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29號
TPHV,105,重上,82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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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周明通
訴訟代理人 周郁林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錦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賢勳
      周錡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磚
      余遠琴(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勳(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聖翔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財利
被 上訴 人
      余春樺(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啟文
      周婉靜
      廖周貴蓮
      洪周絨
      周束芬
      周碧華
      周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周啟文周婉靜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 碧華、周妙玲余春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周烏秋於民國(下同)39 年間贈與上訴人一頭牛。上訴人將該頭牛出售後,於39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周城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重測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2、753、 7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周烏秋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久即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三合院房屋,坐落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752(1)、753 (1)、7 53(2)、755(1)所示(下稱752(1)、753(1)、753(2)、755( 1)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由周烏秋夫婦及上訴人夫婦共同 居住。嗣於48年間周烏秋四子周其中、五子周萬得因八七水 災沖塌其屋,遂遷入系爭房屋與其等同住。系爭房屋於周烏 秋54年5月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周其中、周萬得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周其中於73年9月22日死亡後,其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 錦富,及其孫子女即被上訴人余遠琴余春樺余奕勳(以 上被上訴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余遠琴、余春 樺及余奕勳合稱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周 萬得於93年4月5日死亡後,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周錡免,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周賢勳、洪周 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及其孫子女即被 上訴人周啟文周婉靜(以上被上訴人周錡免周賢勳、洪 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周啟文及周婉 靜合稱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又系爭房 屋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周賢勳復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752(2)所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全體、 被上訴人周賢勳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周 賢勳應將系爭7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萬9,187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前揭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 上訴人3,820元;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9,187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前揭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 訴人3,820元;被上訴人周賢勳應給付上訴人8萬1,355元, 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周賢勳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系爭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356 元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贄)。
二、被上訴人周錦富周賢勳周錡免周磚周財利余遠琴余奕勳周聖翔周碧華余春樺則以:周烏秋於39年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興建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 為基地使用,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周 烏秋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周萬得遷入同住。被 上訴人周錡免於40年2月5日與周萬得結婚後亦隨遷入;周其 中於48年間八七水災後再遷入同住。周其中、周萬得與上訴 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於周烏秋死亡後與上訴人共同繼承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並無遺產分割之約定,周其中、周萬 得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周萬得、周其中死後,其等系爭 房屋權利分由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及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共 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乃兩造公同共有,並就系爭土地間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周 賢勳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原為豬舍,本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周錡免等9人分別使用數十年,其豬舍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嗣於10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周賢勳整建成 系爭鐵皮屋,現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賢勳各自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周賢勳既經上訴人同意始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周錦富周磚、周 財利、余遠琴余奕勳周聖翔周碧華余春樺等另辯稱 :系爭土地係周烏秋所有,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於周烏秋 死亡後由上訴人、周其中及周萬得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故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三、被上訴人周啟文周婉靜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 妙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以供本院審酌。四、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以先位之訴 求為:
㈠被上訴人周錦富應自系爭752、753地號土地上之752⑴、7 53⑵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周錡免周賢勳應自系爭753、755地號土地上之 753⑴、755⑴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周賢勳應將系爭7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上訴人周錦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自第⒈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5,112元。
㈤被上訴人周錡免周賢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6,347元。
㈥被上訴人周賢勳應給付上訴人8萬1,355元,及自上訴人綜 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系爭鐵皮 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356元。 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屋乃兩造共有,以備位之訴求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㈡被上訴人周賢勳應將坐落系爭7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187元,及自 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
㈣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187元,及 自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
㈤被上訴人周賢勳應給付上訴人8萬1,355元,及自上訴人綜 合言詞辯論意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系爭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上訴人1,356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6年 4月24日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正、背面、第171 頁正、背面),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周賢勳應將系爭7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187元,及自 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前揭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 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元 。
㈤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187元,及 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前揭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系爭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820 元。
㈥被上訴人周賢勳應給付上訴人8萬1,355元,及自第一審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周賢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鐵皮 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356元。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周烏秋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752(1)、753(1) 、753(2)、755(1)所示。系爭房屋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亡 後由上訴人及周其中、周萬得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周萬得 、周其中死亡後,其等就系爭房屋權利分由被上訴人周錡免 等9人及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現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周賢勳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暨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周烏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 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 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復經證人即周烏秋之孫女 周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鐵皮屋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賢勳應分別將 之拆除,返還坐落基地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 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⒈上訴人主張:周烏秋於39年間曾贈與上訴人一頭牛。上訴人 將該頭牛出售後向訴外人周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乃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 二類謄本、土地賣渡證書、土地賣契及監證費、土地登記完



畢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至 第10頁、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 219頁),且系爭7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地號土地 ,礁溪段237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之15地號土地、礁溪 段237之16地號土地,礁溪段237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 755地號土地,礁溪段237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3地 號土地。依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法院補字卷第8至10 頁),系爭752地號、753地號、755地號土地於39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67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乙節,應非子虛。至被上訴人周財利雖辯稱:購買系爭 土地時上訴人年僅14歲,不可能由其購買云云,查上訴人係 於22年3月3日出生,其39年4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年滿 17歲,已有限制行為能力(參見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其得經其父周烏秋之允許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參見 民法第77條前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周財利上揭辯解,容有 誤解。
⒉被上訴人周錦富周磚周財利余遠琴余奕勳周聖翔周碧華余春樺等8人(下稱被上訴人周錦富等8人)雖辯 稱:系爭土地係周烏秋購買後贈與予上訴人、周其中及周萬 得3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固舉補貼稅金 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4頁),惟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 旨)。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審視上揭補貼稅金簽收單係記載「玆收周玉月娥86、87、 88、89、90、91年,每年7千元,繳交237地號『補貼』稅金 」(原審卷一第43頁至44頁)、「玆收到周玉月娥位於三峽 區礁溪里介壽路1段155巷1號之地號『補貼』地價稅,每年7 千元,92年至100年總共9年的金額6萬3,000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44頁),並無支字語記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 旨,且補貼地價稅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即為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執之抗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實為 上訴人、周其中及周萬得共有云云,自屬無據。衡情周其中 及周萬得乃上訴人之兄,其等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數十年,其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共有 權,復由被上訴人使用坐落基地迄今亦數十年,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繳納稅金等語,符合事理常情,亦 與前揭補貼稅金簽收單文義相符,即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即周烏秋之孫女周磚雖證稱:我在10幾歲時聽過蕭 阿寸(即周烏秋配偶)說過土地雖然登記在周明通名下,但 是要給四房(即周其中)、五房(即周萬得)及六房(即上 訴人)共有的。蕭阿寸講的時候,周烏秋沒有在場。我也聽 過我父親周其中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周磚 乃本件當事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逕信。況其證稱並非 親耳聽聞周烏秋所言,則其上揭「周烏秋說過系爭土地是要 給四房、五房及六房共有的」之證詞亦待商榷。參以證人即 調解委員陳世卿證稱:我與周家關係很親密,也有很深交情 。本件起訴前有經過我調解。當天調解時因為周財利當場抱 怨說上一代財產分配不公,講話比較大聲,周錡免就起來說 「你這小孩不知情,怎麼會對小叔叔講話沒大沒小」、「事 實上土地就是周明通的,上一代就已經分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被上訴人周錡免更於原審 證稱:周烏秋在世時將家產分給上訴人六兄弟時,系爭土地 是分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就系爭土地乃 上訴人個人所有乙節,亦在本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周錡免(22年7月19日出生)乃周烏 秋之媳婦,其自40年2月5日與周萬得結婚後即隨同其夫遷入 系爭房屋,並與周烏秋、周其中及上訴人共同生活;相較其 餘被上訴人乃周烏秋之孫或曾孫,均屬周錡免之晚輩,且其 等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亡時之年紀無一成年,甚至尚未出 生,故應認被上訴人周錡免上揭證詞應為可採。再者,證人 即周烏秋媳婦(周金池配偶)周李月霞(16年1月5日出生) 亦證稱:周烏秋生前跟我說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娶妻,是登 記給上訴人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並佐以本件 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始終為上訴人所 持有,堪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周烏秋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周錦富等8人辯稱:系爭土地 係周烏秋借用上訴人名義,實為上訴人及周其中、周萬得三 人共有云云,為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就坐落基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周其中、周



萬得雖自周烏秋繼受各1/3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仍屬無權占有。周其中、周萬得死亡,其等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由被上訴人周磚等7人及被上訴 人周錡免等9人共同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周賢勳未經其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房屋 係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前開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業據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經 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僅抗辯:系爭 房屋及鐵皮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周李月霞證稱:系爭房屋是周烏秋出錢請人蓋的,蓋好 後周烏秋即與上訴人、周其中、周萬得一起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 土地後不久周烏秋就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 3頁背面),並在興建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周其中、周萬得 及其家人搬至系爭房屋,一同居住(見本院卷三第21頁); 又因為系爭土地是周烏秋買給上訴人的,周烏秋住在其所蓋 的房屋上,上訴人不會因而向周烏秋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購買之目的係為提 供系爭房屋作為基地之用,上訴人自始同意周烏秋就系爭土 地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周烏秋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並未約定對價,亦未定有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有據。至上訴人雖謂:縱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嗣使用收益,亦 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已向周烏秋或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乏所據。
⒊又系爭房屋於周烏秋54年5月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周其中 、周萬得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周其中於73年9月22日死亡 後,其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周磚等 7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周萬得於93年4月5日死亡後,其系爭 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周錡免等9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 ,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再審視被上訴人周錡免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8頁) 記載被上訴人周錡免於40年2月5日與周萬得結婚後即設籍系 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周錡免自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3年 ,衡情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如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應無在周烏秋死亡後仍任由周其中、周萬得或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數十年之理。況上訴人向周其中及周萬得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補貼多年,迄至101年3月15 日止,有補貼稅金簽收單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周王月娥證詞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至17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2頁),則依上訴人 收取地價稅補貼款之舉動,亦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周其中、 周萬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堪認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系爭房屋後,復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同意其等使用坐落基地,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間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另觀諸系爭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被 上訴人周賢勳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屋頂與上訴人鐵皮屋係共 用同一片紅色鐵皮屋頂,僅於屋頂下方以隔間牆區隔為二個 空間,此有系爭房屋(鐵皮屋)現況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冰庫上鐵皮屋頂與系爭鐵皮屋 均為被上訴人周賢勳100年間同時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1頁),爰審酌系爭鐵皮屋緊鄰系爭房屋,上訴人及其家人 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周賢勳辯稱:系爭鐵皮 屋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搭建等語,與常理無違,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興建冰庫,乃委請周賢勳搭建,興建完 成後才發現周賢勳於冰庫旁自行搭建系爭鐵皮屋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41頁),然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周賢勳搭建系 爭鐵皮屋,豈有在其事後發現之101年3月15日仍向被上訴人 收取地價補貼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周賢勳係經上訴人同意後 始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與坐落基地亦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及第18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周賢勳拆 除系爭房屋、鐵皮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損害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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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