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陳聰智
陳德彰
邱春作
陳在堯
黃德鏢
彭邱菊妹
彭松吉
彭世明
彭勝泉
彭增煜
蕭金泉
彭富海
陳能錪
陳潛全
陳嘉翔
陳在猷
陳毓芳
陳淑芳
陳盈芳
陳遜全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林美惠之
訴訟代理人 林炎
謝清昕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上訴人黃德鏢、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移轉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欄所示土地之同時,應給付該附表「湖口鄉公所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黃德鏢、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聰智、陳德彰、邱春作、彭松吉、彭邱菊妹、陳在堯、陳能錪、陳潛全、陳嘉翔、陳在猷、陳毓芳、陳淑芳、陳盈芳、陳遜全、林美惠依附表戊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德鏢、彭邱菊妹、彭世明、彭勝泉、彭增煜、蕭金泉、彭富海各依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如以該附表「湖口鄉公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 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 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 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由普通法院審理,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之互易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如附表乙所示之土 地,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68條規定請求新 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丙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間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按諸 上開說明,本件屬私法契約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本院有審 判權。新竹縣政府抗辯:本件屬公法上契約之爭執,應由行 政法院審理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前開一、所述之備位之訴,新竹 縣政府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兩 造間有土地互易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湖口鄉公所於民國86年間為拓寬竹7-1線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於取得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在同年4 月15日召開拓寬工程用地協調會決議:「本案以地易地方式 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後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 等價款之土地面積…」,伊等同意後,兩造達成互易土地之 契約,其後,伊等依約出具同意書,將伊等所有如附表乙所 示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拓寬使用至今。詎被上訴人於99年辦 理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重劃完畢後,拒不依約履行,亦不將互 易土地送交新竹縣議會審議,以不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互易契約,求為命被上訴 人於伊等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與湖口鄉公所 之同時,依公告現值計算,移轉新竹縣湖口鄉中義段等值面 積土地與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經伊等催告提出互易之土 地,被上訴人仍未為之,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逕選擇 區段徵收後之劃餘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與伊等互易,復追加備位之訴, 依 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新竹縣政府, 依民法第226條、第268條規定,請求湖口鄉公所,賠償伊等 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其等如 附表乙所示之土地之同時, 將該附表所示之中義段303地號 土地依該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以: 伊未授權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
15日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伊亦未派員參加,與伊無涉,況 該次會議僅有彭松吉、黃德鏢等人出席,其餘上訴人並未出 席,並有部分上訴人係嗣後取得土得所有權,又由該次會議 紀錄之記載,無從得知互易之標的為何,是伊未與上訴人成 立互易土地契約。 又伊未發函請湖口鄉公所召開86年4月15 日之協調會,湖口鄉公所亦未發文與伊,伊無表見之事實,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雖曾派員列席湖口鄉公 所87年12月9日協調會,但伊非召集人, 亦僅列席,部分上 訴人出具同意書之對象亦為湖口鄉公所,伊無承認湖口鄉與 上訴人達成之協議,亦無承擔其契約可言。上訴人曾於另案 向伊請求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另案102年度審重訴字第88號 判決認伊與上訴人無成立私法上契約之餘地,基於爭點效之 適用,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伊未曾同意採市地重劃、 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道路用地,而係欲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但依法不能辦理跨區實施區段徵收, 伊於89年8月31日 召開之協調會,僅訴外人林炎、甘治國參加,上訴人並未參 加,伊於該次會議亦未同意以地易地方式。本件係上訴人主 動向湖口鄉公所表示希望拓寬系爭道路,並非伊要求人民捐 地鋪路,伊未將區段徵收之配餘地移轉與上訴人,無妨害人 民信賴之問題。再者,依土地法第25條、臺灣省有財產管理 規則第52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亦不能將土地處 分與私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不得 與區段徵收之配餘地與私人進行互易。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 成立互易土地契約,湖口鄉公所迄今未進行市地重劃,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縱認無停止條 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 抗辯。另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亦不應及於拓寬前已屬於系爭道 路、路旁空地、路旁私設花圃等部分地。另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除上述理由,不應准許外,上訴人僅受有土地所 有權無法使用之損害, 不得以系爭303地號土地價值計算其 損害,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不 應以伊標售之單價計算,且上訴人仍持有其等之地,在移轉 與伊前,難謂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湖口鄉公所則以: 伊係經新竹縣政府授權召開86年4月15日 協調會,為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故系爭互易契約成立於上 訴人與新竹縣政府之間,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土地或損害 賠償。又依上開協議會議記錄之記載,系爭互易契約附有「 須待湖口鄉公所完成轄區重劃案」為停止條件,惟伊迄今未
辦理市地重劃,僅新竹縣政府曾於99年12月間辦理湖口都市 計畫王爺壟區段徵收,是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 請求履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履行,伊亦得為上訴人應將其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6-77頁,節錄 於本案有關部分,略作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所有土地於系爭道路之情況如附表丁所示。 ㈡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調 會會議結論:「…二、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 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 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唯地主地上有 建物者,每間按實際公告現值等值面積所換土地不達25坪者 ,得按公告現值讓售至25坪面積土地,建物所有人應予補足 差額。三、用地範圍內建地目土地,專案報請縣府准予依配 合交通用地取得,比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 定,准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需上級核 定)。 四、本案協調如無異議,請於3天內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以利本所進行後續工程計畫」。
㈢上訴人黃得鏢於86年4月15日、彭邱菊妹、彭世明、 彭勝泉 、彭增煜、蕭金泉於88年10月25日簽署同意書,訴外人沈秀 蘭於86年4月15日、連廣元於同年月19日、 廖詩淵於同年月 20日、黃正德、楊秀鳳於同年5月8日、劉肇達、彭張瑞蘭於 88年10月25日簽署同意書,另訴外人黃廷興簽署未載之日期 之同意書。
㈣訴外人廖詩洐於88年10月19日向湖口鄉公所申請中美段104 地號土地未經明確承諾前請勿使用私人土地。
㈤87年4月10日在黃德鏢屋前召開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範圍確認 協商會,會議結論:經現場勘查以現有道路中心黃色標線右 側19.3公尺為農舍之建築基點, 中心線左側6.3公尺合計計 畫寬度為25公尺。
㈥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 「一、本 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 仍依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 議結論辦理。二、拓寬用地上之農林作物由本所派員查估後 補償。三、有關黃正德先生及楊秀鳳女士之建地部份,經現 場粗估約使用150平方公尺(約45坪), 專案報請上級地政 單位,協助以地政手段處理以地主相鄰之農地調整地籍取得 ,以減低地主之損失。四、本工程起點處之彎道設計不理想 部份(約100公尺),請縣府於施工時依現況取直施工。 五
、本案道路用地拓寬後由縣府及本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地目變 更,以符實際」。
㈦新竹縣政府於88年5月25日函湖口鄉公所:「所提貴轄內竹7 -1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案, 本府業於88年4月20日召開 本縣第120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湖口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案第1案中, 決議請貴所會同規劃單位勘選並將細部計畫 納入,並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設施是否足夠後再提會」。 ㈧新竹縣政府於89年8月31日召開協調會, 由縣長林光華主持 ,湖口鄉長黃德共、業主林炎、甘國治及縣府代表鄭福生、 莊仁政與會,會議結論:「地主所有土地位於『湖口鄉中美 段104號』竹7-1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造成交通危 險,經協調由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口鄉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法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納入 該計畫辦理,地主承諾予本結論公文收到時間同意本府立即 施工」。
㈨新竹縣○○於00○00○00○○○○○道路○○○○○○段00 0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會議, 決議:「本案陳情人所列 土地非屬湖口王爺壟都市計畫內,亦不能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然為維護地主權益,請工務局(養護課)儘速簽辦所需 經費,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土地徵收作業」。
㈩新竹縣政府於96年3月14日辦理新竹縣湖口 (王爺壟地區) 區段徵收範圍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 物公告。
四、上訴人對於新竹縣政府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新竹縣政府達成互易土地協議,由伊等 提供附表乙所示土地,供新竹縣政府拓寬系爭道路,惟其完 成道路拓寬後,拒不依約履行,爰請求其依約交付土地,如 認互易契約無效或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新 竹縣政府否認,並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互易土地之契約 ,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
㈠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 …二、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 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 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87 年12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 「…一、本案王爺壟 道路拓寬所需用地, 仍依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 理…」(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及86年4月15日協調會後, 與會之黃德鏢及訴外人黃廷興、沈秀蘭、連廣元、廖詩淵、 黃正德、楊秀鳳即於協調會當日至同年5月8日間依該次協調
會結論四、出具載有「以地易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62 -65頁), 足見係湖口鄉公所向系爭道路之地主表達以地易 地之意思表示,於地主同意後,雙方成立互易契約,新竹縣 政府並不與焉。
㈡上訴人及湖口鄉公所雖以:前開會議係由新竹縣政府授權召 開,新竹縣政府始為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湖口鄉公所為新竹 縣政府之代理人云云,並提出86年4月15日、87年12月9日及 89年8月31日三次協調會議紀錄、范錦標101年10月15日出具 之聲明書為證及以證人范錦標、林光華、范振宗之證詞為據 ,惟為新竹縣政府所否認,查:
⒈首查, 湖口鄉公所稱86年4月15日協調會係由新竹縣政府委 託或授權召開乙節,經本院屢命其提出委託或授權召開之函 文,最終稱找不到(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 衡以行政 機關公文之收發登記及檔案保管制度有違,則新竹縣政府是 否授予代理權與湖口鄉公所,委其擔任代理人召開該次會議 ,並向地主表示以地易地,並達成結論,洵非無疑。又該次 協調會係由當時湖口鄉范錦標鄉長擔任主持人,新竹縣政府 並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會議記錄亦未記載係經新竹縣政府 授權以地易地方式與地主協調, 且該次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 :「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 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案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 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可知互易土地之 當事人為地主與湖口鄉公所,甚為明確,與新竹縣政府無涉 , 此對照該次會議結論第3點關於地目變更報請新竹縣政府 准許依交通用地取得, 及結論第4點地主同意書出具之對象 為湖口鄉公所益明。再湖口鄉公所參與該次會議之承辦人員 黃乾祥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陳稱:市地重劃也是一種開 發方式,在執行層面不同,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是縣政府, 鄉公所有權利主導,所以協調會當時伊等談都市計劃內之市 地重劃,市地重劃私人、公家都可以辦,所以鄉公所有可能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背面), 是該次會議結論中 所謂「本鄉重劃案成立」應指湖口鄉公所能主導之市地重劃 ,而非其不能主導之區段徵收,益徵該次會議結論之以地易 地係湖口鄉公所所承諾,並非依新竹縣政府指示辦理。另范 錦標於101年10月15日出具聲明書記載: 「…因當時縣府急 須(按為『需』字之誤)要該地段土地拓寬,命湖口鄉公所 出面協調早日取得後施工,故由當時第12屆鄉長即本人召開 有關政策人員如秘書、課長及其他要員檢討後,行文召集該 地段所有權人至鄉公所協調會議,經本人說明依以前第九屆 鄉長任期時規劃王爺壟地區已在重劃變更中之土地,俟該重
劃一案成立並完成時,由該區抵費地,以地易地方式為條件 ,經本人要求在坐所有權人同意簽章在案…」(見原審卷㈠ 第205頁), 可知新竹縣政府僅係請湖口鄉公所出面協調取 得拓寬道路用地而已,並非授予代理權召開協調會,且該協 調會之方案係范錦標召集鄉公所內部分人員檢討後,由其於 會議中提出,要求地主同意, 益證該86年4月15日協調會為 湖口鄉公所自行召開,而以地易地之結論,亦係湖口鄉公所 所提出,並非新竹縣政府授權指示。
⒉再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日由當時鄉長黃德共召開協調會 ,新竹縣政府雖有派羅吉燾參加,會議結論亦記載:系爭道 路所需用地, 仍依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見原審 卷㈠第142頁),而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係湖口鄉公所 與地主互換土地,並非與新竹縣政府互換土地,且87年12月 9日會議紀錄, 於承辦人員陳核時,擬辦意見記載:「…三 、有關本件八六、四、十五協調會議結論及本次協調會議結 論有關請縣府協助辦理部份(按係『分』字之誤),另案函 請縣府專案處理,以利工程用地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4 3頁),亦可知86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仍應函請縣政府 專案處理,亦見新竹縣政府並未授權湖口鄉公所以土地互易 方式與地主協調取得土地。 再湖口鄉公所於87年3月28日以 湖所建字第87002421號函復上訴人黃德鏢時亦稱:「…經查 原協議結論二為: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 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按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 …。其中並未訂定時限亦無涉及征收事項,如需辦理征收需 視屆時本所財政狀況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湖口 鄉公所於當時並未表示此為新竹縣政府應辦理者,應由新竹 縣政府負責, 而係以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履行者之地位 ,稱該次會議結論未訂履行期間,且會議結論並非徵收,如 需徵收應視湖口鄉公所之財政狀況而定云云,益見湖口鄉公 所係自行向地主表示互易土地,以取得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甚 明。
⒊又新竹縣政府88年5月25日函復湖口鄉公所建議有關系爭道 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採以地易地方式納入湖口第二次通盤 檢討,並提縣都委會議決辦理乙案時稱:「…所提貴轄內竹 七之一線道路(按即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案,本府 業於88.4.20召開本縣第一二0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湖口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案)中,決議請貴所會同 規劃單立勘選並將細部計畫納入,並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 設施是否足夠後再提會」, 有該日88府建都字第62146號函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由該函文可知湖口鄉公所請
新竹縣政府將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納入都市計畫而以地易地 方式辦理, 可見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協調會前並 未得到新竹縣政府以地易地之指示或授權,否則無須事後函 文請新竹縣政府協助處理, 且自其內容可知並非86年4月15 日會議結論所稱之市地重劃,而係新竹縣政府辦理之都市計 畫,另由該函文可知新竹縣政府並未立即應允,而係稱納入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後,依法令規範檢討其公共設施是否足夠 再提會等語, 益見新竹縣政府於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召 開協調會前未指示湖口鄉公所以土地互易方式取得拓寬道路 用地,事後亦未同意。 再新竹縣○○00○0○00○○○○○ ○○○○○○○○ ○○○○○○○○○○○○鄉○○段000 號』竹7-1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 造成交通危險, 經協調由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予湖口鄉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法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納入該計 畫辦理,地主承諾予本結論公文收到時間同意本府立即施工 」(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惟自其內容已見與86年4月15協 調會結論不同, 係將該次協調之中美段104地號土地係以納 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計方式畫處理,非惟不包括其他地號土 地, 抑且非如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以市地重劃完成後以 地易地方式辦理,而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復參以湖口鄉 公所於102年6月20日湖所建字第1023001816號函致新竹縣政 府稱:「…二、查本案用地取得方式,係地主等於86.04.15 日與本所會商所得之結論及89.08.31日縣府協調會結論辦理 (詳如附件)。三、本案道路屬『鄉道』,且為鈞府養護道 路;縣府頃於本鄉辦竣王爺壟區段徵收案,建請縣府依公路 法及相關協調會結論,同意以區段徵收取得之縣有土地,與 地主等以地易地,以解民怨」(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由 此函文內容可知, 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確係湖口鄉公所 與地主協調所得,而89年8月31日協調會,如前所述, 係納 入都市計畫誇區實施區段徵收,為事後欲採行之彌補措施, 而本函文則請求新竹縣政府以區段徵收辦理,在在顯示新竹 縣政府於86年4月15日協調會前, 未曾指示或授權湖口鄉公 所與上訴人成立互易土地契約,事後亦未承諾依該契約履行 。
⒋證人范錦標證稱: 伊召開86年4月15日協調會係因縣政府來 函稱要鄉公所協調地主同意讓其拓寬系爭道路,是依縣政府 命召開該次會議,當時縣政府沒錢徵收,所以用以地易地之 方式處理,規劃以市地重劃之劃餘地與地主遭徵收作為道路 之土地交換;執行道路拓寬時伊已經卸任,在執行前應陳報 縣政府,至於有無陳報伊不記得;縣政府要鄉公所協調取得
土地,又沒有徵收經費,站在鄉公所之立場,只有利用土地 重劃時才能取得以地易地方式,協調會結論就是這樣,伊只 能代縣政府如此處理,才能取得道路用地;伊不知道縣政府 是否同意以地易地方式處理,伊僅處理前段,在伊卸任前縣 政府還沒同意,因為還沒執行,結論是初步要這樣做,公文 還沒到縣政府,伊不知道縣政府是否同意,下任鄉長執行時 ,公文有無到縣政府,縣政府是否同意,伊都不知道(以上 為在原審證述內容);當時以地易地伊有向縣政府報備,縣 長范振宗口頭稱就這樣做;協調應該是縣政府指示當時只有 工程費,沒有徵收款,協調會完成後有一一與地主確認此事 ,86年4月15日會議所稱重劃案是指王爺壟段之重劃案; 有 時很急促之案件,縣政府不會有正式公文,要執行才會補公 文,因為伊與縣長溝通良好; 86年4月15日協調會前有正式 公文,具體公文內容為何,伊記不得了,是有工程費,沒有 徵收費,如何取得地主同意,該次會議結束有口頭向范振宗 縣長報告,後有正式公文,何時發文不記得了,應該在取得 地主同意書之前,取得同意書時伊已卸任(以上為在本院證 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165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惟如前所述,湖口鄉公所始 終未能提出新竹縣政委託其召開協調會之公文,亦未能提出 召開協調會後向新竹縣政府陳報之公文供參,范錦標證述係 新竹縣政府委由湖口鄉公所以地易地方式向地主取得系爭道 路拓寬用地云云,已非可採,且范錦標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 有無陳報新竹縣政府,亦不知新竹縣政府有無同意以地易地 ,於本審作證時卻翻異其詞,證稱已向范振宗縣長口頭報備 ,經范振宗同意辦理云云,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 其證稱經范振宗縣長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范振宗否認在卷( 見本審卷㈡第210-211頁), 益證范錦標上開證詞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又證人即曾任新竹縣縣長之林光華證稱: 伊主持89年8月31 日協調會,係因湖口鄉公所協調結論稱欲以都市計畫劃餘地 以地易地,但伊認為市地重劃公設比例偏低,區段徵收相對 較公平,所以回文湖口鄉公所要求就王爺壟都市計畫是否有 劃餘地可以容納跨區實施區段徵收,一方面要求地主能夠先 同意使用路權開闢道路,一方面也不虧欠地主,會議結論就 是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讓地主以當年地價評比及王爺壟都市 計劃地價評比合理取得他們分配的土地,同意縣政府可以立 即開闢道路;伊以新竹縣政府權責決定以跨區實施區段徵收 處理系爭土地問題,市地重劃之以地易地與跨區實施區段徵 收之差別,在市地重劃之以地易地包含面積、地價要評比,
實施區段徵收相對最為公平,依法可以配地給地主,有可受 公評之地價評比,縣政府與鄉公所結論道理一樣,但手段不 一樣,因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之公設比不一樣,所以縣政府 決定採用區段徵收,以劃餘地分配給地主;系爭道路不包括 在王爺壟段都市計畫範圍內,所以才要跨區實施區段徵收; 伊向范錦標稱王爺壟道路附近預定要區段徵數,為湖口鄉都 市計畫整合,如果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有空間可以納入,地 主先出具同意書,伊將它規劃在裡面; 86年4月15日協調會 ,伊尚未就任縣長,可能是范振宗急著想將道路完成,以其 出發點認為以地易地是合適的;伊係以區段徵收之構想與地 主討論,因以地易地沒有法源依據,執行上有困難,伊向地 主說沒有辦法以范錦標所稱以一坪換一坪之作法;89年8月3 1日與地主、鄉公所取得以區段徵收之協議, 伊在任時已取 得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納入細部計畫;系爭道路拓寬部分 要取得地主同意,最終要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128頁背面至130頁 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光華於任職新竹縣縣長期 間, 並未同意依湖口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以市 地重劃方式後以地易地辦理,而係改以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兩者之手段顯然不同。又證人林光華所證已在其任內取 得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納入細部計畫云云,核與辦理跨區 市地重劃及跨區區段徵收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 「為加強以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興建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或興辦事業用地,以 促進都市建設發展與土地利用」,須以興建重大建設、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或興辦事業用地為限不符,且新竹縣政府辦理 之湖口鄉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最終以上訴人之土地非屬湖 口鄉王爺壟都市計畫內,未納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建議改 以依土地徵收作業程序辦理,有新竹縣○○地○○於00○00 ○00○○○○○道路○○段000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會 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 是證人林光華所 證已取得都計畫委員會同意,納入細部計畫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 林光華證稱86年4月15日協調會可能是前任 范振宗縣長為急著完成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以地易地方式云 云,係其推測之詞,且亦經范振宗作證時否認在卷,林光華 此部分之證詞,亦非可採。另證人范振宗雖證稱:林光華縣 長有答應地主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背面), 此 部分與證人林光華證述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詞,在無其 他證據相佐下,亦難遽予採認。至於上訴人聲請再訊問林光 華乙節,本院認林光華已於原審及本審證述綦詳,無再予訊
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吳菊花議員陪同向陳新竹縣政府陳 情,現任邱鏡淳縣長接見時,顯示承認並願依湖口鄉公所86 年4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履行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 府,據覆:吳菊花議員協同上訴人等至縣政府協商時,邱鏡 淳縣長僅表示依法行政處理其等陳情案,未曾承諾願依湖口 鄉公所於86年4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履行; 區段徵內土 地,依規定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除地價折算抵付,另配 餘地得以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並無得將配餘 地進行互易土地之相關規定,是邱縣長不可能在任何場合同 意將湖口鄉中義段劃餘地與上訴人等人土地互易等語,有新 竹縣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60177604號函可按 ( 見本審卷㈢第176頁), 足徵新竹縣政府迄今仍未承認或同 意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履行。 上訴人雖聲 請訊問證人吳菊花議員、邱鏡淳縣長,以證明邱鏡淳縣長接 見其等陳情時,承諾願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云云。惟是否 承認上開協調會結論及願意履行,應以新竹縣政府對外之意 思表示為準,新竹縣政府既以回函明確表示並未同意依上開 協調會結論履行,另參以證人林光華縣長前開所證內容,可 知林光華任縣長期間內,即未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 因按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就其認知有法律上之困難等情, 衡諸常情,現任之邱鏡淳縣長應無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 行之可能,是本院認無訊問吳菊花議員及邱鏡淳縣長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誤解法律規 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 可 以公開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云 云。按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 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平均地 權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公開出售」是否包括與特 定人之土地互易,容有不同見解,新竹縣政府就此既有疑慮 , 益見其不敢冒然同意願依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 結論履行。
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新竹縣政府授予湖 口鄉公所代理權或指示或事後同意湖口鄉公所以互易土地之 方式取得系爭道路拓寬用地,上訴人主張與新竹縣政府成立 互易契約或願承擔湖口鄉公所86年4月15日協調會結論云云 ,均非可採。
㈢新竹縣政府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伊等信任湖口鄉公所係 受新竹縣政府之委託而召開86年4月15日協調會, 就該次協 調會達成之協議,新竹縣政府對於伊等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 ,新竹縣政府抗辯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 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新竹縣政府委託湖口鄉公所 召開84年4月15日協調會之事實, 是其等於本審主張新竹縣 政府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 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等提 出,亦顯失公平,按諸上開規定,自應准上訴人為上開主張 。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 本條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