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許俊明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 訴 人 蘇愛珠
被 上訴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上訴人 黃樹德
羅育平
許怡雯
張志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俊明、蘇愛珠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許俊明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㈡命蘇愛珠逾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黃樹德、羅育平、許怡雯、張志康應與蘇愛珠連帶給付許俊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或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黃樹德、羅育平、許怡雯、張志康應連帶給付許俊明上開金額本息,並連帶以相同版面、方式刊登上開道歉聲明。
前項給付與原判決所命蘇愛珠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廢棄㈡部分,許俊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俊明、蘇愛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俊明上訴部分,由蘇愛珠、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黃樹德、羅育平、許怡雯、張志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許俊明負擔。關於蘇愛珠上訴部分,由許俊明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蘇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俊明(下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黃樹德(下稱姓 名)為被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
)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8日所出版第1958期時報周刊 雜誌(下稱系爭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上訴人羅育平、 張志康、許怡雯(下各逕稱姓名,該3 人與黃樹德下稱黃樹 德以次4 人,該4 人與時報周刊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以次 5 人)則分別為系爭周刊之執行副總編輯、編輯及記者。就 對造上訴人蘇愛珠(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時報周刊公司以次 5 人下稱蘇愛珠以次6 人)與訴外人林子原(下稱姓名)間 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308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層樓房屋1 棟)暨同小段731、7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間之買賣糾紛,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詎蘇愛珠、 訴外人林瑞圖(下稱姓名)於系爭周刊出刊前某日,在林瑞 圖辦公室內,分別向系爭周刊之記者許怡雯指述如附表編號 3、4①②所示事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黃樹 德以次4 人明知蘇愛珠、林瑞圖所述情節真實性令人懷疑, 竟未盡查證義務,即由許怡雯撰文,再由張志康編輯,於系 爭周刊登載以附表編號1 所示「許慧欣父親遭控假賣屋真詐 財」為標題之報導,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2、3、4①②③ 所 載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羅育平、黃樹德明知上情 ,仍於核稿後同意刊登,而對外販售、散布文字,指摘並傳 述上開足以毀損伊名譽及隱私之事,使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蘇愛珠 以次6 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各刊登1 日,且 在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頁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 1 期【許俊明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許俊明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蘇愛珠則以:伊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 發表附表編號3、4①所示言論。許俊明明知伊已受讓訴外人 許俊雄(下稱姓名)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出售系爭房地自 應通知伊,惟竟聽從許俊雄指示,意圖為林子原不法所有, 於103 年8 月13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 分之1 給付林 子原,伊於蒐集相關證據並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對許俊明等 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陳述內容為 真實,且該等事實屬與社會大眾相關之刑事案件,與公共利 益息息相關,伊將之告知採訪記者許怡雯,自無過失,不構 成侵權行為;縱有侵害許俊明名譽,加害程度尚屬輕微,許
俊明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系爭周刊僅以封面及3 頁內容報 導伊對許俊明之刑事詐欺告訴內容,許俊明請求伊在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全版方式刊登道歉啟事 ,其比例、輕重顯失平衡,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過 度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時報周刊公司以次5 人則均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蘇愛 珠、林瑞圖之陳述,及蘇愛珠提供之調解筆錄、林子原與許 俊雄間讓與契約書、許俊雄出立之轉讓同意書、林子原與劉 義勇所簽讓與契約書、劉義勇及蘇愛珠匯款證明影本、支票 影本及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經許怡雯合理查證 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任何不實之編造杜撰,亦無任何貶 抑許俊明之主觀評論,且許怡雯有依林子原名片所載「明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電話確認詢問,對方表示確 有林子原特助,但對於涉入詐騙一事,僅表示如果特助進公 司會轉告,許怡雯亦請對方轉告許俊雄與許俊明,然至截稿 前未有回應,許怡雯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意為衡平報導, 然未獲許俊明回應,系爭報導僅表明該案已由蘇愛珠提起刑 事告訴,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並未遽下結論認定許俊明有詐 騙事實,應不致使閱讀者產生預斷之心證,實無侵害許俊明 名譽。又系爭報導僅係單純針對攸關公共利益之刑事司法案 件,就事件經過為客觀中立之報導,絕無侵害許俊明之隱私 。另許俊明已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已足達到 更正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自無命伊等登報道歉之必要等 語置辯。
四、許俊明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蘇愛珠以次6 人應連帶給付許俊 明50萬元,及蘇愛珠自104 年11月11日起,時報周刊公司以 次5 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㈡蘇愛珠以次6 人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 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下方 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各刊登1 日,並刊登在時報周刊雜誌封 面內頁1 期,位置、版面大小如原審卷㈠第12頁即系爭報導 封面內頁部分。㈢就上開㈠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蘇愛珠以次6 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許俊明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蘇愛珠應給付許俊明2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 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 部版面1 期,並以14號字體、2分之1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 時報全國版下方版面1 日,且就命蘇愛珠給付許俊明金錢部 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許俊明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許俊明、蘇愛珠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許 俊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俊明下開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蘇愛珠應再給付許俊明30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時報周刊公司以次5 人應與蘇愛珠連帶給付許俊明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蘇愛珠以次6 人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在全國版下 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各刊登1 日,並在時報周刊雜誌封面 內頁目錄左頁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1 期。㈢就上開㈡⒈ 、⒉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愛珠 以次6 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許俊明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蘇愛珠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愛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許俊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俊明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蘇愛珠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之106年7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時報周刊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出刊之第1958期時報周刊雜 誌(即系爭周刊)中,有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即系爭 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其中編號3、4①及4② 分 別引述蘇愛珠、林瑞圖說詞部分,各係依據蘇愛珠、林瑞圖 之陳述所為。
㈡黃樹德、羅育平、張志康、許怡雯均受僱於時報周刊公司, 分別擔任系爭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編輯、 記者。系爭報導係由許怡雯撰寫、張志康編輯、羅育平審核 、黃樹德決定刊登。
㈢許俊明為藝人許慧欣之父,另許俊雄為許俊明之兄。 ㈣許俊明、許俊雄曾於102 年3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作成101年 度士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 ,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出售,得款扣除相關稅費後,由 許俊明贈與許俊雄3 分之1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72至73頁)。
㈤蘇愛珠主張其係與訴外人劉義勇(下稱姓名)合資向林子原 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共付款7,200 萬元 ,嗣發現許俊明已於103 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 人,而於103 年9 月間對許俊明、林子原、許俊雄提出刑事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085號等案件偵查後,於105 年4 月4 日為不起訴處 分,有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調查證據暨限
制被告住居聲請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75至81、86至87、222至233頁)。蘇愛珠對許俊明部 分並未聲請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見原審卷㈡第 80頁公務電話紀錄)。
㈥許俊明曾依許俊雄之指示,於103 年8 月13日將出售系爭房 地所得價款3 分之1 扣除稅費後,匯款9,600 萬元予林子原 ,有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六、許俊明主張系爭報導僅涉及其私德與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 與公共利益無涉,復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顯然不符,侵害 伊之名譽權、隱私權,蘇愛珠以次6 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蘇愛珠以次6 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報導是否不 法侵害許俊明之名譽權、隱私權?㈡許俊明主張蘇愛珠及黃 樹德以次4 人共同所為系爭報導,致其隱私、名譽權受損,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許俊明主張時 報周刊公司應就黃樹德以次4 人所為系爭報導致其隱私權、 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許俊明請求蘇愛珠以次6 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否准許?㈤許俊明為回復名 譽,請求蘇愛珠以次6 人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在全國版下方全部 版面以14號字體各刊登1 日,並在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 錄左頁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1 期,應否准許?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第509 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 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又如 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 ,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仍不阻卻違法。再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 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 ,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 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 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
照)。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為維持 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 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 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 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 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 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 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 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 」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許慧欣父親遭控假 賣屋真詐財」等語,於系爭周刊之目錄左側及內文即系爭 周刊第14頁則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許慧欣父親遭控假 賣屋真詐財藝人許慧欣的父親許俊明、叔叔(內頁第14頁 記載伯父)許俊雄驚傳涉嫌詐欺!貴婦蘇愛珠指控,去年 他從許俊雄的小舅子林子原手中,以7,200 萬元買下許家 位於台北市大東路房產,未料,許家事後竟又委託房仲把 房子另賣他人,侵吞屋款、避不見面。蘇愛珠不甘受騙, 日前怒告許氏家族假賣屋、真詐財。」等語,於內文即系 爭周刊第15至16頁則記載如附表編號3、4①②所示:「『 他們都知情,是串通好的』蘇愛珠說」、「一查竟發現房 子早被賣掉了,趕忙找到幫許家賣房的蔡姓仲介,出示她 與林子原的買賣契約,並要求房仲轉告許俊明,應將其中 1/3 的房款付給她。」、「此外,為確保許俊明知情,她 還找許俊明的太太,說明一切。」、「因此去年8 月房子 完成交易時,許俊明對林子原已把1/3 產權賣給她一事是 知情的;沒想到8 月13日,本應付給蘇愛珠1/3 賣屋所得 1.2 億餘元,許俊明卻還是匯入了林子原戶頭」、「蘇愛 珠說,許俊明、許俊雄都清楚她付了7,200 萬元,從林子 原手中取得1/3 的產權,居然依舊把賣屋款付給林,這群 人擺明串通好的,之後又全躲在美國相應不理,這些人心 好狠,又要吞她的錢,還拿走賣屋的錢,簡直就是詐騙集 團。」、「為了找出林子原及許家人,蘇愛珠說,她請徵
信社查資料,再親自飛到美國德州找許俊明及許俊雄,前 前後後花了500 多萬元,許家兄弟見到她,居然一副事不 關己的樣子,要她去找林子原。」、「臺北市議員林瑞圖 也說…最惡劣的是許俊明,得知林子原收了蘇愛珠的錢, 卻還把屋款匯給林子原,這種做法就是串通」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至15頁),核均係對某特定事實之陳述,具有 可證明性,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 ,既經許俊明否認為真實,且已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並主 張則依照上開說明,蘇愛珠以次6 人自應就其所指述上開 內容,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負舉證之責。至蘇愛珠辯稱其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則不足採。
⒉查附表編號3、4①②所示報導,係時報周刊記者引用蘇愛 珠、林瑞圖之陳述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則屬時報周刊記者整理蘇愛珠、林瑞圖上 開陳述之概要內容,均係報導蘇愛珠向時報周刊採訪記者 許怡雯指稱其與林子原間就系房地買賣有糾紛,對許俊明 、許俊雄、林子原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查蘇愛珠 既自承其係向林子原購買林子原受讓自許俊雄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應明知該法律關係存在其與 林子原間,與許俊明無涉,且蘇愛珠接受系爭周刊記者許 怡雯採訪時,提供許怡雯之調解筆錄、林子原與許俊雄間 讓與契約書、許俊雄出立之轉讓同意書、林子原與劉義勇 所簽讓與契約書、劉義勇及蘇愛珠匯款證明影本、支票影 本及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資料,除調解筆錄 及蘇愛珠所提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外,其餘均 未記載或提及許俊明,亦無許俊明之簽名,既不足以證明 許俊明有參與蘇愛珠與林子原間之系爭房地交易,亦不足 以證明許俊明知情,是其等辯稱依上開蘇愛珠所提證據即 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蘇愛珠、林瑞圖指訴許俊明共同詐欺侵 吞屋款、避不見面乙節為真實云云,即不足採。且查蘇愛 珠就其所述有關其請徵信社查資料,再親自飛到美國德州 找許俊明、許俊雄,前前後後花了500 多萬元,許家兄弟 見到她,居然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要她去找林子原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許怡雯亦未追問其細節及所憑證 據,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許俊 明係依其與許俊雄間所成立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1 6 號調解筆錄內容,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地,及依許俊雄指 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3 分之1 金額匯給
林子原,蘇愛珠既持有該調解筆錄影本,並提供給許怡雯 ,衡諸常情,應可判斷許俊明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係為 依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其應負之義務,自不致誤認許俊 明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匯給林子原係以損害蘇愛珠 權利為目的。且蘇愛珠對林子原之債權,係屬相對權,存 在於其等當事人間,蘇愛珠對於給付標的物或林子原之給 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亦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衡情 第三人難以知悉,且蘇愛珠辯稱伊請永慶房屋仲介蔡孟龍 轉告許俊明伊已受讓許俊雄轉讓林子原之系爭房地3分之1 權利,許俊明已明知,卻將伊應得之買賣價金依許俊雄指 示匯給林子原乙節,亦經許俊明否認為真實,而蘇愛珠並 未提出有何證據或相當理由可確信許俊明匯款予林子原前 已明知其已受讓林子原債權之事,況依蘇愛珠採訪提出之 上開資料,其得本於與林子原間之原因關係向林子原請求 ,應屬其等間債務履行之民事糾紛,是蘇愛珠指控許俊明 涉犯刑事詐欺之真實性,實值懷疑。然撰寫系爭報導之許 怡雯卻未要求蘇愛珠再提出相關證據,或另請蔡孟龍、許 俊明、林子原說明,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詳後述)。再 許怡雯採訪林瑞圖時,並未就林瑞圖夾議夾敘所述:「最 惡劣的是許俊明,得知林子原收了蘇愛珠的錢,卻還把屋 款匯給林子原,這種做法就是串通」乙節,詢問林瑞圖陳 述上開內容所依據之證據,自難認許怡雯就林瑞圖上開指 述已為必要之合理查證,則其率爾依據該未經查證是否真 實可信之消息,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①②之報導,顯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此外,蘇愛珠、林瑞圖分別指述附表3、4 ①②之內容,核屬蘇愛珠、劉義勇與許俊明、許俊雄、林 子原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蘇愛珠、劉義勇、許俊明均非公 眾人物,如附表編號1至4①②所示爭端內容乃蘇愛珠指控 許俊明與許俊雄、林子原共同詐欺其與劉義勇所合資向林 子原購買對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受損害者為蘇愛珠、劉 義勇之個人權益,並不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 務,與公共利益無涉,對公眾亦不致生廣泛影響,不得僅 因許俊明為藝人許慧欣之父,其遭指控涉刑事詐欺可能受 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是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1、2有 關「許慧欣父親遭控假賣屋真詐財」之報導,雖與客觀上 蘇愛珠確有對許俊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相符,惟此 部分涉及許俊明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許怡雯自不具 阻卻違法性外,編號2 其餘部分及編號3、4①②部分,不 僅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蘇愛珠、許怡雯均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亦尹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亦均不具阻卻違法性
。許怡雯卻逕依蘇愛珠、林瑞圖之片面指述及蘇愛珠所提 資料,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系爭報導,並經張志康 、羅育平、黃樹德編緝、審核及決定刊登於系爭周刊,使 系爭報導之讀者產生蘇愛珠指控許俊明與許俊雄、林子原 共同詐取蘇愛珠財物且避不見面之不實內容,已經系爭周 刊相關人員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誤 認,致許俊明之社會評價受影響,自屬侵害許俊明之名譽 。
⒊又刑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蘇愛珠、許怡雯明知 蘇愛珠指控許俊明涉嫌刑事詐欺之告訴內容,尚在偵查中 ,推定其為無罪,且被害人僅為蘇愛珠及劉義勇,而許俊 明雖為藝人許慧欣之父,然其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僅 係公開揭露蘇愛珠個人指述許俊明就系爭房地出售涉嫌詐 欺、避不見面之事實,對於公共議題之討論並無貢獻,亦 不具有社會教育意義,蘇愛珠僅為其個人利益,即與許怡 雯共同以系爭周刊公開揭露蘇愛珠對許俊明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之內容,則其等於系爭周刊登載附表編號1至4①②所 示內容,公開揭露並散布許俊明因蘇愛珠與林子原間買賣 系爭房地權利3分之1之民事債務糾紛,遭蘇愛珠提出刑事 告訴等令人難堪之私人事務,自亦有侵害許俊明之隱私權 。再蘇愛珠並未禁止系爭周刊登載其與林瑞圖所述內容及 整理其等所述內容概要,是系爭報導刊登附表編號1至4① ②所載內容並無違反蘇愛珠之意思,參以證人林瑞圖證述 蘇愛珠向其投訴,其安排蘇愛珠接受採訪,係要經由媒體 為蘇愛珠平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益徵蘇愛珠 確有藉時報周刊之許怡雯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①②報導, 散布並公開揭露其與林瑞圖所指述關於許俊明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事實之故意,其與許怡雯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侵 害許俊明名譽、隱私之共同加害人,是許俊明主張蘇愛珠 應與許怡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⒋雖時報周刊公司以次5 人辯稱:系爭報導非僅依蘇愛珠單 方說法,許怡雯於出刊前有依林子原名片所載「明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電話確認詢問,對方表示確有 林子原特助,但對於涉入詐騙一事,僅表示如果特助進公 司會轉告,許怡雯亦請對方轉告許俊雄與許俊明,然至截 稿前未有回應,許怡雯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意為衡平報 導,然未獲許俊明回應,伊等有為平衡報導之意,如附表 編號4③ 所示「本刊按林子原名片『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特助上的電話撥去,對方表示確實有林子原特
助,但對於涉入詐騙一事,僅表示如果特助進公司會轉告 ,至於董事長許俊雄及董事許俊明的回應,也請公司代為 轉告;但至截稿前,未有回應。」內容,並無不實云云, 為許俊明否認,且時報周刊公司以次5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查許俊明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亦純屬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涉,不得公開揭露、散布,已如前述,且許 怡雯撰寫系爭報導主要係依據採訪蘇愛珠、林瑞圖所述內 容,及蘇愛珠所提上開資料,而其雖有打電話至明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然接聽電話者並非許俊 明本人,而係證人即該公司會計賴惠瑜,且賴惠瑜於原審 證述:「104年8月25日我有接到電話。因為我有記下來所 以記得是那天。那天是一位女生打電話來,沒有表明身分 ,說要找林子源,一開始電話就是我接的,明誠公司沒總 機,我問他哪裡找,她說是時報周刊,姓許,問林子原在 不在,我說不在,許小姐問這裡是不是明誠公司,我說是 ,許小姐問林子原是不是董事特助,我沒有回答她。我沒 有回答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沒有特助這個編列,但我知道林 子原這個人,林跟原跟我們董事長好像有關係,林子原是 董事長同居人的弟弟。許小姐說要跟林子原做一個專訪, 但沒提到專訪的內容,我說如果林子原有進公司的話,我 再轉告林子源。要掛電話之前,許小姐就順口問我,有沒 有許俊雄、許俊明這兩個人,我說有,許俊雄是董事長, 許俊明是董事,許小姐問他們二人在不在,我說不在。許 小姐就留下電話,我向許小姐說他們如果有進公司的話, 再請他們跟許小姐聯絡,然後就結束通話。許小姐沒有提 到為了什麼事情找許俊雄、許俊明。我只有接到這通時報 周刊打來的電話。當時覺得很普通,只是要找人。我沒有 聽到明誠公司其他人有接到時報周刊打來的電話,因為明 誠公司人很少,當時只剩下我跟另一位郭小姐,郭小姐與 我的工作性質一樣。」、「許小姐打電話來時,完全沒有 提到蘇愛珠或詐騙的事情」、「我在接到許小姐電話當天 或隔天有跟許俊明講說有時報周刊打電話來,後來因為28 號有報導,我們才知道有這個事情」、「我只有轉告許俊 明時報周刊打電話來,沒有轉告許俊雄、林子原。我沒有 把許小姐的電話給許俊明,因為當時不曉得是什麼事情, 許俊明沒有跟我要許小姐的聯絡電話。」、「我轉達給許 俊明有告訴他是要跟林子原做專訪,許俊明回答說跟他沒 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電話主要是否要找林 子原而非許俊明?)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 至第7 頁),足認許怡雯係於104 年8 月25日打電話至明
誠公司係對證人賴惠瑜表示要對林子原做專訪,並問許俊 明、許俊雄在不在,並未明白表示係要就蘇愛珠指控許俊 明詐欺乙事請許俊明說明,亦未告知截稿時間,參以時報 周刊公司以次5 人自承係於系爭周刊出刊前2 週採訪蘇愛 珠、林瑞圖(見原審卷㈠第60頁),卻於截稿前1 日(系 爭周刊截稿日為104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 才打電話至明誠公司留話,顯未預留足夠時間予許俊明瞭 解系爭報導內容及澄清說明,自難認許怡雯已有為平衡報 導之意,亦不足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時報周刊公司 以次5 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出刊前除撥打由證人賴惠瑜接聽 之電話外,有再撥打其他電話予許俊明,自不足為有利於 時報周刊公司以次5 人之認定,是時報周刊公司以次5 人 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自不具阻卻違法性。另時報周刊公 司以次5 人辯稱許怡雯於採訪時亦有請林瑞圖向許俊明查 證云云,固據林瑞圖於原審證述伊依許怡雯之要求,在採 訪中打電話給味王公司董事長陳清福,請他看有沒有辦理 聯絡許俊明,因為記者要查,當時有留其手機、議會辦公 室電話,要請許俊明回電,要問許俊明系爭房地為何可以 一屋數賣,及他與林子原關係為何?為何可以騙蘇愛珠7 千多萬元,但許俊明都沒有回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192 頁),惟依林瑞圖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打 電話給陳清福,並不足以證明許俊明已知悉陳清福所轉告 林瑞圖來電內容,則許俊明未回電話,並不能證明許怡雯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不阻卻違法性。堪認蘇愛珠、林瑞 圖除就蘇愛珠對許俊明提出假賣屋、真詐財之刑事告訴乙 節與事實相符,但該事實與許俊明私德有關,且屬許俊明 不欲人知令其難堪之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 附表編號3、4①②所示內容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 許怡雯僅係聽信蘇愛珠、林瑞圖上開陳述,並未合理查證 蘇愛珠、林瑞圖陳述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尚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自不阻卻違法性,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 ①②之報導,縱非故意以損害許俊明名譽、隱私為目的, 但其應能預見登載發布系爭報導後,會發生損害許俊明名 譽、隱私之結果,仍屬「有認識過失」。至如附表編號4 ③所示報導,有關許怡雯打電話詢問許俊明回應,請公司 代為轉告,但至截稿前未有回應,惟該部分報導僅係時報 周刊為表述其有為平衡報導之意(然實際並未為平衡報導 ),其內容尚不致侵害許俊明之名譽權、隱私權,許俊明 主張此部分亦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則屬無據。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蘇愛珠顯有藉時報周刊記 者許怡雯於系爭周刊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①②內容,散布 並公開揭露其所指述關於許俊明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實之故意,已如前述,而黃樹德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 編輯,羅育平為執行副總編輯,張志康為編緝,系爭報導 係由許怡雯撰寫、張志康編輯、羅育平審核、黃樹德決定 刊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黃樹德、羅育平、張志康 並未詳加審核許怡雯採訪蘇愛珠、林瑞圖後撰寫系爭報導 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是否涉及個人私德及令其難堪 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而與公益無關,即率予系爭周刊登載 有妨害許俊明名譽權、隱私權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 失,為系爭報導侵害許俊明名譽權、隱私權之共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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