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重上更(一),12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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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志韡(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守銀(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環(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琪(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年(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璇
被 上訴人 黃吉宏
即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守銀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黃吉宏給付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超逾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吉宏應給付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吉宏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水金(下稱為陳水金)於民國105 年5月4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 (除戶)謄本(均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59頁 、第160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下合稱為陳守銀等5人,各人則以姓名稱 之),有戶籍謄本足據(原審重訴卷㈠第53頁、第55頁、第 56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5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因陳水金陳守銀等5 人本各自有所請求,陳水金部分雖已由陳守銀等5人依法承 受訴訟,惟為免生混淆,以下有關陳水金請求有無理由之論 述部分,原則仍以陳水金為主體敘述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水金於原審原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黃吉宏(下稱為黃吉宏)給付新臺幣(下同)13 46萬0350元(陳水金請求項目雖包括機車修理費,但於原審 請求金額並未計入該項金額1萬1250元;此部分陳水金同意 移至本院更審追加部分予以請求,故列入如後附表七雜項費 用附表9-4計算,合先敘明;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48頁), 及其中678萬0720元自100年5月6日起,其餘667萬9630元自 10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重訴卷㈠第117頁背面,原審重訴卷㈡第5頁背面; 其中原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各項金額分別詳如後附件一「原 起訴」及「原審追加」各欄所示】;陳守銀等5人則起訴請 求黃吉宏給付渠等各50萬元,及各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重訴卷㈡第5頁背面) 。經原審判決:㈠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3357元,及其 中46萬7472元自100年5月6日起,其餘190萬5885元自101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吉宏應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21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水金及陳守 銀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 全部不服上訴(本院重上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陳 水金並為如後附件一「更審前本院減縮」欄、「更審前本院



追加」欄所示請求金額之減縮及追加。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如 後附件一「更審前本院判決」欄所示。黃吉宏就更審前本院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包括:①駁回其對原審命 其給付(陳水金部分237萬3357元本息;陳守銀等5人各21萬 元本息)之上訴及②命其再給付陳水金198萬8863元本息部 分,及③命其再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14萬元本息部分,暨④ 追加之訴命其給付陳水金121萬0866元本息部分】。陳水金 就更審前本院判決不准其請求勞動收入損失510萬7555元部 分【即更審前本院判決①駁回陳水金請求黃吉宏再給付勞動 收入損失賠償306萬6050元上訴,及②廢棄原審判決命黃吉 宏給付204萬1505元勞動收入損失之賠償(更審前本院判決 主文第五項諭知「黃吉宏上訴駁回」,應屬明顯錯誤,附此 敘明)】聲明不服上訴;對於其餘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包含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其餘上訴部分(即陳水金 對原審判決上訴金額1108萬6993元-更審前本院判准198萬8 863元-陳水金請求再給付勞動收入損失之賠償經駁回且已 上訴三審之306萬6050元=603萬2080元本息;及駁回陳水金 部分追加之訴(即陳水金於本院更審前程序追加之訴請求17 8萬8957元-本院更審前判准追加部分121萬0866=57萬8091 元本息】;陳守銀等5人則對更審前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渠等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金額各29萬元-更審前本院判准 各14萬=各15萬元本息】全部未上訴【最高法院卷第13頁, 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7頁、第38頁背面。上開未據陳水金陳守銀等5人上訴三審部分,均已確定】。陳水金黃吉宏 上開各自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 重上更㈠卷㈠第3頁)。陳水金除主張就更審前本院判決其 敗訴惟未上訴三審部分(含追加之訴;陳志琪生活照顧費用 317萬4856元除外)於本院更審為擴張上訴外,復另為如後 附件一「本院更一審追加」欄所示金額(本院重上更㈠卷㈠ 第4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48頁、第249頁)。爰上 訴及追加聲明求為:甲、陳水金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 水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吉宏應 再給付陳水金751萬5680元,及其中590萬5541元自100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萬0139元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吉宏應另給付陳 水金178萬8957元,及其中112萬9516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 、其中43萬7351元自103年2月12日起、其中3萬8055元自103 年3月13日起,其餘18萬4035元自10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吉宏應再給付陳 水金145萬952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48頁背面、第249 頁)。乙、陳守銀等5人部分:㈠原判決駁回陳守銀等5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14 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9頁)。經核陳水金陳守銀等5 人上開訴之減縮及追加,均本於渠等主張陳水金因與黃吉宏 間車禍事故致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相符。至於陳水金主張擴張上訴部分,雖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 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 訴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然前揭判決意旨係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僅一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判決於上訴三審後經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仍得對原未上訴之第一審敗訴部 分擴張上訴而言。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如已提起上 訴並經第二審判決,其二審敗訴部分有未經上訴三審者,該 敗訴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且未據上訴三審廢棄改判或發回, 業已確定,自無從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再重為追加,更無從 為擴張上訴,其理至明。本件陳水金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 已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 決其部分勝敗,陳水金僅就其中關於不准其請求勞動收入損 失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如前述。則就其經更 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惟未上訴部分,既未據上訴第三審判決 廢棄發回,業已確定,已無從再重為擴張上訴請求。則陳水 金於本院更審程序主張就前經更審前本院判決敗訴惟未上訴 三審部分【①陳水金對原審判決上訴金額1108萬6993元-更 審前本院判准198萬8863元-陳水金請求再給付勞動收入損 失之賠償經駁回且已上訴三審之306萬6050元-陳志琪照顧 費用317萬4856元=285萬7224元本息;②陳水金於更審前本 院追加請求178萬8957元-更審前本院判准追加部分121萬08 66=57萬8091元本息】為擴張上訴,依前揭說明,顯然違反 更審前本院判決(未經三審廢棄部分)之既判力,於法不合 ,應不得准許(此部分應准駁之項目及金額詳如後各附表所 示)。
貳、實體部分:
一、陳守銀等5人主張:黃吉宏於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大溪鎮)慈湖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在慈 湖路9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09 巷內。適陳水



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門水庫往桃 園市方向直行,因黃吉宏疏未暫停讓陳水金先行,所騎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及陳水金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為系爭車禍), 致陳水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 後,呈植物人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5月4 日不治 死亡。黃吉宏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第1項第7 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 陳水金受傷乃至死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吉宏賠償下列各項:㈠陳水金部分:①醫療費用:如後附 表4-1至4-12、附表7-1至7-3 所示。②因受傷增加生活上所 必要之雜項費用:如後附表5-1至5-12、附表9-1 至9-4所示 。其中機車修理費係陳水金因系爭車禍造成機車受損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1萬1250 元,惟伊等同意經折舊後金額為6188 元。③看護費用:如後附表6、附表6-1至6-3、附表8所示。 ④預期看護費用(含醫療及雜項支出):自102年9月1 日起 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21萬2579元。 ⑤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害:陳水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桃 園大溪崁津橋下租賃8 分地從事農作,扣除農藥、肥料等成 本支出,每年收入約在48萬至64萬元之間。茲以平均每年收 入50萬元,再以陳水金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黃吉 宏應賠償其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害510萬7555 元。⑥精神慰撫 金:160萬元。㈡陳守銀等5人部分:陳守銀等5 人均係陳水 金之子女,陳水金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嗣 並不治死亡,陳守銀等5 人與陳水金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顯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黃吉宏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又伊等於原 審起訴時就陳水金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黃吉宏 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之80萬元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171萬3034 元(扣減方式如附件一「起訴小計」欄所示) 。爰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甲、陳水金部分: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陳水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吉宏應再給付陳水金751萬5680元,及其中590萬5541元自10 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萬0139元自10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黃吉宏應另 給付陳水金178萬8957元,及其中112萬9516元自102年10月1 7日起、其中43萬7351元自103年2月12日起、其中3萬8055元 自103年3月13日起,其餘18萬4035元自103年5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黃吉宏應再給



陳水金145萬952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48頁背面、第 249頁)。乙、陳守銀等5 人部分:㈠原判決駁回陳守銀等5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守銀等5人 各14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9 頁)。對黃吉宏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吉宏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因路況塞車,雙向車輛均行速 緩慢,伊於事發地點擬左轉進入慈湖路109 巷口時,對向來 車暫停於網狀線禮讓伊先行,因對向來車為休旅車車身較高 ,伊機車左轉停駐於休旅車前未久,即有陳水金騎機車自對 向路肩急駛而來,兩車即發生擦撞。顯然伊對於系爭車禍雖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陳水金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對向左轉 車輛並採取煞車措施之過失,另其於機車後座左側下緣懸掛 類似豬肉之塑膠袋致失去平衡,應亦為車禍發生之肇因。是 本件自應依雙方過失原因力大小即陳水金負擔70%,伊負擔 30%之比例減輕伊賠償責任。又針對陳水金陳守銀等5 人 各項請求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陳水金所請求醫療費 用中,包括證明書費及禁治產鑑定費均與醫療無關;伙食費 本為生活必要開銷,縱使陳水金無法進食而需支出灌食費, 灌食費即取代一般之伙食費,並無額外增加費用,應全數剔 除。又馬偕紀念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為護理之家)收費 標準分4人房、6人房之每月收費標準各為4萬2000元、3萬60 00元,其收費明顯較長期安養者之一般安養中心月費約2萬8 000 元為高,不能認為係為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至 多僅得以6人房每月36000元之收費計算損害賠償,故關於護 理之家費用,應按月扣除6000元,如未住足月者,則應按實 際住院日數比例扣除;且其中記載「減免/補助」乙項,並 未有實際支出,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亦不得請求。又陳水金 因腎內住院及內科急診費用,與系爭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 血無關,此應係陳水金高齡臟器退化所致,與系爭車禍應無 因果關係,不得請求。㈡雜項費用部分:家屬為探望陳水金 之停車費、加油費不得請求;陳水金既無法飲食,應無法漱 口、刷牙,自不得請求漱口水、牙刷之費用;CD Player、 戶口謄本、影印、聲請監護宣告、健保卡更換、郵資、貼紙 、乳液、擦手紙、香皂、棉棒、沖棉、衛生紙、指甲剪、手 扒雞手套等等一般事務性及日常生活、清潔衛生用品及未載 明費用內容之項目,難認與車禍受傷有關;至於假扣押費用 應依該事件所定應負擔之人定之,並於該事件中處理,相關



費用應不得於本件請求;另機車修理費1萬1250元原告只有 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機車修繕費,且應扣除折舊。以 上費用均與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要件不符 ,不得請求。㈢看護費用部分:陳水金於入住護理之家後, 卻另請求私人看護費用支出之賠償,顯然有所重覆;其中請 求看護人員陳志韡費用部分,更未提出任何憑證,應不得請 求。又依陳水金請求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預期看護費用, 實已超過必要範圍,應以6人房收費每月3萬6000元計算為合 理。㈣陳水金勞動收入減少損失部分:陳水金不能舉證於系 爭車禍前確有從事農作及收入情形。縱認陳水金受傷前有從 事耕作,然依其年齡、規模,可能只是基於休閒、健身而耕 作,不能認為有勞動收入之損失。況陳水金於車禍發生時已 近75歲高齡,縱有若干賣菜收入,恐亦難繼續再從事耗費體 力之農作超過1、2年,則其請求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失,更乏 所據,部分請求應全數剔除。㈤陳水金精神慰撫金部分:系 爭車禍發生後,伊已持續關心陳水金狀況,並多次與其家屬 協商和解事宜,且伊因此事故亦承受甚大精神壓力,則衡量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陳水 金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㈥陳守銀等5 人精神慰撫金部分:陳守銀等5 人並非車禍當事人,實無精 神痛苦可言。且其中僅陳志韡陳水金之監護人,其餘4 人 並非監護人,並無認須執行養護療治及管理財產等事務。況 陳守銀等5 人於系爭車禍前長期住在國外,僅陳水金在桃園 獨居,親子間少往來,其關係本非親密,於車禍後亦只是短 期返台,陳水金車禍受傷後相關訴訟及醫療事宜均係陳志韡 一人在處理,渠等應無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上開各項請求應扣除 項目均如後各附表「黃吉宏抗辯應扣除項目」欄所示。再者 ,陳水金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1萬303 4元,伊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80 萬元,上開金額應自渠 等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至於陳水金於本件審理 期間陸續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上訴,伊亦為依法為時效抗辯等 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吉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陳水金等6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陳水金等6 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含 擴張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守銀等5 人主張:黃吉宏於前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大溪區慈湖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在該路99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09 巷內,適陳水金亦騎



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門水庫往桃園市方向直行,黃吉宏因 疏未暫停讓陳水金先行,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陳水金所騎機 車左側車身,致陳水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治療後,呈 植物人狀態,裝置有氣切管、尿管及鼻胃管,且恢復機率極 低;迄並於105年5月4 日死亡等上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該會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據(原審重訴 卷㈠第37頁至第44頁)。且為黃吉宏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 ㈡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重上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應與事實相符。又陳水金係24年10月22日出生,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本院重上卷第122 頁)。黃吉宏為系 爭車禍,已於原審審理時賠償陳水金80萬元;陳水金另已領 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包括醫療保險給付11萬3034元及殘廢 保險給付160萬元,合計為171萬3034元,上開金額均已自陳 水金原請求金額中扣除,並因而減縮原審訴之聲明乙節,亦 載明於原審調解程序100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有支票 影本可憑(原審重訴卷㈠第49頁正、背面、第51頁),並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函影本足據( 原審重訴卷㈠第25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 ㈡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重上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車 禍發生時,黃吉宏係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由 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並於該路9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進入109 巷;陳水金則係騎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門 水庫往桃園市方向直行,慈湖路與該路109 巷為一無號誌設 置之三岔路,事故地點乃在該交岔路口乙節,業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足稽 (原審重訴卷㈠第37頁、第38頁)。則黃吉宏於左轉進入10 9 巷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減速及煞停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陳水金 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審重訴卷㈠第38頁)。然黃吉宏於騎車左轉進入該交 岔路口時,其前車頭竟撞擊沿慈湖路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陳 水金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難認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況黃吉宏對於其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乙節,已自承明確(本院重上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並參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亦 認:「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 車損照片,黃重機車前導流板刮擦受損,..陳水金重機車左 側車身刮擦受損,..車後遺有右斜倒地刮痕約3.02公尺,起 始處在慈湖路往桃園方向路面邊線之虛擬延伸線上,距離路 面邊線端緣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4公尺;...;復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慈湖路往桃園方向車流停等中,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11:00:12時,車流接續往前行駛,黃重機車 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1:00:40時進入監視錄影範圍,沿慈湖路 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1:00:45時,黃重 機車至慈湖路109 巷交岔路口停待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後行 左轉彎,於監視畫面為11:00:54時,與對向直行陳重機車發 生踫撞』;....認係黃吉宏駕駛重機車沿慈湖路往石門水庫 方向行駛,經慈湖路109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與對向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 行陳水金重機車撞擊」,因而作出:「黃吉宏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陳水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桃 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42頁 至第44頁)。黃吉宏亦自承其於轉彎時確未依前揭規則而有 過失(原審重訴卷㈠第49頁背面、第50頁,原審重訴卷㈡第 3頁背面、第4頁)。是依上情,固堪認陳水金於騎乘機車行 經事故地點時,容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誤。然黃吉宏騎乘機車於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 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於左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與陳水 金機車發生踫撞,實乃肇事主因,其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過失,實屬至灼;其行為與陳水 金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水 金因黃吉宏之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並因而死亡之情,既經認 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黃吉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吉宏 抗辯:陳水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其於所騎乘機車後座繫有一塑膠袋,後座左側下緣亦懸掛 一類似豬肉之塑膠袋,足使車身失去平衡,乃雙方機車擦撞 後陳水金倒地受傷之主因,可證事故雙方過失應屬相當,自 應減輕或免除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陳守銀等5 人否認 ,並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處於假日塞車狀態,陳水金應無 超速行駛之可能,且當時陳水金機車已穿越道路中線,黃吉 宏機車係自陳水金側面撞上,則陳水金縱已注意車前狀態, 亦無從且不及注意黃吉宏違規左轉情形,自無過失可言;縱 認陳水金仍有過失,黃吉宏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行為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顯然大於陳水金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陳水金之過失比例應僅有10分之2 ,黃吉宏抗辯應減輕其2分之1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經查黃 吉宏抗辯:陳水金於所騎乘機車於後座懸掛重物,足使車身 失去平衡,乃雙方機車擦撞後陳水金倒地受傷之主因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固無足採取。然查陳水金騎乘機車本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注意 車狀況,其通行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則其於黃吉宏於交岔路口停 等後起步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 發生撞擊,亦顯然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至明。又本件事故經台灣 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吉宏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陳水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 書影本可據(原審重訴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黃吉宏 抗辯:陳水金就其自身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



值憑採。本院審酌陳水金雖有上述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黃吉 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失 情節顯然較陳水金為重,堪認黃吉宏陳水金對系爭車禍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70%、30%為允當;黃吉宏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
七、茲就陳水金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論述如下:
㈠關於如後附表4-1 至4-12及附表7-1至7-3所示醫療費用等部 分:
陳水金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如後附表4-1 至4-12及 附表7-1至7-3所示各項費用,乃因黃吉宏不法侵害行為所增 加醫療或其他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由黃吉宏如數 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國民醫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醫療單據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 第39頁,原審重訴卷㈠第128頁至第154頁、第277頁至第279 頁,本院重上卷第134頁至第164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 260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56 頁至第 86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黃吉宏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抗辯:應將各附表「黃吉宏抗辯應扣除項目 」欄所示請求剔除等語。茲查:
⒈關於證明書費用:
陳水金主張:伊所請求之證明書費,乃包括取得陳水金因器 官感染進出醫院與護理之家時,依醫療單位要求出具之病例 摘要,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按法院要求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黃吉宏賠償等語(原 審重訴卷㈠第270頁背面,原審重訴卷㈠第274 頁至第276頁 );業經黃吉宏否認。按證明書費雖非因車禍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如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非不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8月25日馬院醫內字第106000 3630號函亦稱:護理之家住民於急性醫療治療後出院為銜接 繼續照護需求須提供當次出院之病歷摘要乙份;如家屬為住 民申請保險或身心障礙者日期照護及住院式照顧費用補助時 需申請診斷書乙份辦理托育補助手續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23 頁)。從而陳水金支出 證明書費,經核如確屬陳水金器官感染進出醫院與護理之家 時,依醫療單位要求出具之病例摘要,或係於本件訴訟中按



法院要求出示之「醫師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費 用者,其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支出 ,應由黃吉宏負賠償之責(原審重訴卷㈠第274頁至第276頁 )。惟如陳水金未能舉證各該證明書費之支出對於系爭事故 傷後醫療及侵權求償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則不能准許,自應 予剔除。據此,其准駁及理由均詳如後各附表所示。 ⒉關於腎內及感染住院費用:
陳水金自99年6 月28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 外科開刀後,於99年8月3日出院,但呈現植物人狀態,長期 臥床並使用鼻胃管、尿管及氣管內管,由於意識不清,神經 功能不佳,原本即很容易反覆發生肺炎及尿道感染,間接造 成敗血症及器官衰竭;是陳水金於99年8月3日出院後多次入 院,應與腦外傷的併發症有關,嗣於105年5月3 日至同年月 4日因休克住院,疑因敗血性休克所致,於同年5 月4日去世 ,病情與病人長期臥床,植物人狀態有關等情,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8月25日馬院醫內字第1060003630號函可稽( 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17頁、第119頁)。堪認陳水金主張: 伊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後多次感染及腎內門診、急診及住 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黃吉宏過失所造成系爭車禍事故 之侵權行為應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黃吉宏負賠償責任。黃 吉宏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得允准。
⒊關於護理之家費用:
①關於護理之家醫療費用:
黃吉宏抗辯:依陳守銀等5 人提出護理之家4人房、6人房之 每月收費標準分別為4萬2000元及3萬6000元,較一般長期安 養者委託安養中心或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花費僅約為2萬8 000元,陳守銀縱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應以6人房月 費3萬6000元為請求,故其請求月費4萬2000元,均應扣除60 00元,如金額少於4萬2000 元者,亦應按比例扣除云云(原 審重訴卷㈠第234 頁),固據提出相關安養機構簡介及收費 資訊之網頁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㈠第27頁至第35頁)。然 查陳水金因系爭車禍後成植物人狀態,插有鼻胃管及氣切管 ,並須長期進行抽痰、灌食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且時因感染 需門診及住院,所需照護衡情應非一般老人安養機構可得提 供。且依黃吉宏所提出安養中心網頁簡介資料,已揭示其住 房費用並不包括醫療、耗材等,例如友緣長期照顧養護中心 之收費標準已明載「1.以上費用不含耗材與醫療相關費用及 住房差價。2.鼻管、尿管、抽痰、傷口換藥。氧氣、蒸氣吸 入、血糖測試、復健等等,依現況另計價收費」;另安濟老 人養護中心之收養方式則記載:「基本月費每月2 萬4000元



起(依老人程度評估,含伙食、24小時生活護理照顧洗滌床 單及衣物,醫療、消耗性材料實報銷」等語;則黃吉宏徒以 陳水金車禍受傷後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收費標準高於一 般安養中心,即主張該項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云云,自難遽取 。至於護理之家固有4人房及6人房之不同收費標準,然以陳 水金於受傷期間呈植物人狀態,病況嚴重,照護不易,縱選 擇以四人房型入住,亦屬合理之住房療養型態,難謂有何失 當。且參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1 款「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 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 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身心障礙手冊 記載為植物人」之規定,陳水金可得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 應為2 人;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外籍看護工之 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8439 元(原審重訴卷㈡第19頁、第20頁 );再加計雇主應就按每名看護工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 元(原審重訴卷㈠第194 頁),堪認陳水金主張:如採取聘 僱外勞方式進行看護,每月仍需繳納逾4 萬元,與護理之家 4人房住房費實屬相當等語,亦屬有據(原審重訴卷㈠第120 頁背面)。則黃吉宏抗辯:陳水金之醫療支出應僅得以6 人 房型之收費為必要,其超逾部分應予扣減,如未全月收費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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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