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2號
上訴 人即
被上 訴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 理人 楊于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清連
黃光如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重球,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變更為朱文成,經朱文成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經濟部函(本院卷4第119至124 頁)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 予准許。
上訴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在原審起 訴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 重裝作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8年7月22日提 報完成大遮蔽物件A、B,經台電財物驗收通過,伊再於101年5 月14日提報檢整重裝作業竣工,經台電勞務驗收通過,惟台電
有違約扣款、拒付報酬及扣留機具情形,爰請求㈠「800KW發 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31,940元:伊依約僅需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引擎發電機 1台,而伊實際提供800 KW柴油引擎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 )予台電,但台電之核能後端營運處(下稱營運處)仍要求測 試確認,嗣測試結果確認合格,則測試、運送費用331,940元 ,及因測試衍生之拆卸、安裝及現場測試等費用共計200,000 元,均應由台電負擔,詎台電逕自應付承攬報酬中扣除各該費 用,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31,940 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請求權,在 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1第134、270頁),又系爭發電機原銘 牌標示「640/800KW/KVA」,經訴外人太基電業有限公司(下 稱太基公司)改裝後發電量可達800KW以上,故太基公司將銘 牌標示改為「800KW/KVA」,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 管理局(下稱物管局)要求台電說明,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 ,遲誤說明,致物管局對於台電開立違規,台電竟對伊裁罰 100,000元違約金,並自應付報酬中扣除,洵為無理,爰依民 法第179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此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第128頁)請求給付100,000 元;㈡「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 費用3,393,600元:台電以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未達800KW為由 ,要求伊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各1台(下依序稱 125KW發電機、llOKW發電機,合稱租用發電機),致伊支出租 金、運費、加裝相關管線設備費用,再加計稅什費及工安衛生 設施暨管理費(下稱工安管理費),共計3,393,6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393,60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 546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1第336頁);㈢ 因台電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1台(下稱系爭150噸起 重機)所生損害12,831,308元:台電依約應提供系爭150噸起 重機予伊用以進行檢整重裝作業,伊多次催告,台電未提供, 並於98年10月出賣系爭150噸起重機,致伊只能以台電提供之 25噸、40噸起重機作業,並於40噸起重機故障維修期間必須自 行租用20噸起重機1台共同作業,而支出人力、機具油料費、 租金、運費等費用,加計稅什費、工安管理費,共計支出 12,831,30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 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之十之㈧約定(此為在第二審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原審卷1第111頁、本 院卷1第388頁)請求台電賠償12,831,308元;㈣「第二類除鏽 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65,896,967元:伊依約僅需就第
二類桶除鏽區域塗刷面漆,但台電要求全部塗面漆,伊已依指 示完成,致增加支出人力、設備機具運轉維護、機具油料、油 漆物料、器材設備檢驗試驗、其他檢整作業等費用,加計稅什 費、工安管理費,共計65,896,96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項前段約定請求給付65,896,967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權,在第 二審撤回,見本院卷3第316頁);㈤「第四類破碎固化桶」承 攬報酬25,195,058元:系爭契約約定按重裝固化桶4,441桶實 作實算,結算總價應為48,291,434元,詎台電僅按原始桶數結 算給付23,096,376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差額 25,195,058元;㈥「大遮蔽物件A、B各增設支架」費用 2,688,000元:伊依約完成大遮蔽物件A、B製作,經台電驗收 通過,台電嗣以物管局不同意該吊貯作業方式為由,指示變更 作業方式,而要求伊在大遮蔽物件A、B之貯存溝蓋板上方設置 支架,此屬於契約新增工項,經伊施作完成,支出2,688,8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2,688,00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4第94 頁);㈦台電扣留伊無償出借之10噸、15噸固定式吊車各1台 (下合稱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應返還之,並賠 償損害2,000,000元:伊為增加作業效率,無償提供(即出借 )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共同作業,101年4月10日完 工時,伊請求返還,為台電拒絕,並任由系爭10噸、15噸吊車 受風吹日曬雨淋及輻射污染而嚴重腐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0噸、15噸吊車與相關設備(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 權,在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4第312頁),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5條(永樂公司原主張民法第196條,嗣更正 為民法第215條,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見本院卷4第329至333頁)規定,請求賠償系爭10噸、15噸吊 車與相關設備減損價值2,000,000元;㈧「大遮蔽物件A、B拆 解移置」費用1,713,600元:施工說明書附件四之壹之一之㈥ 約定檢整重裝作業完成後,應將大遮蔽物件拆解存放在指定地 點,伊已完工,但系爭契約附件訂價單(下稱訂價單)漏列此 工項價格,屬契約漏項,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 1,713,600元(永樂公司曾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權,在 第二審撤回,見本院卷5第46頁);㈨「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 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工安管理費及稅什費」493,481 元:台電以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不可量化部分契約數量為 1,287只,實作減少252只,應按比例扣還工安管理費2,762元
、稅什費490,719元為由,自應付工程款中逕行扣款,惟按訂 價單註14及施工說明書之四之㈠、之四之㈢之2、之四之㈤等 約定,工安管理費不因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且伊並未領取減 作部分之工安管理費、稅什費,是上開扣款無理由,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此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5第92頁)請求給付493,481 元,以上合計114,843,95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0,586,1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台電應 給付永樂公司120,58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電應將附表一所列系爭10 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返還永樂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台電抗辯:㈠「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 款」631,940元:依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㈨及附件七「處理中心 電力需求表」,永樂公司自行租用或購置柴油引擎發電機之發 電量均需達800KW以上,惟系爭發電機經測試需外加冷卻水使 引擎降溫,發電量才能達800KW,且每次連續運轉僅30分鐘, 欠缺約定效用,自應由永樂公司負擔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 又永樂公司擅自變更系爭發電機銘牌之功率標示,致物管局開 立違規,伊依施工說明書之九之㈩約定得請求永樂公司給付10 萬元違約金,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款,縱令永樂公司債權存在 ,惟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125KW及110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 3,393,600元:系爭發電機欠缺約定效用,永樂公司為補正該 瑕疵而提供租用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自不得請求給付相關 費用;㈢「無償提供之150噸移動式起重機」12,831,308元: 兩造於98年4月22日確認系爭150噸起重機已無維修之必要性, 故永樂公司同意伊無需提供該起重機,且伊未提供系爭150噸 起重機,並未導致永樂公司增加成本,是永樂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㈣「第二類除鏽補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 65,896,967元:系爭契約約定整桶塗刷面漆,亦按整桶塗刷面 漆編列油漆物料費,永樂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增加報酬;㈤「第 四類破碎固化桶」承攬報酬25,195,058元:系爭契約約定按待 檢整廢棄物桶數量實作實算,而訂價單編列之原物料單價則係 按重裝固化桶數(即每一原始桶產出2.2個重裝固化桶)所需 原物料估價,伊已依約結算計價,並無短付情形;㈥「大遮蔽 物件A、B各增設支架」2,688,000元:支架屬於大遮蔽物件之 組件,依約不須增加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9項 及施工說明書之九之㈩約定,大遮蔽物件雖已驗收,但物管局 要求變更作業程序,為永樂公司依約應遵守之事項,自屬約定
工項,永樂公司不得請求增加費用;㈦返還系爭10噸、15噸吊 車及相關設備,並賠償2,000,000元:永樂公司建議將原設計2 噸固定式吊車2台變更為10、15噸固定式吊車各1台,及1噸固 定式吊車4台,並承諾自行吸收10、15噸吊車費用,經伊同意 ,則按施工說明書附件四之柒約定,大遮蔽物件驗收完成後, 系爭10、15噸吊車歸伊所有,永樂公司無權請求返還吊車及損 害賠償;㈧「大遮蔽物件A、B拆解移置費」1,713,600元:檢 整重裝作業完成後,大遮蔽物件拆解相關費用係計入廢棄物桶 檢整重裝費用計價項目,並非契約漏項,故永樂公司之請求無 理由;㈨「依取樣分析及固化試驗實際減少數量,按比例扣除 工安管理費及稅什費」493,481元:按施工說明書之四之㈢之2 ,稅什費及不可量化之工安管理費係按當期已完成各類別廢棄 物桶數,除以訂價單預估總桶數,再乘以契約訂價之稅什費及 工安管理費之9成計價,故永樂公司每期請領款項包含成分分 析及固化體試驗之工安管理費及稅什費,則實際完成數目減少 ,稅什費、工安管理費應比例減少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永樂公司之訴駁回;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台電應給付永樂公司1,912,718元(「第二類除鏽補 漆桶之新增面漆塗刷」費用),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永樂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永樂公司對於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永樂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台電應再給付永樂公司98,372,3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永樂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亦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永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永樂公 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台電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台電公開招標「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永樂公 司於96年9月26日得標,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 永樂公司於98年7月22日提報完成遮蔽物件2組,經台電於98年 8月12至14日進行財物驗收,於98年9月25日驗收通過,永樂公 司再於101年5月14日提報檢整重裝作業竣工,經台電於101年6 月20至22日進行勞務驗收,於101年10月3日驗收通過。又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文件包括:㈠投標須知㈡投標標 價清單㈢契約訂價單(決標後,由投標標價清單修訂而成。)
㈣投標廠商聲明書㈤承攬契約㈥施工說明書(包含契約條款規 定、相關附件、附表、附圖、各項作業程序書等)㈦開標或議 價決標紀錄㈧其他:切結書1 (切結承攬商之責任,投標時檢 附),切結書2 (切結工地負責人之責任,得標廠商於開工前 檢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針對蘭嶼貯存場待 檢整91,875桶廢棄物桶(上述91,875桶為估算桶數,請詳閱施 工說明書、附件一),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 『取出單元』及預定96年度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 裝作業主要設備,依該91,875只廢棄物桶之貯存狀況,逐一判 定其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x4容器重裝或予以破碎 並經固化後裝桶處理..」、第3約定:「本案契約承攬總價 新台幣631,200,000元整(含稅),其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 及施工說明書四、契約價金付款規定辦理。」。此有永樂公司 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勞務驗收紀錄、財物驗收紀錄、 訂價單、投標須知(原審卷1第50至151、197至217頁),及台 電提出勞務開標、決標紀錄表(原審卷1第247頁)可稽。關於「800KW發電機再檢測及衍生相關費用與不當罰款」 631,94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樂公司主張:伊依約僅應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引擎發 電機1台云云。台電則抗辯:永樂公司自行租用或購置柴油引 擎發電機,其發電量均需達800KW以上等語。查:⒈施工說明書之三「工作內容」之㈨「電力供應」約定:「由於 台電蘭嶼電廠發電量不足,除鋼構廠房由甲方(即台電,下同 )負擔市電供應用電外,無法供應本案『處理中心』運轉所需 電力。乙方(即永樂公司,下同)應於本案執行期間(含逾期 時程之風險在內),自行租用一組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量 建議至少800KW以上),並參酌甲方提供之『處理中心』電力 需求表、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詳本施工說明書附 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裝置完成該自行租用之柴油 引擎發電機、經甲方同意核備後,供應『處理中心』運轉所需 電力。本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運輸、拆裝、運轉 、保養、維護人力費、燃料油、潤滑油、每日超時運轉費及相 關耗材等,已包括於各類別廢棄物桶每桶檢整作業費內,不另 計價。上述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方若採自行購置方式,本施工 說明書不予限定,但自行購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所有規格 及性能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且 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1第84、85頁)。契約文 字業已明示永樂公司自行租用發電機,其發電量應達800KW以 上;永樂公司如自行購置發電機,其規格及性能亦需符合「上 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即「發電量建議至少
800KW以上」。
⒉施工說明書之附件七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原審卷1第 136頁),記載空壓、固化、空調、破碎、照明、除銹等系統 電力需求總數為965KW;至於另記載實際使用總數595KW,則係 以固化系統中3個系統分別作業,估計約100KW;空調系統中2 個系統互備交替運轉,單系統運轉時估計約94KW,及破碎系統 中2部分別作業,故估計約100KW等估算而來,而施工說明書之 三之㈨所謂「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並未表示究 指電力需求總數965KW,或實際使用總數595KW,永樂公司主張 兩造約定其僅需提供足敷實際使用總數595KW之發電機云云, 尚難遽信。又附件七係包含「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租用 發電機及連接機房電纜示意圖」及配置圖等文件(原審卷1第 136至138頁),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㈨約定,自行租用發 電機之發電量應達800KW以上,僅應參酌附件七裝置該發電機 ,足見附件七係屬於裝置發電機之施工圖說性質,並非用以說 明發電機之規格、性能,則永樂公司自行購置之發電機,其規 格及性能既約定「必需符合上述『處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 載容量」,當係指「發電量建議至少800KW以上」,而非「處 理中心電力需求表」所示實際使用總數595KW。⒊營運處先後以97年9月2日D核端字第0970800094號函(未載明 受文者,即指永樂公司,下同)、97年9月9日D核端字第09709 00041號函主張永樂公司未依約提供800KW發電機,並要求改正 。永樂公司於97年9月12日以(97)永字第97090003號函回覆: 「說明:..⒉本公司依約提供800KW柴油發電機乙部並附各項 資料證明,且本公司另立切結在案,若貴公司仍無法採信,本 公司也同意現場設備負載測試器測試(將不採用處理中心原設 備)。..4.本公司不遺餘力設法以設備負載測試器測試並於97 年9月11日上午向主辦課報備,於97年9月20日前備妥設備,並 盼貴場及上級長官會同測試,務必達到800KW之輸出功能。⒌ 倘若貴公司不採納上述處理方案,決定運回台灣測試..本公司 欣然配合,然測試結果如未達800KW功能,本公司願負一切費 用及責任;反之..所有費用由貴公司自行負責。」。此有永樂 公司提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1第158至163頁)。是永樂公司 自承其依約應提供發電量達800KW之發電機。⒋兩造分別提出處理中心承造廠商南寧工程有限公司發給台電之 92年7月22日南寧字第0722-1號函,記載:「代理運轉期間『 處理中心』最低電力需求確為600KW」(原審卷3第240、250頁 ),僅說明上開「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所載實際使用總數 595KW,無從憑以證明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發電量 600KW或595KW之發電機。
⒌永樂公司曾提出履約爭議,經台電以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 1028078804號函表示:「⒉貴公司一再強調所提供之柴油發電 機為800KW,但皆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明,最後貴公司來函同意 由本公司外送測試..經判定未能符合測試標準,故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仍應由貴公司負責。⒊契約施工說明書針對『處理中心 』所需使用之柴油發電機功率有兩種選擇,若廠商租用需提供 至少800KW以上,若廠商以購買之方式則未予限定,符合『處 理中心』運轉所需電力負載容量即可。而貴公司選擇自購方式 ,提供640KW柴油發電機供『處理中心』使用,因已符合施工 說明書附件七『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595KW之功率,故貴公 司所額外增設兩部柴油發電機(110及125KW)及管線配置等2件 之費用補償,有協商空間。」,固經永樂公司提出該函文為證 (原審卷2第27至31頁)。然查,台電於上開第2點業已表明系 爭發電機之發電量應達800KW,至於上開第3點,台電雖以系爭 發電機之發電量超過「處理中心電力需求表」預估實際使用電 力總數595KW,而願就永樂公司請求分擔額外增設兩部柴油發 電機之費用進行協商,但並未自承依約永樂公司僅須提供發電 量達595KW之柴油引擎發電機,是永樂公司執以主張其依約只 應提供595KW以上之發電機云云,洵非可採。⒍綜上,永樂公司主張:伊依約僅應提供發電量達595KW之柴油 引擎發電機1台云云,為不可採。台電抗辯:永樂公司自行租 用或購置柴油引擎發電機,其發電量均需達800KW以上等語, 則堪予信實。
㈡永樂公司主張:伊提供系爭發電機之發電量達800KW云云,為 台電否認。查:
⒈台電公司陳述:永樂公司提供之系爭發電機係日本KOMMMATSU 公司製造,型號SA12V-140,依該公司之技術報告,發電功率 為579eKW(以台灣輸電頻率60Hz計算為579KW,以日本灣輸電 頻率50Hz計算為514KW),發電機上原廠安裝之銘牌關於「輸 出」之標示原為「640/800KW/KVA」,遭更改為「800KW/KVA」 等語,業據提出照片、技術報告(原審卷1第248頁;原審卷2 第156至158頁)為證,並為永樂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發電機 之製造廠商設定發電效能係579KW。
⒉永樂公司主張:系爭發電機經太基公司改裝後,發電功率提升 達800KW以上,太基公司據以更改銘牌云云,為台電否認。經 查,台電提出永樂公司所發97年4月28日(97)永字第97040009 號函(未載明受文者,即指營運處,下同),係表示:「原製 造商發電機銘牌誤植640/800KW/KVA,廠商已將銘牌更正」( 原審卷1第251頁);永樂公司提出其所發97年8月15日(97)永 字第97080011號函亦表示:「原製造商發電機銘牌誤植,廠商
已將銘牌更正」(原審卷3第214至219頁),均無隻字片語提 及曾改裝提升發電功率。又該函所附讓渡書僅記載系爭發電機 經「重新整修」,並非提升發電功率。永樂公司再主張:該函 所附訴外人聚贊機電有限公司出具測試日期96年12月23日之測 試報告,記載「測試電流:1313A、電壓:440、時間0.1H」, 依公式:P (發電機輸出量)=√3x 1(電流)xV (電壓)x功率 (測試設定功率因數為0.998)計算,發電量998.610KW( 1.732 x 1313 x 440 x0.998= 000000W)云云,惟台電爭執該 報告內容真實,且未載明測試方法、過程等語(本院卷1第268 頁),永樂公司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則該測試報告內容是否 真實可信,並非無疑,不足以證明系爭發電機之發電功率可達 800KW以上。
⒊台電公司陳述:兩造合意將系爭發電機運回台灣測試,經會同 測試機關南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信公司)於97年9月22日 測試後,南信公司出具測試紀錄(原審卷3第91至93頁正面) ,記載「綜合測試結果:100%測試時要靠外加3/8〞∮水管之 冷卻水幫助冷卻,及外加噴水一次才能連續運轉30分鐘,過程 中冷卻水溫度最高88.8℃(冷卻水溫度設定點93℃)」,伊指 派參與測試之人員亦作成同上紀錄(原審卷3第93頁反面及第 94頁正、反面),營運處以98年2月11日D核端字第0980200033 1號函表示:「旨案並於97年9月22日於台南南信公司測試完成 ,測試報告詳如附件3,該測試報告經本公司綜合評量結果為 :『實際100%負載『溫升』測試時,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 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方式 ),才能維持30分鐘運轉,由此顯示本發電機額定負載無法達 到800KW,且不符合CNS-2901第194.5節『交流發電機溫升』之 規定。』」,永樂公司以98年2月13日(98)永字第98020007號 函回覆:「測試結果經貴處評量結果為:『實際100%負載『溫 升』測試時,引擎溫度一直無法穩定,如要達到800KW需外加 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此非正常操作方式)才能維持30分鐘運轉 ,……』本公司至為感佩貴處之敬業精神,惟亦證明本公司自 備之柴油發電機之發電量可達800KW..」等語,業據提出測試 紀錄、函文(原審卷3第91至94、280頁)為證,並有永樂公司 提出之函文(原審卷1第165頁)可資佐證。又永樂公司於105 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上開98年2月11日營運處函文所載附 件3,就是台電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原審卷3第91至94頁書證等 語(本院卷1第270頁),再斟酌永樂公司於98年2月13日回函 ,未爭執原審卷3第91至94頁測試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堪 認台電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均真實可採。至於南信公司於104 年4月28日提出說明狀,表示:測試紀錄中附件四之1/3(原審
卷3第91頁)及附件一之1/4(原審卷3第93頁)信紙與伊使用 的信紙相同,伊之大小章也相同,但因歷經數年,伊無當初資 料可供核對其內容是否遭更改等語(原審卷3第225頁),並未 直指測試紀錄不實,自無從否定上開認定結果。⒋證人即台電之受僱人徐振欽在原審證稱:「(問:市面上之 800KW柴油發電機在正常操作使用下,是否需以人為之方式噴 灑冷卻水?)所有柴油發電機運轉時都不可能用人為方式來噴 灑冷卻水..南信公司所提出之報告內容有提到這個發電機需要 外加冷卻水,才能達到標準。被告依據該報告判斷柴油發電機 並沒有達到被告要求。..南信公司報告載明的非常清楚,他在 執行百分之百測試時,在測試4分鐘時,冷卻水溫度就達到 92.1度,於跳脫93度非常接近,我想當時測試就是要防止跳脫 才會安裝冷卻水管。」(原審卷3第183至186頁)。足見系爭 發電機需採取外加冷卻水使引擎降溫之非常手段,才能運轉達 到800KW發電量,且僅能維持連續運轉約30分鐘,顯與兩造所 約定發電機係在一般運轉狀態下,發電量可達800KW以上之效 能不合,而存在欠缺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⒌永樂公司提出台電97年10月3日核端簽會0000-000號簽辦用箋 ,於結論固記載:「本案經初步評估符合契約800kw負載容量 要求」,惟台電抗辯:該初步結論係根據永樂公司所稱按功率 因數0.998換算結果,惟系爭發電機原廠銘牌標示「功因0.8PF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01中小型交流同步發電機之測試 標準亦載明「功率因數以0.8滯後為準」,自應以0.8換算,且 該簽呈呈至營運處林政哲副處長會簽:「依測試記錄複核,該 發電機如依CNS原始銘牌標誌,額定輸出出力為正確。唯承商 應是取巧檢整作業合約或程序書所定發電機容量800KW,並未 定明功率因素,強以電阻負載返功率因素為0.998,限制電流 輸出雖符合,但無餘裕。然以處理中心實際正常需求方595KW ,則有餘裕。」,再經核安處簽核同意林副處長之意見,並認 為測試過程中系爭發電機若要達到800KW發電量,需外加冷卻 水使引擎降溫,仍不合格等語,業據台電提出照片、國家標準 (原審卷1第248頁;原審卷3第233至236頁)為證,並經證人 徐振欽證明屬實(原審卷3第184、185頁)。永樂公司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按功率因數0.998換算發電量之事 實,則徒憑上開初步簽辦意見,難認台電當時認為系爭發電機 具備系爭契約約定效用之事實。
㈢依前開㈠之⒊所示永樂公司97年9月12日(97)永字第97090003 號函內容,系爭發電機測試結果既為不具備發電量800KW之功 能,應由永樂公司負擔因測試衍生之人員拆卸、安裝及現場測 試費共計20萬元。又台電陳述:伊墊付上開測試、運送費用共
計331,940元,於98年2月11日催告永樂公司於98年2月20日前 支付,永樂公司屆期未付,伊於第5期承攬報酬中扣款後,於 98年7月2日支付餘款等語,業據提出簽辦用箋、存摺(本院卷 1第301至304頁)為證,並有永樂公司提出之函文(原審卷1第 165至167頁)可稽,該抵銷行為亦合於上開兩造之約定。從而 ,永樂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 給付531,940元,為無理由。
㈣按施工說明書之九「罰則」之㈩規定:「乙方於執行廢棄物桶 檢整重裝作業期間,應確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如因違反作業程序書或核備文件規定而遭致管制機關(原子能 委員會)、主管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每項次分別處分罰款新 台幣10萬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卷1第108頁)。 查系爭發電機上原廠安裝之銘牌關於「輸出」之標示為「640/ 800KW/KVA」,遭更改為「800KW/KVA」。物管局於97年1月執 行安全檢查,發現系爭發電機發電量640KW,與處理中心安全 分析報告所載800KW電力需求不符,開立97年5月26日編號FCMA -00-00-000注意改進事項單要求台電改進,並說明上開銘牌標 示變更之理由。惟永樂公司於97年4月28日函文僅說明銘牌誤 植,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經物管局於97年6月17日以台 電未完成改善及說明銘牌標示變更原因為由,開立違規事項單 。營運處即以97年9月2日D核端字第09700800094號函通知將依 上開約定,自承攬報酬扣除10萬元罰款等語,其後於第2期承 攬報酬中扣款後,於98年1月7日支付餘款。以上事實,有前開 ㈡之⒈⒉;台電提出物管局核能設施注意改進事項單、檢查核 能設施違規事項單、簽辦用箋、存摺(原審卷1第249、250頁 ;本院卷1第304、311頁),及永樂公司提出函文(原審卷1第 158、159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核系爭發電機 係永樂公司提供,永樂公司對於更改銘牌標示未提出合理可信 之證據,致台電無法向物管局提出說明,且系爭發電機欠缺發 電量800KW之約定效用,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台電請求永樂公 司給付違約罰款10萬元,並與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並無不合。 永樂公司主張:因台電遲誤修正安全分析報告所載電力需求, 始遭開立違規事項單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永樂公司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給付10萬元,亦為 無理由。
關於「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費 用2,990,400元(永樂公司原主張3,393,600元,在第二審減縮 為2,990,400元,見本院卷5第376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前段約定:「甲 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
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 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1第61頁)。施工說明書之 六「履約管理」之㈨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 履約瑕疵,或其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之六之㈩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十「其他規定及補充說明 」之㈧約定:「本案執行期間,各項作業若超出契約文件所規 範或預估事項,且非屬乙方責任而導致工期遲延或費用增加時 ,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乙雙方當本著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協 議處理。」(原審卷1第97、98、111頁)。再按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491條 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查系爭發電機欠缺系爭契約預定發電量應達800KW以上之效用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營運處以97年9月2日D核端字第0970800 094號函催告永樂公司於97年9月10日前完成改正。嗣兩造委由 南信公司於97年9月22日測試,確認不合格。永樂公司以97年 10月27日(97)永字第97100009號函表示:「本公司願意再租用 125kw、llOkw發電機各一部,配置於處理中心內供臨時調度供 電之用。」。營運處以97年10月31日D核端字第0971000114號 函回覆原則同意,但須陳報物管局核備。嗣營運處以98年4月 21日D核端字第09804000411號函表示:物管局業已核備,請永 樂公司於98年4月22日前告知是否自行改善,否則伊將委由第 三人改善,如永樂公司自行為之,請於98年5月2日前完成等語 。永樂公司以98年4月22日(98)永字第98040019號函回覆:因 外島供料不易,無法於98年5月2日前完成,請展延限期等語。 經兩造於98年4月22日協商,永樂公司承諾於98年5月10日前改 善(原審卷1第257頁)。永樂公司屆期未改善,營運處以98年 5月13日D核端字第09805000721號函表示將委由第三人改善。 永樂公司始於98年5月14日自行改善,經兩造於98年5月15日會 同測試無誤。以上事實,有前開之㈡之⒊;永樂公司提出之 函文(原審卷1第158至161頁),及台電提出之函文、會議紀 錄(原審卷1第252至259頁)可稽。是永樂公司租用125KW、
llOKW發電機供處理中心調度使用,係履行其對於系爭發電機 瑕疵之補正義務,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施工說明書 之十之㈧約定無涉,亦非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則永樂公司依 前開施工說明書之六之㈩約定,應自行負擔因補正瑕疵所生之 費用(即「租用125KW、llOKW柴油引擎發電機及加裝管線設備 」之費用)。至於台電102年10月3日電核端字第1028078804號 書函僅表示願就永樂公司提出有關請求分擔增設租用發電機費 用之爭議進行協商,非已同意追加此工項價金(見前開之㈠ 之⒌)。從而,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 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給付 2,990,400元,為無理由。
關於「未依約提供150噸移動式起重機」4,077,960元(永樂公 司原主張12,831,308元,在第二審減縮為4,077,960元,見本 院卷5第209、376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施工說明書之三之㈣之1之⑸約定:「乙方於投標前,應已 親赴蘭嶼貯存場,暸解並審慎評估甲方無償提供之機具設備是 否足以符合本案承攪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要求及乙方為完 成本案契約規定之工期時程及作業安全等需求,以自行決定是 否再自行租用或自購,並已將租用或自購等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均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論執行契約工作實際完成數量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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