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78號
TPHV,106,上,478,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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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琴涵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景榕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 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購買,上訴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騰空返還該不動產,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陳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與委任關 係類似,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空返還或交付系爭不動產,且 不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446頁)。經核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 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原訴所主張其乃 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得請求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應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之。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結婚,伊 當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尚不 能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兩造乃於100年9月間約定,就伊 委託訴外人天下不動產居間仲介並由伊實際出資所購得之系 爭不動產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俟伊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再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於104年11月間離婚,伊於104 年12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 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或交付該不動產,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伊;㈢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 8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69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8日與伊結婚起即未在外 工作,並無收入,係由伊將己銀行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委 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支應家用等一切開銷,包括給付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稅捐及水電費等費用,系爭不動產確由伊所出 資購買,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691元;㈣就上㈠、㈡項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 宣告;㈤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原審駁回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另於本 院撤回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及撤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騰空 返還系爭不動產等部分,就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之假執行聲明部分,並稱僅就第㈢項為假執行聲明(見本院 卷第71、445-446、405頁),於茲均不再論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第316頁): ㈠兩造於97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被上訴人在97年 底9月底、10月初入境臺灣,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104年11月24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4年度婚字第115號),兩造同 意離婚,並於104年1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3 頁,本院卷第119頁)。
㈡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3年1月9日期間,共有25筆以上訴人名 義經由彰銀宜蘭分行匯付美金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李天 財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匯款合計美金7萬6,629.26 元(見原審卷㈠第92-116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在一銀宜蘭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除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之現金外,有 合計627萬9,000元之現金存入(見原審卷㈠第168-172頁) 。
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費12萬8,000元係於100年9月28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第1、2期款是於 100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一銀宜蘭分行匯款76萬元 給林玉美,於100年11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竹北六家郵局 匯款40萬元給林玉美(見審卷㈠第2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 頁正背面)。
㈤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9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房貸)借得430萬元,另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下稱信貸)借得30萬元,所借得款項中之150萬 0,252元,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 有之抵押貸款,另308萬7,639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給林 玉美支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本院卷第166-167、 120頁)。
㈥前項之新光銀行30萬元信貸於101年7月4日清償完畢;430萬 元之抵押貸款則於102年1月14日清償200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1月14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李義雄為保證人,由李義 雄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貸 款(下稱青年貸款)200萬元,以該200萬元清償〕(見原審 卷㈠第117、118、125頁,本院卷第210-21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致函請求上訴人於15日 內騰空返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項律師函於104年 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致函請求被 上訴人於15日內返還護照、台胞證、員山鄉農會存摺、新光 銀行存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 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10-12、159、1頁)。 ㈧上訴人自94年起曾於私立員山康復之家、財團法人宜蘭縣私 立懷哲康復之家、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 門醫院),及私立源芃康復之家工作,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另從事泥水工工作(見原審卷㈠84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並 騰空返還,且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此種契 約與登記之推定力、公信力相違,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 所指財產屬其所有,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及當事 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上訴人僅為登記名 義人等語。經查:
⑴100年9月2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費12萬8,000元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1、2期價金是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給出賣人林玉美,有被上訴人所提天下不動產 仲介服務費確認書、一銀帳戶存摺節本、匯款單、宜蘭縣政



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契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22-2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9頁,不爭執事項㈡);前揭仲 介服務費及第1、2期價金、相關稅費及爾後之房屋貸款,乃 由被上訴人其以工作所得,及向其父母與友人借支之款項支 付一節,除有資以證明98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21日期間 共計存入627萬9,000元之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為證(見原 審卷㈠168-172、166-167頁)外,並經證人即貸與被上訴人 資金之友人鄭燕清詳述買賣價金頭期款係以被上訴人在宜蘭 工作之存款及向其借貸之15萬元支付,其餘價金則是其返回 大陸時,再幫忙將被上訴人父母所貸與之金錢透過地下匯兌 及由其隨身攜帶方式帶回,待被上訴人需款時再交給被上訴 人,房貸是被上訴人前往竹北及竹東工作之所得支付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51-356頁);而被上訴人除在宜蘭工作, 另曾在新竹工作,並以工作所得及向友人借貸之金錢支付價 金,參之100年11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竹北六家郵局匯款 40萬元給林玉美支付第2期價金之匯款單所載匯款人住址為 「竹北市○○○路○段000號」(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不 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任職於鎮宏 不動產之同事葉美玲證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業績不錯,公司 以現金發給被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後,被上訴人會委託其 將該報酬存入一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背面-272 頁),亦足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 買等語,尚非無稽。
⑵次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100年11月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時,尚未取得身分證(見原審卷㈡第63、8頁)之被上 訴人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 乃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等語,即非無可信。又 上訴人已自認其在月曆(下稱系爭月曆)上記載「房子是李 景榕妻子的等拿到身分證就過戶給妻子李景榕」、「房子是 李景榕妻子的等有身分證再過戶」、「宜蘭縣○○鄉○○村 ○○路00巷00號」、「房子是李景榕妻子買的等有身分證後 再過戶」等字樣並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35、175頁),該 月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亦經認定上開月曆上之 上訴人簽名,確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7-18 9頁鑑定書),稽之系爭月曆所載前揭文字,復一再提及「 等有身份證再過戶」,顯見前揭文字是針對被上訴人尚未取 得身分證而將所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事而立



之字據。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下 同)寫這些字的時候,是在自己得筆記本上寫下這些字,並 不是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希望之後看情況,再 決定要不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後雙方離異,原告自行回 家,將該記事本取走,所以原告才會有這個記事本。」(見 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75-176頁),更徵上訴人立據之 時確曾有俟被上訴人取得身分證後再將被上訴人所購置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僅因兩造事後離婚而否 認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亦非無憑。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月曆所載非上訴人所辯僅是 為安撫被上訴人,至多僅有贈與之意云云,並不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呂柏林於該屋申裝有線 電視線路,並申裝冷氣及購置電視,自102年9月起將該屋出 租予訴外人劉少偉,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派工單及契約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窗型、直立 式冷氣安裝委託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表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關於該租約真正部分,則如 後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正背面、第152-153頁、第 148-150頁),且經證人劉少偉結稱其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其在租屋期間從未見過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269頁),核與證人鄭燕清證述其去宜 蘭時都住在系爭房屋,其母親自大陸來臺時,其亦曾帶其母 親去系爭房屋住過,每次大約1、2天,去的時間不一定是假 日,但去住時都未看過上訴人,其乃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回稱伊先生不住該處,其前去宜蘭遊玩借住系爭房屋時, 亦曾見一位分租該屋之男性,被上訴人表示分租可以增加收 入減輕負擔等語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3頁)。則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節,亦非無 據。
⑷綜前各節,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9月28日時因尚未取得身 分證,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乃將以己工作所存之積蓄 、向父母及友人借貸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又為增加收益減輕負擔而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等情 ,既非無稽,且合於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出名登記而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借名登記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事實,即堪採之。
⒊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之前 後陳述不一,又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且無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或經紀人證書,復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自難認有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資力,反觀其原有100多萬元存款,除在安養中心 工作,並從事建築工作,每月約6、7萬元之收入,向新光銀 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又是以其名義為之,應認系爭不 動產是其出資購買云云。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8日購買,迄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 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㈦),已約5年之久,被上訴人又往返 新竹及宜蘭兩地工作,並有年幼之女兒亟待照顧,未能清楚 記憶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資金籌措之細節,衡情實在所難免。 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人鄭燕清既詳述其與被上 訴人認識之經過、自新竹前往系爭房屋之路程、系爭房屋周 遭設施,及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客廳與房間配置等情( 見本院卷第351、353頁),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顯然密切, 其在本院就兩造自交往、結婚、購屋及該屋使用情形等事項 之證言,顯係其親自見聞及聽聞,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在94年至97年2月28日結婚期間 係在大陸(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上訴人在大陸期間並 無工作,亦經證人鄭燕清證實(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10月間與上訴 人結婚而返回臺灣後,將從事陪酒及仲介工作所獲取之收入 償還父母在前揭無業期間之資助,以致有向父母及友人借貸 以支付100年9月28日購置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需等語,切合情 理,亦堪信取,不因被上訴人自陳有不錯之工作收入卻仍向 父母及友人借貸,即認其所述之資金來源為不實。 ⑵又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或經紀人證書,乃被 上訴人居間不動產買賣是否符合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規定, 尚無礙於被上訴人確完成居間工作獲取報酬之事實,此徵之 被上訴人所提一銀帳戶存摺,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 月21日,存入之金錢已達627萬9,000元(未含上訴人為存款 人所存入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及後⑶所述)即 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不動產經紀之專業證照,及無可 能有高額之居間業績,指稱被上訴人無購屋之資力云云,並 不足取。至上訴人於94年至103年間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父親 李天財,固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 -116、83頁)。惟該25筆匯款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美金給被 上訴人之父親(前13筆為兩造97年2月28日結婚前所匯款, 另8筆匯款時間為100年9月2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其後 僅有4筆匯款),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第1、2期價金非源 自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或向父母及友人借貸之金錢,亦未能證 明該2期價金是以上訴人工作所得支付。上訴人依此抗辯其



既匯款達美金249萬0450.95元給被上訴人父親,顯見被上訴 人之父親無可能貸與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資力云云,亦非可取。
⑶再依上訴人所提國稅局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00頁),可 知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前如有收入,須視其身分,或與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由扣繳 義務人辦理就源申報。但被上訴人既稱其收入來源係陪酒及 居間報酬,就陪酒部分,上訴人顯無可能一併申報,亦難期 扣繳義務人就源申報,復不可能投保勞工保險,就居間報酬 部分,證人葉美玲又證述業務上領取之獎金為仲介個人所有 ,其所任職公司只開立發票給買賣雙方報稅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72頁),被上訴人未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投保勞工 保險,洵無悖於一般常情可言。況觀之上訴人所提一銀存款 存根聯、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一銀宜蘭分行105年8月12 日所提供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85-91、168-173、212-21 6頁),僅有8筆是以上訴人名義存入,分別為:①101年9月 28日20萬元、②101年10月25日11萬元、③102年4月10日2萬 元、④102年5月27日15萬元、⑤102年10月1日17萬5,000元 、⑥102年11月29日13萬8,000元、⑦102年12月19日11萬2,0 00元、⑧103年2月19日7萬元,非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一銀 帳戶103年3月5日(含該日)之存款為上訴人之金錢,前開8 筆又均在100年9月2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給付仲介服務費、10 0年10月27日及11月8日給付第1、2期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㈣ )後存入,亦不能證明仲介服務費及第1、2期價金是以上訴 人之金錢所支付。又依一銀宜蘭分行檢送之國內分支機構一 覽表(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可知截至102年3月5日(含該 日)為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該帳戶之分行,除宜蘭分行 (單位代號251),尚有東門分行(即新竹東門分行,單位 代號302),上訴人所稱由其載被上訴人至銀行門口,由被 上訴人自己辦理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即難信實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顯未因工作獲取收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截至102年3月 5日(含)該日之存款俱是其交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被 上訴人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云云,仍不可取。 ⑷另觀以上訴人所提彰銀宜蘭分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00- 210頁),97年2月28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約有80萬元之存 款,97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有43萬元存入,其後亦 有數筆現金存入,期間並有多次之提領及電匯紀錄。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提領之現金,上訴人所提領現金之 流向為何,亦未經舉證,上訴人所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



、2期價金係其自彰銀帳戶提領之金錢所支付,即屬無據。 又系爭不動產既是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以上訴人名義向 新光銀行辦理房貸借得430萬元,另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辦 理信貸借得30萬元,所借得款項中之150萬0,252元及308萬 7,639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貸款及支付所餘價 金(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無非配合買賣及銀行之作業流 程,自難憑此遽謂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⑸至新光銀行30萬元信貸於101年7月4日清償完畢,430萬元房 貸中之200萬元,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以其父親李義雄 為保證人,由李義雄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青 年貸款200萬元清償,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但被上訴人 陳稱上訴人表示青年貸款利率較低,始申辦青年貸款償還部 分之房貸等語,上訴人未否認之,證人即上訴人任職於普門 醫院之同事鄢吟芝亦證稱上訴人曾表示申貸青年貸款滿划算 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背面),足見以青年貸款償還 部分房貸,係因貸款利率之緣故。又在101年7月4日清償30 萬元信貸前,每月應繳納之信貸及房貸金額約5,745元及2萬 2,577元,已近3萬元,有信貸、房貸繳款紀錄及房貸繳款帳 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102年1月14日信 貸清償200萬元後,200萬元青年貸款及230萬元房貸(即430 萬元-200萬元)按月應納金額亦約2萬2,000元(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對於一般家庭,並非輕鬆之負擔。上訴人 所稱每月收入6、7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已遭被上訴 人否認,證人黃秋霞甚且證述其曾受被上訴人之請託,幫忙 介紹與營建相關之工作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 背面-270頁),則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應納金額後, 所餘金錢是否足供一家生活(包括99年11月28日出生之女兒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是否有餘款足供清償上開30萬元 信貸及每月應納房貸?均非無疑,亟待上訴人證明之。惟上 訴人所提出101年4月30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繳納房貸之存 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前揭新光銀行房貸繳款帳戶自10 4 年10月6日至106年6月6日有臨櫃現金或ATM存入之紀錄(見 本院見224-261頁),暨證人即上訴人101年間之同事吳玉斌 與證人鄢吟芝分別證述上訴人曾繳房屋貸款等證言(見原審 卷㈠第287頁背面、第29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新光銀 行繳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清償信貸、房貸及青年貸款之資金 來源,則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30萬元信貸及20 0萬元房貸經清償一節,仍不足資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 資購買之認定。
⑹況不動產之價值不斐,購屋者通常會先評估己身財力,再為



購買不動產之決定,一旦決定購買,就系爭不動產之現況、 價金給付期數、貸款金額、年期及月繳款金額、交屋時程等 ,亦會詳予了解並確認。然詢及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預算若 干、自備款及貸款數額等攸關給付價金及償還貸款能力之重 要事項,上訴人僅稱:「我一直想要自己的房子,看有適合 的房子就買,至於預算多少、自備款、貸款多少當時並未細 想…」(見本院卷第139頁),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細節, 上訴人繼稱:「除了與銀行接洽辦貸款外,簽買賣不動產的 契約及其餘事項都是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故我對於價金分幾 期付,付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去新光銀行去辦理 房貸及信貸,且我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辦房貸要繳貸款的 清償專戶的存摺也交給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知 道何時要簽約?)我不知道,我妻子表示要買房子的事情都 交給她處理就好,既然她說她要用,我信任他就交給他處理 了。我在當下不知道仲介是何人,也沒有仲介的電話,是仲 介聯絡我說要辦理貸款之後,我才知道仲介是誰。」(見本 院卷第139、35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處理購 買系爭不動產等事宜之關心及參與程度,顯異於一般常情, 殊難認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由此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 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為不足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水電費及有線電視繳費證明, 僅寥寥數張,繳費時間亦不連貫,證人劉少偉承租系爭房屋 之情形又違一般社會常理,顯無承租之事實,系爭不動產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云 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101年10月、102年8月之電費通 知及收據、101年12月水費繳款收據、101年12月有線電視繳 款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32、30-31、29頁 正背面、28頁),雖非全部之繳費收據且時間並不連貫。但 水電費及有線電視繳費收據為日常性支出,一般人不致完整 保存所有之單據。況兩造在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起訴前之 104年11月24日即在宜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離婚, 並於104年1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㈦), 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即搬離系爭房屋,更難令被上訴人提出完 整之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單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不 全抗辯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管理及使用,尚不足取。 ⑵又證人劉少偉已證稱係被上訴人之朋友,其原任職於宏鎮不 動產,因此介紹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居間工作,其在102年 自宏鎮不動產離職後改至科技公司工作,因承包各縣市工作 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器材,1個月僅有幾天回承



租之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268頁),可知證人 劉少偉與被上訴人是有一定情誼之房東與房客,因此未嚴格 遵守締結租約載明承租範圍(分租與否)、收付租金及租期 屆滿即刻遷離返還之程序,應合於一般情理。又證人劉少偉 並非常住系爭房屋,且非承租該屋之全部,基於朋友關係同 意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友人一同居住並使用其所添購之 生活用品,亦屬情理之常。且證人劉少偉另證述系爭房屋之 門鎖遭更換,其欲搬離物品,但遭自稱屋主之上訴人拒絕, 請警員協調亦無結果,遂未即時搬離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66-267頁),此為上訴人未加爭執,足見證人劉少偉對 於系爭房屋門鎖遭換並非全無異議,係因上訴人之拒絕,始 於租期屆滿後搬離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上訴人以系爭租 約之記載不夠嚴謹,及被上訴人竟得使用證人劉少偉所提供 之生活設備與用品,暨證人劉少偉於租期屆滿後始遷離屋內 物品等情,否認證人劉少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足取 。
⑶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姆游徐阿戀證稱因系爭房屋沒人 ,遂在自己家中幫被上訴人帶小孩(見原審卷㈠第264頁) 。惟證人游徐阿戀另證稱孩子都睡其住處,被上訴人沒上班 時才會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背面、第264頁), 證人游徐阿戀顯是在被上訴人返回宜蘭時,為將小孩交還被 上訴人,始前往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 自非相當清楚。又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李坤旺所證其曾在假日 及過年時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84頁背面), 縱然屬實,其所為除了兩造、兩造之女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外 ,並未看過其他人住在系爭房屋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正背面),亦僅假日及年假拜訪時之狀況。是證人游徐阿 戀及李坤旺前揭系爭房屋無人及未看到其他人之證言,均無 從援為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之認定。 ⑷另依證人李坤旺於原審所證:「(問:你去系爭房屋(門牌 編號省略)拜訪被告李世民的時候,有經常看到原告在那邊 嗎?)沒有,他在外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 背面),及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事件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因為岳父母從大陸來,被告(即被上訴人) 希望能夠環境比較安靜,所以要我借住到我弟弟的住處,這 是近2年來的事情,我在五個月前又開始借住在我弟弟的住 處,該住處就是位於員山鄉內城路640之1號,這次也是因為 岳父母來,我才又借住在弟弟家,只是偶而回自己的家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正背面),上訴人顯長期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衡情應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情形,



自不得以臆測之詞否認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收 益。又證人李坤旺及證人蕭建裕係上訴人之胞弟及同事,偶 而前往系爭房屋,證人李坤旺證述上訴人婚後即搬至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背面、第284頁背面),及證人蕭建 裕另證其會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吃飯聊工作的事情等證言( 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僅能證明兩造結婚初期及因工作之 短暫會面情形,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亦不足取。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兩造有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合意,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節,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雖否認之,但所為抗辯均不足取,堪 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不動 產,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 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委請律師104年12月16日致函上訴人, 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律師函於104年12月21 日送達上訴人,亦為不爭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以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被 上訴人已表明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認被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已屬有據, 此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查系爭借名契約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後,上訴人仍繼續於系爭 不動產占有,雖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6頁), 惟被上訴人既尚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逕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非有理由。惟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追加類推適用此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應為 法所許,而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房 屋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查系爭借名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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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