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春霖
吳華英
吳瑀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吳春祥
吳華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榮富
上 訴 人 吳春誠
被 上訴人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應更正如後附附表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春霖、吳華英、吳瑀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吳春霖、吳華英、吳瑀璉(下 合稱吳春霖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春誠、吳 春祥、吳華珍(下各稱其名,合稱吳春誠等3人),爰併列吳 春誠等3人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發生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吳春霖等3人、吳春誠 於原審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張秀平(下稱其名)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訴請上訴人 移轉附表編號1至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下稱另 案請求),消滅共有關係,卻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藉 以維持共有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房地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嗣吳春
霖等3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頁收狀戳),並於106年9月4日提出書狀抗辯被上訴 人有權利濫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雖屬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吳春霖等3人於原審既已 敘及被上訴人權利無受保護之必要,前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況其等抗辯被上訴人利 用訴訟程序,阻撓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亦有其提出之另案請求相關裁定、民事抗告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96至197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張秀平之子女,張秀平於97年11月 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另附 表編號4之現金存款,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後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兩造為張秀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七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於遺產 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定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二、上訴人部分:
㈠吳春霖等3人、吳春誠則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黃美月(下稱其名),並簽立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已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惟卻又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顯然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於被 上訴人履行與原買受人相同之買賣條件後,共有人即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將不利於共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 地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房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列為另案請求之 爭點,具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因不 服另案請求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卻又拒絕繳納裁判費, 藉抗告程序延滯訴訟,目的在阻撓伊出售系爭房地,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權利濫用,伊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春祥、吳華珍則以:伊與訴外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倘分割結果影響房子之興建 ,伊不同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吳春霖等
3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均為張秀平之子女,張秀平於97年11月4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系爭 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之現金存款業經兩造共同 提領300萬元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餘額為100萬元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分配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6至8、10至28、41至43、45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核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系爭房地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 人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1、按稱權利保護利益,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 益與必要性。故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在形成之訴 只要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即得提起。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2、查張秀平於97年11月4日死亡,張秀平生前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且兩 造均不爭執曾於張秀平死亡後召開家庭會議,協議遺產分 割方式,惟被上訴人及吳華敏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 5頁),足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遺產亦有不能協議分割之 情,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有受 權利保護之利益。
3、吳春霖等3人及吳春誠雖以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與許黃美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經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對其餘繼承人提起另案請求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案請求之目的既
在消滅共有關係,則另提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另案 請求第一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6、119至128頁 )。惟查,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在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為一給付之訴, 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況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 產為對象,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張秀平之遺產除系爭房 地外,尚有銀行存款,且分割方法亦尚待法院審酌後定之 ,縱系爭房地所定分割方法係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亦難 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房地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吳春霖等3人、吳春誠抗辯系爭房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無非係以其與許黃美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在系爭房地完成買賣條件前,不 宜擅加變動,避免系爭房地因分割成為分別共有狀態,部 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無法依系爭 買賣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買受人云云。惟共有人得否履 行買賣契約,依上說明,並非共有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以何條件與共有人訂立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另案請求之攻防方法,不論另案判決 如何認定,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仍未消滅,自不影響本 件之認定。且系爭房地不論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 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無礙於買賣契約之履 行。吳春霖等3人、吳春誠據此辯稱系爭房地有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洵無可取。而另案請求因被上訴人 抗告中,難謂已告確定,亦有民事抗告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足參(見本院卷 第196至198、227至229頁),在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權利濫用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人間不能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訴 請法院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乃權利正當之行使,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之可言。又系爭房地迄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縱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在兩造履行相關買賣條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難謂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吳春霖等3人 、吳春誠雖以其等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1,364萬 7,910元,被上訴人無缺錢之情,卻無端簽發面額合計1, 309萬元之本票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另訴外人鐘慶茂更代位被上訴人 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企圖利用虛偽債權,拍賣系爭房 地,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為權利濫用云 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6號、第3515號給付票款影卷面、臺 北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95頁)。惟吳春 霖等3人、吳春誠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外之負債係虛 偽,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亦無從就上訴 人之財產為執行,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債權,是 否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吳春霖等 3人、吳春誠所得置喙,縱令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分割後, 為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無從藉此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所辯被上訴人欲藉此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 有權云云,洵屬無稽。自難因兩造立場或有不一,即認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係權利濫用。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 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同法第11 50條本文所明定。兩造無法就張秀平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 判決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兩造
之意見,定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 4之存款,已經兩造先行協議提領300萬元用以支付遺產稅及 張秀平之喪葬費用,僅餘100萬元,原判決亦已說明,兩造 已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300萬元,則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容有誤載,爰更正如後附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亦無不當。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吳春霖等3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附表:
┌──┬─────────────────┬─────────┐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
│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七│
│ │(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之一,分別共有。│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
│ 2 │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
│ 3 │14之1號、14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
│ │部) │ │
├──┼─────────────────┼─────────┤
│ 4 │台北郵局復興橋支局存款:10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七│
│ │ │分之一,分配取得。│
│ │ │ │
├──┼─────────────────┤ │
│ 5 │台北郵局復興橋支局存款:1,559元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