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宣東
被 告 温士霆
許祐誠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亭君
被 告 黃敏誠
古智豪
古哲瑋
李光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凱回
被 告 呂鑫豪
曾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原告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未為聲明,同法 第271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温士霆、許祐誠、葉亭君、黃 敏誠、古智豪、古哲瑋、李光樺、呂鑫豪、曾韋儒等人(下 稱温士霆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温士霆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 下同)20,608,000元(包括本金12,608,000元、利息500萬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背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為聲明之減縮,變更聲明為 請求温士霆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654,900元〔包括本金 12,608,000元、利息1,046,9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75頁背頁、第79頁背頁至第80頁〕。並於105年 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光樺之法定代理人李凱回為共同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86頁,以下與温士霆等9人合稱被告等人 〕。原告復於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為聲明之減縮,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再 於106年4月18日擴張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25,00 0元〔含本金500萬元、利息62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 〕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擴張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625,000元(含本金500萬元、利息625,000元)後,本 院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0 6年7月31日終結準備程序,原告於前開2次準備程序均未到 庭,且其於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所提出之書狀亦表 明僅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本金500萬元〔不含法定利息,如含 法定利息625,000元則為5,62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 第70頁至第71頁〕,而遲至106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擴 張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7,695,5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 第177頁背頁〕。查原告前開逾本金500萬元、利息625,000 元部分之擴張請求金額,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此擴張請求之金額,原告早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可提出,本院 亦無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前提出該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原 告未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 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再者,按諸處分權主義、當 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標的之主張及聲明金額多寡,原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並無不許原告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 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訴之追加,復未提出相 關單據,顯然延滯訴訟,並影響對造訴訟之防禦。從而,依 上開規定,此追加之訴(即逾本金500萬元、利息625,000元 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