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約效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54號
TPHV,105,上,135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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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列曾秀菁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張雯媛對於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滕春霖及上訴人提 起確認其等間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張雯媛勝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滕春霖之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4-199頁),原法院認滕春霖以第4 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滕春 霖以第5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無決議之效力,故第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暨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曾秀菁 ,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 行使代理權,乃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訴(原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惟張雯媛另對於上訴人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包含選出滕春霖、曾秀 菁等15人為管理委員)無效,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張雯媛之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0-262、289-2 90頁),堪認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上訴人間第5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第5屆管理委員滕春 霖所召集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曾秀菁,亦屬合法,應以曾秀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曾秀菁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社區補助社 區巴士合約書(下稱97年契約),被上訴人並開立新台幣( 下同)34,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合約到期後於99年 2月1日簽訂期間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 下稱99年契約),到期後再於101年2月1日由訴外人張雯媛 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101年 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冷氣中型遊覽車一輛供系爭社區住戶通勤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定期月結金7萬元,除上開月 結金外,上訴人不因油價調漲、車輛維修及其他管銷再另行 付款,盈虧一切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契約第8條並約定 :「本合約屆滿前,甲方(即上訴人)就乙方(即被上訴人 )服務本社區期間表現、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 小組研議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 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被上訴 人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兩造如續約應依規定檢 附巴士租賃合約、路線、時刻表、行駛車輛之車籍、車號等 相關資料送交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然上訴人並未於 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被上訴人亦 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101年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 爭101年契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若認系爭101年 契約因張雯媛遭法院判決認定不具主任委員身分而屬無權代 理,然自95年起兩造歷年契約均有自動續約條款,則依97年 、99年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上訴人亦應給付月結金。惟上 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結金,上訴人雖稱其於10 2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社區巴士撤離,然因上 訴人尚未將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 ,為此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至 105年6月止,共計40個月之月結金280萬元(計算式:7萬元 ×40個月=28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94年8月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型態向基 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後因社區紛亂 且爭訟不斷,導致第3屆管理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本 應進行補選或改選,惟基隆市政府於99年7月22日以基府都 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函指定訴外人連海波為管理負責人, 系爭社區在連海波主持下,於99年11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選出第4屆管理委員,惟未推選主任委員,嗣滕 春霖、張雯媛經各自支持之委員選為主任委員而有鬧雙胞之 情形;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交接給張雯媛,張雯媛自此即 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把持服務中心。嗣滕春霖對張雯媛及上訴 人提出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滕春霖勝訴後 ,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滕春 霖乃於101年5月間經第4屆管理委員重新推選為主任委員, 並於101年10月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備查函,惟張雯媛 猶不交接予滕春霖,於服務中心繼續以主任委員自居,致系 爭社區形成兩個管理委員會。因慮及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 即將屆滿,滕春霖乃於102年3月2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為期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效,滕春霖乃於102年4月18日接管服務中心,並於10 2年5月26日順利完成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 出第5屆管理委員,再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第6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經第6屆管理委員推選 出曾秀菁為第6屆主任委員。而張雯媛自102年4月18日遭滕 春霖接管服務中心後,即以「管理負責人暨召集人」自居組 成管理組織延續至今。
㈡系爭101年契約係張雯媛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上訴 人簽訂,然張雯媛與上訴人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並 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張雯媛自始即非第4屆主任委 員,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101年契約,即 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10 1年契約主張續約。
㈢縱使系爭101年契約有效,該契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 系爭社區巴士實際營運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吉林(亦 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張雯媛與滕春霖兩方對峙之情知之甚 明)即以訴外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



之名義與當時無權代理上訴人之張雯媛簽訂租賃期間自102 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系爭社區補助巴士租賃合約 書(下稱102年契約),並以102年契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申請路權,故系爭101年契約 已於曾吉林另以台一公司名義簽訂102年契約時,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並無自動續約之問題;再由監理所106年1月 3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103754號函文之函覆內容,可知曾吉 林向監理所申請路權所提出之103年、104年、105年契約當 事人亦係「台一公司」與無權代理上訴人之張雯媛(契約蓋 「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文專用章」及「張雯 媛」私章),與上訴人無涉;台一公司曾於103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履行合約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3 年1月止,共計9個月之月結金63萬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7號履行合約事件駁回確定,曾吉林於上開履行合約 案中以台一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主張102年巴士合約之當 事人為台一公司,並以台一公司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月結金 63萬元,甚至台一公司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春節油資補助1 萬5千元及102年2月份社區巴士月結金7萬元,不論本於禁反 言原則,或是依契約之記載,均可知締結102年、103年、10 4年、105年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台一公司與無權代理上訴人之 張雯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曾吉林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㈣系爭101年契約必須先由上訴人評選小組研議完成「通知被 上訴人得為續約」,才開始計算該30天之通知回復期限,若 無「續約決議」,即無「視同自動續約」;且即使自動續約 ,亦僅續約一年,而非無限期續約;被上訴人未依101年契 約第9條之約定,提供道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 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予上訴人審查、留 存,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續約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符合 自動續約之條件。
㈤再系爭101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收取定期月結 金,而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再向乘客收費,曾吉林以台一公司 名義向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報備之資料亦載明不得向乘客收取 任何費用,住戶使用社區巴士應向上訴人購票,由上訴人作 為收入後再支付予被上訴人,然目前曾吉林卻違約向乘客收 取每趟20元之車資,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延續履行系爭101年 契約之意思,且未受上訴人之監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月結金。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後已無車輛在系爭社區行駛,曾吉林自102 年間起違規行駛於社區之巴士車牌號碼為592-EE號,原為台



一公司所有,嗣於105年6月21日過戶至北安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北安公司)名下,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月結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該會議中張雯媛及滕春霖均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 ,惟未選出第四屆主任委員;嗣滕春霖於100年2月26日,張 雯媛於100年3月5日,各自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為第四 屆主任委員,致系爭社區產生兩位主任委員;滕春霖乃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滕春霖勝訴,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 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1088號裁定駁回張雯媛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73頁);張雯媛亦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滕春霖與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3年12 月5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張雯媛勝訴,並經本院 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滕春霖及上訴 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19 8頁)。張雯媛另對於上訴人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包含選出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為管理委員 )無效,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267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其 等就任起算2年,即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滕 春霖於101年間經管理委員互選為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 849號函),滕春霖即擔任召集人召集102年3月2日第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 ,滕春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第5項重新召集會議,其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第 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適法,而駁回張雯媛之訴, 本院嗣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張雯 媛之上訴,最高法院亦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40-262、289-290頁)。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97年11月1日簽訂97年契約,



合約到期後再於99年2月1日簽訂99年契約等情,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頁、本院卷一第77-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99年契約於101年1月31日 到期後,張雯媛於101年2月1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上訴 人簽訂系爭101年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22頁); 雖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為第四屆 主任委員後,滕春霖即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間 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滕春霖勝訴 確定,張雯媛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101年契約應屬無權代理 ,然系爭101年契約業經兩造履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應 認上訴人業已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101年 契約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
五、再系爭101年契約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後,兩造未再訂立書 面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事人為兩造之102年契約未 經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101年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 約,被上訴人亦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101年契約 第8條之約定,系爭101年契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 間是否因系爭101年契約自動續約而存有巴士租賃合約關係 ?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分別載明: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合約 之效力範圍,期間不因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本合 約屆滿前,甲方(即上訴人)就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本



社區期間表現、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小組研議 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 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乙方應提供道 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 駕駛人基本資料給甲方審查、留存;有變更時,應事先提報 管理委員核可」「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無故中止本契 約;但契約之中止如系(係)可歸責於乙方及其駕駛人員者,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通知到達乙方七日後生效,乙方 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7頁),堪認系爭101年 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契約,惟同時附有視同自動續約之約定 ,亦即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得視被上訴人服務表現、 參考住戶之滿意度,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續約,如屆期兩造 均未為是否續約之意思表示,即視同自動續約;而被上訴人 應提供路權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 駛人基本資料予上訴人審查,如有變更,亦應事先提報上訴 人核可,上訴人方能盡其監督管理之權責。又所謂「續約」 ,依其文義當係指延續舊契約即系爭101年契約之所有條件 及約定,如兩造合意之約定內容有所變更,特別是契約必要 之點已變更,即難認屬「續約」,而應另訂新約。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巴士實際營運人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其亦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張雯媛與滕春霖經各自 支持之委員選為主任委員而有鬧雙胞之情形知之甚明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曾吉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負責系 爭社區司機的任用、車輛調度,上訴人社區合約巴士由伊本 人接洽,合約約定由公司行號簽約,所以伊找靠行公司簽約 ,伊是跟伊車子來靠行,若車子靠行在被上訴人,伊就靠行 被上訴人,若移動到北安公司,伊就靠行北安公司,目前系 爭社區巴士車牌號碼000-00號是北安公司所有,另一部067 -ZZ號是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自堪認曾吉林係實際以靠行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社區巴士租賃合約之人。而系爭101 年契約期間屆至後,曾吉林係以台一公司之名義與自稱為上 訴人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之張雯媛簽訂102年契約,契約上 所蓋「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文專用章」及「 張雯媛」私章,與97年8月31日兩造所訂立之巴士租賃服務 確認書、97年契約、99年契約上所蓋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明顯不同,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6-29頁、本院卷一第100、104、81頁);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102年契約封面雖以鉛筆記載「申請路線路權備 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亦稱該契約係用



以申請路權,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台一公 司(訴訟代理人為曾吉林)前曾以102年契約為據,對上訴 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計9個月之 費用63萬元及違約金189萬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 號受理(下稱第87號案件);而台一公司於第87號案件中所 提出之台一公司102年契約封面並未有「申請路線路權備查 用」字樣(見第87號案件卷第57、112頁、本院卷二第57頁 ),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102年契約上註記之「申請路 線路權備查用」等語是否係臨訟所加載,即非無疑;參諸台 一公司於第87號案件中曾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發文予 上訴人之函文,其內容略以:「主旨:貴會社區巴士合約將 於102年1月31日屆滿,為提昇服務品質與車輛更新,將由本 公司關係企業台一遊覽車客運(股)公司,繼續為社區服務 ,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派遣同屬公司之關係企業 台一遊覽車客運(股)公司之車輛效命服務,唯擬政府公路 法規,合約車輛車籍資料,必須相符,呈報相關單位、申請 備查。……四、合約變更為【台一遊覽車客運(股)公司】 耑此敬告。」等語(見第87號案件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61 頁),足見系爭101年契約屆滿前,被上訴人已發文通知上 訴人合約將變更為台一公司,即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一 公司與上訴人締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再依系爭101年契約 與上訴人續約之意思,且其後被上訴人亦確未再與上訴人訂 立書面契約,而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 召集人之張雯媛簽訂102年契約,台一公司嗣後亦開立自己 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向上訴人 請求春節期間油資補助,亦獲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份月結金 及春節油資補助(見原審卷158頁、本院卷一第94頁)。而 台一公司向上訴人請求102年3月份以後之月結金遭拒後,係 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雖嗣後經原法院認定張雯 媛無權以上訴人名義與台一公司締約,而駁回台一公司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62-67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101年 契約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合約將變更為台一公司,契約「當 事人」此一必要之點已變更,即非續約,自難以台一公司所 訂立之102年契約遭原法院認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回頭 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101年契約應視同自動續約。 ㈣再依系爭101年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提供道路使用核准 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駛人基本 資料給甲方審查、留存;有變更時,應事先提報管理委員核 可」,而被上訴人自承:目前系爭社區巴士車牌號碼000-00 號是北安公司所有,另一部067-ZZ號是世豪公司所有,靠行



於被上訴人之057-MM當作機動車,如社區2台車子中有故障 ,才會行駛這台057-M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第 137頁反面),足見目前由曾吉林實際營運之社區巴士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北安公司、世豪公司所有;而由監理所 於106年1月3日以北市監稽字第1050103754號函覆本院內容 可知,曾吉林向監理所申請路權所提出之103年、104年、10 5年契約均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 之張雯媛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56-67頁),而張雯媛於103 年至105年並非上訴人主任委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 101年契約之約定提供路權相關證明等資料予上訴人,而受 上訴人指揮監督,自無法認定兩造有依系爭101年契約約定 之內容續約、履行之意。
㈤另系爭101年契約約定:「定期月結金:每輛車租金新台幣 柒萬元整」、「除租賃金外,管理委員會不因油價調漲、車 輛維修及其他管銷再另行付款,盈虧一切均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吉林陳稱:「 (問:現在現在服務於上訴人社區收費為何?)住戶實際乘 車之費用,有區分10元或20元為一段。社區巴士一台壹個月 大約僅收8萬元,不到9萬元。其他增加之服務(第二輛車子 )完全沒有營利,那台是額外多跑的線,與社區巴士跑的路 線不同。」「(問:現在每月收8萬元,是否足夠你們服務 上訴人社區?)完全不夠。我還賣了房子,我本身也是上訴 人住戶。為了要維持社區巴士營運,我將房子賣掉,變現維 持四年開銷。」「(為何已經沒賺錢還要開社區巴士?)因 上訴人身分不合法,合約上載明盈虧自負。若無開社區巴士 ,會遭張雯媛告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故 本件縱可認被上訴人目前仍有營運系爭社區巴士,然其係以 直接向系爭社區乘客收費之方式經營社區巴士,與系爭101 年契約前開約定不符,益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履行系爭101年 契約之意履行合約。
㈥綜上,依被上訴人於系爭101年契約屆滿前通知上訴人合約 將變更為台一公司,及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訂立102年書 面契約,而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召集 人之張雯媛訂立102至105年之合約,並以此向監理所申請路 權,台一公司亦係開立自己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月結金,並 請求春節期間之油資補助,上訴人亦給付102年2月份月結金 及春節油資補助予台一公司,台一公司未領得102年3月以後 之月結金復係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且目前系爭 社區巴士收費方式亦與系爭101年契約約定不符等各節以觀 ,難認兩造間有依系爭101年契約續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單



憑系爭101年契約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已自動續約,請求上 訴人按契約約定給付其定期月結金,自屬無據。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01年契約已自動續約, 則其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至105年6月 止,共計40個月之月結金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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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