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14號
TPHV,104,金上,14,20171031,4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譓伊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壬侑
      林翠娥
      黃姿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梅文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純誼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佳斌(原名蘇嘉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政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成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義芬
被 上 訴人 陳振基
      吳雪惠
      林賢榮
      王引凡
      吳怡賢(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吳亮德(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吳亮儀(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鳳(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霈昇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憲章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應各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E」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應各就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C」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蘇佳斌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林翠娥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鄭佩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黃姿綾應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P」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林賢榮應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H」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應各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K」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被上訴人陳振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被上訴人劉成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吳雪惠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王引凡應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以繼承吳典昭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應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Q」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本判決第二至九項所命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各負擔千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各負擔千分之一百九十六;被上訴人黃姿綾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六;被上訴人林賢榮負擔千分之十六;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各負擔千分之八;被上訴人王引凡負擔千分之六;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連帶負擔千分之六;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千分之七十九;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二至九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分別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E」欄;被上訴人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以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C」欄;被上訴人黃姿綾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P」欄;被上訴人林賢榮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H」欄;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分別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K」欄;被上訴人王引凡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Q」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件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 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上開規 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原審卷1第97、98頁上訴人捐助章程 ),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所公告之原審共同 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下 稱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致如附 件二所示上訴人授權人共5,292人(下稱附件二授權人)因 信賴該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買賣雅新公司股票,為此 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及被上訴人莊寶玉(以下逕稱 姓名)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而為賣出雅新公 司股票或股權交易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三所示上訴人授權人 共851人(下稱附件三授權人),與莊寶玉為相反之買受雅 新公司股票行為,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 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二授權人及附件三授權人 (兩者以下合稱系爭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為憑(即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三,共3箱,外放訴訟資料 裝箱號1、2、12)。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 限。
貳、原審共同被告吳典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8月10日 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第236頁),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 、吳亮儀吳怡賢(下稱林文鳳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8第242至246頁),復 經原審查明林文鳳等4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見 原審卷9第67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聲明吳典昭之 繼承人即林文鳳等4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0第77至80頁) ,經原審准許在案。
叁、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雅新公司於61年2月18日設立,89年9月11日起獲准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為證交法 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上訴人黃恒俊(以下逕稱姓名)為 雅新公司董事長;莊寶玉黃恒俊之配偶,任雅新公司董事 並擔任總稽核,負責雅新公司內部各項制度控制、稽核及收 付款審核等財務事項之決策與調度;被上訴人李政寬(以下



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董事,並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與總 經理,負責雅新公司業務開發與營收;被上訴人葉壬侑(以 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 ,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工作。黃恒俊莊寶玉李政寬葉壬侑,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蘇佳斌(以下逕稱姓名)於95年3月17日調整 職務出境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並於 葉壬侑不在公司時,實際參與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另被上 訴人林翠娥(以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出納副理,負責出 納及應收帳款;被上訴人鄭佩玉(以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 司成本課副理,負責成本會計;被上訴人黃姿綾(以下逕稱 姓名)自95年7月24日起擔任雅新公司會計科副理,負責總 帳會計。另被上訴人林賢榮(以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之 獨立董事;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為雅新公司之監察人。 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霈昇事務所)之合夥人即 吳典昭、被上訴人王引凡(下稱王引凡)均為雅新公司95年 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核閱報告及95年第2季財報之查核報 告之簽證會計師。
二、財報不實部分:雅新公司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 收入資訊(下稱系爭營收)及公告申報之94年度至95年度第 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與系爭營收合稱系爭 營收與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
㈠因雅新公司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 達到營運目標或去年同期之營業額,黃恒俊莊寶玉為維持 雅新公司股價,即指示財務部門務必使財報顯示雅新公司均 已達預定營收目標,而為下列製作不實系爭財報之行為: ⒈雅新公司自94年度起,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結算後,由林翠娥葉壬侑或蘇佳斌報告,再由蘇佳斌、葉壬侑口頭向莊寶玉黃恒俊報告當月實際營收後,黃恒俊指定月預定營收成長 比率數額以決定當月營收金額,黃恒俊莊寶玉均同意以次 月未出貨訂單提早認列為當月份出貨,並將雅新公司轉投資 之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子公司)之營收違 法認列為雅新公司營收,並虛列入系爭財報內,藉以膨脹營 收金額。林翠娥即按葉壬侑與蘇嘉斌之指示,自94年12月份 起,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當中 ,藉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次月再將虛增之營業收入對沖。 林翠娥並將每月虛增後營收資料,交由財務部人員公告於證 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以 上合計虛增雅新公司營收數額94年12月為新臺幣(下同)14 億6,307萬4,985元、95年度為186億4,003萬5,252元、96年1



至2月為8億4,510萬7,475元。
⒉因上揭虛增營收將使毛利率不合理提高,蘇佳斌、葉壬侑為 合理化虛增營收後之毛利率,復指示鄭佩玉依據渠等告知之 預計毛利率及林翠娥所提供虛增營收數字,調整營業成本金 額,並將大陸子公司委託雅新公司代購料之成本,故意在記 帳憑證上登載「借記:原料,貸記:應付帳款」之方式,將 原料成本重複記入雅新公司帳上,藉以虛增雅新公司之營業 成本以降低上開毛利率。因此分別虛增95年第1季、上半年 度、前3季營業成本26億8,374萬5,168元、65億4,712萬287 元、103億7,399萬1,609元。
⒊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另將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 不利財報之外觀,且將啟人疑竇,為飾掩虛增營收之事實, 葉壬侑遂於95年7月間黃姿綾到任後,要求黃姿綾,將雅新 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 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黃姿 綾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 葉壬侑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 ,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雅新公司相關帳 務由黃姿綾完成試算表後,交由蘇嘉斌及葉壬侑依財務會計 準則調整後,完成雅新公司系爭財報之製作後,並經會計師 王引凡吳典昭核閱、查核簽證後,由黃恒俊李政寬及莊 寶玉召開董事會予以無異議通過,並上傳至證交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
黃恒俊莊寶玉李政寬林賢榮陳振基、陳雪惠、劉成 山,於93年6月1日經股東會選任為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並皆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系爭財報之董事、監察人 ,蘇佳斌、葉壬侑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前述被上訴 人合稱黃恒俊等12人)係該公司之主辦及經辦財務、會計, 其等本應依循法令編製、公告正確之財務業務資訊及詳實之 財報,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詎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 ,違反法令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編 製、通過、查核並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財報。吳典昭、王引 凡受任為雅新公司之財報核閱、查核簽證,本應依據主管機 關所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依其專業之注 意義務予以規劃、查核,竟未盡注意之能事,即率爾出具核 閱及查核簽證報告,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 損害。而附件二所示之授權人均為雅新公司公告不實之94年 12月營收資訊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迄雅新公司96年4月 3日發佈虛增營收及獲利數額之重大訊息公告日止,受該公 司不實之系爭營收與財報資訊誤導而善意買進雅新公司有價



證券之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並於買入後繼續持有迄今或於雅 新公司公告財務資訊有虛偽不實情事之利空消息致股價重挫 後始賣出持股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各授權人購買 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有雅新公司有價證券之價值,而 因雅新公司股票自96年5月7日起停止交易,97年1月11日終 止上市交易,現正進行破產程序中,顯見雅新公司有價證券 已無價值,故以0元計算現仍持有雅新公司有價證券之價額 ,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各授權人之損害如附件一Α欄所示。附 件二授權人爰依證交法(以下均指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資訊不實賠償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8條之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黃恒俊等12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之資訊不實賠償責任;民法第681條之合夥人 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 之會計師賠償責任,請求霈昇事務所、王引凡吳典昭之繼 承人,應與黃恒俊等12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求 為命:
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應各再就附件一「上訴金 額-子」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 均自9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上訴人上訴聲明雖係請求給付「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受領 之給付,並應按附件一『上訴金額-子』欄所示分配方式分 由上訴人各授權人受領」,惟其真意即為請求給付附件二授 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意思,以下同)。
⒉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應各就附件一「上訴金額-辰」欄 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⒊黃姿綾應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巳」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 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林賢榮應再就附件一「上訴金額-丑」欄所示金額,給付附 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應各再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寅」 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陳振基



98年4月7日、劉成山自98年4月8日、吳雪惠自98年4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王引凡應再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卯」欄所示金額,給付附 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林文鳳等4人以繼承吳典昭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再就附件 一「上訴金額-卯」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 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 人受領之。
⒏霈昇事務所應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午」欄所示金額,給付 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⒐上訴人得在上開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限額內,對被上訴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但所得總額以29億9,271萬6,852元本息為限。 ⒑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 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內線交易部分:莊寶玉委請代辦公司於94年3月18日,在英 屬維京群島(簡稱BVI)註冊設立紙上公司Newvalley Inter -national Limited BVI(下稱Newvalley公司),並委請訴 外人楊柳風擔任名義負責人。又為營造外資買進並長期持有 雅新公司股票之假象,於同日以Newvalley公司名義在外資 證券商匯豐ING亞洲私人銀行有限公司(下稱ING銀行)開立 買賣臺灣股票帳戶,及於94年7月14日在摩根士丹利國際有 限公司(Morgan Stanley,以下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立買 賣臺灣股票帳戶,並授權雅新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戴美慧得以 Newvalley公司名義委託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下單買賣 雅新公司股票。另於95年初委託代辦公司在薩摩亞註冊設立 紙上公司PLUTO Inc.(簡稱Pluto公司),並於95年2月15日 再以Pluto公司名義在BVI註冊設立紙上公司INTERTEK GROUP -LIMITED(下稱Intertek公司)名義在高盛國際投資公司( 下稱高盛公司)開立買賣臺灣股票與衍生性商品帳戶,並指 定戴美慧為代理人,有權以Intertek公司名義委託高盛公司 下單買賣股票及買賣衍生性商品。而莊寶玉係雅新公司之董 事,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內部人,明知 雅新公司之系爭營收與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雅新公司 於96年3月21日、22日經平面媒體報導拖欠供應商貨款,證 交所並派員進行查核;莊寶玉為穩定股價,隨即於96年3月2 6日發佈雅新公司營運正常之訊息。經證交所持續查核並要



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莊寶玉遂指派葉壬侑於96年4月3 日下午7時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 年度公告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 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23.1~23.5億及2.05元。」 之虛列營收與獲利數額之重大影響雅新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 利空消息。詎莊寶玉為避免跌價損失,於上揭重大利空消息 公佈前,指示戴美慧於96年3月28日、29日及30日與96年4月 3日委由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出售Newvalley公司持有 之雅新公司股票各5,850仟股、1萬1,000仟股,分別得款1億 3,335萬9,300元、2億5,602萬5,450元;再指示戴美慧於96 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提早平倉2筆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 司所承作之歐式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高盛公司因此於同日 出售因上開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而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各3, 000張及4,000張,共依約給付交割股款合計1億6,314萬9,39 2元予Intertek公司,而為莊寶玉所取得,因此套取現金而 獲利合計5億5,253萬4,142元。附件三之授權人係於前揭營 業日即96年3月28日、29日、30日及96年4月3日,為與莊寶 玉為相反買賣之買入雅新公司普通股之投資人,各授權人自 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莊寶玉按 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96 年4月4日、9日至14日、16日到18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上各授權人買進雅新公司普通股之股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莊寶玉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忠實義務, 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法從事雅新公司股 票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短短4個營業 日內,不法獲利即達5億餘元,其不法情節實屬重大,應將 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等情,求為命:莊 寶玉另應再就附件三「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2億5,7 87萬3,286元,給付附件三「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 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請准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 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茲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 訴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5%)、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業已 確定部分等,分述如表1所載,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13第132頁,原審C2卷第182頁), 原審判命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上訴聲明則為「 上訴人得在上開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限額內,對被上訴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但所得總額以新臺幣2,992,716,852元為限(利息另計)」 ,應係減縮為依「不真正連帶」請求;以及被上訴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並未有合法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表1「原審判准 金額」欄部分,業已確定:
表1:(單位:新臺幣)
┌────┬───────┬───────┬───────┬───┬────────────┐
│被上訴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 上訴金額 │利息起│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業已確│
│ │ │(業已確定) │ │算日 │定部分(由「連帶」減縮為│
│ │ │ │ │年息5%│「不真正連帶」) │
├────┼───────┼───────┼───────┼───┼────────────┤
│黃恆俊 │2,992,718,652 │2,501,060,775 │491,656,077 │98年4 │附件二訴訟編號5203授權人│
│ │(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訴│月3日 │俞勇志,96年3月30日交易 │
│ │表甲A欄所示, │表甲I欄所示) │金額-子」欄 │ │損害由71,700元變更為69,9│
│ │然上訴人上訴聲│ │ │ │00元,與原審請求金額差額│
│ │明僅記載2,992,│ │ │ │1,800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 │
│ │716,852元,相 │ │ │ │。 │
│ │差1,800元) │ │ │ │ │
├────┼───────┼───────┼───────┼───┼────────────┤
莊寶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葉壬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李政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蘇嘉斌 │同上 │0 │2,992,716,852 │同上 │同上 │
│ │ │ │如附件一「上訴│ │ │
│ │ │ │金額-辰」欄 │ │ │
├────┼───────┼───────┼───────┼───┼────────────┤
林翠娥 │同上 │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鄭佩玉 │同上 │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黃姿綾 │2,071,274,058 │0 │2,071,272,258 │同上 │同上 │
│ │(如原審判決附│ │如附件一「上訴│ │ │
│ │表甲C欄所示, │ │金額-巳」欄 │ │ │
│ │然上訴人上訴聲│ │ │ │ │
│ │明僅記載2,071,│ │ │ │ │
│ │272,258元,相 │ │ │ │ │
│ │差1,800元) │ │ │ │ │
├────┼───────┼───────┼───────┼───┼────────────┤




林賢榮 │2,992,718,652 │1,281,172,989 │245,828,061 │同上 │敗訴部分1,465,717,602本 │
│ │(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訴│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表甲A欄所示) │表甲J欄所示) │金額-丑」欄 │ │。 │
├────┼───────┼───────┼───────┼───┼────────────┤
陳振基 │同上 │640,842,993 │122,914,567 │98年4 │敗訴部分2,228,961,092本 │
│ │ │(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訴│月7日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 │表甲K欄所示) │金額-寅」欄 │ │。 │
├────┼───────┼───────┼───────┼───┼────────────┤
吳雪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4 │同上 │
│ │ │ │ │月3日 │ │
├────┼───────┼───────┼───────┼───┼────────────┤
劉成山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4 │同上 │
│ │ │ │ │月8日 │ │
├────┼───────┼───────┼───────┼───┼────────────┤
│霈昇會計│2,421,930,674 │0 │1,210,964,497 │同上 │敗訴部分1,210,966,177本 │
│師事務所│(如原審判決附│ │如附件一「上 │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表甲B欄所示) │ │訴金額-午」欄│ │。 │
├────┼───────┼───────┼───────┼───┼────────────┤
王引凡 │同上 │537,667,325 │83,362,753 │同上 │敗訴部分1,800,900,596本 │
│ │ │(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 │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 │表甲L欄所示) │訴金額-卯」欄│ │。 │
├────┼───────┼───────┼───────┼───┼────────────┤
林文鳳 │以繼承吳典昭所│以繼承吳典昭所│以繼承吳典昭所│同上 │同上 │
吳怡賢 │得遺產為限連帶│得遺產為限連帶│得遺產為限連帶│ │ │
│吳亮德 │2,421,930,674 │537,667,325 │83,362,753 │ │ │
吳亮儀 │(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 │ │ │
│ │表甲B欄所示) │表甲L欄所示) │訴金額-卯」欄│ │ │
│ │ │ │ │ │ │
├────┼───────┼───────┼───────┼───┼────────────┤
莊寶玉 │288,764,580 │30,891,294 │257,873,286 │98年4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
│(內線交│(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三「上 │月3日 │ │
│易部分)│表乙「請求金額│表乙「本院判准│訴金額」欄 │ │ │
│ │」欄所示) │金額」欄所示)│ │ │ │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共同抗辯事項:雅新公司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收 資訊及系爭財報即使有虛偽不實情事,惟系爭財報不實及被 上訴人之行為均與附件二授權人之損害間,未具有因果關係 。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並不存在「法定舉證責任倒置」, 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及系爭財報不實,與



附件二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又臺灣證券市場不屬於「效率市場」,故本件並 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然詐欺市場 理論僅係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仍須就附 件二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營收與財報資訊不實及被上 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而股票漲 跌因素至為繁雜,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 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 、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但 此與不實資訊無涉,若因不實訊息,於不當抬高價格時買入 ,於不實訊息為大眾所揭穿後股價下跌時賣出,此較低價格 方可能與不實資訊有關,然尚不足以構成「損害因果關係」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黃恒俊莊寶玉另以:
㈠雅新公司95年實際合併營收444億餘元,故公告數379億餘元 實際存在,無虛增營收及財報不實情事,本件營收統計出錯 原因,係財務人員作業疏失,而非業績衰退卻惡意詐騙投資 人,源於95年度接單主體由「臺灣接單」改為「臺灣母公司 與大陸子公司併行接單」後,臺灣財務部分未建立整合機制 ,林翠娥僅統計臺灣營收,葉壬侑卻以合併營收目標指示調 整,負責上傳申報之訴外人陳怡先未辨明究為母公司抑或合 併營收數,即循94年以前往例公告於母公司營收欄位等等一 連串溝通不良導致之烏龍失誤。且雅新公司早將於大陸東莞 、蘇州設廠生產之資訊揭露於財報中,94年以前,雅新母公 司營收因臺灣接單,幾乎等於集團合併營收,故投資人歷來 認知之合併營收,實與母公司營收相當,而投資人為投資判 斷時,係綜合觀察企業合併營運成果前景,非側重母公司營 運狀況。雅新公司95年度集團內部接單主體調整後,雖宜精 確區分母子公司營收,不應將379億元揭載於母公司營收欄 位(合併營收欄位空白未申報),惟投資人歷來經驗既然認知 合併營收與母公司營收數相當,而95年度雅新集團合併營收 確有444億餘元優於公告數379億餘元,即不生造成投資人嚴 重誤判投資價值之損害。王志誠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 本件資訊失真不具重大性。又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原有」 而非「應有」狀態,不得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價格變動因 素計入。上訴人主張之毛損益法,無異使伊等承擔與財務不 實訊息無關之所有股價變動,令投資人購買股票無庸承擔任 何市場價格變動風險,顯與損害賠償制度本旨相違。尤其雅



新公司重整團隊各項經營決策確有諸多可疑之處,是將重整 失敗之不利益全部歸由伊等承擔,甚不合理。故考量投資人 於起訴前已出售而得計算實際盈虧,伊等同意就起訴前已出 售者採毛損益法,惟就起訴時仍持有者應採淨損差額法,先 位主張類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財報不實消息 揭露後10日均價法來擬制真實價格;備位主張以消息公開後 90日均價擬制真實價格,96年5月4日以後之無交易價格部分 ,以最後交易日股價之半數計算。另96年3月21日蘋果日報 報導雅新公司拖欠供應商貨款後買進股票者,顯係危機入市 之高度投機行為,並非證交法欲保障善意信賴財務資訊之常 態投資人,此部份請求應予扣除;附件二授權人買進股票後 ,於96年4月3日更正不實資訊前,倘因賣出股票獲利,亦應 有損益相抵或與有過失;以及附件二授權人自96年4月3日更 正不實財務資訊後,並未即時反應將股票售出者,亦屬與有 過失。再者,伊等無參與營收統計申報或財報編製作業,沒 有指示財務人員調整營收等財務數據,且對財務人員作法毫 不知情,更未自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不具不法動機,反倒因 本案而傾家蕩產,縱認本件賠償責任成立,黃恒俊依證交法 負無過失責任,雖無奈也只能面對承擔,但請考量莊寶玉已 盡注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賠償責任。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