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崑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編 號1 、2 ,及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88年度偵字 第17820 號,本院逕予更正),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 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 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 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 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 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 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 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 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其第8 項規定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 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施行,其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復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 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 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 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88年6 月23日,核其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受刑人劉邦崑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90年1 月4 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 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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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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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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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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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88年6月23日 │88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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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4414號等 │17820號、第18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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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 │
│實├──┼───────────┼───────────┤
│審│判決│89年10月30日 │95年9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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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
│決├──┼───────────┼───────────┤
│ │確定│90年1月4日 │96年7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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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 │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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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無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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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90年度執緝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緝字 │
│ │785號(已執畢) │第1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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