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03號
TPHV,106,上,30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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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鄭合昇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高力國際公司)受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0 0)、5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00)、541建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68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投 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系爭投標案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第一次拍賣流標後,於103年12月間第二次拍賣時,渣打銀 行為求順利出售,乃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第 三方仲介參與機制」規定辦理,倘第三方仲介所代表之投標 人得標且完成相關程序,將以決標總價之1.5%支付第三方仲 介服務費用,兩造因而約定於系爭投標案中就第三方仲介事 宜合作,並因上訴人長期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故由上訴人 負責尋覓客戶。嗣上訴人覓得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瓏昇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案,瓏昇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投標



相關事宜,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與其共同擔任系爭投標案 之第三方仲介(下稱系爭契約)。瓏昇公司於104年2月12日 以新台幣(下同)3億888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雖兩造共同 具名參與系爭投標案,然因被上訴人實為掛名,且僅於簽約 時在場,其餘就開標、產權調查、租賃、貸款、簽約、點交 等程序之相關事宜,均係上訴人經瓏昇公司授權後處理,故 經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依兩造貢獻度自行決 定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參酌本件合作情況,係上訴人促使瓏 昇公司投標並得標,並協助處理得標後之後續事宜,是上訴 人認為應以上訴人85%、被上訴人15%之比例分配服務報酬始 為合理,依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93萬8,220元。詎被 上訴人單獨向渣打銀行領得463萬3,200元之服務報酬(下稱 系爭服務報酬)後,僅願給付上訴人177萬2,199元,因被上 訴人以不實之陳述向渣打銀行請領全部服務報酬,係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應自渣打銀行受領系爭服務報酬 之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且就其溢領服務報酬部分亦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已給付196萬9,110元( 含10%稅款)予上訴人,尚餘196萬9,110元及自104年8月15 日至105年10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11萬4,370元,共計208萬 3,480元,爰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萬3,480元,及其中196萬9,11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規定,第三方仲介之資格應以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合法營 業之業者為限,然因被上訴人不具備上開資格,其即無法以 個人名義擔任第三方仲介,故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僅被 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自有權向渣打銀行請領系爭服務報酬 。又兩造於本件合作時並未就服務報酬比例有所約定,被上 訴人亦從未同意由上訴人決定兩造各自分配比例,另參酌被 上訴人於本件出具名義投標,促成系爭投標案之成功,且於 正式簽約前即協助渣打銀行完成本次簽約程序,對系爭投標 案自屬貢獻良多,故被上訴人願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各自 50%之比例分配服務報酬,應已兼顧兩造之權益,上訴人請 求高達85%之分配比例,顯然無據。此外,因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其得享有85%之服務報酬分配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始為 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渣打銀



行請領並受領系爭服務報酬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933元, 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 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98萬547元及其中196萬9,110元自104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1、兩造於103年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依照系爭投標案 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三方仲介身份代表投標 人參與系爭投標案。
2、高力國際公司受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投標案,此有高力國際公司公開標售渣打銀行南京東路 三段精華店面標案通知書、投標須知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2至80頁)。
3、瓏昇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3億888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 故渣打銀行乃於104年7月31日給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共 計463萬3,200元【計算式:3308,880,000元×1.5%= 4,633,200元】。
4、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 容略以:「本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收受業主所支付之服 務費463萬3,200元(含稅),並同意於扣除稅金5%及權利 金10%後,就賸餘部分雙方平分,而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 費196萬9,110元。另於被上訴人依稅法之規定先行代扣10 %之執行業務所得稅金後,上訴人實際得受領之執行業務 報酬金額為177萬2,200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紙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
5、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 號碼3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除駁斥被上訴人系 爭存證信函分配方式,並陳述略以:「請被上訴人於7日 內按上訴人提出之分配比例85%給付上訴人393萬8,200元 」等語,有存證信函1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 頁)。
6、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給付上訴人196萬9,110元(代 扣10%稅款)實際支付上訴人177萬2,199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渣打銀行請領



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並受領共463萬3,200元之系爭服務報 酬,違反兩造服務報酬分配比例之約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並獲取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3,480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 請領系爭服務報酬,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具名參與系爭投標案系爭服務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領取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渣打銀行與瓏昇公司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契約人欄除買賣雙方外,僅記 載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並無上訴人之記載,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核 與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以第三 方仲介身分代理投標人參與本標案,應以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合法營業之 業者為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又上訴 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到場,知悉契約書僅記載 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而未記載上訴人,但未表示反 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 另瓏昇公司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吳行榮證稱:「( 問:最後簽約日期有修改,當天在場人員有哪些人員?) 在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當天在場人員有被告(被上訴人) 律師及原告(上訴人),還有負責人及我及會計人員…。 」、「(問:你剛才稱你簽約當天並沒有注意到原告姓名 沒有在上面,為何你在收受原證11契約書時,有去看不動 產經紀人的部分?)整份文件我有看過,在簽約當中重點 不是原告及被告,是我們與渣打才重要…。」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頁),顯見瓏昇公司亦知悉上情。渣打銀行於 105年6月27日函亦稱: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 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以合法營業者 為限,因此,渣打銀行認知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即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據上述事證可知 ,系爭投標案之買賣雙方(包括系爭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人渣打銀行)以及兩造,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記 載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而未記載上訴人,而未為反 對之意思簽訂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並非系投標案之第三方 仲介。




2、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瓏昇公司買方仲介,因無法單獨承擔繁 重標案工作,才再授權被上訴人共同具名代表瓏昇公司投 標云云,並提出第三方仲介聲明、授權書等件(見原審卷 一第18至20頁)以及證人吳行榮為證。惟查: ⑴兩造間之合作系爭投標案如何分工、取得系爭服務報酬 後如何分配,屬於兩造內部之權利義務,而第三方仲介 契約之權利義務,何人有權利向渣打銀行領取系爭服務 報酬,則為另一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被 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渣打銀行主觀上亦認為與其 達成系爭服務報酬約定者為被上訴人,則系爭服務報酬 契約,應成立於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自 得依約請求渣打銀行給付全部之系爭服務報酬。 ⑵上開授權書雖記載瓏昇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為投標系爭標 案(見原審卷一第20頁),證人吳行榮雖亦證稱瓏昇公 司有出具上開授權書,整個案子都是授權上訴人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但上訴人亦自承有再 授權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標案之行為,是如被上訴人獲 上訴人再授權,亦可代瓏昇公司投標而成為系爭標案之 第三方仲介,為故不能執上開授權書認定得向渣打銀行 領取系爭服務報酬之權利人。又上訴人提出之第三方仲 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與渣打銀行提出系爭 投標案資料中之第三方仲介聲明書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98頁),自不能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系爭投 標案之投標書第三方仲介欄雖記載:「地利富達不動產 顧問(股)公司NAI鄭合昇」,但前開記載為上訴人在 投標時自行書立,且在形式上可能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 到場人員之記載,自難憑此認定為兩造共同擔任第三方 仲介,仍應以經契約當事人以及兩造確認之系爭買賣契 約為準。
⑶況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以第 三方仲介身分代理投標人參與本標案者,應以不動產經 紀業者為限,上訴人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不能擔任系 爭標案之第三方仲介。且上訴人自稱其具有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執照,僅提出擔任大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顧問之在職證明,未提出營業員之資格證明為佐(見原 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已無可採。縱 上訴人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7款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能任職 於經紀業者,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業務,不能在買賣契 約文件上簽章,更不能獨立執行仲介業務。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系爭標案之第三方仲介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且瓏昇公司亦已得 標,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㈢項第3款規定,被上 訴人自有權受領系爭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領取 系爭服務報酬既屬有權受領,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 返還溢領之服務報酬208萬3,48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兩造並未就系爭服務報酬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系爭服務報 酬之分配比例應為兩造各取得50%: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約定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三方仲介身份代表投標人參與系爭 投標案,共同取得第三方仲介服務費,而成立系爭契約, 嗣瓏昇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3億888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 ,渣打銀行乃於104年7月31日給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 463萬3,2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投標案審標查核表 、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暨聲明書、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81至9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單獨依兩造貢獻度決 定服務報酬分配比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伊 單獨決定系爭服務報酬分配比例,雖提出104年1月6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儷玲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 內容為證,惟上開對話內容尤儷玲先向上訴人表示:「我 是想尊重您,所以其合作合約由您主導,還是我先撰寫一 版之前您和我們的合作契約,這次就50%、50%,您認為 呢」,上訴人回覆:「你認為這比例合理嗎?」,尤儷玲 回稱:「那您建議是」,上訴人又表示:「妳提吧」,尤 儷玲回覆:「沒問題…您認為您的貢獻度多少?我尊重」 ,上訴人回稱:「妳的貢獻度呢?」,尤儷玲再表示:「 您認為多少?我尊重…我就打在合約內,但請體諒我公司 要報帳,就這樣!我自己沒關係…謝謝」,上訴人又稱: 「我可以開發票」,尤儷玲再回覆:「好…那最好!因為 您這樣稅基也較低,可抵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尤儷玲先提議以兩造各50% 分配系爭服務報酬並簽立合約,上訴人則質疑上開分配比 例之合理性,而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於談話中固屢稱尊重



上訴人之意見,然此僅係對上訴人意見之禮貌性回應,尤 儷玲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決定系爭服務報酬分配之比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服務報酬性質上為居間之服務對價,參 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78號判決見解、兩造過往合作關係 及真意,得由法院依兩造參與系爭投標案所付出之勞費時 間及對買家之利益而酌定報酬分配比例云云。然上開判決 係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仲介之居間報酬數額, 而本件之爭執則為取得系爭服務報酬後內部之分配比例, 兩者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兩造固於上開Line通訊 軟體談話中提及貢獻度等語,然觀諸前後文義,僅為兩造 磋商服務報酬分配比例之說詞,尚不能執此為兩造間服務 報酬分配比例之依據。另兩造過去就渣打銀行專任委託銷 售所簽訂之策略合作暨委任合約書,並未就服務報酬約定 分配之比例,僅約定各自收取買賣方服務費等語,有合約 書二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至於上訴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會財產清冊顧問服務合約 約定之服務項目,則為產權調查及資產再利用評估之顧問 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均與本件情形不同, 不得作為本件服務報酬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4、本件兩造共同合作系爭投標案,而就系爭報酬分配之比例 未於事前約定又不能於事後達成協議,復無法律規定或習 慣可資遵循,自應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服務報酬50%。(三)兩造就系爭服務報酬之分配比例應為兩造各取得50%,扣除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3萬3,839元,及自104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首查,被上訴人依第三方仲介契約雖可依瓏昇公司得標金 額3億888萬元取得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463萬3,200元,但 前開給付之費用,已內含5%之營業稅,必須先予扣除,則 被上訴人扣除營業稅後,實際取得之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 為440萬1,540元【計算式:4,633,200元×(100%-5%) =4,401,540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5% 營業稅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此勞務銷售,依法即應繳納 5%營業稅,至於被上訴人每期實際繳納之營業稅額,則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參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故不能以被上訴人當期實 際繳營業稅之數額,推論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未繳納營 業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系爭服務報酬50%時,應代為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金10%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被



上訴人應將上開440萬1,540元服務報酬其中50%,於扣除 10%後給付上訴人198萬693元【計算式:4,401,540×50% ×(100%-10%)=1,980,693元】。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報酬於給付上訴人時尚應扣除必要 費用即該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10%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10%權利金,為被上訴人加入 NAI GLOBAL會員契約之會員基本年費、每月費用、每年國際營 銷評估費用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56至67頁)。核上開每月費用係以交易總額5%計算,其他 會員基本年費、每年國際營銷評估費用則為固定金額與比 例,與被上訴人抗辯固定之權利金10%云云,已有未合。 且觀之上開會員基本年費、每月費用、每年國際營銷評估 費用應屬被上訴人加入NAI GLOBAL會員所產生每年固定支 出之營業費用,自不得於本件給付中扣除。況仲介報酬之 取得,本即以交易金額之比例計算,不動產經紀業者除為 交易雙方所代繳之稅費外不能再請求支出之費用,本件上 訴人為系爭投標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未見兩造會算核給, 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交付系爭報酬時扣除其自身支出之營業 費用。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 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上訴 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98萬693元,兩造對 於上開應給付款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15日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 給付上訴人177萬2,199元,距104年8月15日為424日,則 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11萬5,043元【計算式 :1,980,693元×424/365×5%=115,0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於抵充利息後可抵充本金部分為165萬7,156元【 計算式:1,772,199元-115,043元=1,657,156元】,是 上開已給付金額於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上訴人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2萬3,537元【計算式:1,980,693 元-1,657,156元=323,537元】。 4、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2萬3,53 7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3,537 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2萬604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323,537-102,933=220,60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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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