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33號
TPHV,105,重上,433,2017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律師
聲 請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聲 請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相 對 人 汪添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月娥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並拍賣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下稱「 系爭建物」)。相對人前以創意世家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億3,42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1日、未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其借款,而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聲請人金興 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及隆豪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已就系爭建 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 :1億6,000萬元整,債權範圍:金興發公司債權比例1,000



分之625、隆豪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375,承攬人:金興 發公司、隆豪公司,定作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瀧興發公司」),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 ,影響相對人參與分配之權利。相對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 債權無效或不存在,並塗銷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惟訴外人 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及楊建偉等人,又以相對 人及訴外人吳時為共同被告,主張相對人對於創意世家公司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相對人獲分配之款項3,881萬6,982元 及執行費267萬3,600元全數剔除;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4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就該次分配表次序3 8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逾347萬5,930元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 逾24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相對人與桂子敏等 5人均不服,均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8 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故另案 訴訟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按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郭月娥等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拍賣系爭 建物,相對人則以創意世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而 聲明參與分配;嗣相對人認聲請人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已 就系爭建物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 利,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 之債權無效或不存在,並予以塗銷;惟桂子敏林麗水、郭 月娥、楊仲萍及楊建偉等人,又以相對人及吳時為共同被告 ,主張相對人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相對 人獲分配之款項全數剔除,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利益之有無 ,則須綜觀卷證情事,由形式上觀察判斷。本件相對人係請 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是否無效或不存在, 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可以塗銷,而另案訴訟關於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僅係本件訴訟判斷確認利益 之問題,應綜觀卷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判斷即可,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有未 合,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訴訟。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