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
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張譽尹法扶律師
周漢威法扶律師
高涌誠法扶律師
趙珮怡法扶律師
蔡晴羽法扶律師
李秉宏法扶律師
王誠之法扶律師
蔡雅瀅法扶律師
宋一心法扶律師
朱芳君法扶律師
李艾倫法扶律師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劉怡莎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瑋真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 Technicolor USA,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
追加之訴被告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
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年6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9、688號裁判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原基於法人實在說之理 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 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台 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Technicolor (下稱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 Inc.、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
(Bermuda)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為其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nicolor 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二年後,並訂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 ,關懷協會始於同年6月23日具狀主張RCA公司之工程師胡忠 仁、廠務部經理王慶賢等自然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 加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0第300頁背面至第 301頁)。經查:被上訴人不同意關懷協會之追加,且法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時,對於受僱人 有求償權,核與法人就其代表機關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別,自難認此追加之訴與法人侵權行為之原 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要件;RCA公司、GE公司並聲請傳喚證人王 慶賢(見本院卷25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172頁),益徵 關懷協會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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