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87號
TPHM,106,聲再,38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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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中華
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借款予聲請人期間,曾多次發簡訊予聲請人,內容均 為鼓勵、鼎力支持、提防遭詐騙等語,依經驗、論理法則, 合理懷疑聲請人當時未騙告訴人。
㈡告訴人在借款予聲請人之前從未親自與聲請人面談借款事宜 ,均透過中間人李文正洽談。聲請人於第一審詰問告訴人, 告訴人避而不回答,聲請人當時不懂法律、未再續問,原確 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該等事實、證據。告訴人亦結證稱在借 款前不可能有告訴人電話號碼,均透過介紹人李文正。 ㈢告訴人主動想借錢予智鋐公司,委由李文正致電聲請人安排 。按聲請人詰問與告訴人回答,分析出:告訴人與聲請人二 次去遠東銀行,一次應為10、11月,而且是告訴人透過李文 正主動要求。遠東銀行林駿宏襄理對告訴人的說明,並非告 訴人借款原因。林駿宏結證稱感覺他聽了不是很了解,告訴 人亦結證稱這東西他不懂。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帶告訴人至 遠東銀行說明貸款原由,作為詐欺犯意、犯行,令其含冤莫 白。
㈣借款進備償專戶是告訴人出借當天主動邀約之借款條件,非 聲請人施詐術之方法。聲請人對告訴人保證是只要國外信用 狀到達,遠東銀行即會撥款,並非二成保證金進遠東銀行履 保即撥款,確定判決有所誤解。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356、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以聲請人已決定由專門從 事開立信用狀業務之人李瑞瀧代為尋得外國銀行開立擔保信 用狀,智鋐公司已不需提供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予遠東 銀行供擔保,且智鋐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於95年1月9 日,向告訴人借款1,960萬元,佯稱係為換取國外銀行開具 擔保信用狀,使遠東銀行可依該擔保信用狀核撥貸款,須提 出貸款額度二成即1,960萬之履約保證金予遠東銀行,完成 履約保證後,遠東銀行即會撥款,貸得款項會優先償還告訴 人之借款,所借款項會存放在遠東銀行備償專戶內專款專用 云云,並請不知情之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向告訴人說明履約 保證事宜,且交付智鋐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1,960萬元之支票 1紙及載有專款專用字義之借據1張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1月10日將1,960萬元匯入智鋐 公司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內。聲請人隨即於當日指示其不知 情之配偶即智鋐公司會計游麗真將之提領,用於轉帳至李瑞 瀧指定之帳戶內外,或清償智鋐公司積欠他人之借款、員工 薪資、貨款等。認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詐欺犯行。
四、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新證據,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95年1月間,告訴人於 同年7月具狀提出告訴,而聲請人所舉簡訊,係105年2、3月 間由告訴人發送予聲請人,內容為告訴人對聲請人表示鼓勵 、鼎力支持、提防遭詐騙等語,則在告訴人在提起告訴前, 因尚未發現被詐欺之事實而片面對聲請人加以鼓勵即非不可 能,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因為聲請人持續欺騙。是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是否當面親自洽談,或係透過中間人 洽談,不能排除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之可能性。聲請 人泛稱於第一審詰問告訴人,告訴人避而不回答云云,並未



提出有何與該中間人約定為告訴人所不知,致告訴人誤認聲 請人施用詐術之新證據。
㈢告訴人是否主動想借錢予智鋐公司,與本案聲請人有無詐欺 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判決係以聲請人雖係於94年10、 11月間即以履約保證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並未同 意,至95年1月7日,聲請人已決定以800萬元之對價,委託 李瑞瀧代為取得外國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實無需再提出1,96 0萬元予遠東銀行供擔保,竟隱瞞上情,仍於95年1月9日, 偽以須1,960萬元履約保證金提供予遠東銀行擔保為由,再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借款係認為有專款專用的保障,不會 借給聲請人去做其他用途,而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業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舉證人 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證稱其對告訴人說明,感覺告訴人聽了 不是很了解,告訴人亦證稱這東西不懂云云,無非聲請人對 上開證詞自為之評價,不能認為係明確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係佯稱為換取國外銀 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使遠東銀行可依該擔保信用狀核撥貸款 ,須提出貸款額度二成即1,960萬之履約保證金予遠東銀行 ,完成履約保證後,遠東銀行即會撥款,貸得款項會優先償 還告訴人,所借款項會存放在遠東銀行備償專戶內專款專用 云云,已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依據,聲請人空言稱原確定判決 有誤解,並未提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且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因無從調查而無法開啟再審之 門,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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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