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金上訴,10,2017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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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許瑞榮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翊成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8046號
、第1881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
第2799號、第2800號、第280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
號、第5307號、第16216號、第17535號、第17536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部分,均撤銷。李於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2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0-1、10-2、10-3、10-4、10-5、10-7、10-9、10-10、10-14、15-10、15-11、15-12、15-13、18-3、19-2、30-4、35-2、37-2、37-3、42-3、43-5、43-6、47-6、50-2、58-4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罪。
鄭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於韓前為信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信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於民國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 月間止,以信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惟以李於韓所犯情節非重,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尚屬無礙, 而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0年5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5月17日起至102 年5月16日止,期滿未遭撤銷。
李於韓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證券主 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設立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 為101年8月23日;下稱弘融公司),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 亦明知弘融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發給 許可證照,而與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鄭 翊成擔任總經理、周佳萱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原名李淑妃)、蘇湘惟郭昱成 、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擔任業務行銷 人員(以上除鄭翊成周佳萱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舒宥瑄(原名舒俐萍 ;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會計人員(其等與李於韓共犯期間 詳附表三「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經營模式首由李於韓告 知鄭翊成周佳萱等業務人員,弘融公司銷售之股票分為二類 ,第一類為弘融公司代為購入股票後銷售、過戶予投資人,第 二類則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 再售予投資人,而此類股票因係以法人身分圈購,故無法直接 過戶,投資人僅得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 ,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 額,與弘融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合約型態包括利潤全 由投資人取得、五五分利、七三分利、五五比四五分利、四五 比五五分利、六四分利等),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嗣再由李



於韓告知周佳萱等業務人員,或由李於韓告知鄭翊成後再轉知 業務人員各檔次所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股價錢及公 司所得販售之總股數,及該檔股票係屬上開第一類或第二類銷 售模式,再由業務行銷人員依李於韓鄭翊成所交付載有人名 及聯絡電話之名單,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之方 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業務人員與有意願購買股票之 投資人商議選擇之銷售模式、購買之股票、股款、股數及合約 型態(獲利比例)後,即依銷售模式之不同向舒宥瑄取得一式 二份之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除客戶外,分由李於韓 及其他業務人員如鄭翊成陳嘉澤等人擔任,由舒宥瑄持所保 管而由該等人員所交付之印章用印,並委由該等人員簽名)交 予客戶簽署,客戶交付股款之方式,則或以現金交付,或依指 示匯入李於韓個人銀行帳戶、李於韓所持有由鄭翊成等人交付 之銀行帳戶或鄭翊成自行保管嗣投資人匯入款項再領取交付李 於韓之金融帳戶(相關金融帳戶詳附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 帳戶」、「備註」欄及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後業 務人員再將簽署完成之協議書及收受之現金股款交予舒宥瑄舒宥瑄則依李於韓指示交付及存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李於韓就前開第一類銷售模式,雖確有代投資人買受並交付實 體股票之真意,惟就第二類銷售模式則無此意,而係分別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稱「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 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均係虛妄不實,僅為 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並利用不知情之鄭翊成、周 佳萱等前述業務人員,先後對投資人施以上開詐術,使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出資購買第二類銷售模式股票之投資 人,若於約定之閉鎖期經過後,要求業務人員出售了結獲利( 即所謂「出金」),業務人員需製作載有「投資人姓名」、「 股票名稱」、「張數」、「進場金額」、「出場金額」、「獲 利/虧損」、「所得金額」等相關數據之出場單供李於韓或鄭 翊成核對。李於韓為免其不法取得投資人財物之犯行曝光,遂 選擇性指示不知情之舒宥瑄支付部分投資人款項(以所收取之 投資款挪付予申請出金之投資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向投資人表示可將原購買之股票計算、了結後,轉投資或補差 價轉投資其他圈購股票(即所謂「轉單」;惟李於韓同無為轉 單之投資人圈購、取得股票之意),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則依上 開方式與同意轉單之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並向陷於錯誤同意補 差價之投資人收取價差之股款。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獲報弘融公司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事,遂於102年5月29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前往 搜索,並扣得李於韓所有用以經營弘融公司所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
李於韓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竟仍承前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且為逃逸追緝,而約自102年7月間起將營業地點更換至 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對外更名為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 司(嗣於102年11月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路000號8 樓;下稱安禾全球公司),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之代價委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李國麟(業據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聘僱明知 安禾全球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發給許 可證照,而與李於韓及安禾全球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有共同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郭省彣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其與李於 韓等人共犯期間詳附表三「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業據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鄭翊成周佳萱陳嘉澤陳奕中等業務員諉稱上 開搜索係針對信成公司,與弘融公司無涉,惟弘融公司亦因此 次搜索而遭凍結資金,除新招攬之第一類銷售模式客戶外,若 業務人員所承辦之第二類銷售模式之舊客戶要求出金,則需再 招攬新客戶,以新客戶交付之款項作為舊客戶之出金款,亦可 請求舊客戶暫緩出金,待股價上揚再行出售,或改以轉單、購 買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方式,且李於韓為吸引舊客戶轉單 或新客戶同意投資,遂將原第二類銷售模式所設定通知業務人 員售出時,「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 融公司依一定比例均分,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之出金方式, 更改為「投資人可取回售出價格加計一定成數利益之款項(即 保本,包括6%、8%、9%、10%等之保證利潤)」(李於韓同無 為投資人圈購、取得股票之意;並無證據證明鄭翊成周佳萱郭省彣等業務人員知情),鄭翊成周佳萱等業務人員遂承 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與郭省彣以前述弘融公司時期所 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模式銷售股票。又李於韓舒宥瑄於102年6月間離職,遂另聘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妙 妙」成年女子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如舒宥瑄於弘融公司任 職情形),接替舒宥瑄上揭職責;復取得陳嘉澤於日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李國麟於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忠孝分 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之王俊隱(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士林後港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每月2萬5千元之代價)、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林祺庭(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延吉分行所設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各金融帳戶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五 「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備註」欄及附表四「收款帳戶 」欄所示)做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
總計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與該2公司業務 人員,共同為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實際購買、交 付部分如附表四之交易明細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鄭翊成、周佳 萱等業務人員,先後以前述第二類銷售模式詐騙投資人部分詳 如附表五之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五「編號」欄打※及Δ記號部 分未據起訴,附表五「編號」欄打◎記號部分則不構成犯罪, 理由詳下述;本案就李於韓所為詐欺犯行部分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詳附表五之一所示)。鄭翊成周佳萱任職該2 公司期間,與李於韓、其他業務人員等共同為投資人買受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並實際購買、交付部分如附表四之交易明細所 示;與其他業務人員共同為投資人買受第二類銷售模式之股票 部分,如附表五之交易明細所示。上揭業務人員除鄭翊成為經 理階級外,其餘人員依年資及業績高低,職位高低依序為副理 、主任、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任職前3個月不抽佣,僅領取底 薪及全勤獎金2萬5千元,任職滿3個月後,則無底薪,僅有全 勤獎金(每月1萬5千元)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以經理8%、 副理6%、主任4%、業務人員2%之比例抽佣(鄭翊成周佳萱等 業務人員及其他會計、提供帳戶等人,於任職弘融公司、安禾 全球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底薪、獎金金額及交付帳戶對價,詳如 附表六所示)。
案經杜冠良王陳麗雲等告訴人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於韓鄭翊成起訴,均屬適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原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1463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鄭翊成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669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為本件起訴, 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A1卷第205頁 、A17卷第1至2頁;卷宗代碼之對照,詳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是本件就被告鄭翊成之起訴自屬合法。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 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 於韓前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等人



證述認被告李於韓僅係弘融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未涉及該公 司業務之經營,而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5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 嗣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103、104年間,向檢調機關陳述:李 於韓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以其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 不能再遭查獲,而要求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檢調訊問時 ,不實陳述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於韓對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並不知情云云,李於韓並應允會處理鄭翊成、柯 中皓、李采霏之客戶後續出金事宜,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 始於檢調機關為不實陳述,事實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之登記暨 實際負責人,主導本案全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等語,經檢 察官再於偵查中傳喚前案未曾傳訊之弘融公司業務員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舒宥瑄勞柏超及支付投資款確未 能依協議書取回投資款及獲利之投資人等人到庭,認為被告李 於韓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因而提起公訴,有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見A1卷第203至204頁),及本案偵查案卷及起訴 書在卷可參。上開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所陳前案偵查為不 實證述,及其餘業務員、相關投資人之證述,均屬於前案偵查 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自屬適法。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鄭翊成周佳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鄭翊成、周 佳萱及被告鄭翊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3至248頁 、本院卷三第4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2人及鄭翊成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於韓部分:
㈠查證人鄭芸芸於調查局之證述,附表五編號25、36、41、56 杜冠良告訴狀所提資料、編號62洪子舜之陳報狀,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被告李於韓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 議(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40頁),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引證人鄭芸芸調查局之證 述及前述資料及陳報狀,乃係用以證明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附表五編號1、25、36、41、53-1、53-2、56、62之協議書 ,為文書證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李於韓之辯護人以上開文書證據為傳聞證 據,否認上開編號協議書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李於韓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於韓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8至303、306頁、本院卷 三第4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李於韓,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翊成周佳萱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於韓,固不否認為弘融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匯入款項,暨委請李國 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李國麟王俊隱取 得相關金融帳戶供作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 鄭翊成,我只是弘融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應鄭翊成指示找李國 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暨佈達事項。另我在弘融公司 只負責土地買賣部分,並沒有代客買賣股票,也沒有負責安禾 全球公司任何業務,不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有前述第二 類之銷售模式,我未曾接觸過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遑論 對其等施用詐術,附表五之一部分均與我無關。附表四部分, 我應該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犯云云。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交易: 查弘融公司於10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惟於核准設立前,即於 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經營證 券業務,該處於102年5月29日經調查局人員搜索後,另自102 年7月間起,以安禾全球公司名義,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 樓經營證券業務,於102年11月5日核准設立。弘融公司、安禾 全球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被 告鄭翊成於101年8、9月間至103年1月間,被告周佳萱則於101 年8月底至102年年底間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分別



擔任經理及業務人員,2人於任職期間與在弘融公司、安禾全 球公司任職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 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上開各人任職期間如附表三所 示),有如附表四「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招攬「 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當時未上 市、櫃之公司股票,投資人並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有 如附表五「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向「投資人」欄 處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可為其等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 資人於閉鎖期過後可通知出售,利益分配方式區分為若有虧損 投資人自負、利益均分或以一定比例分配、保證獲利,招攬其 等出資由弘融公司或安禾全球公司為其等圈購如「投資標的」 欄所示之當時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而自「投資人」欄所示 之投資人,收取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舒宥瑄於101 年10月底至102年6月底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務。如附表四「收款帳戶」欄、附 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等人帳戶,則為 其等提供予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帳戶等情 ,為被告鄭翊成周佳萱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弘融 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人員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 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 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證人即在該2公 司擔任會計之舒宥瑄、證人即擔任安禾全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提供帳戶之李國麟、證人即提供帳戶之王俊隱林祺庭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協議書、過戶資料、配售繳款書、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 匯款回條、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繳款收據、匯出申請書 、合約書附件、投資明細、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詳細卷證頁 數,參附表四、五「卷證出處」欄所示),及證人葉信德證述 :有將附表五編號5-1投資人王陳麗雲所交付圈購英特磊股票 之股款匯予鄭翊成等語(參見A33卷第66頁正背面;A35卷第66 至6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弘融公司業務員個人業績表、弘 融公司101年11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月薪資表、有 關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電話名單(扣押物 名稱:call客名單1、2)、匯款名單資料(分別影印附於A1卷 第48至51、52、53、62至84、85至94、96至125、95頁),及 卷附弘融公司於設立登記資料(A1卷第126-127頁)、弘融公 司於解散登記資料(A13卷第7頁)、安禾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A18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弘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A24卷 第73至8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安禾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案卷( A18卷第42至45頁、A57卷全卷)、安禾全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表(A34卷第129頁)、鄭翊成所陳之業務人員名單(A3卷第44 頁)及股票買賣統計表格(A3卷第45至47頁背面)、陳嘉澤柯中皓李培華、李淑妃、鄭翊成陳嘉澤勞柏超陳奕中 、黎邵宣、趙士齊等人之弘融、安禾全球公司名片(A11卷第6 頁、A19卷第2頁、A24卷第8頁、A28卷第4頁、A34卷第61之1頁 、A34卷第127-128頁、A56卷第30頁背面)、附表五編號32投 資人梁秀華之退款訴請書(A18卷第37頁)、奇摩電子信箱信 件(A19卷第3頁)、弘融公司郵寄予投資人之信封(A19卷第4 頁)、附表五編號38投資人陳秉豐之信驊科技102年7月5日出 場單及102年7月25日出場結算表(A19卷第10頁)、投資人陳 秉豐指稱李培華所寄送鼎固等公司相關新聞、操作績效表、認 購訊息、基本資料及雙方往來郵件等資料(A20卷第38至137頁 背面)、勞欣儀向客戶建議之訊息內容(A21卷第72至77頁) 、投資人郭明鑫等陳報勞柏超等被告寄送之弘融公司簡介、經 營願景及股票出場送核單(A22卷第10至17、22、30頁)、投 資人姜智和等陳報蘇湘惟寄送之股票詢價圈購辦法、英特磊科 技7/ 24轉上櫃詢圈認購重要信息及回覆之郵件、簡訊(A24卷 第13至24、29至30頁)、李淑妃予投資人之簡訊內容(A25卷 第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103年4月2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 信德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28卷第16至 30頁)、趙士齊於102年10月3日寄送張麗莉之拓凱等公司訊息 電子郵件(A32卷第257至260頁)、鄭翊成庭呈之弘融公司業 務人員名單(A33卷第8頁、第51頁)、林詡庭鄭翊成102年 12月24日投資糾紛協議書(A32卷第193頁)、以陳奕中名義購 買PCGE股票之購買證明(A33卷第26頁)、投資人游雅淇提供 之購買股票經過及明細、出場單照片、與李采霏聯絡之訊息內 容、交易明細(A34卷第30至36頁)、投資人張嘉明所提購買 股票之明細表、股票詢價圈購辦法、陳嘉澤與其聯繫之簡訊內 容、李淑妃所提出之績效表及圈購股票公司之介紹(A34卷第 40、58至59、60、65、66至72頁)、勞柏超與投資人洪崇勛聯 絡簡訊內容(A34卷第194頁)、投資人袁士軒購買股票明細、 與勞柏超聯絡簡訊內容(A34卷第196至197頁)、投資人郭麟 瑤提出之購買股票明細、證券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A34卷第 204至207、210、215、221頁)、投資人郭明鑫提出之股票圈 購事件說明(A34卷第227頁)、投資人張麗莉提出與趙士齊



絡電子信件(A34卷第256之1至257頁)、投資人翁玉琪提出與 趙士齊聯絡內容整理(A34卷第259至261頁)、黎劭宣寄予投 資人謝燕村之雄獅股票基本資料及認購資訊(A35卷第48至49 頁)、投資人郭明鑫提供之103年3月28日弘融債務說明會( A35卷第61頁)、中國信託104年5月26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 0000號函檢送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藥公司) 股東開戶狀況表等資料表(A35卷第112至116頁)、康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康證(104)字第0000000號函 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A35卷第120之1至120之2頁)、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蘇金貞配售安成藥公司股票之繳款通知 書及配售通知書(A35卷第126、128頁)、蘇金貞於102年12月 3日出售安成藥公司股票獲利之領款收據、圈購單(A35卷第 15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4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原審查調對象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資料媒體檔 案加密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原審卷四第100至104頁)、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5月6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 審查調對象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資料(原審卷四第113至113 之1頁)、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2年 2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戶明 細表、存摺影本資料、中國信託10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鄭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103 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翊成於中國 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 103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送鄭翊成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均鄭翊成中國信託 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1卷第128、12913 0至139頁、A2卷第24至5頁背面、A3卷第8至22頁、A13卷第8至 36、46至52頁、A27卷第39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長春分行105年5月20日一長春字第00046號函檢送鄭 翊成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3至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103年4月7日(103)國世忠孝字 第0081號函檢送鄭翊成(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資料 暨101年11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料、 國泰世華客戶(鄭翊成)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3日至102年5月8日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忠孝分行103年4月16日(103)國世忠孝字第0098號函檢送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翊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 上均鄭翊成國泰世華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 參A2卷第30至43頁背面、A3卷第26至43頁、A13卷第53頁、A13



卷第頁53頁背面至61頁、A25卷第31至42頁)、日盛銀行作業 處103年7月10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檢送鄭翊成於該 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A13卷第62至65頁、A24卷第100至105頁)、中國信託城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2年2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103年4月 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送李於韓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上均李於韓中國信託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資料,參A1卷第140至141、142、 143至146頁、A13卷第85至91頁、A27卷第53至58頁)、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03年7月14日(103)華泰總松德字 第06760號函檢送李於韓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 細(A13卷第81至84頁、A24卷第90至94頁)、日盛銀行松南分 行李於韓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A13卷第92至93頁)、中國信託103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號函檢送蔡妙旻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A24卷第84至88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6 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檢送柯中皓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27卷第35至3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柯中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62至172頁)、中國 信託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祺庭 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10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祺 庭102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之匯入匯款稽查簿、中國信託105年 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祺庭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上均林祺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之帳 戶資料,參A13卷第66至68頁、A13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四第 22至26頁背面)、郵局103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王俊隱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 易清單、郵局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王俊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 料,參A13卷第72至75頁、A18卷第50至54頁、A25卷第27至29 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6日日銀字第1032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嘉澤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A13卷第76至80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7月4日( 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439號函檢送之李國麟於該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A13卷第 94至97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交易資料(A1卷第 147至152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如附表五所示之販售股票行為,實質上為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係應「業務員」欄所示擔 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之被告鄭翊成等人遊說,陳 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可優先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不需抽籤即可購買,股價相對便宜,且上市、櫃後股價必定上 揚,有相當之利潤可圖,投資人於購買並經過閉鎖期後通知業 務員出售獲利了結,投資人均信以為真,而於「簽約日或交易 日」所示日期,同意以「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購買如「投資 標的」、「股數」欄所示股數之股票,並與弘融公司或安禾全 球公司約定將來出售時以如「合約型態」欄所示分紅後,簽立 協議書並支付股款,然各投資人除均未曾收受股票或登記為公 司股東外,且於閉鎖期經過通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 員出售了結時,或無法取回款項及利潤,或經業務員要求轉單 ,直至案發亦無法取回投資款及利潤等情,有附表五「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及前揭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業務 員之證人陳嘉澤陳奕中等人證述在卷。且經原審函詢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是否曾於101至103 年間取得該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之股票及其交易紀錄,並 詢問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周佳萱及前揭陳嘉澤陳奕中等業 務員(即本案共同被告)於101至103年間購買股票之交易紀錄 ,該資訊中心分別於105年4月20日、5月6日,以資理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卷四第100至104頁、第113 至113-1頁),經檢核該等資料,僅查有以陳奕中為惠合再生 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人名義並出售予投資人李宗賢謝智雄(參原審卷四第102至103頁;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 ,且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於101年103年間亦無任何購買股 票之交易等情,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7月31日資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5至198)。足認弘 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取得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並 未依與投資人之約定為以法人身分為其等圈購股票。是如附表 五所示之各項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鄭翊成 等人對各投資人邀約、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並稱係公司以法 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等情,均 係虛偽不實,自始即無為投資人股票買賣情事,僅係為詐取投 資人交付股款而為。
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本 案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他在該2公司任 職之被告鄭翊成周佳萱陳嘉澤舒宥瑄等人並不知被告李 於韓收受股款後,未以之為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圈購股票: ㈠於前述期間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任職者之證述:



1.證人即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行政及會計之舒宥瑄 證稱:我約於101年10月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當時是鄭翊成 介紹我擔任總機,應徵時由公司老闆李於韓面試,做約1個 月後,李於韓叫我轉任會計,之後我就做會計;公司內部的 分層,鄭翊成會跟客戶推銷、兜售股票,也要計算薪資及業 務員銷售獎金,但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要 通過李於韓才可以;業務員會依李於韓鄭翊成交付的名單 打電話推銷、兜售股票,如果兜售成功,就會跟我索取協議 書與客戶簽約,我負責依業務員所販售之股票為分成或保本 方案,選擇以李於韓鄭翊成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 後,列印一式二份之協議書,持交給擔任立協議書人如李於 韓、鄭翊成等人親自簽名,我再用印後,交給業務員去簽約 ,一份給客戶,另份拿回來交給我。客戶若是匯款,銀行可 以查得到,若是交付現金,則是業務員收後交給我。跟弘融 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包含鄭翊成 之國泰世華銀行,鄭翊成李於韓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 弘融公司員工的帳戶等。業務員只要收到現金款項,都會全 部交給我,李於韓會指示我將該筆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他指 定的銀行,通常都是存入前述我保管的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李於韓鄭翊成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不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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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