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30號
TPHM,106,聲再,430,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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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易
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添祥於 民國105年1月27日雇用吳國安將原批石斑木移植在綠堡大直 社區內右側垃圾桶附近高處花台上,完成移植後尚且誣告再 審聲請人毀損該批石斑木,有吳國安之訪談錄音光碟可稽, 張添祥明知其雇用吳國安移植該石斑木已完成,且無毀損, 卻謊稱石斑木被聲請人毀損,為了要侵占土地蓄意冤枉誣告 再審聲請人,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應為第 420條第1項第 3款之誤)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 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 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黃阿月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0弄00 號等址之綠堡大直社區間有土地使用之爭執,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下午 4時30分許,見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而於中庭 廣場東側花圃處新種植栽,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徒手將該社區種植於上開花圃處之 200株厚葉石 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丟擲在地或棄置社區欄杆外之石磚地上, 而損壞該 200株厚葉石斑木,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添祥在內之同社區全體住戶之刑法第 354 條毀損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 認定屬實,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先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 明,須由再審聲請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意旨 對此全無提出任何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張添 祥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誣告之前案紀錄,張添祥既未經確定 判決證明其為誣告,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 未據聲請人依法提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另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吳國安訪談錄音光碟 1片、譯文 1份、照片 2張,業經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 42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據以提出, 並經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證據再次聲請本件再 審,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 法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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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