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譓伊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壬侑
林翠娥
黃姿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梅文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純誼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佳斌(原名蘇嘉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政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成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義芬
被 上 訴人 陳振基
吳雪惠
林賢榮
王引凡
吳怡賢(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吳亮德(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吳亮儀(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鳳(即吳典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霈昇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憲章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應各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E」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應各就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C」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蘇佳斌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林翠娥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鄭佩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黃姿綾應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P」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林賢榮應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H」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應各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K」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被上訴人陳振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被上訴人劉成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吳雪惠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王引凡應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以繼承吳典昭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再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應就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Q」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本判決第二至九項所命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各負擔千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各負擔千分之一百九十六;被上訴人黃姿綾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六;被上訴人林賢榮負擔千分之十六;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各負擔千分之八;被上訴人王引凡負擔千分之六;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連帶負擔千分之六;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千分之七十九;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二至九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分別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E」欄;被上訴人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以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C」欄;被上訴人黃姿綾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P」欄;被上訴人林賢榮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H」欄;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分別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K」欄;被上訴人王引凡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吳亮儀、吳怡賢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N」欄;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以附件二「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Q」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件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 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上開規 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原審卷1第97、98頁上訴人捐助章程 ),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所公告之原審共同 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下 稱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致如附 件二所示上訴人授權人共5,292人(下稱附件二授權人)因 信賴該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買賣雅新公司股票,為此 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及被上訴人莊寶玉(以下逕稱 姓名)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而為賣出雅新公 司股票或股權交易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三所示上訴人授權人 共851人(下稱附件三授權人),與莊寶玉為相反之買受雅 新公司股票行為,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 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二授權人及附件三授權人 (兩者以下合稱系爭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為憑(即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三,共3箱,外放訴訟資料 裝箱號1、2、12)。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 限。
貳、原審共同被告吳典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8月10日 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第236頁),被上訴人林文鳳、吳亮德 、吳亮儀、吳怡賢(下稱林文鳳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8第242至246頁),復 經原審查明林文鳳等4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見 原審卷9第67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聲明吳典昭之 繼承人即林文鳳等4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0第77至80頁) ,經原審准許在案。
叁、被上訴人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雅新公司於61年2月18日設立,89年9月11日起獲准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為證交法 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上訴人黃恒俊(以下逕稱姓名)為 雅新公司董事長;莊寶玉為黃恒俊之配偶,任雅新公司董事 並擔任總稽核,負責雅新公司內部各項制度控制、稽核及收 付款審核等財務事項之決策與調度;被上訴人李政寬(以下
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董事,並擔任雅新公司副董事長與總 經理,負責雅新公司業務開發與營收;被上訴人葉壬侑(以 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 ,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工作。黃恒俊、莊寶玉、李政寬、 葉壬侑,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蘇佳斌(以下逕稱姓名)於95年3月17日調整 職務出境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並於 葉壬侑不在公司時,實際參與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另被上 訴人林翠娥(以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出納副理,負責出 納及應收帳款;被上訴人鄭佩玉(以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 司成本課副理,負責成本會計;被上訴人黃姿綾(以下逕稱 姓名)自95年7月24日起擔任雅新公司會計科副理,負責總 帳會計。另被上訴人林賢榮(以下逕稱姓名)為雅新公司之 獨立董事;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為雅新公司之監察人。 被上訴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霈昇事務所)之合夥人即 吳典昭、被上訴人王引凡(下稱王引凡)均為雅新公司95年 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核閱報告及95年第2季財報之查核報 告之簽證會計師。
二、財報不實部分:雅新公司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 收入資訊(下稱系爭營收)及公告申報之94年度至95年度第 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與系爭營收合稱系爭 營收與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
㈠因雅新公司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 達到營運目標或去年同期之營業額,黃恒俊與莊寶玉為維持 雅新公司股價,即指示財務部門務必使財報顯示雅新公司均 已達預定營收目標,而為下列製作不實系爭財報之行為: ⒈雅新公司自94年度起,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結算後,由林翠娥 向葉壬侑或蘇佳斌報告,再由蘇佳斌、葉壬侑口頭向莊寶玉 或黃恒俊報告當月實際營收後,黃恒俊指定月預定營收成長 比率數額以決定當月營收金額,黃恒俊與莊寶玉均同意以次 月未出貨訂單提早認列為當月份出貨,並將雅新公司轉投資 之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子公司)之營收違 法認列為雅新公司營收,並虛列入系爭財報內,藉以膨脹營 收金額。林翠娥即按葉壬侑與蘇嘉斌之指示,自94年12月份 起,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當中 ,藉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次月再將虛增之營業收入對沖。 林翠娥並將每月虛增後營收資料,交由財務部人員公告於證 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以 上合計虛增雅新公司營收數額94年12月為新臺幣(下同)14 億6,307萬4,985元、95年度為186億4,003萬5,252元、96年1
至2月為8億4,510萬7,475元。
⒉因上揭虛增營收將使毛利率不合理提高,蘇佳斌、葉壬侑為 合理化虛增營收後之毛利率,復指示鄭佩玉依據渠等告知之 預計毛利率及林翠娥所提供虛增營收數字,調整營業成本金 額,並將大陸子公司委託雅新公司代購料之成本,故意在記 帳憑證上登載「借記:原料,貸記:應付帳款」之方式,將 原料成本重複記入雅新公司帳上,藉以虛增雅新公司之營業 成本以降低上開毛利率。因此分別虛增95年第1季、上半年 度、前3季營業成本26億8,374萬5,168元、65億4,712萬287 元、103億7,399萬1,609元。
⒊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另將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 不利財報之外觀,且將啟人疑竇,為飾掩虛增營收之事實, 葉壬侑遂於95年7月間黃姿綾到任後,要求黃姿綾,將雅新 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 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黃姿 綾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 葉壬侑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 ,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雅新公司相關帳 務由黃姿綾完成試算表後,交由蘇嘉斌及葉壬侑依財務會計 準則調整後,完成雅新公司系爭財報之製作後,並經會計師 王引凡、吳典昭核閱、查核簽證後,由黃恒俊、李政寬及莊 寶玉召開董事會予以無異議通過,並上傳至證交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
㈡黃恒俊、莊寶玉、李政寬、林賢榮及陳振基、陳雪惠、劉成 山,於93年6月1日經股東會選任為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並皆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系爭財報之董事、監察人 ,蘇佳斌、葉壬侑、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前述被上訴 人合稱黃恒俊等12人)係該公司之主辦及經辦財務、會計, 其等本應依循法令編製、公告正確之財務業務資訊及詳實之 財報,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詎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 ,違反法令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及編 製、通過、查核並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財報。吳典昭、王引 凡受任為雅新公司之財報核閱、查核簽證,本應依據主管機 關所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依其專業之注 意義務予以規劃、查核,竟未盡注意之能事,即率爾出具核 閱及查核簽證報告,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 損害。而附件二所示之授權人均為雅新公司公告不實之94年 12月營收資訊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迄雅新公司96年4月 3日發佈虛增營收及獲利數額之重大訊息公告日止,受該公 司不實之系爭營收與財報資訊誤導而善意買進雅新公司有價
證券之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並於買入後繼續持有迄今或於雅 新公司公告財務資訊有虛偽不實情事之利空消息致股價重挫 後始賣出持股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各授權人購買 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有雅新公司有價證券之價值,而 因雅新公司股票自96年5月7日起停止交易,97年1月11日終 止上市交易,現正進行破產程序中,顯見雅新公司有價證券 已無價值,故以0元計算現仍持有雅新公司有價證券之價額 ,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各授權人之損害如附件一Α欄所示。附 件二授權人爰依證交法(以下均指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資訊不實賠償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8條之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黃恒俊等12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之資訊不實賠償責任;民法第681條之合夥人 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 之會計師賠償責任,請求霈昇事務所、王引凡、吳典昭之繼 承人,應與黃恒俊等12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求 為命:
⒈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應各再就附件一「上訴金 額-子」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 均自9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上訴人上訴聲明雖係請求給付「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受領 之給付,並應按附件一『上訴金額-子』欄所示分配方式分 由上訴人各授權人受領」,惟其真意即為請求給付附件二授 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意思,以下同)。
⒉蘇佳斌、林翠娥、鄭佩玉應各就附件一「上訴金額-辰」欄 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⒊黃姿綾應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巳」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 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⒋林賢榮應再就附件一「上訴金額-丑」欄所示金額,給付附 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⒌陳振基、劉成山、吳雪惠應各再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寅」 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陳振基自
98年4月7日、劉成山自98年4月8日、吳雪惠自98年4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⒍王引凡應再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卯」欄所示金額,給付附 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⒎林文鳳等4人以繼承吳典昭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再就附件 一「上訴金額-卯」欄所示金額,給付附件一「姓名」欄之 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 人受領之。
⒏霈昇事務所應就附件一「上訴金額-午」欄所示金額,給付 附件一「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⒐上訴人得在上開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限額內,對被上訴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但所得總額以29億9,271萬6,852元本息為限。 ⒑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 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內線交易部分:莊寶玉委請代辦公司於94年3月18日,在英 屬維京群島(簡稱BVI)註冊設立紙上公司Newvalley Inter -national Limited BVI(下稱Newvalley公司),並委請訴 外人楊柳風擔任名義負責人。又為營造外資買進並長期持有 雅新公司股票之假象,於同日以Newvalley公司名義在外資 證券商匯豐ING亞洲私人銀行有限公司(下稱ING銀行)開立 買賣臺灣股票帳戶,及於94年7月14日在摩根士丹利國際有 限公司(Morgan Stanley,以下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立買 賣臺灣股票帳戶,並授權雅新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戴美慧得以 Newvalley公司名義委託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下單買賣 雅新公司股票。另於95年初委託代辦公司在薩摩亞註冊設立 紙上公司PLUTO Inc.(簡稱Pluto公司),並於95年2月15日 再以Pluto公司名義在BVI註冊設立紙上公司INTERTEK GROUP -LIMITED(下稱Intertek公司)名義在高盛國際投資公司( 下稱高盛公司)開立買賣臺灣股票與衍生性商品帳戶,並指 定戴美慧為代理人,有權以Intertek公司名義委託高盛公司 下單買賣股票及買賣衍生性商品。而莊寶玉係雅新公司之董 事,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內部人,明知 雅新公司之系爭營收與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雅新公司 於96年3月21日、22日經平面媒體報導拖欠供應商貨款,證 交所並派員進行查核;莊寶玉為穩定股價,隨即於96年3月2 6日發佈雅新公司營運正常之訊息。經證交所持續查核並要
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莊寶玉遂指派葉壬侑於96年4月3 日下午7時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 年度公告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 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23.1~23.5億及2.05元。」 之虛列營收與獲利數額之重大影響雅新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 利空消息。詎莊寶玉為避免跌價損失,於上揭重大利空消息 公佈前,指示戴美慧於96年3月28日、29日及30日與96年4月 3日委由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出售Newvalley公司持有 之雅新公司股票各5,850仟股、1萬1,000仟股,分別得款1億 3,335萬9,300元、2億5,602萬5,450元;再指示戴美慧於96 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提早平倉2筆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 司所承作之歐式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高盛公司因此於同日 出售因上開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而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各3, 000張及4,000張,共依約給付交割股款合計1億6,314萬9,39 2元予Intertek公司,而為莊寶玉所取得,因此套取現金而 獲利合計5億5,253萬4,142元。附件三之授權人係於前揭營 業日即96年3月28日、29日、30日及96年4月3日,為與莊寶 玉為相反買賣之買入雅新公司普通股之投資人,各授權人自 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莊寶玉按 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96 年4月4日、9日至14日、16日到18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上各授權人買進雅新公司普通股之股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莊寶玉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忠實義務, 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法從事雅新公司股 票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短短4個營業 日內,不法獲利即達5億餘元,其不法情節實屬重大,應將 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等情,求為命:莊 寶玉另應再就附件三「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2億5,7 87萬3,286元,給付附件三「姓名」欄之授權人,及均自98 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請准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 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茲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 訴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5%)、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業已 確定部分等,分述如表1所載,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13第132頁,原審C2卷第182頁), 原審判命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上訴聲明則為「 上訴人得在上開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限額內,對被上訴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但所得總額以新臺幣2,992,716,852元為限(利息另計)」 ,應係減縮為依「不真正連帶」請求;以及被上訴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並未有合法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表1「原審判准 金額」欄部分,業已確定:
表1:(單位:新臺幣)
┌────┬───────┬───────┬───────┬───┬────────────┐
│被上訴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 上訴金額 │利息起│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業已確│
│ │ │(業已確定) │ │算日 │定部分(由「連帶」減縮為│
│ │ │ │ │年息5%│「不真正連帶」) │
├────┼───────┼───────┼───────┼───┼────────────┤
│黃恆俊 │2,992,718,652 │2,501,060,775 │491,656,077 │98年4 │附件二訴訟編號5203授權人│
│ │(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訴│月3日 │俞勇志,96年3月30日交易 │
│ │表甲A欄所示, │表甲I欄所示) │金額-子」欄 │ │損害由71,700元變更為69,9│
│ │然上訴人上訴聲│ │ │ │00元,與原審請求金額差額│
│ │明僅記載2,992,│ │ │ │1,800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 │
│ │716,852元,相 │ │ │ │。 │
│ │差1,800元) │ │ │ │ │
├────┼───────┼───────┼───────┼───┼────────────┤
│莊寶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葉壬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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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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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嘉斌 │同上 │0 │2,992,716,852 │同上 │同上 │
│ │ │ │如附件一「上訴│ │ │
│ │ │ │金額-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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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翠娥 │同上 │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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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佩玉 │同上 │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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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姿綾 │2,071,274,058 │0 │2,071,272,258 │同上 │同上 │
│ │(如原審判決附│ │如附件一「上訴│ │ │
│ │表甲C欄所示, │ │金額-巳」欄 │ │ │
│ │然上訴人上訴聲│ │ │ │ │
│ │明僅記載2,071,│ │ │ │ │
│ │272,258元,相 │ │ │ │ │
│ │差1,8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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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榮 │2,992,718,652 │1,281,172,989 │245,828,061 │同上 │敗訴部分1,465,717,602本 │
│ │(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訴│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表甲A欄所示) │表甲J欄所示) │金額-丑」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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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基 │同上 │640,842,993 │122,914,567 │98年4 │敗訴部分2,228,961,092本 │
│ │ │(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訴│月7日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 │表甲K欄所示) │金額-寅」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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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雪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4 │同上 │
│ │ │ │ │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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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成山 │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4 │同上 │
│ │ │ │ │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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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霈昇會計│2,421,930,674 │0 │1,210,964,497 │同上 │敗訴部分1,210,966,177本 │
│師事務所│(如原審判決附│ │如附件一「上 │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表甲B欄所示) │ │訴金額-午」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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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引凡 │同上 │537,667,325 │83,362,753 │同上 │敗訴部分1,800,900,596本 │
│ │ │(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 │ │息,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 │表甲L欄所示) │訴金額-卯」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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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鳳 │以繼承吳典昭所│以繼承吳典昭所│以繼承吳典昭所│同上 │同上 │
│吳怡賢 │得遺產為限連帶│得遺產為限連帶│得遺產為限連帶│ │ │
│吳亮德 │2,421,930,674 │537,667,325 │83,362,753 │ │ │
│吳亮儀 │(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一「上 │ │ │
│ │表甲B欄所示) │表甲L欄所示) │訴金額-卯」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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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寶玉 │288,764,580 │30,891,294 │257,873,286 │98年4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
│(內線交│(如原審判決附│(如原審判決附│如附件三「上 │月3日 │ │
│易部分)│表乙「請求金額│表乙「本院判准│訴金額」欄 │ │ │
│ │」欄所示) │金額」欄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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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共同抗辯事項:雅新公司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收 資訊及系爭財報即使有虛偽不實情事,惟系爭財報不實及被 上訴人之行為均與附件二授權人之損害間,未具有因果關係 。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並不存在「法定舉證責任倒置」, 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及系爭財報不實,與
附件二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又臺灣證券市場不屬於「效率市場」,故本件並 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然詐欺市場 理論僅係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仍須就附 件二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營收與財報資訊不實及被上 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而股票漲 跌因素至為繁雜,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 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 、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但 此與不實資訊無涉,若因不實訊息,於不當抬高價格時買入 ,於不實訊息為大眾所揭穿後股價下跌時賣出,此較低價格 方可能與不實資訊有關,然尚不足以構成「損害因果關係」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黃恒俊、莊寶玉另以:
㈠雅新公司95年實際合併營收444億餘元,故公告數379億餘元 實際存在,無虛增營收及財報不實情事,本件營收統計出錯 原因,係財務人員作業疏失,而非業績衰退卻惡意詐騙投資 人,源於95年度接單主體由「臺灣接單」改為「臺灣母公司 與大陸子公司併行接單」後,臺灣財務部分未建立整合機制 ,林翠娥僅統計臺灣營收,葉壬侑卻以合併營收目標指示調 整,負責上傳申報之訴外人陳怡先未辨明究為母公司抑或合 併營收數,即循94年以前往例公告於母公司營收欄位等等一 連串溝通不良導致之烏龍失誤。且雅新公司早將於大陸東莞 、蘇州設廠生產之資訊揭露於財報中,94年以前,雅新母公 司營收因臺灣接單,幾乎等於集團合併營收,故投資人歷來 認知之合併營收,實與母公司營收相當,而投資人為投資判 斷時,係綜合觀察企業合併營運成果前景,非側重母公司營 運狀況。雅新公司95年度集團內部接單主體調整後,雖宜精 確區分母子公司營收,不應將379億元揭載於母公司營收欄 位(合併營收欄位空白未申報),惟投資人歷來經驗既然認知 合併營收與母公司營收數相當,而95年度雅新集團合併營收 確有444億餘元優於公告數379億餘元,即不生造成投資人嚴 重誤判投資價值之損害。王志誠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 本件資訊失真不具重大性。又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原有」 而非「應有」狀態,不得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價格變動因 素計入。上訴人主張之毛損益法,無異使伊等承擔與財務不 實訊息無關之所有股價變動,令投資人購買股票無庸承擔任 何市場價格變動風險,顯與損害賠償制度本旨相違。尤其雅
新公司重整團隊各項經營決策確有諸多可疑之處,是將重整 失敗之不利益全部歸由伊等承擔,甚不合理。故考量投資人 於起訴前已出售而得計算實際盈虧,伊等同意就起訴前已出 售者採毛損益法,惟就起訴時仍持有者應採淨損差額法,先 位主張類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財報不實消息 揭露後10日均價法來擬制真實價格;備位主張以消息公開後 90日均價擬制真實價格,96年5月4日以後之無交易價格部分 ,以最後交易日股價之半數計算。另96年3月21日蘋果日報 報導雅新公司拖欠供應商貨款後買進股票者,顯係危機入市 之高度投機行為,並非證交法欲保障善意信賴財務資訊之常 態投資人,此部份請求應予扣除;附件二授權人買進股票後 ,於96年4月3日更正不實資訊前,倘因賣出股票獲利,亦應 有損益相抵或與有過失;以及附件二授權人自96年4月3日更 正不實財務資訊後,並未即時反應將股票售出者,亦屬與有 過失。再者,伊等無參與營收統計申報或財報編製作業,沒 有指示財務人員調整營收等財務數據,且對財務人員作法毫 不知情,更未自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不具不法動機,反倒因 本案而傾家蕩產,縱認本件賠償責任成立,黃恒俊依證交法 負無過失責任,雖無奈也只能面對承擔,但請考量莊寶玉已 盡注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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