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先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先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俞先隆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俞先隆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070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均無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俞先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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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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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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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2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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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6日、98年│98年6 、7 月間某│
│ │9 月間 │日、99年4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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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第27470 號 │緝字第1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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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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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105 年度重上更㈢│
│事實審│ │94號 │字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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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7 月28日 │105 年12月2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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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臺灣高等法院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最│ │
│ │ │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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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105 年度重上更㈢│
│ 判決 │ │94號(聲請書附表│字第24號 │
│ │ │誤載為99年度臺上│ │
│ │ │字第60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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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9年10月7 日 │106 年9 月21日(│
│ │定日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6 年1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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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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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第6610號(已執畢│字第74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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