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64號
TPHV,105,建上,6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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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9 萬7,218 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300 萬2,782 元本息部分(即上訴利益=1,399 萬7,218元-300萬2,782元= 1,099萬4,43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嗣於 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302 萬8,162 元本息部分(上訴利益=1,399萬7,218元- 302萬8,162元=1,096萬9,056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屬減縮上訴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嗣變更 為嚴雋泰,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㈣第199 頁),並經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8 頁之書狀),因上訴人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上訴人於上訴時, 以嚴雋泰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下稱業主)承包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 」之「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下同)94年9 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於96年4 月30日完工,嗣於96年10月5 日簽訂第1 次補 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 萬元,復於98年12月3 日簽 訂第2 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8,000 元。嗣兩造 於100 年9 月6 日就追加施作「02站捷九B2層及站體穿堂層 南北側壁面及地坪修繕」工程部分簽訂合約書(下稱100 年 追加合約),約定合約總價48萬元;另於102 年1 月5 日就 追加施作「CK244A改善標各站石材裝修工程」部分簽訂合約 書(下稱102 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伊已全部完 工,上開整體工程並經業主於101 年5 月28日驗收合格,兩 造上開已簽約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447 萬1,637 元(詳如 附表2 「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且伊尚有依上訴人指示 追加施作如附表3 所示之未簽約追加工程合計280 萬3,916 元,又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4 月30日,因受樂生療 養院抗爭事件影響,延後6、7年始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伊 ,期間石材物價漲幅為27%【計算式:(100年10月估驗計價 時指數100.23-94年9月開標時月指數78.91)/78.91×100%= 27%,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上 訴人已獲得業主補貼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自應比照 辦理,由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即物調款)752 萬2,111 元予伊。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4,080 萬0,446 元(計算式 :已簽約之工程款4,044萬7,827元 +未簽約之追加工程款35 萬2,619元=4,080萬0,44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9 萬7,218 元【計算式:(已簽約之工程款4,447萬1,637元+ 未簽約之 追加工程款280萬3,916元+物調款752萬2,111元)-上訴人已 給付4,080萬0,446元=1,399萬7,21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除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02 萬1,862 元未付外 ,其餘均否認。系爭工程已簽約部分,經伊結算實作金額應 為4,276 萬5,727 元(不含稅,詳如附表2 灰底部分「上訴 人抗辯欄」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 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4,447萬1,637元-上訴人結算4,276萬



5,727元=170萬5,910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施作如 附表3 項次16至21、23、24所示打底、粉刷等工程項目,屬 系爭合約施工說明第12條第36項、第37項約定應施作項目, 並非漏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74 萬1, 035 元,亦無理由。再伊向業主所領物調款亦與系爭工程無 關,另兩造簽約時已於系爭合約第7 條明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自簽約後,倘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 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均不予調整,況被上訴人就其因物價大 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 萬8,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02 萬8,162 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之106 年7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將其 中之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4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按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5 日簽訂第1 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 萬元,復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第2 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8,000 元。並 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100 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48萬元; 另於102 年1 月5 日簽訂102 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 ,有兩造簽訂之前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11 9 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總計4,08 0 萬0,446 元(見原審卷㈡第347 頁、原審卷㈣第128 頁背 面)。




㈢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1 年5 月28日業主驗收合格 ,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135頁)。 ㈣就原審判決附表2 項次戊「第二次追加合約」認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88 頁上訴人書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1,399 萬7,218 元 【計算式:(已簽約之工程款4,447萬1,637元+ 未簽約之追 加工程款280萬3,916元+物調款752萬2,111元)-上訴人已給 付4,080萬0,446元=1,399萬7,218 元】,除其中302 萬1,86 2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 次補充合約、第2 次補充合約、100 年追加合約及10 2 年追加合約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 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簽約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 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 次補充合約、第2 次補 充合約、100 年追加合約及102 年追加合約等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 干?
查就此部分,兩造係就附表2 灰底所示工作項目(下稱系爭 工項,詳如附表2-1 )之結算數量、金額有爭執,而系爭工 項均為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應 依業主之結算數量進行計價,上訴人則抗辯應依被上訴人 100年1月11日自行計算之結算數量計價(即O3頭前庄站數量 ,見原審卷㈠第318 頁)。經查:
⒈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如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10頁);施工說明書第9 條約定:「工程結算:按實作 數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按指上訴人)結算數 量為準。(唯最多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見原審 卷㈠第43頁)。是系爭合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自應依實 際施作數量結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 101 年5 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上訴人與業主間之 契約亦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見本院卷㈠第 194至195頁),參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全 部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未分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且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之結算函文,亦載明係以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基準,有上訴人102 年5 月 29日(102)中工新莊發字第90B-0036 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37頁),堪認上訴人與業主所確認之系爭工程 之結算數量應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同,而得據以 為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結算依據,是上訴人辯稱業主與上 訴人之結算數量並非當然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相同云 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抗辯依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計價 及結算之便利會將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進行調整,故被上訴 人依業主結算數量向上訴人請求與契約解釋不符云云,然 實作數量乃依客觀存在之事實,故應依事實認定,與結算 金額調整無涉,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單價仍係依據兩造 間約定之單價,並未逾越系爭合約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⒉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數量表、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 表及業主之結算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原審卷 ㈢第137至138頁),其中業主之結算數量係援引系爭合約 單價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2 「本 院判斷」欄所示),系爭合約及第1、2次補充合約暨100 、102 年追加合約之結算金額應為4,447 萬1,637 元,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簽約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447 萬1,637 元乙節,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訂約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查上訴人僅就附表3 之項次16至21、23及24共174 萬1,03 5 元部分之未簽約追加工程款提起上訴,至原審認定如附 表3 其餘各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未簽約追加工程款 共106 萬2,881 元部分(280萬3,916元-174萬1,035元=10 6萬2,881元),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先此 敘明。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 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故若為漏項承攬人自得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漏項之承攬報酬。經查 :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第12點第36項約定:「捷運局與本



公司所訂合約、特定條款、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 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及設計圖說均為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合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堪 認業主與上訴人間合約文件亦為兩造間契約文件之一部 。而依業主與上訴人間施工技術規範第09310 章(磁磚 )第4.1.3 節(計量方式)約定:「⑵崗石面磚,包括 打底,高粘度乳膠砂將整平粉刷勾縫,按合約圖所示完 成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 ,及系爭合約及第1 次補充合約設計圖中「牆面貼磁磚 標準詳圖」列示由混凝土結構體表面至磁磚面層之施工 順序依序為波特蘭水泥砂漿打底、高粘度乳膠砂漿、磁 磚或崗石面磚、水泥漿填縫等(見本院卷㈠第201、237 頁,註:本項爭執面磚施作地點分別位於樓梯、出入口 、平台、通風井等無須特別防水之場域,而標準詳圖中 雖另列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及地坪防水膜延伸至牆面等, 屬水箱或廁所等需防水場域而特別施作之工序,故未特 別列出上開工序,附此敘明),堪認系爭合約關於崗石 面磚牆面工項之施作內容,包含混凝土砂漿打底、高粘 度乳膠砂漿整平粉刷勾縫等工作。然關於系爭合約項次 貳二⒈「崗石面磚牆面,300x300x6 mm」之單價分析表 僅編列面磚材料、高粘度乳膠砂漿、勾縫、貼工工資、 雜項、環安、管理費及利潤(見原審卷㈠第19、56頁) ,並未包括上開施工規範及設計詳圖所稱之「混凝土砂 漿打底」工項,堪認屬漏項,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施作該漏項工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漏項 工項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會勘資料、計算式、圖面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90頁、第195至198頁),並審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數量及面積並不爭執, 僅辯稱係屬系爭合約應施作項間,並非漏項云云,堪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3 之項次16至21、23及24等工項之 之數量應與被上訴人先前發函予上訴人之會勘資料相符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3 項次16至21、23及24等請求 之數量,應屬可採。是打底厚度2.5 公分以下為項次16 、17、19、21及23等項,打底厚度超過2.5 公分為18、 20及24等項(細目詳如附表3)。
⑶就漏項之單價計算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 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本院參酌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 第201、237頁)、系爭合約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



審卷㈠第11至12頁、第19頁)、系爭第1 次補充合約明 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第56頁) ,並依設計圖中牆面貼磁磚標準詳圖所示,牆面貼磁磚 厚度有3 公分、5 公分等2 種,堪認水泥砂漿打底調整 高度有2種情形,即打底厚度分別為2.1公分(計算式: 厚度3公分-面磚0.6公分-高粘度乳膠砂漿0.3公分=水泥 砂漿打底2.1公分)及4.1公分(計算式:厚度5公分-面 磚0.6公分-高粘度乳膠砂漿0.3公分=水泥砂漿打底4.1 公分),有相關設計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 參以證人許書彰於原審證稱:二次打底係可歸責於結構 廠商,所以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要求大於2.5 公分處請 結構廠商予以敲除,並請被上訴人就現場大於合約厚度 部分予以噴漆標示,以符合兩造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82頁),益徵原設計即以打底厚度小於2.5公分者 以2.1 公分計算,打底厚度超過2.5 公分者以4.1 公分 計算。另參酌系爭合約及第1 次補充合約「1:3 水泥砂 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48元及2,115元(見原審卷㈠ 第18、55頁),爰取其平均值以每立方公尺2,082 元計 算,厚度2.1公分及4.1公分之水泥砂漿單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4元(計算式:0.021×2,082元= 44元)、85元 (計算式:0.041×2,082元= 85元)。至被上訴人另列 「粉刷打底工資」、「搬運吊料」、「工業安全及環境 維護費」及「管理費及利潤」等項費用,然經比對原契 約單價分析表及明細表其已分別另列「小工(一般)」 、「崗石地磚雜項」、「工業安全及環境維護費或明細 表另列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及利潤」等(見原審卷 第19、51及5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列上開項目應均屬 重複計價項目,故不應另計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水泥 砂漿打底費用依設計圖說計算以打底厚度小於2.5 公分 及超過2.5公分應分別補償漏列「1:3水泥砂漿」材料費 用為44元、85元(單價分析詳附表3-1)。 ⑷綜上,經依上開數量及單價計算,項次16至21、23及24 等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款,合計為 15萬1,317 元(細目詳附表3 灰底標示部分),另加兩 造所不爭執未簽約追加工程款106 萬2,881 元部分(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簽約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共121 萬4,198 元(計算式:106萬2,881元+15萬1,317 元=121萬4,198元)。
⑸至於上訴人抗辯,經比較其他工項單價分析表,有些亦 未編列「1:3 水泥砂漿」,足見系爭工項本即無須編列



云云。惟其他工項如地坪、地磚究與系爭崗石面磚牆面 不同,且施工方法亦有差異,究竟須否以「1:3 水泥砂 漿」打底粉刷應視各該施工規範各別認定,並無法逕由 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橫向比較所得。是以,上訴人上開 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物調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 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 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 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 ,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石材合約一般條款第7 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 ,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 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1 項辦理:1.均不予調整 。」(見原審卷㈠第36頁),惟依上開說明,僅能解釋該 約定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 ,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增、減給付,若 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 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惟按情事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情事變更 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 變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工期係至96年4 月止,除少數 範圍依上訴人通知先行配合外,其餘工程都無法如期開工 ,完工期延宕施作,期間正值原物料飆漲,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及年增率(基期:100 年)(見原審卷㈡第22至 23頁),期間石材物價漲幅為27%【計算式:(100年10月



估驗計價時指數100.23-94年9月開標時月指數78.91)/78 .91×100%=27%,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調款752 萬2,111 元予伊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雖有工期延宕及於上開期間內石材物價有飆 漲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不可歸責 於伊,參以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工程石材規格有變更, 則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係無法如期開工施作,尚難認其有何 不能依原定工期採購石材之情事,且其請求給付物調款僅 以物價指數變動為依據,既未具體主張訂約時之價格及進 貨時之價格有何劇變,亦未就其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 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為主張及舉證,依 上開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逕以系爭工程按估驗月當日總指數及開標當月總指數石材 物價計算,漲幅為27% 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情事云云,即不足採,其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752 萬2,111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488 萬5,389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表1 「本院認定欄」所示),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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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