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古梁阿妹
訴訟代理人 古東昌
被 上訴人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古春時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之土地(在原審係主張該地段000地號土地, 嗣於本院則改稱係該地段1300、12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 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售予上訴人 之子古東吉,經古東吉以同額支票付款。古春時過世後,古 春時之全體繼承人即約定將系爭300萬元作為扶養上訴人之 費用,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將因政府徵收土地分配所 得之45萬元補償費(下稱系爭45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保管 。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系爭300萬元及系爭45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 管,古春時之繼承人亦無約定將系爭300萬元作為扶養上訴 人之費用,而系爭45萬元係由政府直接分配予古春時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未曾經手,亦未與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款項之約 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已將系爭款項交與被上訴人保管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已為寄託 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乙 節,依其子即證人古東吉於原審所證:伊父生前係將000地 號土地售予第三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伊以300萬元購得後 ,將300萬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保管乙情存在,而伊嗣向第 三人買回之土地亦非000地號土地,且伊父生前經政府徵收 作為高鐵用地之土地補償金,係由政府直接匯到伊等兄弟姐 妹存摺內,伊母即上訴人應該也有拿到,伊不知上訴人有將 徵收補償金寄放在被上訴人乙事(見原審卷第43-45頁); 與其子即證人古登嶽於原審所證:伊父有出售000地號土地 ,但伊不知係售予何人及價金多少,亦不知賣得價金如何處 理,伊兄弟姐妹包括伊母即上訴人均有收到土地補償金45萬 元,係由政府直接發放,上訴人並未將補償金45萬元寄放在 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46-47頁);及其子即證人古東滄 於原審所證:伊父有出售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但不知售 予何人及價金多少,伊父並未表示要將賣土地的錢給上訴人 ,上訴人亦未將賣土地的錢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且土地徵收 補償費是由政府分配,伊兄弟姐妹加上訴人共10人,有存摺 就由政府直接匯入存摺,無存摺就由自己去領取支票,伊不 知上訴人有將補償費寄放在被上訴人乙事(見原審卷第48-5 1頁)等語,皆證稱不知古春時如何處理000地號土地出售乙 事,遑論有上訴人所稱將系爭3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 寄託關係存在。證人古東吉、古東嶽、古東滄復證稱均不知 上訴人有將系爭4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則兩造間是 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寄託關係存在,顯有可疑。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古東昌於原審固證稱:伊父生前有 土地賣300萬元,係伊三哥古東吉帶2人拿300萬元支票給伊 父母,表示要買通霄的土地,伊二哥古登嶽及七嫂蔣玉英有
在場,上訴人將支票交給古登嶽及蔣玉英辦理定存,嗣因上 訴人發現延平北路5段土地登記在古登嶽及古東滄名下,要 伊叫古登嶽將錢拿給被上訴人,古登嶽向伊表示有將350萬 元拿給被上訴人,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45萬元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惟經古東 吉到庭證稱並未以300萬元向伊父購買000地號土地;而古東 嶽則證稱其未在古東昌所稱古東吉拿300萬元支票時在場, 並取得300萬元辦理定存,及拿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古東 滄亦證述延平北路房子為其出資興建,所坐落之水利地為其 向政府購買,均與伊父古春時無關(見原審卷第55-56頁) 等語在卷,均否認有證人古東昌上開所稱見證買賣000地號 土地,並將取得300萬元價金辦理定存,嗣依上訴人要求轉 交被上訴人保管等節存在。雖證人古東昌於原審提出苗栗縣 ○○鎮○○○段00建號謄本(見原審卷第66頁),證稱該建 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係證人古東吉於71年間私自過戶,與 上訴人主張古東吉於80年間拿300萬元向古春時所買土地不 同(見原審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重測前244 、245-1地號即重測後1300、12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84-91頁、第103-108頁),改稱此方為古東吉以300 萬元向古春時購買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前 後證述有異,已難憑採。況重測前244、245-1地號土地,係 古春時於80年12月間售予第三人王天福,後由王天福於82年 7月間售予第三人羅長來,而由羅長來於84年5月間售予古東 吉,並非古東吉於80年間直接向古春時買賣取得等情,有上 開重測前244、245-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86頁、第88-89頁),核與古東吉證稱係輾轉自第三人 處買回伊父古春時出售之土地等語相符。依上開買賣關係, 顯見古東吉交付土地價款之人,應為出售土地之第三人羅長 來而非古春時,自無上訴人所稱其將古東吉購地支票300萬 元兌現後,經古春時全體繼承人約定作為扶養上訴人費用, 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可能。又證人古東昌先證述345萬元 原放在證人古東嶽及第三人蔣玉英處,由古東嶽轉交給被上 訴人云云,經證人古東嶽否認後,古東昌則改稱345萬元係 放在蔣玉英及被上訴人之妻黃龍鳳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然查345萬元金額匪低,攸關上訴人權益甚大, 古東昌既承自104年10月起即按月向被上訴人拿取3萬元以照 顧上訴人(本院卷第52頁),且在本件訴訟中先後擔任證人 及訴訟代理人,並於另案擔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對系爭 款項之爭議緣由,知之甚稔,惟在其證詞與所提地號土地資
料不符,並迭經證人古東吉、古東嶽否認後,竟以資料有誤 或傳喚證人錯誤云云略過,並在本院再次聲請傳喚第三人黃 龍鳳、羅月旌到庭作證,除有意圖延滯訴訟而無必要外,益 徵證人古東昌上開前後內容不一之證詞,顯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 訴人等節,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