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12號
TPHM,106,聲再,41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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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建豐因妨害自由案件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5日,嗣 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起因為民國(以下同)105年2月15日 至同年6月1日止,在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大直觀 遠A、B棟社區,聲請人在擔任固定晚班保全人員的3個半月 期間,共計有4次,原告蓋永群帶有恐嚇語氣與1次侮辱聲請 人的事實,致令聲請人非常生氣與害怕,為表示其非常生氣 與害怕之事實,於同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該社區的外面 ,發生2人打架之事實。我們發生打架事件時,只有我們2人 而已,雖然聲請人有隨手拿取螺絲起子用以自衛,但有事實 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到原告。然聲請人事後卻有多次、長時 間很嚴重的頭暈、頭昏現象發生,故隨即搭上計程車前往台 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且原告所提供現場監視錄影 帶,也證明聲請人沒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但仍為原審判刑 。為確保聲請人法定權益,且證明聲請人無妨害自由之事實 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 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 項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 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 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 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 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雖准許受



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 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 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 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雖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聲請之規定,並未以聲請書狀中 明示原確定判決違反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作為形式合 法要件,然聲請人縱未指明,仍應以該聲請內容具體說明符 合上開條文各款規定為限。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並未明 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 第421 條之情形,惟觀其內容,可認為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即聲請人陳稱有事實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到原告、原告提 供現場監視錄影帶證明聲請人沒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未經 審酌,以及同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聲請人提出行為後所生醫療診斷證明書、收據、身心障礙 證明等)漏未審酌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中,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妨害原告即蓋永群 自由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 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一)至(四)之論述自明(見本院原確判定判決書第2 頁 至第4 頁),亦即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告 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為具體指明。故於聲請狀中,聲請人 認為需以實際、物理傷害到被害人身體,方該當妨害自由行 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遽認其係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事實 ,恐有法律認知上誤會。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 案歷審相關判決書之繕本,惟其檢附之證據,由其本身形式 上觀察,顯與本罪行為及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認為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證據。復以聲請人無具體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故經核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 ,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雖提出刑事訴 訟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以及提出證物,然依其再審書 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21 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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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