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金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上訴人 楊正禾
法定代理人 楊幻筏
林弘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2 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向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 請設定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獲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詎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果樹等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 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 至1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以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原住民保留地 事件審理中,則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答 辯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本 院卷㈡第39、63頁)。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以其是 否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據,而此前提事實成立否,應視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定,是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判斷 結果,對本件訴訟之裁判有影響。本院為此於106 年5 月16 日,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原 住民保留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另於106 年5 月3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 定,自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業已確定,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 年5 月10日尖鄉 民字第1063001224號函、106 年8 月4 日尖鄉民字第106000
263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77頁),被上訴人是 否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無不明,本件訴訟無繼續停止之 必要。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6 年5 月 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