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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57號
TPHV,105,重上,105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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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上訴人  PECO CO.,LTD.
法定代理人 Sylvia H.E.LEE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25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 登記之外國法人,有營業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1頁) ,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認屬非法人 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參、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因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代理合約( 下稱系爭代理合約)而涉訟,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 登記之法人,被上訴人為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 人,該事件因兩造之國籍不同而具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依 系爭代理合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依系爭代 理合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並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代理合約為不合法,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均 屬因債之關係而涉訟。而關於系爭代理合約所生爭議,兩造 合意適用大韓民國法律,有系爭代理合約第12條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韓國法為 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代理商,銷售被上訴人所生 產之焊針等產品,合約期間自系爭代理合約簽訂之日起5 年 。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可收取每筆產品交易金額 之8%作為佣金,自102 年3 月起,兩造合意將上訴人可收取 之佣金調整為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7%。上訴人於102 年7 月 至10月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合計為美金444,138.98元,扣除可 收取之佣金美金312,753.56元,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 美金131,385.42元,以兩造所約定之固定匯率即1 美元折合 新臺幣31.47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4,170, 173 元。上訴人原應於收取客戶貨款次月25日前將102 年7 月至10月各月份所收取之貨款扣除佣金等費用後,以上開固 定匯率換算為美金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詎其竟拒不履行 ,爰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7 月至10 月之貨款新臺幣4,170,173 元,並加計自最後一期貨款應為 給付之日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理合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 可收取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8%作為佣金,被上訴人擬改變、 修改或修正此一約定,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 應作成書面文件並經兩造簽字,102 年3 月5 日佣金比例調 降通知,僅為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並未經上訴人簽字,對上 訴人自無拘束力,以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為每筆產品交易金 額之8%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佣金美金1,688.27元,上訴 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代理合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可收取之



佣金為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8%,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 佣金美金1,688.27元未為給付。又系爭代理合約之期間原為 5 年,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以上訴人變更重要之業務 代表人員即訴外人林彥全而未知會被上訴人為由,依系爭代 理合約第11條(d )款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然此係因林 彥全於102 年4 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並未進行 或從事令被上訴人不滿意之業務活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代 理合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理合約履行,致上訴 人之102 年5 月至12月之業務量縮減70% 以上,以101 年同 期間之營業比較,減損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68,499,698元, 以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為8%計算,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5, 479,976 元之佣金損失,依韓國民法第390 條規定,上訴人 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韓國 民法第3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美金1,688.27元 ,及賠償損害新臺幣5,479,976 元,並均加計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自102 年3 月起將上訴人可收取 之佣金調整為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7%,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佣 金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其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事由包括: ㈠上訴人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自行通知被上訴人之客戶 ,致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產生不良印象,客戶亦質 疑被上訴人管理代理商之信心;㈢被上訴人一直關注上訴人 原即存在之管理問題,並多次要求上訴人解決,避免傷害被 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致產生重大問題;㈣ 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維持臺灣市場之能力,且深切顧慮此類 事件再度發生等,上開事由均屬上訴人所進行或從事令被上 訴人不滿意之業務活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合於系 爭代理合約第11 條(d)款之要件。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僅足以證明其營業額下降,不足以證明營業額下降之原因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額下降與系爭代理合約終止有 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本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88.27元 、新臺幣5,479,9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



: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為臺灣地區代理商,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焊針等產品 ,合約期間自系爭代理合約簽訂之日起5 年,原約定上訴人 於合約期間內可收取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8%作為佣金(原審 卷第12-15 頁)。
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至10月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合計為美金44 4,138.98元,如以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7%計算佣金,上訴人 已無可收取之佣金,並應給付貨款美金131,385.42元予被上 訴人,以兩造約定之固定匯率即1 美元折合新臺幣31.47 元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4,170,173 元,如以每 筆產品交易金額之8%計算佣金,上訴人已無應給付之貨款,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佣金美金1,688.27元予上訴人。兩造合意 以新臺幣計算本訴部分之貨款金額(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 85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佣金比例調降通 知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佣金比例自102 年4 月起(102 年 3 月收取之客戶貨款)自8%調整為7%(原審卷第20-21 頁) 。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約終止通知予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業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d )款約 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原審卷第16-17 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將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自102 年4 月 起(102 年3 月收取之客戶貨款)調整為每筆產品交易金額 之7%,扣除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美 金131,385.42元,以兩造約定之固定匯率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之貨款為新臺幣4,170,173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若有任何改變、 修改或修正,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否則對公司 (即被上訴人)及代理商(即上訴人)無拘束力( N0 amendment, modification or alteration of any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binding on either party unless the same shall be made in writing, dated subsequent to the date hereof and execut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parties hereto. )」(原審卷第13頁、第



15頁),足見兩造關於系爭代理合約約定事項之變更、修改 或修正已特別約定其方式,即應「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 簽字」,所為之變更、修改或修正始得拘束兩造。而系爭代 理合約第9 條第(1 )款明定:「代理商於合約期間內,可 現金淨收每筆產品(如本合約前載)交易金額之8%,作為佣 金(The Agent may receive on each sale of products described in the beginning of this Agreement ocurring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 commission of 8% of the"Net Cash Recevied")」(原審 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比 例為系爭代理合約約定事項之一,被上訴人如擬改變、修改 或修正系爭代理合約原約定之佣金比例,自應「作成書面文 件,並經雙方簽字」,始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3 月5 日將載明:「藉由此信,我們在此通知貴司佣金比 例由8%調整為7%,自2013年4 月起生效(2013年3 月收受之 客戶貨款)〔In this letter, we are inform you for the commission rate change from 8% to 7%, effecting from 2013, April's.( 2013, March payments )〕」之佣金比例調降通知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21 頁) 。惟該佣金比例調降通知僅被上訴人公司總裁H. E. Lee 簽 名,並未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署,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並有上開佣金比例調降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 -21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方 式即「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而為系爭代理合約 第9條第(1)款約定即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比例之變更,依 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變更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係針對代理 合約本身之改變、修改或修正,兩造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合意 變更合約之內容,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楊文達已於102 年3 月4 日代理商大會同意將佣金比例調降為7%,該項合意自應 拘束兩造,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102 年3 月5 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佣金比例調降通知,其上僅記載:「 藉由此信,我們在此通知貴司佣金比例由8%調整為7%,自20 13年4 月起生效(2013年3 月收受之客戶貨款)」「但是很 遺憾地,全球經濟危機對於代理商業務造成重大影響,之前 皆由PECO(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2012年,中國代理商佣 金比例已調降1%( But unfortunately, this economy crisis has brought a huge impact on running the business with our valuable agents ,which PECO was taking all by ourself. As for the year 2012,



Chinese agents has already brought down the commission rate by 1% )」,及「以上敬請知悉,並感謝 您的體諒(Please Be informed and thank you for your kind understanding.)」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並未提及兩造已於102 年3 月4 日代理商大會合意將 佣金比例調降為7%之事。依其內容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並非 本於兩造之合意調降系爭佣金比例,而係因全球經濟危機對 於代理商業務造成重大影響,之前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及中國代理商之佣金比例已於101 年調降1%等原因,單方通 知上訴人將佣金比例調降為7%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3 月4 日代理商大會合意將佣金比例調降為7%,已有疑義 。且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已明定:「本合約若有任何 改變、修改或修正,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否則 對公司(即被上訴人)及代理商(即上訴人)無拘束力」( 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代理合約第13 條第2 項就系爭代理合約之改變、修改或修正,特別約定應 作成書面文件,並經兩造簽字,否則即不得拘束兩造。準此 ,上開合約變更方式之特別約定亦為合約變更之效力約定, 兩造如未依此方式為合約之變更,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 2 項約定,該項變更即不得拘束兩造,被上訴人謂兩造非不 得以其他方式合意變更合約之內容,自有誤會,其主張上訴 人可收取之佣金比例已自102 年4 月起(102 年3 月收取之 客戶貨款),調整為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7%,核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 方式即「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將系爭代理合約 第9 條第(1 )款約定之佣金比例自8%調整為7%,其所為之 變更不得拘束上訴人,而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如以每筆產品 交易金額之8%計算,上訴人已無應給付之貨款,復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 爭代理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7 月至10月貨款新 臺幣4,170,173 元,並加計自最後一期貨款應為給付之日之 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可收取之佣金為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 8%,被上訴人積欠佣金美金1,688.27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 並未進行或從事令被上訴人不滿意之業務活動,被上訴人於 102 年5 月13日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d )款約定終止系 爭代理合約,為不合法,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佣金減損之 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代理合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代理商(即上訴人



)於合約期間內,可現金淨收每筆產品(如本合約前載)交 易金額之8%,作為佣金」(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方式 將佣金比例自8%調整為7%,其所為之變更不得拘束上訴人, 復如前述,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如以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8% 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佣金美金1,688.27元予上訴人,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美金1,688 元,核屬有據 。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林彥全之離職,非上訴人進行或從事之業務 或活動,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d )款約定 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等語。惟系爭代理合約第11條第(d )款 約定:「如代理商(即上訴人)無法達成如第五條所訂之最 低目標業績,或是進行或從事令公司(即被上訴人)不滿意 的業務活動之事件發生,公司可事先以書面通知代理商終止 合約(If the Agent fails to achieve the minimum sales target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5 hereof or performs or engages in sales activities unsatisfactory to the Company.)」(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依此約定, 上訴人所進行或從事之業務或活動倘令被上訴人不滿意,被 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即被上訴人 ),甚至在事件發生時,SATURNTEK (即上訴人)逕行知會 我們寶貴的客戶此事。此舉造成PECO與PECO客戶之間信任的 不良印象,也使得我們的客戶質疑PECO管理其代理商的信心 。PECO一直以來都關注SATURNTEK以前就有的管理問題,PEC O 曾多次要求在不造成客戶損害的狀況下解決此項事務。但 不幸的是,此事件現在已經浮上檯面,且造成重大問題。考 慮到上述問題,PECO質疑SATURNTEK 維持臺灣市場的能力, 而且我們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為由終止系爭代理合 約,有102年5月13日合約終止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 反面、第17頁)。而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因總經理林彥全離 職而更換業務代表,復為其所自認(原審卷第140 頁)。兩 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代 理商,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焊針等產品,上訴人之業務人 員攸關上訴人是否達其業績目標、上訴人是否具備維持臺灣 市場之能力,及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是否良好等事 項,更換重要業務代表自屬上訴人進行或從事業務之一。上 訴人因總經理林彥全離職而須更換業務代表,固無可歸責之 事由,惟林彥全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乃重要業務代表,



上訴人更換此一重要業務代表,自有先行知會被上訴人,俾 被上訴人掌握相關業務代表資訊,維持客戶與被上訴人間良 好之信任關係,上訴人未先行知會被上訴人,甚或逕行知會 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影響其與客戶 間之信任關係,且使客戶質疑其管理代理商之能力,屬其不 滿意之業務或活動,其得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 條(d)款約 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洵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 2年5月13日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1 條(d)款約定終止系爭代 理合約,為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 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不依系爭代理合約履行為由,依韓國民 法第3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佣金減損之損害,核 非有據。
㈢又系爭代理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 訴人不依系爭代理合約履行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既如前述, 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代理合約終止而罹受佣金減損之損害 新臺幣5,479,976 元,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可收取之佣金應以每筆產品交易金額之8% 計算,其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美金 1,688 元,核屬有據。而系爭代理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上訴人依韓國民法第3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代理合約終止所受佣金減損之損害新臺幣5,479,976 元,洵非正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4,170,173 元,及自最後一期貨款應為給付之日之翌 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美金1,68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原審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及反 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反訴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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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