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振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 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3 年12月1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編號2、3曾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