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10號
TPHV,105,上,810,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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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劉醇隆 
      李旻儒 
      王常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曉曉 
      劉雨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醇隆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李旻儒王常倫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路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與系爭○○路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醇隆(下稱劉醇隆)之父劉 水永所有,嗣劉水永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過世後,系爭房屋 應由被上訴人與劉醇隆公同共有。詎劉醇隆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擅將系爭○○路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李旻儒王常倫(下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與劉醇隆 合稱上訴人)使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屢經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不再贅論),請求:㈠劉醇隆 應將系爭○○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 將系爭○○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均為劉水永之遺產,迄未分割。又系 爭○○路房屋原登記在劉水永前妻林彩玉名下,2人離婚後 改登記在劉水永名下,並將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臺 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另購買 系爭○○路房屋。因系爭○○路房屋設有祖先牌位,劉醇隆 為照顧劉水永及祭祀祖先,長期與劉水永同住,並獲允使用 其中一間房間作為工作室使用,故劉醇隆係獲劉水永同意而 使用系爭○○路房屋,非無權占有,亦非占有輔助人。又劉 水永自92年起因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為 償還本息,遂將系爭○○路房屋隔間出租,裝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8萬元由劉醇隆支出,劉水永則於96年7月27日將 系爭○○路房屋託付予劉醇隆出租管理,並授權劉醇隆將系 爭○○路房屋出租予李旻儒王常倫使用,故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路房屋。又王常倫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租約尚未到期;而李旻儒劉水永在世時即已成立租 賃契約,亦非無效;且均不知被上訴人與劉醇隆間之繼承糾 紛,自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況上訴人已將系爭○○路房 屋內屬上訴人之物品騰空,並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自由進出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騰空遷讓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21頁,並因 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均登記在劉水永名下,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過世 ,其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劉醇隆林彩玉等4人,有被上 訴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劉醇隆 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6-11頁、原審卷第38-39頁)。嗣林彩玉經原法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確認其對劉水永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林彩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 16號判決駁回林彩玉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8-52頁 )。
㈡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情形,經原審於104年12月1日前往現場勘 驗,均由劉醇隆占有使用。劉醇隆並將系爭○○路房屋中編 號2、9之房間分別出租予李旻儒王常倫使用,其餘房間則 堆置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6-118頁)。
㈢系爭○○路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23 日確認已無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路房屋之 鑰匙(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劉水永所有,劉水永於103年2月 11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為其遺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業將系爭○○路房屋騰空,且李旻儒王常倫已搬離系爭○○路房屋,並均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 後,是否仍有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路房屋之必要? 又劉醇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路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劉醇 隆將系爭○○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路房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 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倘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路房屋縱依劉醇 隆所提由劉水永於96年7月27日出具之書面(見原審卷第48 頁),可認劉水永自斯時起,有將系爭○○路房屋委由劉醇 隆出租管理,並授權劉醇隆將系爭○○路房屋出租予李旻儒王常倫使用之意,惟劉水永既已於103年2月11日死亡,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劉醇隆劉水永間上開委任關係亦歸於 消滅,故劉醇隆劉水永過世後,已不得據此主張其有繼續 占有及管理使用系爭○○路房屋之正當權源存在。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不待贅論 。
⒉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固占用系爭○○路房屋(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已搬離系爭 ○○路房屋,且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路房屋鑰匙(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路房屋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路房 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路房屋 內尚有部分傢俱物品未騰空,故仍有請求劉醇隆騰空遷讓返 還必要云云,然為劉醇隆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據此即謂劉醇隆仍有占用系爭○○路房屋乙節存 在。是上訴人既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所有物品自



系爭○○路房屋騰空並遷出,被上訴人當無再命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必要。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路房屋遷出,將該 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系爭○○路房屋部分
⒈復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劉醇隆既辯稱其就系爭○○路房屋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醇隆固以其係為照顧劉水永及祭祀祖先,而長期與 劉水永同住,並獲允使用系爭○○路房屋之一間房間作為工 作室使用,故與劉水永就系爭○○路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非屬無權占有,亦非占有輔助人云云置辯。惟縱認劉醇 隆係基於照顧劉水永及祭祀祖先之意,而與劉水永有同住而 使用系爭○○路房屋之事實,然2人既為父子關係,且劉醇 隆亦自承僅使用系爭○○路房屋其中一間房間做為工作室, 另與其配偶子女居住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 劉醇隆未有隨劉水永居住系爭○○路房屋共同生活之意,應 屬占有輔助人,其並不因此照顧劉水永及祭祀祖先之事實, 即與劉水永就系爭○○路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劉水永 死亡後,劉醇隆即失受指示占有系爭○○路房屋之權源。此 外,劉醇隆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與劉水永就 系爭○○路房屋曾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存在,徒以其與 劉水永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謂其係本於與劉水永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路房屋云云,自難憑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請求劉醇隆應將系爭○○路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笫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醇隆將系爭○○路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劉醇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醇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時之情狀,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上訴人依其占用情狀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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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