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14號
TPHM,106,聲,311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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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永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叄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永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贓物、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 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 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 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 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 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藥事法 等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他編 號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提出同意定執行刑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另附表編號1、2及編



號5至12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668、669號判決定執行刑10月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定執行刑3年4月有期徒刑,雖編 號9至12所示之罪,經受刑人上訴本院,其中編號9至10所示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其中編號11、12所示 之販賣毒品案件,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後,由本院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刑(與第一 審判決罪名及刑度均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 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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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