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何玉光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上訴人 王蓓靜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時 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6項、卷㈡第142頁、卷㈢第121頁),嗣於上訴程序中, 將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陳述,補充為「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92頁反面),核此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 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92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 程序,提出上訴人與何玉川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所書立之委 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 33頁),主張何玉川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核屬上訴人補充在第 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攻擊方法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前揭證 據為攻擊方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提出云云(本 院卷第470-473頁),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玉川於10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由伊出資2/3,何玉川出資 1/3,其中自備款140萬元,其餘590萬則以貸款支付。又因 伊名下已有不動產,且伊與何玉川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何玉川嗣於104年3月11日死亡 ,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何玉川之 女何婕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已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權利 讓與給伊。又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 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於102年3月間向訴外人根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以總價730萬元購買, 其中140萬元自備款,係以現金21萬元,並以信用卡刷卡5萬 元、8萬元、17萬元支付,另以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戶匯款89萬元支付,其餘款項由伊 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繳付,並由 伊以每月薪資所得償還,是伊與上訴人及何玉川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之相關規定,則借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有之債權應屬不 可讓與之債權,何婕將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違 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且何婕為債權讓與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所為之債權讓與,係屬「無償」對何婕有害,依法亦應 無效,不應因監護人何淑媛之同意而生法律效力等語,資為 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反面-第99頁反面、第155頁、第198頁反面、第493頁反面- 第49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系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4月26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 ㈡被上訴人與根億公司於102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即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15頁),約 定房屋(含車位)總價為219萬元,訂金為零元,簽約金
為34萬元,銀行貸款為180萬元,交屋為5萬元。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正義於102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即原審卷㈠第116頁至121頁), 約定土地總價為511萬元,訂金為11萬元,簽約金為80萬 元,銀行貸款為420萬元。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如根億公司104年10月1日函 文所示(即原審卷㈠第122頁)。
㈤根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即原審卷㈠第100-107頁)時,何玉川與被上訴人於當 日均有出席該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場合,並由何玉川代被上 訴人在房屋買賣契約書首頁第2行買方欄位王蓓靜印章上 方及第6行王蓓靜印章上方右側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至於該頁其餘王蓓靜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㈥何玉川之林口農會帳戶曾於102年3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90頁)。
㈦依原審卷㈠第74頁所載,根億公司之員工鄭彥靈曾於102 年3月26日收受20萬元之款項,根億公司之員工於102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房屋價款現金5萬;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7萬元;刷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8萬元合計30萬元。 ㈧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 102年2月28日時餘額為1,460元,迄至同年4月8日間均無 任何支出、存入款項(見原審卷㈡第53至第5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上海銀行 丹鳳分行貸得590萬元,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㈩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 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54 頁)。
訴外人何玉川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系 爭房屋之戶長。
被上訴人與何玉川於90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99年9月29 日兩願離婚。何玉川(53年出生)、上訴人(民國56年生 )為兄弟關係,並為證人何淑媛(50年出生)之弟。至於 訴外人何婕為何玉川與其前配偶陳雪芳所生之長女。 何玉川之唯一繼承人何婕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簽訂有 原審卷㈡第151頁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9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第492頁反面,兩造之爭執
事項一,已於程序方面論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何玉川合資各占2/3、1 /3,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依上說明,其應就上訴人 、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互相表 示意思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2.何玉川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雖為系爭 房屋之戶長(見不爭執事項)。惟何玉川與何婕於10 2年12月31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何玉川之母何美金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第157頁)。至於 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4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迄今未 行遷出,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1頁 ),且何婕亦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與 其等同住(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核與 上開所稱借名者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他方僅允諾 就該財產出名登記,已有不符。
3.何玉川之女即何婕於104年5月間曾以系爭房地為何玉川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死 亡後,由何婕繼承,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婕所有,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判決 駁回等情,有變更訴之聲明狀、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58-62、69頁)。惟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與何玉川為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人
,將系爭房地共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 ㈠第3- 4頁),可見何婕與上訴人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4.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委託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 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2年3月26日簽訂(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100-115、116-121頁)。上訴人既主張「因伊名 下已有不動產,且伊與何玉川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曾 以系爭委託書概括授權何玉川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宜,斯時已言明系爭房地『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其為所有人,乃於何玉川之代理下,由何玉川出面 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依見原審卷㈠ 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2年3月26日簽訂之前, 上訴人已委由何玉川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竟遲至102年4月25 日始行書立,有該委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時間順序,已不相符合 。
⑵系爭委託書載明「委託人何玉光,我賣了活力城,要 和二哥我倆人合資買杜拜,今天我已付27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5 日前僅繳付51萬元之自備款而已,有根億公司104年 10月1日億字第10410010001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122頁),是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已與系爭房 地之實際付款情形不符。再者,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3 0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40萬元,其餘價金590萬元係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上海銀行丹鳳分行貸 得590萬元,並用以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㈨),並有根億公司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㈠第122頁),則上訴人出資額既僅為2/3,且 已能支付273萬元,可見上訴人及何玉川之出資額已 達409萬5,000元(計算式:273萬元×3/2=409萬5,0 00元),豈有另行由被上訴人貸款590萬元用以給付 尾款之理?是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亦與事實有違。 況且本院為明瞭系爭委託書書寫底蘊,乃命上訴人提 出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依該彩色影 印本可見系爭委託書為預立之空白格式,事先用印刷
文字為某事項空白之授權,再由當事人將授權事由予 以填載,而上訴人簽名以前之書寫文字,均為相同墨 色,至於何玉川之簽名及其後記載年月日之數字則與 上開何玉光簽名之墨色不同,足見系爭委託書是否為 何玉川與何玉光於「相同時間」簽署,已有可議。且 上訴人既主張以系爭委託書授權何玉川代理其與被上 訴人簽定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則上訴 人何不逕將委託何玉川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旨記載在文書即可,反而選用系爭委託書 之固定授權格式予以填載?實與常情相悖。
⑶據上,系爭委託書既有前述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是 該委託書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5.上訴人雖再以證人何婕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查: ⑴何婕為何玉川之女,且為何玉川之唯一繼承人,並將 所主張之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見 不爭執事項、),可見何婕實質上即為本件上訴 人主張權利之當事人,是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 可信,即有可議。
⑵何婕證雖述,曾看過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記載何玉 川為貸款方便,所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用何 玉川筆跡寫的(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是依何婕 上開證述,其所見過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既非記載「 何玉川、何玉光」為貸款方便,所以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是由此已足反證上訴人主張,曾授權何玉川 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6頁),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採用有利 於己之證據即上訴人之姊姊何淑媛亦證述,借名登記 契約是存在於何玉川與被上訴人之間,所以上訴人沒 有此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益足 佐證,上訴人主張,曾授權何玉川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簽定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確不可取。
⑶何婕復證述,上開借名登記協議書係在「剛搬進佳林 路的房子後幾個月內看到的,是在國一要升國二的期 間,其係要申請獎學金,需要戶口名簿到主臥室抽屜 內放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其看到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 容上記載…」(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201頁)。參 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3月26日所簽訂,並 於102年5月9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可見依何婕之證述,其看到借名登
記協議書應係102年5月9日以後之當年度學校暑假期 間。惟何淑媛卻證述,借名登記契約是於「102年2月 初」在系爭房屋所簽訂,在場之人有何玉川、被上訴 人、「何婕」及其本人(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 可見證人何婕、何淑媛就何時看見「借名登記協議書 」,彼此證述內容矛盾。況且何淑媛證述簽定借名登 記協議書之日期為102年2月初,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何淑媛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⑷據上,何婕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述亦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何婕及何淑媛就「借名登記協 議書」之上開證述,既有前述相互之矛盾,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亦否認有該協議書存在(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其 主張有該借名登記協議書存在,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40萬元為其與何玉 川共同支付,其中20萬元係何玉川於102年3月25日自林 口農會之帳戶提領;其中10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102年4 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另何玉川於102 年5月25日自其林口農會之帳戶提領25萬元支付102年3 月27日自備款刷卡卡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付款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㈠ 第74頁),根億公司之員工鄭彥靈曾於102年3月26日 收受20萬元之款項,根億公司之員工於102年3月27日 收受系爭房屋價款現金5萬;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7萬元;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8萬元合計3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而經原法院向 根億公司查詢系爭房地付款結果,關於以信用卡支付 系爭房地自備款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1 107號信用卡)支付入帳5萬元;何玉川於102年4月1 日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5204 號信用卡)支付入帳8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 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 人8501號信用卡)支付入帳17萬元,有根億公司104 年11月17日億字第10411170001號函及檢附之刷卡單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又被上訴人110 7號信用卡,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核發,上開刷 卡金額5萬元係於「102年4月15日繳款」,有該銀行
105年2月18日合金總卡字第10573000452號函文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40頁)。上開5204號信用卡為 被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上開刷卡金額8萬元 係於「102年4月29日繳款」,有該銀行104年12月24 日集作字第1040006673號函文及帳單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㈡第105、106、108頁)。被上訴人8501號信用 卡係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上開刷卡金額17萬元係 於「102年5月9日繳款」,有該銀行104年12月28日國 世卡部字第1040000625號函文及帳單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㈡第110-11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 帳款最遲於102年5月9日即已繳納完畢,乃上訴人竟 主張,何玉川於「102年5月25日」自其林口農會之帳 戶提領25萬元支付102年3月27日自備款刷卡卡費云云 ,已無可取。再者,何婕雖曾證述,上開5204號信用 卡係何玉川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 ,縱其上開證述屬實,惟亦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確有繳 納上開帳款之事實,是依上開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 其向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無訛。 ⑵何玉川之林口農會帳戶固於102年3月25日提領現金20 萬元;上訴人亦於102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見不爭執事項㈥、㈩),雖與上開所述根億公司之員 工鄭彥靈於102年3月26日收受20萬元;根億公司陳明 ,102年5月2日匯款89萬元之時間相近,縱何玉川及 上訴人上開提領之20萬元及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 上訴人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繳納之自備款20萬元及89 萬元屬實,充其量僅能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房地之 自備款,「其中一部分」係來自上訴人及何玉川而已 ,尚不足以憑此即可證明上訴人、何玉川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 。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納之系爭 房地貸款5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上海 銀行丹鳳分行貸得590萬元,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倘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應僅負出名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即可,豈有無端再 負擔590萬元債務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已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約為2萬2,0 00元(見本院卷第42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462頁),並有上海銀行檢送之放帳卡明細 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128頁),又上開貸 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予以清償,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 、12月、103年3月至11月、104年1月至3月、5月由其 臺灣企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萬元至 2萬3000元之款項至前揭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供作清償5 90萬元貸款本息之用,復有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及上 海銀行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8-57頁)。可 見何婕證述,上開貸款本息為何玉川所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上開繳納貸款 本息之情節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述,已無可取。再者 ,被上訴人102年度之所得為24萬3200元,並有投資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宏碁股份有限公 司10萬股,103年度所得為33萬6063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194頁及外附原審限閱卷),可見被上訴人應有能 力繳付上開貸款本息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力支付上開款項,並不可取。
⑶況且上訴人於原審竟主張,清償上開590萬元貸款之 本息,係由何玉川所有新北新林口區農會「定期轉帳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頁),顯與被上訴人上開繳 納本息之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
8.上訴人復主張,本院105年度少抗字第148號少年法庭裁 定已認定上訴人及何玉川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等語,可 認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24-426 頁)。惟民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刑事裁判所認 定事實之拘束。再者,本院少年法庭係就何婕有否無故 侵入住宅之非行而判斷,並非認定兩造間有無上開借名 登記之事實。況且本院少年法庭並未綜合前述情節而認 定,是上訴人執少年法庭之前揭裁定,主張有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實,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少年法庭自承曾於99年間有借名登記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可以證明其主張上 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惟 依上訴人提出之少年法庭筆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52-
160頁),被上訴人僅提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5號房屋之資金來源,並未自認有借名契約存在之情事 。況系爭房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自應以本件事實為認定,尚不能與他件之事實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9.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第四台寬頻費用、 水電費、管理費為何玉川支付,何玉川為系爭房地之戶 長等情,足證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5頁、卷㈡第17頁、卷㈢第64頁),惟查:何玉川與 其女何婕及被上訴人既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由何 玉川支付生活相關之水電費、裝潢費、管理費、第四台 費等情,尚不違常情,並不能以此即可認定有上開借名 登記之契約存在。再者,何玉川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雖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不爭執事項 )。惟何玉川與何婕於102年12月31日已將戶籍遷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何玉川之母何美金 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可見亦不能以何玉川曾為系爭房 屋之戶長,即可認定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又何玉川於簽定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時固陪同被上訴人在場,並代被上訴人在契約 書2處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契約書其餘被上訴人之 簽名則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是難以僅憑何玉川有上開陪同、簽署之行為,即可認定 上訴人、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 致。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不 足取。
10.被上訴人既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以其名義貸款 負擔債務,復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及何玉光間並無上開借名登記之 契約存在,已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上訴 人、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與何玉川合資各占2/3、1 /3,而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可採。
㈡本件既無上訴人之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本 件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㈠建物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其共有部分即同 地段29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8、同地段2937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44、同地段293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 、同地段293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㈡土地部分:
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同地段693地號、佳林段73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之1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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