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允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允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載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 審簡字第722號」;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載為「105. 09.21」,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6.09.21 」;附表編號8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載為「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附表編號 5至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載為「106.05.09 」,檢 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6.05.10 」,均應予更正)。其中附 表編號1至3、5至9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其餘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胡 允昊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 簽名、捺印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 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 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