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3號
TPHV,106,上,43,2017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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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梁志賢
被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秀如為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由周明輝變更為林秀如,有 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4537號函及 大澤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是大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明輝 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6月13日宣判前,既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即應由林秀如為大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茲林秀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秀如為大 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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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