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張譽尹法扶律師
周漢威法扶律師
高涌誠法扶律師
趙珮怡法扶律師
蔡晴羽法扶律師
李秉宏法扶律師
王誠之法扶律師
蔡雅瀅法扶律師
宋一心法扶律師
朱芳君法扶律師
李艾倫法扶律師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劉怡莎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瑋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上訴人 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
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被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後開第三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即附表一「本院廢棄金額」欄所
載金額),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命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給付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㈢廢棄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Technicolor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至六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提供如附表一「為GE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得假執行;但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如以附表一「GE公司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所命給付,於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提供如附表一「再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得假執行;但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
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 下稱Technicolor公司)係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 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 處函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28第 84頁至第257頁〕;被上訴人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下 稱Technicolor USA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 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27第104頁至第105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 Bermuda)公司〕係依據百慕達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 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Thomson(Bermuda)公司信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27第254頁至第265頁),並經原審調閱有 控股關係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見外放之RCA公司 之公司登記卷計18宗);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 ny(下稱GE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美國政府 網頁之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行長介紹網頁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卷第122頁、第123頁);上開公司雖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我國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認為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學說上亦認為案件含有 涉外成分時,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 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 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 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 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法庭地法關於 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因RCA公司之侵 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Technicolor公司 、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 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負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Technicolor公司、 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 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在我國台北市,關懷協會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 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 縣、新竹縣、宜蘭縣,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等規定,我 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㈢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⑴按涉外案件之各連繫因素(如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若分散於數國, 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 生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 取得平衡,受訴法院對該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 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 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 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 ,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 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⑵如前所述,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關懷協會選 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 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故關於侵權行為 、僱傭關係之證據調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本件自無「不 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⑶雖RCA等公司抗辯:關懷協會主張之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 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
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應以美國 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惟查,本件訟爭之主要爭點為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成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主 要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 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二、準據法: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 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25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則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侵權行為之結果陸續發生,其 依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RCA公司、Technicolor公 司、Technicolor US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 公司(下合稱RCA等5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CA等5公 司之侵權行為同有新、舊涉外法適用等語。因關懷協會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依前開新、舊涉外法之規定,就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關懷協會另主張:RCA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陸續發生, 其依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請求RCA等5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本件同有新、舊涉外法之適用等語。因關懷協會之選定 人均為我國人,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其等依 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28第313頁至第404頁、原審卷43第1頁至第529頁),故 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前開新、舊涉外法之規 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⒊另關懷協會主張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就本件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RCA公司於81年關 廠前,我國法律尚未將源自英美法系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予以明文化,惟本件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法理,而令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負責 (詳後述),乃根源於RCA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依上 說明,仍應以我國法律(法理)為準據法。
三、Thomson(Bermuda)公司及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㈠Thomson(Bermud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lfred de Lass ence(見原審卷27第262頁至第265頁代表人指派函、卷28第 68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於104年9月 4日變更為Sophie Le Menaheze,業據Thomson(Bermuda) 公司提出願任同意書一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4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依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 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與原判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Monsieur SAUT TER Remy,均為Administrateur(見原審卷28第88頁), Technicolor公司陳稱其二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同時有代表 公司之權限(見本院卷4第65頁、卷31第50頁),原審自得 以Monsieur SAUTTER Remy為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送達書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48第216-21 9頁),嗣Technicolor公司於本院陳稱:Frederic Rose自 2008年開始即擔任Technicolor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 tive Officer),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見本院卷4第66頁 ),聲請將Technicolo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Frederic Rose等語,應予准許。
四、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之要件?關懷協會於原審追加選定人是否 合法?宜蘭廠、竹北廠員工得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訴訟: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 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 1項情形準用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 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 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 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 ,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
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公害事件之集團訴訟,本 質上應允許原告於第一審一定期間內追加具有共同利益之選 定人,以利其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案請求,此亦可避免有 共同利益之眾多被害人各自起訴,致被告疲於應訴之結果, 故原告於第一審追加選定人,依其情形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經查:
㈠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係以結合原RCA 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相互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 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避免工業災 害及職業病之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其宗旨而於88年8月15 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412號立 案核准,其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 權益、協助工傷者及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之法律經濟各方面 困難,有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88府社合字第180036號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重訴72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139頁)。其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11月 4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並更名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書 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其成立日期仍記載為88 年8月15日),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 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12冊、第55頁第552號),有94年11月4日修正之協會章 程、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40292845號立案證書、桃園地 院95年1月9日桃院木法登社字第34號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第29頁、第57頁,原審卷1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 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關懷協會僅係變更名稱,並補正完成社團法 人之登記,RCA等5公司抗辯:起訴時之關懷協會與被選定人 之社團法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云云,並不足採。又RCA等5公 司抗辯關懷協會召開會員大會成立社團法人未提出召開會員 大會之簽到紀錄,質疑關懷協會社團法人無設立行為,惟查 ,關懷協會成立社團法人既已經桃園地院登記在案,RCA等5 公司就上開登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二個月之期限 內提出異議,已不得提出異議;且依關懷協會於106年6月26
日、同年7月14日、同月27日提出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 法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23、24全卷, 卷27第168頁至第177頁、卷31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 至第170頁),關懷協會選定人均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 員,自可認關懷協會會員具有設立社團法人之意思及行為, 關懷協會已合法成立,實無庸置疑。而關懷協會既已合法成 立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 原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關懷協 會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㈡關懷協會主張其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為曾任職於RCA公司之 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 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於任職期間接 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關懷協會起訴 時原呈報有會員1,340人,惟當時並非每位會員均已蓋章委 任關懷協會起訴(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6頁、第 141頁至第306頁),嗣於95年7月31日具狀呈報會員人數為 301人,並提出關懷協會會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1第136頁 至第153頁);復於95年9月25日具狀提出會員委託書名冊, 主張委任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為432人(見原審卷2第4頁 至第36頁),另於96年12月6日具狀主張其會員580人,委任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有529人,並提出經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備查之會員名冊及選定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9第63頁至 第111頁),再於99年1月20日陳報整理其會員即選定人名冊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18第123頁至第131頁)。 RCA等5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於95年9月25日追加134名選定人 ,96年12月6日追加111名選定人,99年1月20日再追加1名選 定人,共計追加246名選定人等語,固為關懷協會所不爭, 惟徵諸RCA公司之工作環境、使用之有機溶劑、母公司之併 購等事項為上開選定人主張權利之共通事項,且本件為有關 職業災害、環境公害之集團訴訟,本質上應允許原告於第一 審一定期間內追加具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以利其等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併案請求,原審以100年7月12日關懷協會民事陳 報三十狀提出之問卷內容定稿請選定人進行填答,供兩造攻 擊防禦,係於關懷協會追加選定人之後,經核關懷協會追加 選定人之時間尚無明顯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 合法。
㈢另RCA等5公司抗辯:關懷協會追加不符合關懷協會會員資格 之「竹北廠」及「宜蘭廠」員工梁素娟(A018)、羅松妹( B180)及林陳𥷏(B210),其追加選定人並不合法,依法應 予駁回云云,惟查,關懷協會雖曾於91年9月15日召開第二
次會員大會,針對「RCA竹北廠、宜蘭廠未列入污染區,導 致其員工無法列入訴訟名單,生病者也無法領得慰問金之現 況,如何處理」之提案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為:「大會 一致通過決議:退回竹北、宜蘭廠之預備金5000元」(見原 審卷49第31頁或卷51第338頁),然依此提案及決議內容文 義觀之,或係基於竹北、宜蘭廠未被列入汙染區,考量該等 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於訴訟實體理由上之疑慮,而決議暫時退 回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所繳納之法律訴訟預備金(見原審 卷51第338頁),並未議及其等之會員身分或資格問題。而 依關懷協會之章程第7條規定:「凡曾於原台灣美國無線公 司(RCA)廠工作,罹患疑似職業性癌症、或是有罹患職業性 疾病之虞,或是罹病亡者之家屬,贊成本會宗旨,願意加入 本會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皆得成 為本會之會員。」(見本院卷16第111頁),並未限於在桃 園廠工作者方得入會,而目前關懷協會之會員名冊,竹北廠 區員工梁素娟(A018)之家屬閻鈞、梁芯瑜(原名閻佩瑜) (見原審卷9第13頁)、員工羅松妹(B180)(見原審卷9第 36頁)、宜蘭廠區員工林陳𥷏(B210)(見原審卷9第39頁 )均已入會,列名於關懷協會580人會員名冊之上,並經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60397202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9第7頁至第62頁),是RCA等5公 司抗辯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並非關懷協會會員云云,並不 可採。
㈣查關懷協會於9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選定人名冊,固均蓋有 選定人印章,惟其中⑴A003-5選定人符雅婷業於96年12月6 日選定前之95年9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6頁戶籍謄本 ),關懷協會所提出之新版問卷中所附符雅婷之授權書日期 為96年6月6日(見外放證物A組問卷A001-A010第130頁), 顯非其所親簽;又其雖曾於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關 懷協會對RCA公司提起訴訟(見原審卷2第36頁背面),然上 開委託書並未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旨,難認係選 定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無 從證明已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 ⑵A033-1選定人洪松保業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6年7月16 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92頁戶籍謄本),雖其於96年6月5日 曾提出授權書附於新版問卷內(見外放證物A組問卷A031-A0 40第1261頁、本院卷19第159頁),惟上開授權書僅係授權 關懷協會代刻並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 宜,並未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2條規定,自不得證明其有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
,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⑶B027選定人鄒王金英早於96年 12月6日選定前之92年7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43頁戶籍 謄本),關懷協會95年3月25日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2第 31頁背面)顯非其所出具,此部分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 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⑷B030選定人何雪英業於96 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6年3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46頁 戶籍謄本),其雖曾於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關懷協 會對RCA公司提起訴訟(見原審卷2第31頁背面),惟上開委 託書並未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旨,難認有選定之 意思,且其於90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見外放證物B組 問卷B021-B030第1308頁、本院卷19第161頁)係授權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代刻及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 任事宜,亦未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且其繼 承人江盛梅、江秋龍、江佳玲、江依玲、何鄭申、何泉水、 何榮銘、何榮芳、何昆保、何季珍等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有 桃園地院102年5月8日桃院晴家君96年度繼字第747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33第52頁),關懷協會並撤回其繼承人江盛 梅、江依玲、江佳玲、江秋龍等4人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 卷27第152頁背面)。⑸B082選定人蔡蘇春綢亦於96年12月6 日選定前之95年5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16頁戶籍謄本 ),其雖曾於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關懷協會對RCA公 司提起訴訟(見原審卷2第26頁背面),惟上開委託書並未 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之意旨,難認係選定書,且其於 90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見外放證物B組問卷B081-B09 0第3382頁、本院卷19第162頁)係授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刻及保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亦未 表明選定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 規定,自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 正。⑹B219選定人邱麗惠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6年10月 29日死亡(見原審卷29第235頁戶籍謄本),雖其曾於96年6 月9日提出授權書附於新版問卷內(見外放證物B組問卷B211 -220第9145頁),惟上開授權書僅係授權關懷協會代刻並保 管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並未表明選定 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自 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㈤另關懷協會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6月24日具狀表示A038魏瑞 珠、B037尤桂花、C075魏瑞珠已撤回選定(見本院卷22第15 3頁至第155頁「退會暨撤回選定書」),並對於未簽立協議 書,又未表明撤回選定之人,依關懷協會會員大會決議(見
本院卷20第9頁至第10頁、卷22第156頁至第158頁),對於 A015-1林媛瑛、B027鄒王金英(於92年7月2日死亡,不生選 定效力)之繼承人鄒興昌、鄒鴻強、B047楊秀琴、B066崔素 珍、B087卓金菊(於100年3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卓紹岳、 張淑芬、張碧芬、B248陳阿梅、C029徐達光、C038葉秀英、 B219邱麗惠(於96年10月29日死亡,不生選定效力)之繼承 人趙水河、趙天賜、趙子堯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選定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22第15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31第172頁至第1 7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另B087卓金菊之繼承人張紹文、張 紹輝、A029-3黃興海、A015-2林立泓等4人經關懷協會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終止選定之意,均未能合法送達,嗣因送達處 所不明(見本院卷20第6頁、卷22第181至188頁),經本院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見本院卷22第189頁),關懷協會業已 登報公示送達期滿(見本院卷22第208頁);而A014-4之羅 俊雄於99年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19第61頁),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有106年6月19日桃園地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25第144頁),已無人可繼承其請求;應認上開關懷協會 會員均非本件訴訟之選定人。
㈥除前述不生選定當事人效力,或已撤回或終止選定之會員外 ,其餘選定人均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 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或其等家屬於任職 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並由 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人名冊、選定人簽署之 授權書(見原審卷9第63頁至第111頁及卷外新版問卷)、於 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見本 院卷23、24全卷,卷27第168頁至第177頁、卷31第151頁至 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70頁),表明其等均為關懷協會之 會員,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等就本件訴訟 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揆諸上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又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 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 對選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 性質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不影響被選 定人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而消滅更可具知,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 濟之原則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
訴訟程序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 被選定人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司法院民事 廳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查A003-1及C003符樹俊、A006-3郭秀芳、A011-1閻廷 棟、A013-1甄文均、A013-2劉育慈、A019-2及C116柴思羽、 A023-1凌天逸、A026-1傅金龍、A030-2覃蘭桂、B050胡文屏 、B052秦祖慧、B056楊李文子、B060田秀晶、B064謝月雲、 B119吳羅秋雲、B142巫林玉媛、B155祝立忠、B163翁施佩雲 、B165林菊妹、B189楊秋美、B195宋鍾銀妹、B207沈美瑤、 B215陳潤卿、B235林永德、B237張孝智、B239林月英、B240 高岳伶、B241羅殿璽、B243蘇榮招、B249邱婇筑、C012錡玉 、C021沈友菊、C061劉張春惠雖於選定關懷協會起訴後死亡 (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關懷協會被 選定之資格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戶籍謄本所在卷頁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在選定人名冊上蓋 章,且親自出具協議書,或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出具協議書表 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會起訴(協議書所 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關懷協會並提出理監事會議記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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