 為雖非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係其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所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與蕭振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28日決議將社區 管理費由銀行及便利商店代收,進行財務E化事宜,並於 103年1月14日公告管理中心將不代收管理費,部分住戶明 知蕭振怡不得收受管理費,仍私下與之達成委任約定,因 此而生之損害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與執行職務無 關云云,並提出狀元社區102年度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狀元社區103年1月14日狀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然查,系爭服務契約書 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照本合約提供下列服
務:……(三)協助社區收繳管理費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9頁),審諸系爭服務契約書為104年4月1日所簽 訂,係在上開被上訴人決議及社區公告以後,仍將此等項 目列為服務事項,則所謂社區財務E化後,上訴人管理中 心是否完全不涉及管理費收受等事宜,即有疑義。又查, 證人即社區委員游忠霖於本院證稱,上開公告伊有印象公 告,社區大小事務都是用總幹事保管的那顆章,管理費施 行E化後,由超商、銀行、總幹事代收都可以,沒有硬性 規定,因社區上班族的人很多,他們拿錢及E化單子拜託 總幹事去銀行代繳,社區沒有規定不能代收,E化後銀行 繳納明細,銀行一個月結算一次,但總幹事要回報給委員 ,總幹事總是回報很慢,且總幹事拖到三、四個月,常常 拜託上訴人趕快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蕭 振怡於本院亦自承E化後住戶不可以直接向伊繳付管理費 ,但有些住戶跟伊比較熟,伊幫忙代繳,也是E化,他們 把現金及帳單交給伊,但伊挪用了,帳單伊沒有交給住戶 ,跟他們說,以後再補或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而依上開公告第二項記載「社區財務辦理E化,將由管 理中心列印繳費單據投遞至各戶信箱由住戶自行持繳費單 至便利商店繳款,管理中心將不代收管理費」(見原審卷 第71頁),可見管理費E化後,蕭振怡固毋庸負責代收管理 費,惟仍負責列印繳費單交付住戶及管理費繳納明細彙總 之工作,其利用執行此部分職務將住戶交付E化單委託其 繳納管理費侵占入己,並拖延繳納明細彙總時間,以躲避 稽核,仍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之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蕭振怡侵占款項 亦不僅管理費部分,尚有社區維修費用等,益難認非其利 用職務上行為所為不法。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已相當之注意義務選任監督蕭振怡執行業 務,自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管理費 E化後,目的係為防堵總幹事直接收錢所可能產生之弊端 ,是以住戶如將E化繳費單交付委託蕭振怡繳款,蕭振怡 未代為繳納而侵占入己,則每個月銀行結算繳納明細,上 訴人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縱然已不代收管理費, 但仍有協助管理費收繳事宜之義務),協助督促總幹事按 時整理回報,被上訴人必會發現其端倪,然依證人游忠霖 之上開證言,上訴人顯然未盡監督之責。再查,系爭服務 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所派之人員發生監守自盜或招致社區公有財物蒙受損失, 經司法機關判定乙方之責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總
幹事挪用公款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任。」、「乙方未能善盡 監督義務,以致發生服務人員侵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人 員權益之事項時,乙方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而蕭振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社區及住戶款項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監督之責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查依系爭 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被上 訴人前一個月之財務報表,並由被上訴人指定財務委員簽 核,並於合約附約第4條約定,要求上訴人要求提供住戶 欠繳名單及明細金額,並負責管理費欠繳戶公告、催收, 其他零用金支出、社區收入等亦須確實登錄等情,有系爭 服務契約、合約附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4頁), 惟蕭振怡於103年財務E化後,欠繳清冊等紀錄卻未確實登 載,被上訴人要求總幹事清查,並抗議上訴人總幹事無法 勝任工作等情,亦有狀元社區104年度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依證人游忠霖 於本院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時常要求上訴人須督促 總幹事蕭振怡,應認被上訴人已有督促蕭振怡及上訴人應 確實依約執行事項,況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條僅給予被 上訴人得於上訴人選任服務人員違背職務時,隨時通知上 訴人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撤換之權限(見原審卷第19頁 ),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自無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此部 分辯詞,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系爭 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振怡及上訴 人連帶賠償1,59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蕭 振怡為105年7月11日、上訴人為105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46、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蕭振怡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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