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81號
TPHV,105,上,1581,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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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翠屏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 作為營業使用,伊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有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義務,然其所交 付之系爭租賃物欠缺該排煙設備,致伊於104年1月31日接獲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系爭租賃物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 限期改善通知,經伊多次促請被上訴人改善未果,被上訴人 顯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致伊無法正常、合 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伊乃委請律師於104年5月18日發函終止 系爭租約,雙方並於104年6月2 日簽訂終止租約點交書,確 認系爭租賃物以現況點交,並約定104 年6月4日後由被上訴 人占有,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繳付之保證金14萬元。又被 上訴人未盡出租人應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義務,致伊支出 高達180 萬元之裝潢損失;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賃物後, 就伊遺留價值昂貴之裝潢另行出租他人作為與伊類似之「生 存戰術活動」營業活動,獲有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431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4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兩 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租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 賃物前,業經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介紹並至現場查看,明知系 爭租賃物自始未設排煙設備,雙方係以現況出租之合意簽訂 系爭租約,伊提供系爭租賃物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上訴人事後要求伊額外增設高達百萬元之排煙設備,並無依 據,更不得以此為由拒付房租。況系爭租賃物原核准用途為 「店舖及自用儲藏室」,上訴人使用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 場館業」,乃未經核准變更為「室內體育場所(D類1組)」 使用,是增設排煙設備乃肇因上訴人經營事業項目所需,非 伊所需提供,自無可歸責而應負賠償義務。又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之原因不符系爭租約第7 條第12項之規定,則其據以 請求賠償裝潢費用180 萬元,顯屬無據。另伊取回系爭租賃 物時,上訴人已將裝潢拆除或破壞,無法使用,伊並無受有 任何利益。上訴人占用系爭租賃物8個月,僅繳納2個月租金 ,除積欠租金219,333元未付外,更欠繳管理費129,943元、 水費323元、電費6,901元,伊扣除後,上訴人之保證金14萬 元已無餘額可資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不合伊約定 營業之使用收益狀態而需終止,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伊 180 萬元之工程裝潢費用;又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係可歸 責,致伊受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另被 上訴人占有伊裝潢成果,受有利益,伊亦得請求返還有益費



用,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31 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給付180萬元本息。又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1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物是否有 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 證金14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 用1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租賃物是否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爭點: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 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是否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出租 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 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 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
⒉查兩造於103年10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明定:「本房 屋係供營業之用」,有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前開說明,兩造 既於系爭租約中明訂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使用,自屬系爭租 約內容之一部,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租賃物未能供上訴人 營業使用,即難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至明。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曾 於104年1月3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系爭租賃物未依規 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限期改善通知(見原審卷第10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反面),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係於104年1月31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檢查,該場所係經營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之電影攝影場、電 視播送場,總樓地板面積約1777平方公尺,因該場所違規使 用(未符合使用執照用途)且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緊急廣 播設備未連動,消防局依據消防法第6 條、第37條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開立限期改 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之情,亦經消防局105年9月20日 新北消預字第1051651086號函覆原法院可稽(見原審卷第21 8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物必具排煙設備始可合 法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租賃



物但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月 31日通知限期改善後,於未完成改善前,上訴人即無得合法 營業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租賃物之情事等語,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承租前即至現場查看,明知系爭租賃物並無排煙設 備而仍予承租,兩造主觀認知無須排煙設備之系爭租賃物即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 人僅單純承租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使用者,則其對於相關之消 防安全設備規定未必詳知,是否明知系爭租賃物有欠缺設置 排煙設備一事,已屬疑義,遑論進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未設 置排煙設備之系爭租賃物為承租標的之合意,除此以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上情,尚難採取。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物原核准「店鋪、自 用儲藏室」用途使用,未經核准變更為「室內體育場所( D 類1 組)」,即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排煙 設備係因上訴人經營項目始需具備,此乃肇因於上訴人,非 伊所必要提供云云,並以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18235號函( 見原審卷第131 頁)為據。經查,上訴人確有未經核准變更 為「室內體育場所(D類1組)」,即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之舉無訛。惟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於102 年5月1日 修正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場所係供同標準第12 條第5款 第3目(地下建築物)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 公尺以上,即應設置排煙設備,可見地下建物且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無論該場所使用目的為何,即 有設置排煙設備之必要,方符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至明。 則系爭租賃物既為地下室,且總樓地板面積高達1千7百餘平 方公尺,有前揭新北市消防局之函文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所 示,不論上訴人有無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系爭 租賃物依規定均應設置排煙設備始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之一般標準,乃屬明確。至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固記載:「…經查該建築物領有82 使字第893號使用執 照及78汐建1510號建造執照,經調閱82 年6月30日北警消建 字第20844 號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 用執照勘查情形通報表內容,當時室內排煙設備設備部分並 無設置」等語,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租賃物原始竣工圖有 排煙設備(見原審卷第278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 106年4月19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686198號函覆本院將系爭租 賃物竣工圖上之排煙設備及其管線位置標示明確在案(見本



院卷第80-81 頁),堪認系爭租賃物於竣工圖即有排煙設備 之原始設計至明。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8月10日以新 北消預字第1051510245號函覆原法院:「…㈠系爭租賃物依 86年6月30 日之『台北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所載 ,B1層消防設備計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急電源插座、 消防專用蓄水池、係依旨揭建築物78年建造執照B1層申請「 店鋪、自用儲藏室」之用途,以當時法規要求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204頁),固認82年6月30日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 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勘查時,依系爭租賃物當時 之申請用途,並未要求設置排煙設備。然依消防法第6條第1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既於 102年5月1日已修正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5款第3 目之 規定,明定場所為地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即應設置排煙設備,則系爭租賃物既符應設置 排煙設備之場所,於上開法律修訂後,自有設置排煙設備之 義務,應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既始終未依上訴人要求完 成排煙設備之設置,則系爭租賃物確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上訴人自難為合法之營業使用,堪認 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縱上訴人另有未經核准變更即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 館業」之違失,亦無卸於被上訴人應負設置排煙設備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4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 點: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並於104年6月4 日點交系爭租賃物,而被上訴人迄未 返還14萬元保證金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18日台北中山郵局 7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11-16頁)、104 年6月2 日終止租約點交書(見原審卷第17頁)、104年6月10日台北 中山郵局8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18-21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自堪信 實。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3、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 萬元整,乙方(按即為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交付 甲方(按即為被上訴人)收執;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 還房屋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 甲方無息返還之。」,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並點交系爭租賃 物完畢,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至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 扣除之後已無剩餘保證金云云。惟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 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 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 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 付(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積欠104年3月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租金219,33 3 元、1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管理費129,943元、自10 4年4月28日起未繳納自來水費323元、自104年4月13日起未 繳納電費6,901元。惟系爭租賃物為地下室,但未安裝排煙 設備,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於系爭 租約所訂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31日 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系爭租賃物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 設備限期改善通知,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合法之營 業使用,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未盡 其租賃物保持義務,與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之租金支付義務 間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104年2月起之租金,自屬有據。至於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雖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有關水電 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按即上訴人)居 住使用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等,則由 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7頁),然被上訴人既違背債 之本旨而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且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104年2月起之租 金,則系爭租約上開費用負擔之約定,究其約定之目的,應 認係以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應履行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為 前提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既未盡出租人應負租賃物保持 義務,則關於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 自亦屬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疇。是上訴人就 上開104年2月後之管理費、水電費,應無庸負擔。準此,上 開租金等費用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從保證 金扣除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返還伊保證金14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兩造點交系爭租賃 物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 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18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款約定賠償工程裝潢費用180



萬元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 款約定:「租賃雙方約 定因本租賃契約之成立未有其他四位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 爾後於租賃期間內,其他所有權人若有干擾承租方合理使用 租賃標的之行為,乙方(即指上訴人)得無條件解除租約。 甲方(即指被上訴人)除應盡己力協助雙方協調外,並應於 乙方解除租約時,返還保證金及依乙方就本租賃標的物所為 之工程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逐年折舊百分之十為損害賠償 ,於貳年租期屆滿後,本條規約即不予適用。」(見原審卷 第8 頁)等旨觀之,既明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遭其他所 有權人干擾上訴人合理使用租賃標的,且經上訴人解除契約 時,始應賠償上訴人約定之工程費180 萬元(逐年折舊10%) ,核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未設置排煙設備致上 訴人未能合法使用收益而終止租約之情形不符,上訴人遽以 援用而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則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 ,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裝潢系爭租賃物花費甚多,被上訴人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享有伊裝潢租賃物之利益,兩造雖有簽立終止 租約點交書,惟係在確認終止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收受鑰 匙及系爭租賃物時間及應返還保證金等情,伊並未拋棄裝潢 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4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伊支出180 萬元之裝潢費用云云。惟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4條第5 點已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並不得 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且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 之責。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經甲方同意 時,乙方亦得以房屋之現狀返還。」(見原審卷第6 頁), 可見兩造於租約已約定上訴人如有改裝系爭租賃物為裝潢時 ,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責,但經被上訴人同意時 ,得以房屋之現狀返還而免除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明。再參 酌兩造於104年6月2日簽訂之終止租約點交書明載:「…於承 租人以台北中山郵局739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後,經雙方會 同同意並確認房屋以現狀點交返還予出租人無誤。…正式點 交時間為104年6月4日,自104年6月4日以後即由出租人占有 ,如有任何遺留之財物均由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決無異議。 承租人於立本點交書同時交付鑰匙乙付予出租人。…」等語 ,益證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協議點交系爭租賃物時,明確 合意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即承租人以房屋現狀點交 以代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對其任何遺留於系爭租賃物內之財 物不主張權利,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租



賃物之裝潢已另為協議,難認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以房屋現 狀點交後,另對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裝潢負有不當利益返 還或有益費用償還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給付 上訴人裝潢費用18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使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致其 受有裝潢費用等支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 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 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 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之排煙設備, 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因被上訴人始終未完成 該部分給付義務,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應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行止,自屬債務不履行至明。則上訴人主張 :伊因承租系爭租賃物供作營業使用,並為此支出裝潢或經 營成本等費用,竟因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保持義務,致系爭 租約提前終止,伊支出上開費用而未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至租 期屆滿,自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應非 子虛。
②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 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即表示系爭租約該條項中所記載之工程裝潢費用200 萬元 ,僅為預估之金額,尚未實際支出,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所稱180萬元(逐年 折舊10% )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甚明。至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實際支出之裝潢或經營成本等費用為 1,769,302 元(見原審卷第226頁),於本院則修正為1,629,302元(見 本院卷第172-173頁,即扣除重複請求之押金14 萬元),並 提出支付憑證附件內容與明細說明表(原審卷第226頁至266 頁)在卷為憑。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論斷如下: ⑴附件1、附件3,乃上訴人支出103年11月至104年5 月間之水 費、電費及管理費用共96,556元及104年1-2月之租金共14萬 元。惟系爭租約係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發函終止,兩造 並於104年6月4 日完成點交系爭租賃物,業如前述,可見上 訴人於終止點交系爭租賃物完成前,乃持續占有使用系爭租 賃物,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依系爭租約第3 條給付 租金及依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點之約定負擔相關之水電費 、大樓管理費,自屬當然,難認受有損害。
⑵附件2為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安裝三間廁所及小便斗2組共支 出7 萬元,因被上訴人補貼5萬元,實際支出裝修費2萬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自堪信 採。
⑶附件4之裝修期間雜支及租賃仲介費支出388,311元:上訴人 主張於裝修期間受有雜支及工作人員雜支與租賃該址之仲介 服務費支出之損害,僅提出日記帳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237 -243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上訴人確有該等 費用支出之事實。
⑷附件5之開辦期間工作人員支出182,496元:上訴人主張支付 專業訓練、電路改裝配置、攝影棚景片塗鴉、地面清掃整理 、攝影棚專業技術指導人員之酬勞、薪資,並提出酬勞領款 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244 -249 頁)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參以上訴人先前曾正常營業,則該等支出是否與其營業有 關,亦非無疑,難認為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受之損害。 ⑸附件6之攝影棚油漆、布景與道具費用161,398元:上訴人主 張支出此部分費用,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惟此部分支出均在103年11月至12 月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部分屬租賃期間長期使用之裝潢 支出,亦難認為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受之損害。 ⑹附件7之原始屋況隔間拆除、裝修、材料、木板隔間582,553



元: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裝修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4 頁),再參酌上訴人承租系爭 租賃物為營業使用,並將原始屋況整理、拆除與裝修,顯係 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營業使用所需,堪認為系爭租約期間 正常營業使用所需,自屬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所支出之費 用。
⑺附件8之線路架設、PA線路安裝53,000 元:上訴人主張支出 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龍翊弱電系統工程企業社出具之明細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5 頁),因監視、廣播系統設備應係 供系爭租約全部租賃期間正常營業使用所需,堪認為系爭租 約期間正常營業使用所需,自屬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所支 出之工程費用。
⑻附件9之安全護欄4,988元: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租賃物而支 出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66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此亦 堪認為系爭租約期間正常營業使用所需,自屬上訴人承租系 爭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
③綜上,上訴人因承租系爭租賃物而支出裝潢或經營成本等費 用合計為660,541元(計算式:20,000+582,553+53,000+4,9 88=660,541)。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 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期間2年。又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2 項約定,於租約提前解除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之工程費用,逐年折舊10%,但於2年 租期屆滿後,該條項即不予適用(即被上訴人不再負賠償工 程費用之責)等旨以觀,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所為之裝潢 等工程費用係為供系爭租約2 年租期之營業使用至明。嗣因 被上訴人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而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提 前終止,兩造並於104年6月4 日完成點交系爭租賃物,再參 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經營之火線戰術中心Facebook張 貼文章(本院卷第108-117頁、第121頁),其中於104年4月 29日於其上宣傳,將在系爭租賃物內舉辦「火線判官LIVE5/ 4~5/10」實境秀錄影。另於104年4月13日文章張貼:「午夜 十二過後,火線仍常有人出入...從今日起我們最後入場 時間22:00,仍至24:00,最晚延至凌晨一點準時打洋關門。 」(本院卷第111、114頁)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終止點交系爭租賃物完成前,乃持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為營業使用等語,尚非虛妄,則上訴人既自103年12月5日起 承租系爭租賃物,迄至104年5月18日終止並於同年6月4日完 成點交,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達6月之久,相當 於2年租期之1/4,則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而支出裝潢或經



營成本等費用660,541元,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提前 終止點交,因上訴人自己營業使用1/4租期,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未能使用剩餘3/ 4租期之損害即495,406元(660,5 41元×3/4=495,405.7,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14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495,406元,及其中14萬元自104年6月5 日(即104年6月4日 兩造點交系爭租賃物之翌日)起,另495,406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28 頁送達證書)起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於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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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