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59號
TPHV,105,重上,95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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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簡玉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芬
      黃建興
      林木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素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建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木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素芬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黃建興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上訴人林木瀚負擔百分之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素芬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建興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木瀚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集合住宅,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陳素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建興所有坐落同段602、60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黃建興林木瀚所有坐落



同段6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伊並於簽約當日分別給付陳素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黃建興690萬元、林木瀚30萬元。然伊於簽約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如後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土黃色及綠色部分之現有巷道存在 (下稱系爭道路),將使系爭土地受有建築上之限制而嚴重 減損伊興建大樓使用之效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有重大瑕 疵。嗣經兩造協商後,於104年1月14日另簽訂補充協議(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土地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 題,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即由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廢止系爭道路,且尾款支付日由原約定之104年1月18日延至 廢止系爭道路日起至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日止。嗣黃建興雖有 提出申請廢道並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然被上訴人迄未 依會勘結論,提出相關資料完成廢止系爭道路手續,僅發函 通知伊表示,已將坐落系爭604-2地號土地上陳素芬所有之 建物部分拆除,供作附近三合院住戶通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 路518巷之替代道路(即如附圖所標示紅色部分),且該三 合院住戶口頭表達同意云云。惟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應繼續 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廢止系爭道路之義務,及提出前開 作為替代道路之系爭602-1、604-2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之書面證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已使系爭買賣契約之 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並求命:㈠陳素 芬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建興應給付上 訴人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木瀚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素芬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建興應給付上訴人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林木瀚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後,陳素芬即拆除其 所有坐落系爭604-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作為



通道,使本為計畫道路用地之604-2地號土地供同段604地號 土地上一戶三合院住戶通行外,黃建興另向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系爭土地有無既成道路之問題。依該局104年3月17日 函覆之會勘結論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既成道路申請紀錄。則 系爭土地既無既成道路,陳素芬前開拆除部分建物作為通道 ,已解決系爭補充協議中排除通行權之問題,且系爭604-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8人,除陳素芬林木瀚各有應有 部分3分之1外,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6人即係同段 604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住戶,故三合院住戶對外通行取道 自己所有之604-2地號土地,無權在已有對外聯絡道路下再 主張袋地通行權利,是本件已無鄰人通行之疑慮。又系爭補 充協議僅約定延遲上訴人尾款之支付日至通行問題排除、系 爭土地過戶之時,並未免除上訴人另向黃建興及訴外人黃建 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於 簽約時給付頭期款500萬元之義務。然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前揭已拆屋供作通道之情事,並催請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上開601地號土地第1期簽約款,上訴人仍舊曲解系爭補充 協議約定之真意,以伊應先出具鄰人之書面同意書,其方有 給付簽約款之義務。是伊於104年7月15日發函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另系爭602、603 -1、604-1地號土地及同段601地號土地,確實為一整片開闊 水泥廣場,同段604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住戶前雖有取道該 廣場通行,但並無明確之道路界線存在;至系爭道路係早期 供土地所有人及便利鄰地所有人使用601、602地號土地之曬 穀場而設,故上訴人所提原證9道路位置示意圖顯不符合實 情。再者,上訴人固主張伊需辦理廢止道路取得廢道證明, 然欲取得廢道證明需先有法令上已登記之道路存在始有依法 聲請廢止道路之可能,系爭土地既無法令上已登記之道路存 在,伊自無可能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素芬於103年12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 素芬出售系爭60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陳素芬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至 第9頁)。
㈡上訴人與黃建興於103年12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 建興出售系爭602、6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黃建興660萬元(見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㈢上訴人與黃建興林木瀚於103年12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黃建興林木瀚各出售系爭60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3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黃建興、林木 瀚各30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 ㈣上訴人與黃建興、訴外人黃建文於103年12月3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黃建興黃建文各出售同段60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00分之387、1000分之317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第1 一期簽約款於103年12月3日由上訴人給付黃建興黃建文50 0萬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㈤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其上記載「601、6 02、603-1、604-1、604-2地號增修條款。1.本約買賣若有 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賣方負責排除。2.本約尾款支付 日原為104年01月18日,延至廢除道路日起至本約過戶完成 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黃建興於104年1月16日申請「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廢道」乙案,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 月29日會勘,會勘結論為「1.本案申請廢止道路,影響後方 三合院民眾通行,申請人並未提出替代道路,故本件申請廢 道歉難同意。2.經申請人現場詢問道路屬性,查本案無既成 道路申請記錄,惟現況有道路供民眾通行,申請人辦理廢道 須提出替代道路,並取得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 道路供公眾通行後,再向本府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23 頁)。
黃建興林木瀚陳素芬於104年7月15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 第001014號、第0010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㈧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7月19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36351 號函所示,系爭602地號部分土地上現有道路鋪築瀝青混凝 土部分,為該所養護道路(見原審卷第205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伊於簽約當日分別給付陳 素芬100萬元、黃建興690萬元、林木瀚30萬元。然伊於簽約 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嗣經兩造協商後,於10 4年1月14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土地若有既成道 路、通行權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即由被上訴人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廢止系爭道路,且尾款支付日由原約定之104 年1月18日延至廢止系爭道路日起至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日止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完 成廢止系爭道路,已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經伊 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系爭補充協議 履行兩造約定排除通行權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款,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兩造 約定排除通行權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陳素芬黃建興林木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伊於簽約當日分別給付陳素芬100萬元、黃建興690萬元 、林木瀚30萬元。嗣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 路,經兩造協商後,於104年1月14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系爭土地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 排除,且尾款支付日由原約定之104年1月18日延至廢除道路 日起至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份、支票影本3 紙、系爭補充協議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 ㈡、㈢、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
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



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 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 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 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嗣經兩 造協商後,於104年1月14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 土地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充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且證人陳光進於本院證稱:伊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陪同上訴人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之 現況,惟當時系爭土地被用圍籬圍起來,看不出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道路之事。嗣簽約後至現場鑑界時,才知道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道路,並有住戶出面主張通行權的問題。兩造才再 就系爭道路及通行權問題進行討論、協商,並另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頁至第77頁背頁)。則兩造 既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土地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 ,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給付日期 由原約定之104年1月18日,展延至廢除道路日起至系爭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顯見系爭補充協議關於「系爭 土地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之 約定,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為被上訴人之從給 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之前揭約定為被上訴人 之義務等語,尚為可採。
⒊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次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補充協議固記載「……1.本約買賣若有既 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賣方負責排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22頁)。惟參酌證人陳光進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當時,兩造並不清楚系爭道路究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 或私設巷道。但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載之「既成道路」,兩造



之真意係指如附圖所標示土黃色及綠色部分之系爭道路,只 是對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爭議。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 ,黃建興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頁至第78頁背頁)。證人林佳瑜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4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前,都在談路及廢道的問題,系爭 補充協議雖記載「若有既成道路,賣方(按即被上訴人)應 負責排除」,但雙方之真意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背頁至第84頁背頁)。及黃建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 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於104年1月29日至系爭601、602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載稱:「1.本案申請 廢止道路,影響後方三合院民眾通行,申請人(按即黃建興 )並未提出替代道路,故本件申請廢道歉難同意。2.經申請 人現場詢問道路屬性,查本案無既成道路申請紀錄,惟現況 有道路供民眾通行,申請人辦理廢道須提出替代道路,並取 得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道路供公眾通行後,再 向本府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頁)。暨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15日桃工養字第1040056836號函覆意 旨謂:「說明:旨案(按即黃建興申請廢道案)現況為民 宅前空地通往三合院及田地之道路。本府辦理廢道之法令 依據係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略以:『現有巷 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 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後,如有異議案件無法解 決,提請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 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 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本案經現場會勘 ,考量辦理廢道將影響後方三合院及田地之出入,故請申請 人(按即黃建興)依上述條例提出替代道路配套措施後,再 行辦理旨揭地號之廢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可知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記載之「既成道路」,確係指 如附圖所標示土黃色及綠色部分之系爭道路,被上訴人並負 有申請廢止系爭道路之義務。且申請廢止系爭道路,並不以 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為限。倘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所標示紅 色部分作為替代道路之系爭602-1、604-2、602-3、60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 書,即得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道路。是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記載之「既成道路」係指經公眾通 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並非指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並 非法令上已登記存在之道路,故伊無須申請廢除系爭道路云 云,尚難憑採。




⒋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亦有 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 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 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補充協議記載「……1.本約買賣 若有既成道路、通行權問題,由賣方負責排除。」等語,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次查,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黃建興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廢止系爭道路,嗣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派員於104年1月29日至系爭601、60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 申請廢除系爭道路,將影響後方三合院民眾通行,故要求黃 建興須提出替代道路,並取得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提供道路供公眾通行後,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乙節,已 如前述。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申請廢止系爭道路,上訴 人乃於104年6月22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應提供作為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惟被上訴人遲未提出;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2 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7月31日前取得供作替代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通行使用同意書,並完成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道之證明等情 ,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 29頁背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亦自



認,自黃建興申請廢道未獲准許後,即未再檢附供作替代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廢止系爭道路(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頁至第140頁)。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止系爭道路,已屬給付遲延為由,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 屬有據。末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等3人之情,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 34頁)。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陳 素芬、黃建興林木瀚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 69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陳素芬即拆除 其所有系爭604-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作為 通道,供同段604地號土地上一戶三合院住戶通行,已解決 系爭補充協議中排除通行權之問題云云。然依上訴人與陳素 芬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第3點及第4點可知(見原審卷 第9頁背頁),坐落系爭604-1、604-2地號土地上為陳素芬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已連同系爭6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一併出賣予上訴人,該建物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黃建文應於 104年6月30日搬遷點交予上訴人,且前開建物之拆除及拆除 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 為蓋大樓出售之情,亦據證人陳光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66頁背頁)。則陳素芬將其所有前開建物之部分拆 除,並以拆除後所坐落之土地作為同段604地號土地上一戶 三合院住戶通行之用,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 亦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請辦理廢止系爭道 路之義務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7月15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給付第2期款(按即尾款)為由,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 014號、第101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64頁),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 補充協議第2點約定:「2.本約尾款支付日原為104年01月18 日,延至廢除道路日起至本約過戶完成之日止。」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將上訴人給付尾款期日展 延至系爭道路完成廢道起至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日。則在被上訴人未完成申請辦理廢止系爭道路,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無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前開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㈡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款之爭點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陳素芬黃建興林木瀚各給付 100萬元、69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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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