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69號
TPHV,105,上易,1069,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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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楊森山
附帶上訴人
      楊金惠
      楊麗利
      楊佳碧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世群

複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魏瑞宏魏全佑(下各稱其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泰山巖(下稱



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及本於承租人 地位占有使用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即民國100年2月5日 起至105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 則除原審請求之5年期間外,尚得再擴張請求其餘10年期間 即9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及原起訴聲明請求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 3年不當得利,惟實際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原起訴聲明請求 金額亦為2年計算之金額),再追加請求未計算之1年不當得 利(以附帶上訴為之,惟均未在原起訴聲明及原審判決範圍 內,實為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40、4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福樹等10人共有,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7/10;42-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楊山猪等9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1 0;26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詎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B、C、D、E 、F、G部分興建廟宇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顯屬 無權占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及本於承租人地位 占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因此,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即100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就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分別 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 269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就被上訴人本身(非林務局)所受損害,為同一之請 求。再者,本件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內容,乃使用系爭土 地本身,此與被上訴人與林務局間約定之租金若干及有無給 付,完全無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新臺幣(下同)3萬9,8



41元,各給付魏瑞宏魏全佑1萬9,919元,及均自105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5 年2月25日起至將40、42、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1 、A2、A3、C、E、F、G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止,每月各給付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 碧、楊吉蒂486元,每月各給付魏瑞宏魏全佑243元;上訴 人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將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4 、B、C、D等部分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 佳碧、楊吉蒂619元,每月各給付魏瑞宏魏全佑310元;並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又本件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依據,原審判決 僅以年息5%計算,並不適當,依本判決後附附表一、附表三 (下稱附表一、附表三)計算。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上訴人應再各給付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6萬1,629元,應再各給付魏瑞宏魏全佑3 萬0,816元,及均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將40、42、42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1、A2、A3、C、E、F、G等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每月再各給付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486元,每月再 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243元。⑶上訴人應自105年 2月25日起至將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4、B、C、D等 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附帶上訴人代 為受領之日止,每月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麗利、楊 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620元,每月再各給付被上 訴人魏瑞宏魏全佑309元。⒊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㈢再參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學者王澤鑑見解 ,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適用5年租金短 期時效,是除原審請求之5年期間外,尚得再擴張請求其餘 10年期間即9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計算,被上 訴人之擴張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再各給付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8萬0,248元,應再各給 付魏瑞宏魏全佑4萬0,124元,及均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提供公眾使 用之廟宇及道路,上訴人本身並無獲有任何利益,日後系爭



土地縱會增值,惟其屬保育林地而無法獲有利益,故應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較為合理。另就269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上訴人與林務局間租賃契約,並無具體租金金額約定, 亦迄未繳交任何租金,是要求被上訴人種植林木日後砍伐再 分利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並無價值,應認林務局並無 受有損害,故上訴人無庸給付不當得利;縱認林務局受有損 害,僅一部分為上訴人之侵害,故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為適當;且無被上訴人可代位受 領之法律依據。實務見解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 被上訴人主張應為15年,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40、42;4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分別為7/10、7/10、8/10,26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由林務局管理,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均為公 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8日羅台政 字第1021303101號函、林務局105年6月7日林政字第10517 214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25、80至81頁), 應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 律構成要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35年間即已住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3日承租,林務局不察將土地出租 ,上訴人亦蒙受其害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何時承租林務局 土地(即269地號土地),上訴人自始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任何 權源,當無法在所有權人未及行使權利前,先行占有他人土 地,即以既存事實要求承認其合法存在,若此以論斷,則土



地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使用收益之人之權益將置於何地?豈有 公平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屬無稽,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務局間租賃契約,迄 未繳交任何租金,以被上訴人種植林木日後砍伐再分利益, 林務局並無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被上訴人無權利代林務局收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因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本 身因上訴人無權占有,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並非主張林務局受有損害而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㈢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 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 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限制房屋租金額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額,如超過此限 制者,不問其有無經過該管市縣政府減定,出租人就其超過 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非強行 及效力規定,應以市價租金為計算被上訴人利得範圍云云, 即屬無據。
㈣查上訴人自承在35年間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 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前,均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 逾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4日為不當得利之起訴請求 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即100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及自105年2月5日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 原、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土地之用途顯受限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鄰



近土地之租金市場,每坪月租市價已達700至957元(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153至155頁),然其所提出土地市價,使 用分區係編定丁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用途顯然不同,自 無法比附援引,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充作寺廟之用,並 非營利,所受利益非高,系爭269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與 林務局簽訂公地放租林契約,作為造林之用,亦有基隆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判 決後聲請假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亦未逾上開判決命供擔 保金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企圖獲取暴利,為其所不齒,認 以申報地價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置辯,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100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及自105年2 月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進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依據,請求如附表一、三計算 之最後總金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 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是以自始無權占有與原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後 之無權占有,均已屬無權占有事實狀態,二者性質無異,是 無權占有者之所受利益,為使用占有物之代價,即獲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短期 時效5年者,應限縮在兩造原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於契約期 滿或終止後,仍無權占用者云云,即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援 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學者針對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見解部分(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頁),因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指不當得利部分,係指非 相當租金性質部分之不當得利而言,另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容



,亦係探討可否請求未罹於5年時效之不當得利,並未認定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15年時效,另學者所論, 則尚無法拘束本院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90年2 月5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附表二計算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受領)占用土地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不當 得利,即如附表四金額(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不包括追加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如附表一 、附表三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本息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其餘10年期間即9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 2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實際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中漏未 請求之1年不當得利(以附帶上訴為之,惟均未在原起訴聲明 及原審判決範圍內,實為追加)部分,在如附表四其中104年 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及自上訴人收受追加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見 本院卷第16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 額未逾150萬元,兩造上訴、附帶上訴,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本院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予維持。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除上開准許本息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四:
┌───────────────────────────────────┐
│1.占用期間:100年2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被上訴人就土地│ 金額 │
│ │如原審卷第│申報地價如原審│之共有比例,如│ │
│ │7頁之複丈 │卷第26至33頁 │原審卷第8至18 │ │
│ │成果圖 │ │頁土地登記謄本│ │
├────┼─────┼───────┼───────┼────────┤
│40地號 │16平方公尺│208元×5%×16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16.84元 │吉蒂各80分之8 │31.68元,四捨五 │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32元;魏瑞│
│ │ │ │佑各160分之8 │宏、魏全佑各15. │
│ │ │ │ │84元,四捨五入後│
│ │ │ │ │為16元 │
├────┼─────┼───────┼───────┼────────┤
│42地號 │1786 │208元×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5367.69元 │吉蒂各80分之8 │3536.76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3537元;│
│ │ │ │佑各16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1768.38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1768元 │
├────┼─────┼───────┼───────┼────────┤
│42-1地號│701 │208元×5%×701│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3881.72元 │吉蒂各70分之8 │1586.48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587元;│
│ │ │ │佑各14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793.24元,四捨五│
│ │ │ │ │入後為793元 │
├────┴─────┴───────┴───────┴────────┤
│269地號 │1858 │460元×5% ×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81370.21元 │吉蒂各14分之2 │11624.28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1624元 │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58124.14元,四│
│ │ │ │ │捨五入後為5812 │
│ │ │ │ │元 │
├────┴─────┴───────┴───────┴────────┤
│2.占用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被上訴人就土地│ 金額 │
│ │ │ │之共有比例 │追加部分即第3年(│
│ │ │ │ │104年1月1日至同 │
│ │ │ │ │年12月31日) │
├────┼─────┼───────┼───────┼────────┤
│40地號 │16平方公尺│368元×5%×16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2年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588.8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80分之8 │58.88元,四捨五 │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59元,第3 │
│ │ │ │佑各160分之8 │年各為29元;魏瑞│
│ │ │ │ │宏、魏全佑各29. │
│ │ │ │ │44元,四捨五入後│
│ │ │ │ │為29元,第3年各 │
│ │ │ │ │為15元 │
├────┼─────┼───────┼───────┼────────┤
│42地號 │1786 │368元×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年=65724.8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80分之8 │6572.48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6572元,│
│ │ │ │佑各160分之8 │第3年各為3286元 │
│ │ │ │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3286.24元,四 │
│ │ │ │ │捨五入後為3,286 │
│ │ │ │ │元,第3年各為 │
│ │ │ │ │1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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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地號│701 │368元×5%×701│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2年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5796.8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70分之8 │2948.20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2948元,│
│ │ │ │佑各140分之8 │第3年各為1474元 │
│ │ │ │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1474.10元,四 │
│ │ │ │ │捨五入後為1,474 │
│ │ │ │ │元,第3年各為737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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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地號 │1858 │460元× 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年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85,468 元 │吉蒂各14分之2 │12209.71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2210元 │
│ │ │ │佑各14分之1 │第3年各為6105元 │
│ │ │ │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6104.85元,四 │
│ │ │ │ │捨五入後為6,105 │
│ │ │ │ │元,第3年各為 │
│ │ │ │ │3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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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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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被上訴人就土地│ 金額 │
│ │ │ │之共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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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地號 │16平方公尺│448元×5%×16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35 =34.36│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元 │吉蒂各80分之8 │3.43元,四捨五入│
│ │ │ │;魏瑞宏、魏全│後為3元;魏瑞宏
│ │ │ │佑各160分之8 │、魏全佑各1.71元│
│ │ │ │ │,四捨五入後為2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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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地號 │1786 │448元×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836.23元 │吉蒂各80分之8 │383.62元,四捨五│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384元;魏 │
│ │ │ │佑各160分之8 │瑞宏、魏全佑各19│
│ │ │ │ │1.81元,四捨五入│
│ │ │ │ │後為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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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地號│701 │448元×5%×701│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505.70元 │吉蒂各70分之8 │172.08元,四捨五│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172元;魏 │
│ │ │ │佑各140分之8 │瑞宏、魏全佑各86│
│ │ │ │ │.04元,四捨五入 │
│ │ │ │ │後為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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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地號 │1858 │560元× 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4988.60元 │吉蒂各14分之2 │712.65 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713 元;│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356.32元,四捨五│
│ │ │ │ │入後為3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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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合計各 │
│39841元,魏瑞宏魏全佑合計各19919元。另本院追加准許部分,楊森山、楊世│
│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各10894元,魏瑞宏魏全佑各54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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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