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75號
TPHV,105,建上,7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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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伊所辦理「臺北縣新店、烏 來、深坑、坪林、土城第一區道路維修工程」(下稱第一區 工程)、「臺北縣新莊、樹林、板橋、鶯歌、三峽第二區道 路維修工程」(下稱第二區工程),均以新臺幣(下同)1, 706萬元得標,雙方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訂第一、二區工程 契約,契約內容均相同,各區工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同為62 6萬元,因伊之辦公處所遭颱風淹水,致第二區工程契約書 滅失,僅能檢附契約內容相同之第一區工程契約書為證,依 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第5目及第14條第3款第4 目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伊即得沒收全部 保證金626萬元,此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一旦發生被上訴 人有轉包情事,伊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縱伊已 發還保證金,亦得請求返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即國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工務經理杜奇清等人證詞,



被上訴人確將第二區工程轉包訴外人國泰公司施作,因其確 有違約,伊得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共62 6萬元,因保證金已發還被上訴人,其受領626萬元保證金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伊於104年1月7日發函請求被 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前繳回626萬元保證金,為被上訴人 所拒,爰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第14條第1款、第3 款第4目、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憑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 事判決遽認伊有違反工程不得轉包之約定,但依訴外人游振 龍、湯憲金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伊並未將第二區工程轉 包國泰公司,上訴人應舉證伊有違約轉包之情事。由工程契 約第20條第1款第3目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可知該約第9 條第14款第5目、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點之履約保證金僅有 擔保性質,於上訴人驗收工程返還保證金時,擔保功能即消 滅,與違約金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稱保證金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顯無理由。縱上訴人有權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但依工 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應限於履約保證金300萬元 範圍。況依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懲罰性違約金應斟酌當事 人之實際損害多寡而定,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則其請 求全部626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因上訴人 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伊依契約受領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自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保 證金須在上訴人占有或持有中,而向伊為沒收之意思表示, 該利益始歸屬上訴人,但上訴人已發還,亦無沒收保證金之 意思表示,嗣臨訟主張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縱認保證金利 益歸屬上訴人,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 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93年5月間簽定第二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繳納第 二區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差額保證金326萬元,第二區 工程於94年間完工驗收,上訴人已將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共62 6萬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3年5月7日北府工 養字第0930339513號函、第一區工程契約、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105年4月29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65534號函、被上訴



人93年12月1日和北府字第931201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5月 2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轉帳傳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函、被上訴人94年2月16日和北府字第000000-00函、工務 局養工課94年2月23日簽呈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至69 、194、202至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1目前段、 第5目約定,將第二區工程轉包第三人國泰公司施作,伊得 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及差額 保證金共626萬元,縱已發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受領保證 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第一 區、第二區的承攬契約內容相同,只是施工的地點不同,被 告(即被上訴人)有無爭執?)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97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事宜人員黃永盛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24至39頁資料,這五區中哪一區是 你所承辦?)當時總共有五區,還是看不出來,只能看出採 購的人員是陳光耀。(第一區到第五區的契約書內容有無不 同?)第一區到第五區的內容除了轄區不同以外,其他內容 都相同,所謂轄區就是新北市當時有29個鄉鎮,分做五標來 區分。(就你所承辦的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內的條件有沒有 不一樣?事後有沒有變更或不一樣?)我們是依照縣政府採 購處(採購中心)的範本去修改,除了轄區之外,都是制式 內容沒有改變內容或條件。(就你所知,其他承辦人員是否 會去變更契約內容?)不會。…(就你所知其他人所承辦的 相同標案,契約內容所約定不得轉包未填時就是『百分之15 』都一樣嗎?)是的。…」(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另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陳光耀證稱「…(契約內第9條第14 款有約定,乙方不得轉包,第15款: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多少 的工作項目不得轉包,未填時為百分之15,所約定的內容有 無變更過?)沒有變更過。一區到五區的標案契約書內容都 沒有變更過,我只有填履約保證金金額的部分,就是履約保 證金會填上,其他沒有變更都一樣。(第15款『空白的話』 ,是何意思?是否就是表示百分之15?)是的,未填時即為 百分之15。契約都是採購處核定的,我們就是依照他的契約 範本來簽訂契約內容。…」(同上卷二第14頁反面),依被 上訴人之自承事實及證人黃永盛陳光耀之證述內容,上訴 人之93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第二區工程契約書內容,除 轄區範圍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文內容均與第一區工程契約內 容相同,是第二區工程契約書雖因上訴人保管不慎致滅失不



存在,但因兩造確實有簽訂第二區工程契約,且該第二區工 程契約內容與第一區工程契約內容相同,故自可以第一區工 程契約內容做為第二區工程之契約內容為認定基礎。另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部分第二區工程契約書影本供參考(見本院卷 一第121至146頁),比對其所載內容,除施工地點外,其餘 確與第一區工程契約內容相同(原審卷第18至41頁),雖被 上訴人稱上開第二區工程契約書影本為上訴人招標時所用之 資料,並無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且契約第9條第15款 第1目「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之工作項目」,其內百分之□ 是空白未記載,故不能認為真正云云,然第一區工程契約與 第二區工程契約之內容,除施工的地點不同外,其餘均相同 ,已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提出第二區工程契約書影本,雖無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契約第9條第15款第1目「達契約 總價百分之□之工作項目」為空白,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
㈡就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刑 事案件偵審全卷內及其內之筆錄等卷證資料,兩造均不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故前開刑事卷證 資料自可引用;依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於臺北地院 96年度訴第1624號刑事案件97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稱:「… (為何你投標需要湯憲金公司《即國泰公司》的人跟你一起 去?)這部分我們一開始就講好了,如有得標,AC部分請他 作,如果沒有得標就算了,所以去投標時他們有一起去。( 93年度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和煌公司是否也有投標第一區 、第二區的工程?)是的。…(這兩件工程和煌公司有去施 工土木的部分嗎?)這兩件也沒有。…(台北縣政府的一、 二區工程,是否有路基翻修?)印象中好像有,但是就算有 我也沒有作。…(和煌公司有沒有參與過台北縣的道路工程 ?)台北縣政府的工作從80幾年我們就開始作,只是AC的工 程競爭太激烈,我們做不到。93年度實際上和煌公司沒有施 作台北縣的工程。…(照規定得標後是否要留承包商現場聯 絡人,你是留何人?)是留湯憲金公司的謝小姐。…(台北 縣是因為國泰營造公司已經得了三標,不能再得標,所以你 才能得標,是否承認實際上這樣與借牌沒有差別?)《證人 游振龍點頭》。…」(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是游振龍 已自承被上訴人並沒有施作第二區工程,且衡以常情,得標 廠商倘僅將部分工作分包他人施作,得標廠商亦會自行與業 主接洽,視工作性質分包,然被上訴人得標後,逕將第二區 工程之承包商現場聯絡人填寫為國泰公司謝小姐,且將與上 訴人之實際聯繫工作交由國泰公司為之,足證第二區工程是



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始須由其自行與上訴人聯繫,況被上 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106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否認本件實際上只有瀝青工 程,也不爭執瀝青部分是交由瀝青廠施作。…」(見本院卷 二第156頁),其既未施作第二區工程之瀝青工程,而第二 區工程復無其他施工項目,可見被上訴人確於得標後將工程 轉包給國泰公司施作至明。至於被上訴人稱依游振龍、湯憲 金在刑事案件之證詞,伊並無將第二區工程轉包國泰公司云 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未將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故其否認有違約 轉包云云,即不可取。
㈢如本人並非沒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只是得標後將原採購契約 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則為轉包, 並非借牌。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表示:「…湯憲金當時經營包含『國泰 營造』、『上泰營造』、『冠得營造』等多家營造公司,同 時擁有『建誠瀝青』、『隆昌瀝青』等從事瀝青混擬土製造 買賣之事業,根本無庸以借牌方式參與道路或瀝青有關之標 案,應為不爭之事實。…另該案標押標金之資金來源,確係 由被告公司(和煌營造)設於新竹國際商銀東中壢分行『00 000000000』號之帳戶次94年3月7日提領219萬元支應,…在 在可證被告確未借牌他人投標,否則無須自行籌措押標金及 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游振龍於99年3 月3日刑事審判期日亦稱:「…我真的沒有借牌的問題,我 是依照要求的方法去做而已。…」(同上卷二第126頁), 另國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於上開刑案中之97年5月15日準備 程序時稱:「…(對補充理由書第11頁《三》北縣工務局94 年3月14日公告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五個標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圍標,我拿了250萬元給 羅金泉。補充理由書裡面分配的款項我不知情,分配是由羅 金泉負責。…」(同上卷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 第二區工程之招標,確有投標之真意,僅是以參與圍標之方 式標取工程後將之轉包由國泰公司施作,並非是國泰公司借 用被上訴人公司牌照標取工程至明。
㈣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轉包及分包)第1目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 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見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8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將其標得之第二區工程轉包第三人施作,而契約第9條



第15款第1目約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之採購 標的,屬契約主要之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 ㈠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之工作項目(未填時為十五)」(見 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28頁),係約定上開空白 處未填載時,視為達契約總價15%之採購標的,因屬契約之 主要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本件被上訴人係 將第二區工程全部轉包由國泰公司施作,並非僅轉包部分工 程予他人施作,已敘明如上,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僅有 部分工程轉包,且部分轉包工程未逾契約總價15%,是其稱 縱有轉包亦未違約云云,亦不可採。
㈤依上訴人機關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1條第㈥項規定 「開價格標後若投標廠商所投標文件符合本須知規定,而標 價為最低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惟有『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實履約』(以下簡稱標價不合理)之疑慮 之情形時,該廠商應於本機關宣布廠商『標價不合理』之期 限起十五分鐘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交聲明,…」(見本院 卷一第30、35、36頁),本件第二區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1, 706萬元最低價得標,因該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故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須繳納差額保證 金後始予決標,有台北縣道路養護工程(第一至五區)2區 開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被上訴人確有繳納 差額保證金326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亦有台北縣政府 93年5月7日公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繳納 第二區工程之差額保證金,係因參與投標時之投標價格過低 顯不合理,為擔保不會降低品質、能誠實履約而繳納,自與 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不得將工程轉包一事無關;又工程契約第 14條第3款履約、差額保證金之約定為:…㈣乙方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如下:…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 保證金(同上卷第32、33頁)。依此約定,係將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分別列載,且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轉包時,得 予沒收者為履約保證金,並不及於差額保證金,是於被上訴 人有違約轉包工程之情事時,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目約定得予沒收之保證金,限於履約保證金300萬元, 不及於因得標之標價為最低價,顯不合理之差額保證金326 萬元甚明,故上訴人稱伊得併將差額保證金326萬元沒收, 應屬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得標之第二區工程轉包



給國泰公司施作,違反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上 訴人得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點約定,將被上訴 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4 款第5目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300萬元,因300萬元履約保證 金已發還被上訴人,有和煌公司93年12月1日函文、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轉帳傳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02至21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上訴 人已無從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所依據之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事由已 不存在,其受領3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
㈦雖被上訴人稱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3目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可知第9條第14款第5目、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點所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僅具擔保性質,於工程驗收完畢返還保證 金時,該擔保之功能即消滅,故保證金之約定與違約金無涉 ,縱認保證金是懲罰性違約金,亦應斟酌當事人實際損害之 多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返還全部保 證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才是云云。但:
⒈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 求損害賠償。」,係將「沒收保證金」與「要求損害賠償」 並列,可見如有被上訴人違反轉包約定之事由發生時,上訴 人即得沒收保證金,如上訴人另外受有損害時,並得要求賠 償損害,則「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與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金 不同,縱使該保證金已發還,亦不因此變更其得沒收之性質 。又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點約定「乙方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如下:…⒉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而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是被上訴人如 將第二區工程轉包第三人施作時,上訴人即得將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至於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 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上訴人)得不經 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 性違約金應給付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共(並)依下列 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並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㈢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



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可見於 被上訴人違約轉包工程時,上訴人得以沒收保證金、請求損 害賠償、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上開三種處理方法係得併存。 此外,工程契約亦無保證金已發還時即不得返還之約定,是 被上訴人稱履約保證金僅具擔保性質、已退還保證金即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顯不足取。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第二區工程為道路養護工程,施工良窳 影響社會大眾通行安全之公共利益,本件約定履約保證金目 的之一,係為督促得標廠商切實履行自行施作之約定,以保 障公共工程之品質,避免工程轉包致施工品質不佳,影響公 共安全,損及社會大眾通行權益,而第二區工程總價1,706 萬元,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00萬元,約占契約總價17.58%(3 ,000,000/17,060,000=17.58),以上開約定之保證金僅占 工程總價之17.58%,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僅空 言主張本件約定之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云云,並未舉證 以充其實,故其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104年1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33143 086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前繳回已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自 承已收到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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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