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73號
TPHV,104,重上,107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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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吳思怡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蘇美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阿桐
      紀曉東
      蔡明珊
      陳如珍
      劉鳳美
      陳張敏華
      蔡君澤
      黃美玉
      黃丁盛
      林誠騰
      廖文彬
      葉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啟邦
      林錦池
      廖笑
      趙繡月
      朱華興
      燕宜真
      林瑋志
      陳慧玲
      楊秀卿
      黃琡珺
      邱桂鈴
      羅榮枝
      蔡昭美
      李文慶
      高東明
      程麗麗
      朱蕙岐
      李寒窗
兼上列18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渠等與 訴外人王建昌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及第497之1號、第497之2號、第497之3號、第497之4號、第 497之5號、第497號、第481之1號、第481之2號、第481之3 號、第481號土地(前揭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而王建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1/432前經原審民事執行處 拍賣結果,由上訴人得標在案,惟原審民事執行處竟違法於 民國10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明:渠等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自建物所在之系爭土 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 行命令准許在案。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此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5年6月20日 具狀表示:縱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 項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亦因渠等係各別就自有建物所在 基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就拍賣標的王建昌所持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全部為優先承買權行使,應認被上訴人該權利之 行使不符同一條件限制,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因 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7頁至125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8日



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之合法性( 見本院卷五第154頁),且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 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王建昌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王建昌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91/432前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由上訴人得標在 案,惟原審民事執行處竟違法於10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具狀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陳明:渠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 規定分別就各自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 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准許在案。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 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確定由 上訴人應買。
(二)被上訴人等現所居住者分別係58、59年間完成建造之房屋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於58年興建時,業已取 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且縱該同意書為真正,該 同意書各僅同意使用土地面積54坪、20坪,然被上訴人所 有之建物實際使用面積約90.75坪,亦已逾越同意書之範 圍,不符優先承買權規範。又當時建築法並無「法定空地 」或「應留設空地」之規定,而現行建築法所稱之「建築 基地」,則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法定空地 」二類,系爭第497之2號、第497之3號、第497之4號、第 497之5號、第481之2號、第481之3號等6筆土地,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並無任何建築物坐落其上,自非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 地」,而無該法文之適用。另縱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未於同 法第7項所定於拍賣公告後15日內行使該權利,且渠等嗣 後之行使亦僅係各別就自有建物所在基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未就拍賣標的王建昌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為 優先承買權行使,堪認被上訴人該權利之行使不符同一條 件限制,是被上訴人與王建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 不因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成立買賣關係 。
(三)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732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備位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王建昌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經當時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並取得58年使字第1116號、59年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 ,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具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 占有。又系爭土地為集合式住宅所占之地面兼法定空地,其 使用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關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自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且該權利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另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拍定前既無買賣關 係存在,則優先承買人尚無從按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餘地,是被上訴人並未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民法物權編 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建物與基地 同屬一人所有之目的,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建築時之基地 ,業經地政機關按門牌號碼次辦理分割為獨立各宗土地,可 知建築物已依號次各自獨立為區分所有建物,建物所有權人 行使該法文所定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各該號次之區分所有關 係為限,不應仍以原使用執照所包含之全部建物及基地作為 依據,否則將使本法文之立法目的無法貫徹,是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未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89頁) :
(一)重測前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以下均僅簡稱 其地號),於49年間分割為第362號、第362之1號、第362 之2號;53年間第362號逕為分割成第362號、第362之3號 、第362之4號、第362之5號、第362之6號、第362之7號、 第362之8號、第362之9號;57年間,第362號逕為分割成 第362號、第362之14號;58年間,第362號分割為第362號 、第362之27號至第362之40號;60年間,第362號分割為 第362號、第362之43號;64年間,第362號與第360號、第 360之17號土地合併為第360號;65年間,第360號分割為 第360號、第360之43號;67年間,第362之40號併入第362 之33號;同年地籍重測,第360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 472號、第360之43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1號、第362



之43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3號、第362之27號變更為 延吉段三小段第478號、第362之28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 第479號、第362之29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0號、第3 62之30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2號、第362之31號變更 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3號、第362之32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 段第484號、第362之33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5號、 第362之34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6號、第362之35號 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7號、第362之36號變更為延吉段 三小段第488號、第362之37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9 號、第362之38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90號、第362之 39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91號(見本院卷五第5頁至56 頁)。
(二)重測前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53年間,分 割為第360號、第360之1號、第360之2號;58年間第360號 再分割為第360號、第360之6號、第360之7號、第360之8 號、第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同年第360之6號再分割 為第360之6號、第360之13號;60年間,第360之12號分割 為第360之12號、第360之14號;第360之13號分割為第360 之13號、第360之15號;61年間,第360號分割為第360號 、第360之16號,第360之7號分割為第360之7號、第360之 17號、第360之18號,第360之2號分割為第360之2號、第 360之20號;62年間,第360之2號分割為第360之2號、第 360之21號至第360之26號,第360之16號分割為第360之16 號、第360之27號至第360之32號,第360之14號分割為第 360之14號、第360之33號至第360之36號;63年間,第360 之32號分割為第360之32號、第360之37號至第360之39號 ,第360之14號分割為第360之14號、第360之40號、第360 之41號;64年間,第360之17號與第360號、第362號合併 為第360號;65年間,第360之8號分割為第360之8號、第3 60之42號,第360號分割為第360號、第360之43號,第36 0之20號分割為第360之20號、第360之44號。67年間地籍 重測,第360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2號,第360之11 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1號,第360之12號變更為延吉 段三小段第497號;68年間,延吉段三小段第481號依當事 人之申請而分割為同段第481號、第481之1號至第481之3 號,延吉段三小段第497號則亦因當事人之申請而分割為 第497號、第497之1號至第497之5號(見本院卷三第265頁 、卷四第35頁至218頁)。
(三)重測前中崙段第360之11號土地,自49年間起,由林仙梖 (應有部分74/432)、王建昌(91/432)、王健朗(89/



432)、王建華(89/432)、王淑玲(89/432)共有。嗣 第360之11號土地於67年間經重測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 481號,並於68年間分割為同段第481號、第481之1號至第 481之3號,林仙梖等5人就上開4筆土地仍各按相同比例維 持共有。81年間,林仙梖將其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楊獻裕(見本院卷四第84、85頁、 第113頁至第124頁)。
(四)重測前中崙段第360之12號土地,自49年間起,由林仙梖 (應有部分74/432)、王建昌(91/432)、王健朗(89/ 432)、王建華(89/432)、王淑玲(89/432)共有。嗣 第360之12號土地於67年間經重測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 497號,並於68年間分割為同段第497號、第497之1號至第 497之5號,林仙梖等5人就上開6筆土地仍各按相同比例維 持共有。81年間,林仙梖將其就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楊獻裕(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 42頁)。
(五)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如下方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各係訴外人胡良華 等23人(下稱胡良華等人)及傅美文等19人(下稱傅美文 等人)分別於57年3月、5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向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審核結果,分別於57 年4月8日、9月2日核發57年建陸崙字第35號、105號建築 執照。訴外人法勇華等24人(下稱法勇華等人)及傅美文 等人復各於58年7月26日、59年1月8日取得58年使字第111 6號、59年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又胡良華等人為申請上 開建築執照時,曾檢附內容記載:「茲有胡良華等擬在本 市○○路000巷○○○○○○段○000地號之內面積約54坪 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 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王淑玲、王建昌王建華、林 仙梖、王建朗(下稱王淑玲等5人)57年3月7日」等語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嗣於58年5月間因變更起造人為法勇 華等人,故法勇華等人復檢附內容記載:「茲有法勇華等 24人擬在本市○○路000巷00○○○○○○○段○000地號 之內面積約54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 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王淑玲等5人5 8年5月3日」等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傅美文等人為 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曾檢附內容記載:「茲有傅美文等 人擬在本市○○路000巷○○○○○○段○000地號之內面 積約20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 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王淑玲等5人57年4月



15日」等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頁至96頁 、本院卷三第261頁)。
(六)原審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王建昌所有第470號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1/432進行拍賣,其中,該拍賣 公告備註欄第5點記載:「本件標的為建築基地者,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其上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 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另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亦 有優先承買權,惟次序劣後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等語。又上開拍賣結果,由上訴人以總價1,28 8萬元之價格得標後,原審執行處先以103年12月3日北院 木103司執辰字第47324號函,通知共有人即林如珠、蔡明 珊、陳如珍劉鳳美邱桂鈴吳阿桐廖笑羅榮枝蔡昭美程麗麗朱惠岐李寒窗及王淑玲、臺北市、陳 俞均、葉秀琴、上訴人2人、聶明月楊獻裕、黃志宏張壽萱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原審民事執行處發覺上訴人 投標當日具共有人身分為投標,復以於103年12月9日北院 木103司執辰字第47324號函,以上訴人係以共有人身份得 標,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為由撤銷前揭優先承買通知 之函文〔見原審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96號案卷(下稱原審 第196號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七)林如珠(被上訴人紀曉東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97之1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1/432。並經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 令表示,渠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728,各自應繳價 金為682,500元(見原審第196號案卷第46頁、第25頁至第 25頁)。
(八)被上訴人廖啟邦陳張敏華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於 10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 三小段第497之2號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廖啟 邦、陳張敏華蔡君澤各買應有部分1/4、黃美玉、黃丁 盛各買應有部分1/8。並經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 行命令表示,廖啟邦陳張敏華蔡君澤各優先承買權利 範圍91/1728,各自應繳價金為265,000元;黃美玉、黃丁 盛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3456,各自應繳納價金為132,5 00元(見原審第196號案卷第47頁、第27頁至第28頁)。



(九)被上訴人林誠騰廖文彬林錦池葉德川於103年12月4 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 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9 7之3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每人各買應有部 分1/4)。並經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 ,渠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1728,各自應繳價金為185 ,000元(見原審第196號案卷第48頁、第29頁至第30頁)。(十)被上訴人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林瑋志陳慧玲於10 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 小段第497之4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各買應有部分1/4、林瑋志陳慧玲各 買應有部分1/8)。並經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 命令表示,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等各優先承買權利範 圍91/1728,應繳價金為112,500元,林瑋志陳慧玲各優 先承買權利範圍91/3456,自應繳價金為56,250元(見原 審第196號案卷第49頁、第31頁至第32頁)。(十一)被上訴人楊秀卿黃琡珺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 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 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97之5號面積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有部分1/2)。並經原審 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其各優先承買權 利範圍91/864,應繳價金為65,000元(見原審第196號案 卷第50頁、第33頁至第34頁)。
(十二)被上訴人邱桂鈴吳阿桐廖笑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 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 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97號面積 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有部分1/3)。並經 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其各優先承 買權利範圍91/1296,其中邱桂鈴吳阿桐應繳價金為1,0 56,667元,廖笑應繳納價金為1,056,666元(見原審第196 號案卷第51頁、第35頁至第36頁)。
(十三)被上訴人羅榮枝蔡昭美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 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 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81之1號面積3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有部分1/2)。並經原審 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其各優先承買權 利範圍91/864,應繳價金各為740,000元(見原審第196號 案卷第52頁、第37頁至第38頁)。
(十四)被上訴人李文慶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81之2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1/432。並經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 令表示,其優先承買權利範圍91/432,應繳價金為800,00 0元(見原審第196號案卷第53頁、第39頁至第40頁)。(十五)被上訴人高東明陳淑貞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執行處 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 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81之3號面積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有部分1/2)。並經原審 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渠等各優先承買 權利範圍91/864,各自應繳價金為65,000元(見原審第19 6號案卷第54頁、第41頁至第42頁)。
(十六)被上訴人程麗麗朱惠岐李寒窗於103年12月4日向原 審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 優先承買之權利,願意優先承買延吉段三小段第481號面 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432(各買應有部分1/3)。並 經原審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表示,渠等各優 先承買權利範圍91/1296,程麗麗應繳價金為396,666元。 朱惠岐李寒窗各自應繳價金為396,667元(見原審第196 號案卷第55頁、第43頁至第44頁)。
(十七)原審院執行處曾發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 ○○○○○○○○00○○地○○○○段○○段○000地號 等10筆土地之法定空地。經北市建管處於103年12月16日 以北市都建字第10370913100號函覆,依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 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第497之1號至5號及 第485號至第490號係58使字第1116號之建築基地。⒉松山 區延吉段3小段第481號、第481之1號至3號及第478號至第 484號係59使字第027號之建築基地。
五、先位聲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第497之2號、第497之3號、第497之4號、第49 7之5號、第481之2號、第481之3號等6筆土地部分,其上並 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而系爭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各係胡良華等人及傅 美文等人分別於57年3月、5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審核結果,分別於 57年4月8日、9月2日核發57年建陸崙字第35號、105號建 築執照。法勇華等人及傅美文等人復各於58年7月26日、5 9年1月8日取得58年使字第1116號、59年使字第27號使用 執照。又胡良華等人為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曾檢附內容 記載:「茲有胡良華等擬在本市○○路000巷○○○○○ ○段○000地號之內面積約54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 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 :王淑玲等5人57年3月7日」等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嗣於58年5月間因變更起造人為法勇華等人,故法勇華等 人復檢附內容記載:「茲有法勇華等24人擬在本市○○路 000巷00○○○○○○○段○000地號之內面積約54坪之土 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 照特予證明。基地主:王淑玲等5人58年5月3日」等語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傅美文等人為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 ,曾檢附內容記載:「茲有傅美文等人擬在本市○○路00 0巷○○○○○○段○000地號之內面積約20坪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 證明。基地主:王淑玲等5人57年4月15日」等語之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 ),已如前述,而兩造關於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及該證明 書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王建昌、王淑玲同意部分是否業經 法定代理人允許乙事固滋有爭議,惟系爭集合式住宅之起 造人法勇華等人及傅美文等人主觀上確有以系爭土地為系 爭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基地範圍(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使用之範圍為何,後敘之),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固指稱系爭證明書均屬偽造,且王建昌、王淑玲於 系爭證明書所載出具時點,各僅為未滿19歲、14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系爭證明書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自不生 效,況系爭證明書各僅同意使用面積54坪、20坪之土地, 約合為244.6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實際使用 面積已達3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之合計),自屬 無權占有等語,惟:
1.關於上訴人指摘系爭證明書為虛偽及系爭集合式住宅興建 結果,逾越系爭證明書同意使用之範圍部分,本件系爭第 360號、第362號土地於57年間為上下相鄰之土地,業據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57年建陸崙字第35號、 105號建築執照案卷後核閱無誤;又重測前第362號土地於 57年間,逕為分割成第362號、第362之14號;58年間,第 362號分割為第362號、第362之27號至第362之40號;60年



間,第362號分割為第362號、第362之43號;64年間,第 362號與第360號、第360之17號土地合併為第360號;65年 間,第360號分割為第360號、第360之43號;67年間,第 362之40號併入第362之33號;同年地籍重測,第360號變 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2號、第360之43號變更為延吉段三 小段第471號、第362之43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3號 、第362之27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8號、第362之28 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79號、第362之29號變更為延吉 段三小段第480號、第362之30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 482號、第362之31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3號、第362 之32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4號、第362之33號變更為 延吉段三小段第485號、第362之34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 第486號、第362之35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7號、第 362之36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8號、第362之37號變 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89號、第362之38號變更為延吉段三 小段第490號、第362之39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91號 。而重測前第360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為第360號、第360 之6號、第360之7號、第360之8號、第360之11號、第360 之12號;60年間,第360之12號分割為第360之12號、第36 0之14號;67年間地籍重測,第360之11號變更為延吉段三 小段第481號,第360之12號變更為延吉段三小段第497號 ;68年間,延吉段三小段第481號依當事人之申請而分割 為同段第481號、第481之1號至第481之3號,延吉段三小 段第497號亦因當事人申請分割為第497號、第497之1號至 第497之5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形式真正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關於系 爭集合式住宅所在臺北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地籍套繪 圖(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68年間分割後之地籍圖(見本院 卷三第268頁),分割前之第360號及第362號土地上,除 有依上開2建築執照興建之系爭集合式住宅外,另有依61 年松山崙字第96號及64年松山崙字第89號建築執照興建之 集合式住宅(下合稱61年等集合式住宅),而前揭4個集 合式住宅建築完成後,61年等集合式住宅與系爭集合式住 宅間呈等距平行坐落狀態,其間各保有相當比例之空地及 防火間隔等空間,且分割前之第360號、第362號土地原呈 不規則之相鄰狀態,嗣第360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淑玲5人 於58年間將該筆土地分割為第360號、第360之11號、第 360之12號3筆土地,不惟令第360號土地與第360之11號、 第360之12號、第362號等3筆土地間地籍線為直線狀態,



並使第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第362號等3筆土地合併 呈完整長方型基地形態,衡諸一般常情,應認王淑玲等5 人確於58年間有意將第360號土地用為系爭集合式住宅之 建築基地,且其同意使用之內容,係以58年間分割後之第 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土地為範圍,而非僅限於系爭證 明書所載之54坪及20坪。
2.又參諸前揭系爭集合式住宅所在之地籍套繪圖及系爭土地 於68年間分割後之地籍圖,系爭集合式住宅為各6幢之連 幢式建築,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各幢區分建物之所有人 ,該等建物坐落於原第362號土地基地部分,於58年間即 分割為相當於重測後之第490號、第498號、第488號、第4 87號、第486號、第485號(以上6筆土地為57年建陸崙字 第35號建築執照之基地)及第484號、第483號、第482號 、第480號、第479號、第478號(以上6筆土地為57年建陸 崙字第105號建築執照之基地),且第490號與第498號、 第488號與第487號、第486號與第485號、第484號與第483 號、第482號與第480號、第479號與第478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與各連幢建築間之中間線完全重合一致;至坐落於第36 0之11號、第360之12號土地基地部分,系爭集合式住宅本 體雖僅占用若干部分土地,其餘均為空地,但王淑玲等5 人於68年間辦理分割將第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土地分 割為系爭土地時,其分割方式均按其下方相鄰第490號、 第498號、第488號、第487號、第486號、第485號及第484 號、第483號、第482號、第480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逐筆 分割為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淑玲等5人非 但係將分割前之第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土地供為系爭 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基地,且復依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築完成 後之現況,將上開土地配合下方之第490號等10筆土地逐 筆分割為系爭土地,堪認渠等係有意將系爭土地各別為附 表一所示區分建物之建築基地,換言之,王淑玲等5人於 起造人分別依57年建陸崙字第35號、第105號建築執照興 建住宅時,雖係以第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土地分別作 為各建築執照所示集合式住宅全體之建築基地,但於68年 間因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而變更為僅以系爭土地各為附表一 所示區分建物之建築基地。
3.上訴人另指摘系爭證明書關於未成年之王建昌、王淑玲部 分,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云云,然王建昌、王淑玲各為39 年5月26日出生、王淑玲為44年7月19日出生之人(見原審 196號案卷第81、82頁),渠等於58年間雖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惟系爭土地於68年分割時,王建昌、王淑玲均已



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或他人得逕自代理渠等為任何法律 行為,而參諸67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9條規定,申請所有權 分割登記,應由權利人為之,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 明者,經地政機關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即應駁回該登 記之申請,今第360之11號、第360之12號土地於68年間分 割為系爭土地並於其時登記完竣,堪認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確係王建昌、王淑玲及其他共有人親自或共同委任代理 人辦理。是以縱認系爭證明書出具時未獲王建昌、王淑玲 之法定代理人允許,王建昌、王淑玲既嗣於成年後之68年 間配合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築完成後之現狀,辦理系爭土地 之分割,亦堪認定王建昌、王淑玲已於68年間同意將系爭 土地範圍分別作為附表一所示各連幢建物之建築基地,上 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三)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 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 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 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 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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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