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七計付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三千 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 算之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無意見,的確為原告所借,但借款之後, 又遭訴外人廖燿中借貸,致遭其拖累。
㈡原告曾應允被告分期給付,卻又反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七計付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亦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均為被告
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之後,又遭訴外人廖燿中借貸,致遭其拖累等語。惟兩造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兩造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而發生效力,被告既因未按期 給付本息致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至其與廖燿中間之借款一節,則 與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全額無涉,是其此項辯稱,委實無據。另被告抗辯:原 告曾應允被告分期給付,卻又反悔等語。然原告則稱:兩造協調清償之事時,若 被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但被告既仍對支付命令異議,則 與協議不符等語,且被告復未能對兩造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辯稱,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三 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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