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光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夢華
被上訴人 李挺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限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2日中山字第056640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夢華、李光華、李秀華、李挺華,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明華,限制範圍各6分之1,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73年6月14日所購買並於同 年7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因兩造之父李鵬奮於103年1月 8日過世,自美國返臺奔喪,為便利被上訴人李秀華辦理伊 及被上訴人李光華、李秀華、李挺華之出生別更正、繼承李 鵬奮之遺產,及兩造之母李林委惠承受李鵬奮退休金之半俸 手續等事宜,應被上訴人李秀華之要求,於103年1月28日將 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李秀華,並同 時簽署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李秀華。詎伊於105年3月4日 返臺探親,始知被上訴人李秀華、李夢華將伊因前述用途而 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挪為他用,並偽簽伊之姓 名及盜蓋伊之印鑑章於預告登記同意書,謊稱伊同意就系爭 房地與被上訴人4人、訴外人李一心(兩造之弟)共有,每 人權利範圍6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李夢華持伊之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於103年3月13日完成登記(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及李一心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僅李一心將其預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 等4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僅係於出國求學期間,將系爭房地之出 租、繳納稅捐及修繕等事宜委由李鵬奮處理,再從伊應得之 租金中扣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已於70餘年間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李鵬奮一事;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屬實,迄今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仍應塗銷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塗銷彼等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3日所為預告登記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至78年出國求學期間,已將系 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鵬奮,雙 方簽有買賣契約書,惟嗣因搬家遺失;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李鵬奮保管,嗣30餘年間系爭房地之出 租簽約、收租、繳納貸款、稅捐及房屋維修等事宜,均非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已屬李鵬奮所有,僅仍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返臺後,原欲向李林委惠取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惟遭李林委惠所拒,乃於同年1 月底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李林委惠 責怪後,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初撤回申請補發權狀,並於數 日後返回美國。李林委惠於上訴人返回美國前,曾要求其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李秀華保管,以便 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伊等及李一心。嗣李林委惠因擔憂子 女未來就系爭房地發生爭端,乃於103年3月初召開家庭會議 簽立證明書,再由李林委惠親自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既已奉李林委惠之 命將其印鑑證明隨同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李秀華,應知要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時亦未限制用 途,而上訴人所稱要辦理更正出生別、繼承遺產、退休金等 手續,實際上均無需印鑑證明,故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李明 華」之簽名雖為被上訴人李夢華所代簽,然並非偽簽上訴人 姓名或盜蓋其印章。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係其於103年2月5 日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李秀華時夾在一疊資料中,被上 訴人李秀華不知上訴人交付該授權書之用意,亦未曾持以作 何使用。上訴人早已知悉伊等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一事 ,卻等到李林委惠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心虛之處 ,上訴人請求伊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
(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嗣經為預告登記如下: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中山字第056640號收件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夢華、李光華、李秀華、李挺華, 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明華,限制範 圍各6分之1,103年3月13日登記。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可證(見 原審北司調卷5-6、7、8、29-32頁)。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4人未 經其同意就系爭房地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侵害其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4人有得以預告登記保全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人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 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 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準此,預告登記應經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應經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屬積極事實,應由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 經登記名義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地遭被上 訴人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5-6、9-12頁),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未經其同 意,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其姓名並盜蓋其印章,為被 上訴人4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 上訴人依兩造之母李林委惠之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李秀華 辦理預告登記之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 被上訴人李夢華應地政人員之要求代為簽立,並無偽簽上 訴人姓名及盜蓋上訴人印章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交 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李秀華,然否認同意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查觀諸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李秀華之委 託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該委託書上列載各類委 辦事項及「其他」,上訴人將該委託書上原載之各類委辦 事項及「其他」欄全數劃叉,即未記載委辦事項;參以辦 理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見原審北司調
卷12頁背面),倘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李秀華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載明委辦事項之理 ?上訴人又何以不載明該委辦事項?足見上訴人並未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尚未能以上訴人將委託書上 原載之各類委辦事項及「其他」欄全數劃叉,遽認上訴人 未限縮其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李秀華之用途 ,並據此推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4人蓋用其印章於預告 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 係供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用云云,尚難採信。再查系爭預 告登記同意書係於103年2月5日簽立,而上訴人係於同日 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北司調卷12頁正背面、訴字卷一第 252、253頁),倘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則何以 不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再參 被上訴人李夢華自承預告登記同意書之上訴人印章及簽名 均係伊所為(見本院卷142頁),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堪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伊將伊之身 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李秀華,係為便利 被上訴人李秀華辦理伊及被上訴人李光華、李秀華、李挺 華之出生別更正、繼承李鵬奮之遺產,及兩造之母李林委 惠承受李鵬奮退休金之半俸手續等事宜,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縱辦理出生別更正等事項,無需上訴人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即可辦理,此亦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交付身分 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即係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不足採 信。
(三)另雖被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李夢華、李光華、李秀華、 訴外人李一心簽名,及李林委惠蓋章及捺指印之證明書, 上載: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明華,然該房屋係 為父親李鵬奮所有,係借名登記在李明華名下,所以開立 此證明書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復再提出 經同上五人具名之同意書,上載: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 權人為李明華,然該房屋係為父親李鵬奮所有,係借名登 記在李明華名下。今立同意書人均同意將該房屋分配與李 一心、李夢華、李光華、李明華、李秀華、李挺華六人平 均共有;所以開立此同意書證明。」等語(見本院卷89頁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地為李鵬奮所有及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等語。自上情觀之,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或李鵬奮所有存有爭議;然姑不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情形如何,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係以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而辦理預告登記應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預 告登記,均如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究為如何,於 系爭預告登記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又本 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未經上訴人同意,與兩造繼 承李鵬奮遺產一事無關,被上訴人聲請處理遺產事務之代 書陳玉霞及在場人李承龍(被上訴人李秀華之前夫)作證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 記,顯然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權受侵害,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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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土 地 │ 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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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 │
│權範│,面積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
│圍 │分之132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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