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82號
TPHM,106,聲,288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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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章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甲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件一(甲集團)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件二(乙集團)、 附件三(丙集團)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 條本文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係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 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件一附表編號1至8(甲集團)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一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件一編號2至8),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6 年9月7日其親自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 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甲集 團)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又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之刑及附件三附表編號 1至7(丙集團)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 團)所示之刑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並考量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乙集團)所示之刑 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7(丙集團)所示之刑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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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