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王浩瀛
追 加原 告 下田浩東(日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展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追加原告及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美金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 共有債權準用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邀被上訴人丁 ○○(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4年向訴外人王清和借貸美金40萬元,迄至王清和於103年2 月19日死亡,仍未清償,其基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丁 ○○抗辯王清和曾在日本結婚,育有一子甲○○○,上訴人單獨 起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訃聞為證(見本院1卷58至60頁) ,復經王清和胞妹即證人乙○○(原名王錦妹)證述:王清和 與下田幸子在日本結婚,育有甲○○○,後王清和因案離開日 本,並與下田幸子離婚,但下田幸子後曾偕甲○○○來臺探視 等語,另提出上訴人、甲○○○與王清和合影相片為證(見本 院1卷178至182頁)。嗣甲○○○出具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認證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訴訟及指定乙○○為送達 代收人(見同上卷190至193頁)。本院依上訴人所請於106 年5月1日裁定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1卷252頁),合先 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 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 」則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 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丁○○初雖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其為王清和繼承人(見本院1卷31頁),但其後以 乙○○上開證詞,抗辯上訴人係王清和與後婚配偶王李春玉( 按即被上訴人之生母)自幼抱養,並非親生子云云。雖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無法研判乙○○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 姑侄血緣關係(見本院1卷240至243頁)。然上訴人自幼由 王清和與王李春玉撫養為子女,業經乙○○證述屬實,並有戶 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141頁),縱認上訴人與王清和間無 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亦因自幼撫養而發生養親關係,上訴人 本於王清和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自屬有據。
三、第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 條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40萬元本息,因追加原告甲○○○為日本籍人士,其餘 為中華民國人民,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 中華民國法院依我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判。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及自84年6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2卷68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丙○○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王清和生前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債 權債務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表示丙○○邀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84年向其借貸美金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 將於104年4月屆滿,倘屆時其已死亡,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清償系爭借款及自8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嗣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伊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丙○○郵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丁○○則以清償且王清和已 撕毀系爭憑證云云,拒絕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 478條及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0 萬元及自8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20年清償期,而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則系爭借款自債權成立時起 迄至上訴人律師函催告時,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伊自得 拒絕給付。況伊早以訴外人和德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和德 利公司)之5%出資抵償完畢,倘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依王清 和謹慎管理財務態度,不可能願簽發支票資助伊所經營匯志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亦未扣減匯志公司票 貼之金額,甚或未曾為追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王清和過 世後,訴請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先追加甲○○○為原 告,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等情,為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丙○○於00年0月間向被繼承人王清和借 款美金40萬元,由丁○○擔保連帶保證人,嗣王清和於103年2 月19日死亡等情,業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王清和死亡證明 書及系爭憑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 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4、8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20年清償期云云,則為丁○○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憑證記載:「㈠緣由:債權、債務之發生 :標的美金40萬元正由債權人(按即王清和)於1995年4月 經由台北匯於馬來西亞債務人(按即丙○○)之馬來西亞銀行 帳號,此為債權、債務之發生。㈡抵押品之提供:如債權、 債務之束清,債權人有權處理債務人所提供之以下抵押品, 債務人將放棄法律抗辯權,直至債務標的清償為止…㈢利息之 計算:由1995年6月起,以年利率10%,每6個月結算1次,以 上」,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借貸期限為20年,且證人即丁○○配 偶王麗卿於原審證陳:伊當初書寫系爭憑證時,只有伊、王 清和及被上訴人在場,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若有約定就會 寫在系爭憑證等語(見原審卷81頁)。雖證人即王清和之助 理高雲霞及其友人吳振銘於原審證述曾聽聞王清和訴說系爭 借款期限為20年云云(見原審卷91至94頁),縱認王清和曾 向高雲霞、吳振銘陳訴上情,但高雲霞、吳振銘並非借貸當 事人,且未曾參與系爭借款過程,尚難依其等事後聽聞王清 和片面說法,而反於系爭憑證記載,逕為認定有20年清償期 之約定存在。是丁○○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自 屬可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 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 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 期,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得行使時起算, 而非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查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4年6月成立 時起算,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律師函催告,請求權已逾15 年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即無可取。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 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⒈查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雖 丁○○以104年5月19日律師函回覆業已清償,王清和撕毀系爭 憑證云云(見新北地院卷9至11頁),惟經上訴人於104年11 月3日當庭提出系爭憑證正本予以反駁(見原審卷12頁反面 )。再者,證人王麗卿於原審證稱:王清和、上訴人、丁○○ 3人投資和德利公司,每人股份1/3,丁○○於86、87年以該公 司股份5%抵償系爭借款完畢云云(見原審卷81、83頁)。惟 查,和德利公司於87年9月7日始登記成立,資本額新臺幣( 未註記幣別者,下同)5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丁○○、丙○ ○、高雲霞及乙○○等節,有公司章程、資本查核報告書及設 立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117至119頁),顯不可能如王 麗卿證稱丁○○於87年即以和德利公司5%股份抵償系爭借款, 且丁○○事後亦以王麗卿記憶錯誤予以否認(見原審卷102頁 反面)。
⒉丁○○抗辯其於89、90年以和德利公司出資1/3持分之5%轉讓予 王清和,代物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 否認,主張丁○○於90年10月2日將和德利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全數轉讓予其他股東,不可能事後再以5%出資額抵償系爭借 款等語,並提出股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134至136頁)。 丁○○則以當時所經營匯志公司發生債務危機,故聽從王清和 建議,簽立股權轉讓渡書,以出資轉讓方式,將和德利公司 股權借名登記在乙○○、蔡瑤堂及上訴人名下,避免遭債權人 扣押云云,另提出乙○○律師函敘明其及夫婿蔡瑤堂應王清和 之邀,同意登記為和德利公司設立股東及其後出資額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299頁)。上開和德利公司股權究有無真實轉 讓,因乙○○自承為人頭股東,且欠缺轉讓價金資料佐證,尚 難單憑股權讓渡書,遽認丁○○自90年後已無和德利公司股權 。雖丁○○再以和德利公司於89年增資為1,500萬元,公司人 員先後傳真股東名冊上註記應補足數額,及89年2月16日便 箋計算增資後股本與內帳實際應補資金數額,其再將金額匯 入。因為其與王清和及上訴人為和德利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故89年2月16日便箋才記載分3股、每股500萬元,俟其後轉 讓和德利公司出資1/3持分5%代物清償系爭借款,之後便箋 改記載丁○○分配2/3之45%股息,王清和分配2/3之55%股息云 云,固提出89年2月16日、90年1月17日、93年1月19日、94 年1月21日、95年1月18日、96年2月12日便箋(依序見原審 卷105、294、106至109頁)、和德利公司股東名簿、華僑銀 行存摺、92年1月21日便箋及試算表為證(依序見本院1卷29 0、292、296、297頁)。查上訴人雖不爭執90年1月17日、9 3年1月19日、95年1月18日及96年2月12日便箋之形式真正, 但主張上開便箋係上訴人、匯志公司股東丁○○及王清和關於 業外收入之財務聯絡單,與和德利公司無關。況查,和德利 公司於89年3月6日登記增資資本額為1,500萬元,有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變更登記 表可參(見原審卷120至122頁),而89年2月16日便箋記載 資本1,130萬元,顯與增資前資本額500萬元不合;另92年1 月21日、93年1月19日、94年1月21日、95年1月18日、96年2 月12日便箋,依序記載資本1,800萬元、1,950萬元、2,250 萬元、2,650萬元、2,850萬元,皆異於和德利公司增資後1, 500萬元資本額(96年9月3日再增資為2,000萬元,見本院1 卷317頁)。另證人高雲霞於原審證稱:伊於88年出資50萬 元成為和德利公司股東,也是王清和個人助理,和德利公司 有賺錢才發股息等語(見原審卷91至92頁),高雲霞既為和 德利公司股東,便箋卻未曾將其列為股息分配對象,足見丁
○○抗辯便箋載有「股本」「股息」「分配比例」即為和德利 公司股息分配單云云,尚無可取。至於丁○○另舉所謂內帳試 算表,與92年1月21日便箋記載內容相符,抗辯便箋為和德 利公司之股息分配單云云,惟該試算表並未經和德利公司用 印確認(見本院1卷297至298頁),且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所否認,形式上已難認係和德利公司之內帳資料。又縱不論 試算表所記載92年1月1個月內資金巨幅變動之異常情形,是 否符合公司資金調度常態,單以其上所載資產總額155,488, 535元,已10倍大於資本額1,500萬元和德利公司,顯足認該 試算表與和德利公司無關。是丁○○既無法證明便箋及試算表 之真實性,縱相互引證亦無法證實便箋即為和德利公司股息 分配單,則其執此抗辯業以和德利公司出資1/3之5%轉讓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89年2月16日便箋記載「匯志部分 2股1,000萬元」,主張其後便箋所載關於5%變動,係丁○○與 王清和交易匯志公司股權變動所致,與其所辯出讓和德利公 司出資5%無關等語,業提出89年12月31日協議書所載「甲方 (按即丁○○)持有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45%股份,乙方( 按即王清和)持有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5%股份」為證( 見本院1卷318頁)。丁○○隨即改以匯志公司轉投資和德利公 司占有2/3股份,其與王清和對匯志公司持股各半,因其將 匯志公司5%股份轉讓予王清和,同時將匯志公司轉投資部分 5%轉讓予王清和,將所辯代物清償範圍更改為以匯志公司「 5%股權」及和德利公司股權「2/3之5%」云云(見本院2卷3 頁反面、13頁)。惟依和德利公司章程或設立登記資料所示 ,匯志公司並非其法人股東,丁○○徒以89年2月16日便箋記 載,辯稱匯志公司轉投資和德利公司云云,已難憑信。另王 清和與丁○○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出資購買王麗卿名下匯志公 司700股(每股面額1萬元),於90年5月10日、同年月23日 共匯700萬元予王麗卿,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4日繳納 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參(見本 院2卷36至37頁),並提出上開交易交割取得匯志公司700張 股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行保管),交由丁○○查核確認 無訛(見本院2卷57頁反面)。雖丁○○以上開匯志公司股權 交易款項,最後回流至王清和所掌控帳戶,抗辯上開協議書 非真實交易,而係其轉讓匯志公司股權抵償系爭借款云云, 另聲請向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原華僑銀行大理分行)函調王 麗香帳戶於90年5月10日及90年5月23日匯款或轉帳明細(見 本院2卷44、58頁)。然丁○○除未能證明匯志公司轉投資和
德利公司事實外,亦未能證明便箋即為和德利公司之股息分 配單,甚且未舉證證明王清和同意其以匯志公司5%股權及和 德利公司股權2/3之5%代物清償事實存在,則其聲請調閱上 開匯志公司股權交易資金流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丁○○再舉證人王麗香在另案證陳丁○○無積欠王清和任何款項 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返還借款事件筆 錄為證(見本院1卷274至279頁),惟綜觀王麗香證述內容 ,其係以匯志公司會計身分,說明匯志公司因遭同行惡性倒 閉,將客票轉向王清和辦理票貼,以年息6%計算到期日與票 貼日差距之利息(臺北市以外再加計2日),且其既已證陳 係處理匯志公司債務,並非丁○○個人債務,但最後卻稱丁○○ 及匯志公司都沒有欠王清和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1卷276反 面、278頁反面),顯逸脫自己證述僅處理匯志公司債務範 圍,況王麗香並非針對系爭憑證之債務作證,則丁○○擷取王 麗香部分證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殊無可取。㈣、雖丁○○以系爭憑證所載:「㈡抵押品之提供…(D)以上抵押不 足之額,將由丁○○先生連保」,抗辯其僅就丙○○提供抵押不 足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憑證(A)項抵押品 「台中土地委託持分書乙份、持分總計520/2600」,惟經原 審調閱台中市○○區○○里○段000○○地段000地號謄本所示,並 非屬丙○○所有土地(見原審卷21至39頁);系爭憑證(B) 項抵押品「淡水鎮中崙路11之3號公寓乙棟」,經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以該屋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從提供謄 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0頁)。雖丁○○事後另提出門牌號 碼淡水鎮中崙路「52巷」11之3號(門牌整編改為淡海路72 巷30弄11號4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2卷118 至119頁),縱認其所辯屬實,然丙○○未設定抵押權或交由 王清和處分取償,難謂有何抵押受償可言;系爭憑證(C) 項抵押品「丙○○及配偶李芳芬在馬來西亞政府註冊不動產及 公司股權約值美金110萬元之處分權」部分,更未見被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可見系爭憑證所載(A)(B)(C)項抵 押品,或非屬丙○○所有或未證實有何滿足系爭借款之情事存 在,丙○○提供空洞抵押既未曾滿足系爭借款,丁○○自應就系 爭借款全部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丁○○上開辯詞,即無可取。 至丁○○另以王清和生前未曾向其催討,甚助其解決公司經營 困境,已足使其信任王清和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使其履行義 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王清和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王清和與被上訴人生母王李春玉結婚, 並未收養被上訴人,王清和或礙於夫妻情份,未向被上訴人 催討,但依高雲霞及吳振銘證述王清和晚年叨念無法收回系
爭借款等情,尚難認王清和就系爭借款有何不欲行使權利或 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情事存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基於王 清和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自 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因系爭借 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以105年7月20日 減縮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再加計40日催告期滿之105年8月 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2卷68至69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 73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 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73條及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及 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僅屬利 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 故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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